- 虚开增值税发票防控:操作实务·经典税案·司法判例
- 蔡昌主编
- 1403字
- 2022-07-28 10:34:41
二、判决依据及结果
2019年3月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刑事判决〔(2018)湘01刑初60号〕:被告人何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既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的数额应当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认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也只以销项受票人已经向税务机关实际抵扣的数额计算。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毁坏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二万元。
何某某提起上诉。
2019年5月2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何某某案作出终审判决〔刑事裁定书(2019)湘刑终223号〕:上诉人何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何某某故意毁坏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上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中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何某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尽管案发后F公司、G公司补缴了税款,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但其行为已严重危害了国家增值税征纳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到刑法处罚,依法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何其某的刑事责任。
何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了“故意销毁的并非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何某某在得知侦查人员到C公司进行票据检查后,即安排他人将A公司、B公司的相关资料进行销毁,经查证,上述销毁的资料属于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范畴,故何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了“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已经根据上诉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量刑,对何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