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2:物权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等
- 3257字
- 2024-06-06 12:22:03
3 申请执行人就可能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代位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
——某房产公司诉陈某良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92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房产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良、徐某民、唐某媛、徐某行、庄某玲、宋某君
第三人:卞某章、蔡某珠
【基本案情】
根据另案生效判决,陈某良应支付某房产公司1933333.33元。执行过程中,陈某良表示其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某房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陈某良对无锡市某路295号房产(以下简称295号房产)隐名持有15%的份额,295号房产现登记在徐某行、庄某玲、宋某君、徐某民、唐某媛五人名下。
【案件焦点】
申请执行人就可能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有权代位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有权提起该诉讼的应为就诉争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有物权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某房产公司就295号房产并不具有物权法律关系,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适格主体。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房产公司的起诉。
某房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应结合原告就特定的民事纠纷是否享有诉的利益进行判断。因陈某良并非295号房产的登记所有人,陈某良是否对295号房产享有权利,直接关系到某房产公司能否执行到陈某良的财产以实现胜诉权利,某房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通过法院审理确定陈某良是否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享有诉的利益。现某房产公司代位提起确权之诉,应认定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法官后语】
通常情况下,有权提起物权确认之诉的主体为与特定物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有物权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常见的情形是原告请求确认自己对特定的物享有物权权益。申请执行人就可能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代位提起确权之诉,对此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解答,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在已经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可以代位提起确权之诉的。
一、申请执行人代位确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在法理基础上同源
民事诉讼当事人一般是指正当当事人又称适格当事人,即与特定诉讼中的争议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能够承受诉讼实体法律后果的当事人。诉讼法学理上还有正当当事人的概念和理论,实质当事人存在于诉讼担当的情形中。诉讼担当,是指非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因对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而代替当事人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权,相应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主要是法定诉讼担当,典型的诉讼担当人有代位债权人、遗产管理人、清算人等,其实质是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此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实体法依据,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规定限于债权债务领域,其作为债的保全措施,目的是保障权利人权利实现。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或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隐匿财产的,显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如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债权或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那执行人合法有效权利将得以实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仅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但是基于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代位权在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目的和原理上的同一性,应予类推适用于申请执行人代位权的认定中。
本案中,债务人陈某良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现有证据表明其可能存在隐名持有房产的情形,如不对陈某良是否享有房产份额进行审理,势必会损害某房产公司的债权,赋予某房产公司代位提起确认之诉的资格,可有限打击被执行人隐匿财产逃避执行,以保障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的原理,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确权之诉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名下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2)现有证据表明被执行人可能隐名持有其他财产。满足条件的,应当认为符合“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实践中对此应从严掌握,避免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随时提起代位确权诉讼,造成代位诉权的滥用。
二、申请执行人代位确权诉讼与代位析产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目前,没有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确权之诉的相关规定,但司法解释已经在涉及物权领域的代位诉权方面有所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条规定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以析产分割所得的财产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被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同理,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案中某房产公司如有权代位提起确权之诉,则可以通过法院审理确定陈某良是否对295号房产享有物权份额,并进一步明晰执行人某房产公司对该部分物权份额如何执行。申请执行人无论是代位提起析产之诉还是代位提起确权之诉,本质上均系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而行使代位诉权,本案也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但是,也应注意到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之诉与代位提起确权之诉存在区别,在代位提起析产之诉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对标的财产享有一定的物权权益是明确的,只是具体享有多少份额需要通过该析产诉讼予以明确;而在代位提起确权之诉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对标的财产是否享有物权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需要经过法院对确权之诉的审理才能明确。
三、赋予申请执行人代位确权资格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
从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来看,设置起诉条件主要为了平衡“司法资源”与“诉权保护”两者关系,防止无益诉讼等耗费司法资源,而非为了排除救济之必要提起诉讼的主体。民事诉权主体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或者决定民事主体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可能性的大小。从国家的角度来说,体现出国家对社会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的程度;从社会主体的角度来说,体现出社会主体寻求诉讼救济机会的多寡。本案中,陈某良是否对295号房产享有权利直接关系到该房产能否纳入陈某良的责任财产以实现某房产公司的债权,某房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为救济之必要,其享有诉的利益。同时,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途径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有助于解决执行难题,本身也是法院内各部门之间各司其职、协同合作的良性表现。反之,如将此类案件排除在民事诉讼管辖之外,客观上会形成债务人隐匿财产、债权人救济无门的困境。相较一审裁定,二审法院的裁判更契合诉讼法原理,能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杨 宁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