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物权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369字
- 2021-10-23 02:42:13
3 尚未登记的房屋能否确权
——赵津伟诉张翠红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津伟
被告:张翠红
【基本案情】
赵津伟与张翠红于2010年夏天相识恋爱,2011年7月解除恋爱关系。2010年9月13日,赵津伟、张翠红签订商品房屋预定认购单,认购坐落于五星公寓2号楼1单元1层902室房屋。2010年11月15日,赵津伟、张翠红(买受人)与盐城市五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159636120101112和1159647820101115),双方约定赵津伟、张翠红购买盐城市五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五星公寓2幢902室房屋和4幢19号车库,房屋和车库总价为721889.71元。
2010年9月13日,盐城市五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五星公寓项目部(以下简称五星公寓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缴纳的房款3万元。同年10月6日,五星公寓项目部向赵津伟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赵津伟缴纳的房款18万元。同年11月15日,五星公寓项目部向赵津伟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赵津伟缴纳的房款50万元。同年12月24日,五星公寓项目部向赵津伟和赵津伟之母李静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静和赵津伟缴纳的剩余房款11889.71元和物业维修基金14437.79元。后赵津伟与张翠红因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事宜协商未果,赵津伟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盐城市五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赵津伟。目前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再查明,2014年6月12日,赵津伟父亲赵春祥和母亲李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赵春祥和妻子李静于2010年底为儿子赵津伟出资购买五星公寓2栋902室房屋一套,所有购房款均是我夫妻二人出资,现我夫妇明确表示此购房款全部赠与儿子赵津伟本人”。
【案件焦点】
1.尚未登记的房屋能否确权;2.恋爱期间双方共同购买房屋,如产权尚未登记,且对产权份额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房屋产权份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诉争房屋尚未登记,未产生物权效力,原、被告双方作为合同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其与开发商之间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享有的份额并无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各自对房屋的出资情况确定其享有诉争房屋的份额。原告主张所有房款均系其父母出资并缴纳,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并提交了收据、银行汇款单、银行流水明细、汇票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辩称其出资20万元,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按份所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综合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已就房款资金来源和房款系其父母缴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虽抗辩其出资2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资金来源,且被告称其中10万元直接用于交付定金,与原告提交的3万元的定金、商品房屋预定认购单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不相符;被告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父亲转账的50万元里有其另外出资的10万元,与原告父亲支付50万元的方式系汇票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涉案房屋的所有房款均系原告父母支付。原、被告购房行为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且购房目的为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且原告父母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该出资系其对原告的个人赠与,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房款系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故原告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原告的赠与。综上,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之一缴纳了全部房款,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全部份额。被告虽共同签订合同,但未能实际出资,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盐城市五星公寓2幢902室房屋及4幢19号车库归赵津伟个人所有。
【法官后语】
1.关于尚未登记的不动产能否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就是不动产公示原则的内涵。物权公示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享有与变更均应采取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的原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登记是房屋确权的依据。但是作为物权变动的外在表现方式,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反映,物权变动从根本上讲是由相应的法律事实决定的。以房屋为例,买卖、继承、建设等法律事实是引起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原因,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根本依据是当事人在上述法律事实中享有的权利义务。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尚未登记的房屋在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个人认为,确权之诉系实体权利之讼,与物权公示原则并不存在冲突。在审理过程中,只要相关法律事实,其中主要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之规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应予保护。
2.关于恋爱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处理
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的方式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有关系,共同享有对一物的所有权。按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份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在共有关系中,若共有人对共有物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含婚姻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恋爱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对于恋爱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如双方有约定,则根据约定来确定各自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如双方没有约定,则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额来划分各自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