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一方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证明是合伙关系的,应认定为合伙关系

阅读提示

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涉及能否分配合伙利润的问题,为此实践中争议不断,此时法院该如何认定?本节在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12个相关案例(含主文案例)的基础上,总结了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几种情形,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就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产生争议时,主张成立合伙关系的一方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方未能提供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证明双方为借贷关系的,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

案情简介

1.2002年6月1日,某东公司、葛某(某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孙某香签订《共同出资入股协议》,约定共同开发组建某综合批发市场,总投资数额为73万元,孙某香实际投资额为13.2万元。

2.2004年1月13日至2005年12月29日,孙某香分四次通过邮政银行向葛某汇款13.2万元。

3.因葛某私自以某东公司名义出售某综合批发市场项目的土地给某祥公司,并私分土地转让款,孙某香诉至大庆市中院,请求某东公司、葛某分配投资利益。葛某辩称双方为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故孙某香无权主张分配合伙收益。法院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判决支持孙某香的诉讼请求。

4.葛某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院,法院判决部分维持一审判决。

5.葛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认为:孙某香提供的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判决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虽然葛某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但并未能提供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孙某香就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共同出资入股协议、13.2万元投资汇款、葛某出具的《投资明细》、100万元欠据等,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最终认定双方成立合伙关系,孙某香有权主张对合伙利润进行分配,某东公司和葛某应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按比例分配给孙某香。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为减少合伙纠纷,合伙人应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聘请专业律师起草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重要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为日后证明存在合伙关系留下凭证。同时我们建议在协议中明确说明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以免日后就所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还是借款产生争议。

2.当事人进行合伙投资时,出资人注意留存能证明出资的凭证,如投资协议、投资收据、投资明细、转账凭证等,以防日后其他合伙人不承认与其成立合伙关系,拒绝分配合伙利润。

3.若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双方应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的金额、利息、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注意留存该借款协议及收款凭证等,以防日后出借人以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为由,请求分配合伙利润。

相关法律规定及判决书节录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葛某、某东公司与孙某香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问题。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孙某香就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共同出资入股协议、13.2万元投资汇款、葛某出具的《投资明细》、100万元欠据等,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而葛某、荀某娟认为合伙关系不成立或已经解除,却未能提供相应书面证据,其辩称13.2万元款项系借款也并无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佐证,故应当认定孙某香与葛某、某东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在共同出资入股协议中仅约定了合伙事项,并未约定是否进入公司持股等事项,本案并非公司股东纠纷,原审也未认定孙某香为公司股东,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来源

孙某香与葛某、荀某娟、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某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09号]

延伸阅读

认定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关键在于认定支付的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实践中对此并无统一的标准。以下为本书作者检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11个案例,对实践中如何认定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做了梳理,供读者参考。

1.一方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证明支付款项为投资款的,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

案例一:谢某气、叶某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05号]

法院认为:“原审中,谢某气为主张其与叶某明存在案涉300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交了其于2013年6月9日、13日分两次向叶某明支付合计3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对此,叶某明抗辩该300万元实属谢某气支付的合伙投资款,叶某明同时提供了其与谢某气、吴某如及叶某顺四人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谢某气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借款,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应属借款关系的主要内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合常理。叶某明提交的《股东协议书》虽不能完全证明案涉款项就是合伙投资款,但是因谢某气支付案涉300万元在《股东协议书》订立之后,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谢某气对于其与叶某明、吴某如及叶某顺四人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存在合伙关系表示认可。因此,叶某明关于案涉款项为合伙投资款的抗辩理由,相较谢某气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的理由合理。在此情形下,谢某气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其对于本案为借贷关系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将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给谢某气,并在谢某气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案例二:柳金某、焦某利与柳常某、柳某林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85号]

法院认为:“关于柳金某、焦某利与柳常某、柳某林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关系问题。从柳常某和柳某林提交的涉案收据看,有投资的记载,可以证明柳常某投入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同时,柳金某、柳常某、柳某林共同的亲属均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柳常某、柳某林投入的款项是合伙出资而不是借款,且证言中有关于原先由柳某林和柳金某合伙,后柳某林退出,退出的款项转由柳常某支付的陈述,上述陈述与柳常某、柳某林的陈述吻合,也能与柳常某提交收据中的记载相互印证。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柳金某、焦某利与柳常某、柳某林之间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2.一方提供借条证明支付款项为借款,且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的,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案例三:崔某训、杨某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9号]

法院认为:“关于杨某霞与崔某训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杨某霞为证明自己与崔某训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案涉《欠条》内容载明:‘崔某训借杨某霞多笔借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崔某训至今共欠杨某霞借款540万元,双方认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该《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认定为有效的借款债权凭证,并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至于《欠条》上载明有关‘只作双方结算的依据,诉讼或转让他人要账无效。双方无异议’的内容,因当事人提起诉讼,系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生效要件。原审法院认定该项约定内容无效是正确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定性,由于杨某霞已就与崔某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举出有关借款债权凭据等证据,崔某训辩称双方为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有关合伙协议等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崔某训在原审中提交的东营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理财部(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理财部)资金明细账、投资公司理财部分红付息明细等证据均系投资公司理财部单方制作,杨某霞对此不予认可,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崔某训提交的另案两份法律文书载明的债权人均为崔某训,不能证明其相关款项系杨某霞及崔某训共同向该另案中的债务人出借,杨某霞亦不能据此向该另案中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尽管杨某霞与崔某训同为东营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该公司与投资公司理财部系不同的公司,也不能由此得出双方合伙经营投资公司理财部的结论。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崔某训与杨某霞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认定,崔某训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其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四:张某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68号]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还是投资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辽宁分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明确记载辽宁分公司向张某借款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16日。该借条上还载明款项汇入的开户行和账号。2011年8月17日张某即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288万元。与此相同,辽宁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再次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亦载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及款项汇入的开户行和账号,张某于同日亦向该借条约定的账户汇入48.5万元。虽然张某汇入款项的数额与借条中记载的数额不完全一致,但辽宁分公司向张某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记载辽宁分公司向张某借款若干数额,张某亦按约定汇入辽宁分公司指定账户相关款项的事实,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336.5万元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建设集团主张该款项实际是投资款,并提供原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卢某干与吕某富间的《项目工程合作协议》及建设集团与卢某干签订的《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以证明其主张,但《项目工程合作协议》系卢某干与吕某富之间签订的,建设集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知晓卢某干与吕某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张某借给辽宁分公司的款项系投资款,建设集团与卢某干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亦不能对抗该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建设集团关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陈某干与刘某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号]

法院认为:“关于陈某干与刘某存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其效力问题。刘某存提交的金额为5500万元的《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刘某存实际向陈某干支付5000万元款项。双方当事人有成立借贷关系的书面借据,并有付款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王某与陈某干另外存在借款关系,且尚未清偿完毕。陈某干将5000万元款项转账至王某账户,仅能证明陈某干向王某还款,而不能证明向刘某存还款。尽管王某向陈某干出具《收条》的收款人处有‘刘某存’的签名,但刘某存否认系其本人签名,王某业认可其代刘某存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未征得刘某存的同意。《收条》不足以证明刘某存系收款人。陈某干未对其向刘某存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与刘某存仅是走账关系,依据不足。陈某干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依据。”(陈某干主张王某、王某业、刘某存系合伙关系)

案例六:张某铨与王某洪、丁某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40号]

法院认为:“二审认定张某铨与王某洪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系依据成某台2012年4月18日发给王某洪的短信,郭某伟2013年8月26日的声明书及原审法院对郭某伟、成某台的调查笔录,张某铨2012年11月11日发给王某洪的短信、补充协议及其上张某铨的签名、合作协议及其上张某铨的签名等证据。但郭某伟、成某台与本案当事人王某洪存在利害关系,通过郭某伟与成某台形成的短信、声明书、调查笔录等对张某铨不利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张某铨发给王某洪的短信仅表明了在借款逾期情况下查账的要求,并不包含合伙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列明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内蒙古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郭某伟,张某铨系签名在协议尾部甲、乙双方签章处下方的圆括号之中,其并非作为合同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张某铨在郭某伟与王某洪的合作协议上亦是作为见证人而非合同当事人签字,没有与王某洪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且在2010年5月10日各方签署合作协议之前的2010年4月1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已经形成了1600万元的借款书。因此,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张某铨与王某洪合伙经营的事实,故二审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二审合伙关系的认定亦不利于对张某铨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张某铨一审即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并提交借款书、借据、汇款凭证等为据,本案处理应当尊重张某铨对自身权益救济方式的选择。”

3.结合事实综合认定双方成立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案例七:孙某松、董某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9号]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某松、董某滨与某泉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孙某松、董某滨应承担证明其与某泉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孙某松、董某滨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本息核对表》,虽记载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并加盖某泉公司的公章,但某泉公司、董某、韩某双均对《借款本息核对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董某、韩某双在一审、二审中均称董某、韩某双与孙某松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开发案涉项目,并私刻了某泉公司的公章。一审中,某泉公司申请对《借款本息核对表》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孙某松、董某滨不同意司法鉴定。孙某松、董某滨申请再审中主张,并非不同意公章鉴定,而是不同意鉴定检材,即使不通过司法鉴定也可以判断公章系某泉公司使用。孙某松、董某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某泉公司提供的《收据》上明确载明‘上款系收孙某松资金投入’,《抵押协议书》亦载明孙某松通过抵押从案涉项目中分配的房源偿还其所欠工程款,孙某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孙某松报销为案涉项目购买的立式空调、围挡喷绘布等相关费用及董某、韩某双关于三人合伙开发案涉项目的陈述,均表明孙某松在案涉项目中享有一定的权利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孙某松、董某滨与某泉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八:李某、李润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29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润某转给李某的30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根据原审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述款项属于李某的借款,并无不当。第一,李某认为李润某向其的转款属于投资款,即投资合伙项目的款项,但根据其所提供证人陈某2的证言,即使属于投资款也属于给付陈某2的退股款。诉讼中,李某并未提供原合伙各方实际投资、退伙、入伙和李润某参与合伙经营的相关证据,也未合理解释该项投资款由高某翼出具借条并由陈某1在证明人处签名的理由。第二,李某主张该笔款项属投资款与庭审中其陈述该笔款项属李润某归还借款的性质相矛盾,李某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三,二审中,李某提供的证人陈某1虽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仅能证明李润某有投资意向,并未说明高某翼等为何将投资款写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3]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只有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才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李某主张涉案款项属于投资款,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述款项属于借款而非投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九:常某周、张燕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监字第87号]

法院认为:“关于常某周与张某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案涉165万元是否为常某周向张某的借款问题。一审、二审判决依据常某周于2013年7月9日向张某出具的借条、张某提交的支付凭证、常某周于2014年1月22日和同年2月22日两次出具的收条,认定本案是借款关系,理据充分。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常某周认可实际收到案涉165万元,在上诉时亦未否定收款事实,其仅就该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提出了异议。现常某周主张张某未实际交付案涉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常某周主张案涉款项为合伙股金,但其未与魏某等人成立合伙企业,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魏某等参与经营常某周的‘钢管租赁业务’,常某周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某、魏某等存在合伙关系。一审、二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不支持常某周、张燕某关于案涉165万元是合伙股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4.存在合伙关系,无证据证明支付款项为借款时,应认定为投资款。

案例十:毛某章与陈某福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36号]

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毛某章依法单独竞得拍卖房产并与相关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但根据毛某章‘在成交确认书上加签陈某福的名字,作为合伙人’的申请,在与拍卖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陈某福在买受人处签名,并与毛某章一起支付了全部拍卖成交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陈某福与毛某章形成合伙关系正确。此外,《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该合伙财产应为按份共有财产,一审、二审判决的认定正确。 其次,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虽然从拍卖行出具的收据以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文字表述来看,该45万元系毛某章直接交纳。但如前所述,毛某章在拍卖成交后同意与陈某福作为‘合伙人’共同支付案涉房屋拍卖成交款,两人由此形成了按份共有关系,故该款项系毛某章直接交纳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款项的性质就是毛某章的出资。相反,根据已经生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该45万元系从陈某福的定期存单中支取后交纳,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在毛某章没有提供关于其与陈某福之间就该45万元形成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现有的拍卖行出具的收据以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等间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45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因此,毛某章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45万元系其向陈某福借款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足以推翻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该45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是陈某福的事实,二审判决根据两人各自的实际出资情况认定相应的出资额并无不当。 ”

5.签订合伙协议是为保证债权得以清偿的,应认定为成立借贷关系。

案例十一:黄某1与秦某华、黄某2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71号]

法院认为:“秦某华、黄某2曾承认过黄某1是‘某餐厅’的合伙人,但后来予以否认,前后说法多次反复。黄某1与黄某2、秦某华签订的《协议》是为了保证黄某1的债权得以清偿。《协议》第六条规定:‘此协议到黄某2、秦某华偿还清黄某1债务时,中止失效。’表明黄某1与秦某华、黄某2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且黄某2曾向黄某1偿还38万,餐厅处于亏损状态,并无利润,此38万元亦为清偿借款。故黄某1与秦某华、黄某2之间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分配合伙财产和利润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