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物权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1916字
- 2021-10-23 02:42:13
2 因政策原因导致房屋登记他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之认定
——曹宏远、刘素云诉陆进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曹宏远、刘素云
被告:陆进
【基本案情】
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某街50号3栋1单元4楼1号房屋(建筑面积70.83平方米)于1999年4月14日经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曹宏远。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某街50号1栋1单元1楼3号房屋(建筑面积43.28平方米)于2001年7月24日经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曹文君。
二原告系曹文君的父母,陆进与曹文君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曹文君于2005年6月24日因病去世。曹文君生前系肢体一级伤残的残疾人。陆进现系听力言语一级伤残的多重残疾人。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化工离退休人员工作处向本院出具《证明书》,载明:原四川省化学工业厅离休干部曹宏远同志,1988年离休时,居住面积仅70.83平方米(某街50号3栋一单元4楼1号),我单位按照离休干部住房标准,另外分配一处43.28平方米(位于某街50号1栋一楼3号)住房给曹宏远以补居住面积不足部分差额。2001年该补差房房改办理产权时,原四川省化学工业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职工按房改房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夫妻双方只能购买一套,办理一个产权证”。故位于某街50号1栋一楼3号住房不能再登记在曹宏远名下(因为之前曹宏远已购买了某街50号3栋一单元4楼1号房改房),只好登记在女儿曹文君名下。特此证明。注:原四川省化学工业厅于2000年撤销后,其离退休人员由我处管理。
再查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某街50号1栋1单元1楼3号房屋现由二原告居住使用。
诉讼中,二原告表示如果确认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同意给付陆进3万元补偿款。
【案件焦点】
单位分配的房改房,因限于政策规定,登记于自己子女名下,谁享有房屋所有权。
【法院裁判要旨】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化工离退休人员工作处出具的《证明书》内容可以认定,登记于曹文君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某街50号1栋1单元1楼3号房屋应属原四川省化学工业厅为补偿曹宏远作为离休干部居住房屋面积的不足,分配给曹宏远的房改房,只是限于当时政策的规定,登记于曹文君名下,上述房屋的财产所有权应由原告享有。陆进称上述房屋登记于曹文君名下应属原告决定将该房屋赠与给曹文君,但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登记在曹文君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某街50号1栋1单元1楼3号房屋归其所有,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考虑到陆进的实际情况而愿意给付其3万元补偿款,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陆进,本院予以确认。故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于曹文君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某街50号1栋1单元1楼3号房屋归曹宏远、刘素云所有。
二、曹宏远、刘素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进给付补偿款3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中,因房改政策规定等历史原因,致使分配给曹宏远的房改房登记于曹文君名下。类似于本案的当事人对登记产权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处理时,法院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房屋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凭证,判断一套房屋的产权归谁所有的标准就是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因此在本案中曹宏远的房改房登记于曹文君名下后,使得曹文君即享有产权人的全部权利。如果曹宏远要确认房屋归其所有,除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其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本案中,曹宏远、刘素云出具了单位的《证明书》,证明了房屋的来源,同时结合曹文君自小即患病,系肢体一级伤残的残疾人等事实,可以认定房屋应属曹宏远、刘素云所有,而不应认定为曹文君的遗产。
实践中,将自己的房产登记于他人名下的,存在以下风险:第一,如果曹文君生前将房屋出售,则原告曹宏远、刘素云无法向购房人主张权利,只能要求曹文君赔偿损失;第二,曹文君若对外存在债务,则债权人可以要求法院查封并拍卖该房产;第三,即出现本案出现的情况,曹文君死亡后,该房屋可能因遗产继承关系,被其他人继承。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建议所有人尽量以自己的名义登记房产,以避免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如果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以他人名义登记产权的,则要采取与登记名义人签定协议等方式,明确房屋产权实际归属,以便日后维权。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