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的知识转型(学术史)
- 陈兴良
- 9147字
- 2022-11-07 18:38:03
三、共和国的后30年:刑法学的起死回生
刑法是一个部门法,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亦称为部门法学。作为部门法学的刑法学无疑具有规范法学的特征,它是围绕刑法规范而展开的,并采用教义学方法,对刑法规范的内容进行阐述。在这个意义上的刑法学,是规范刑法学,也是刑法教义学。例如德国学者指出:
刑法学的核心内容是刑法教义学(Strafrechtsdogmatik)(刑法理论),其基础和界限源自于刑法法规,致力于研究法规范的概念内容和结构,将法律素材编排成一个体系,并试图寻找概念构成和系统学的新的方法。作为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桥梁的刑法教义学,在对司法实践进行批判性检验、比较和总结的基础上,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以便利于法院适当地、逐渐翻新地适用刑法,从而达到在很大程度上实现法安全和法公正。注41
我国刑法学经历了一个从没有教义的刑法学到具有教义的刑法学的演变过程。教义之于刑法学,是一种学术性、理论性与方法性的内容,而没有教义的刑法学只不过是对刑法规范的简单注释。在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的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我国刑法学都是一种注释刑法学。这里的注释刑法学,就是一种没有教义的刑法学。之所以存在这种现象,我以为,主要是以下三个原因使然:
第一,阶级性的强调。
阶级性是政治意识形态在所谓无产阶级刑法学中的体现,也是无产阶级刑法学的政治正确性的标识。刑法学的阶级性是建立在法及其刑法的阶级性这一命题基础之上的。按照阶级性区分资产阶级刑法学与无产阶级刑法学的传统,源自苏俄刑法学。基于这种阶级对立的观念,在苏俄早期甚至出现了否认资产阶级的法律形式的极端法律虚无主义思潮,后来才在“法的形式是资产阶级的,内容是社会主义的”这一命题中,承认无产阶级法的正当性。注42尽管如此,资产阶级刑法学与无产阶级刑法学之间的界限仍然是不可逾越的,这就排斥了对资产阶级刑法学的借鉴与参考。即使是比较刑法学,也被区分为资产阶级比较刑法学与无产阶级比较刑法学,即“两种比较刑法学”注43。尽管在有关刑法教科书中也论及刑法学的科学性问题,但其基本观点是无产阶级刑法学是科学的,而资产阶级刑法学是反科学的。这里的科学性与反科学性的区分是以无产阶级刑法学采用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与资产阶级刑法学采用的形而上学和唯心主义的方法论的对立为依据的。注44因此,这里的刑法学的科学性仍然是以阶级性为前提划界的。事实已经表明,如果不清除刑法学上的阶级观念,刑法学的科学性根本无从谈起。随着法的阶级观念在法理学上的逐渐失势,刑法的工具性与共同性越来越受到重视。尽管刑法是有国界的,但刑法的以法系性为基础的共同性也是极为明显的,以此为依归的刑法学本身具有超越阶级性与国界性的特征。正如意大利学者指出:
除国际法外,刑法是法律科学中对各国具体政治和社会文化特征方面的差别最不敏感的法律学科。在刑法不同的历史形式之间,尽管也存在一些往往是非常重要的差别,但是在基本的理论范畴和法律制度方面,却有共通的基础。法律和犯罪的关系、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排除社会危险性行为的问题、刑罚的目的和可罚性的意义等,这些界定实证刑法存在范围的问题,在任何刑法制度中都居于核心地位。注45
随着超越阶级性,我国刑法学才能逐渐地从没有教义的刑法学中解脱出来。因为没有教义的刑法学,实际上是以政治为依归的刑法学,这个意义上的刑法学是非自洽的,是依附于政治而存在的,是政治意识形态的奴婢,当然也就没有科学性可言,只有通过刑法学的去政治化,才能为刑法教义学创造一个宽松的政治环境。
第二,学术性的缺失。
学术性是教义刑法学的不可或缺的内容,没有教义的刑法学就是没有学术性的刑法学。刑法规范作为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并不是简单地被诠释,而是学术性地被构造。我国学者揭示了实在法规则与社会生活本身存在的逻辑矛盾:实在法规则要求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则来建构,然而其所要规制的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则不具有逻辑性。由此得出结论:生活事实与法律规则之间的不一致,使实在法企图跨越实然和应然的鸿沟以实现两者的相互吻合成为难题。注46在这种实在法规范存在不圆满性的情况下,只有依赖于法教义学,才能填补法律规范与现实生活之间的缝隙。因为法教义学是以规范为逻辑起点的推理,通过这种推理,使法律规范更加周延,并消除法律规范内部的矛盾。在刑法学中也是如此。刑法规范,甚至加上司法解释也不能满足现实生活对规则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刑法教义学就具有说理功能与推理功能,对刑法规范起到了一种补充作用。例如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是按照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样一种分类设置的,它较好地解决了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但不能圆满地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德日刑法学关于正犯与共犯二元区分的理论对于间接正犯、片面共犯、身份犯的共犯等疑难问题提供了法理上的解决之道,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司法实践对共同犯罪定罪的规则需求。只有在刑法学中引入教义学的内容,才能提升刑法学的学术性,提高刑法学的解释力。
第三,教义学的贫乏。
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恢复的刑法学,是以苏俄刑法学为基础的。在苏俄刑法学中,存在以政治话语代替法理判断的缺陷,是一种学术水平较低的刑法学,也是一种教义含量较低的刑法学,除了在刑法总论中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较强的理论性以外,不法理论、责任主义、刑罚学说都停留在对法律规定的诠释上,没有达到法理程度。至于刑法各论关于个罪的论述,更是机械地套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没有建立起个罪的教义学。这种状况,要到20世纪90年代后期,随着德日刑法学与英美刑法学传入我国,尤其是德日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我国的传播,才有所改变。
我国学者在论及1976年以来刑法学研究的状态时,把它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76年10月至1988年3月):从1976年10月,实际上是从1979年刑法典出台,至1988年3月,主要是系统地宣传、阐释刑法典的内容,并对刑法中的某些重要问题,开始进行专题学术研究。可以说,1979年刑法典是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的核心和支柱。第二阶段(1988年3月至1997年3月):从1988年3月到1997年3月新刑法典颁布,刑法学的研究基本上沿三条线发展:一是围绕一系列特别刑法对1979年刑法典所作的补充修改而进行专题研究或综合研究;二是就1979年刑法典的修改所作的全面的深入的研讨;三是加强刑法基本理论的研究,或开拓新的研究领域,或深化原有的研究领域。第三阶段(1997年3月以来):从1997年3月新刑法颁布以来,刑法学研究基本上沿两条线并行不悖地运行:一是宣传、阐释刑法,二是拓展、深化原来的研究专题。注47以上对1976年以来我国刑法学的学科发展阶段的划分,我以为是正确地反映了刑法学的实际状况。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法学研究实际上分为应用研究与基础研究这两条线索。
应用研究是以刑法为中心展开的理论研究,包括以1979年刑法为对象的研究与以1997年刑法为对象的研究这两个阶段。对刑法典的研究,具有明显的实用价值,为刑法的司法适用提供了刑法理论的指导。但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刑法的应用研究中,并没有采用严格的规范方法,而是与对刑法的批评性论述混杂在一起,由此形成了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的思维模式。在立法完善的名义下,展开对法律的批评,并提出立法建议。在这一研究模式中,没有严格区分立法论与解释论。较早意识到这一点的张明楷教授批评在过去的十多年里刑法学实际上演变为刑事立法学,而不是刑法解释学。在阐述“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Lex non debet esse ludibrio)这一法律格言时,张明楷教授指出:
法律的制定者是人不是神,法律不可能没有缺陷。因此,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注48
这样一种刑法解释学的观念,是刑法教义学的应有之义。如何处理刑法教义与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是刑法教义学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批评法律是容易的,而解释法律则要困难得多。实际上,批评法律根本解决不了司法所面对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刑法学的解释力是唯一途径。随着德日刑法学知识不断地引入我国,有关刑法教义对我国刑法也发挥了解释功能。例如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其中的勒索型绑架,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在刑法颁行之初,对该种犯罪类型的解释只限于文字说明,对于勒索财物的对象以及勒索财物的目的等都未作深入探讨,因而容易导致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界限的混淆、勒索型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的混乱。例如强行劫持他人,并向其本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到底是定抢劫罪还是绑架罪,就容易发生争执。此后,随着刑法教义学的发展,引入目的犯理论,就较为明确地解决了勒索型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问题。而对勒索财物目的的解释,则借鉴日本刑法关于利用近亲者或者其他对被略取者或者被诱拐者安危的忧虑者的忧虑,以使之交付财物为目的的规定注49,将勒索财物的对象限定为绑架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此,强行劫持他人,并向其本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应定抢劫罪而非绑架罪。通过引入刑法教义,使我国刑法的应用研究水平大为提高。
基础研究是应用研究的基础,因而也是刑法理论的重点内容。在基础研究方面,重点领域是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刑事责任、法人犯罪、共同犯罪、罪数论、刑罚目的等专题,在我国都曾经展开过较为深入的讨论。例如在犯罪概念问题上,就有实质概念与形式概念之争,以及混合概念的提出。在犯罪构成问题上,围绕着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始终存在争论,直到最近引入德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呼声日高,引起的争议也就越大。此外,法人犯罪问题,围绕着要不要在我国刑法中规定法人犯罪,在20世纪80年后期曾经展开过激烈的争论,最终以1997年刑法正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而使这场争论告终。从整个刑法的基础研究来看,最初是在苏俄刑法学的理论框架中展开的,后来随着基础理论的深入发展,逐渐引入德日刑法学,并在德日刑法学的话语系统中展开讨论。例如刑事责任的讨论,就是一个极为典型的例子。最初的刑事责任概念是从苏俄引入的,是在罪—责—刑的框架内讨论的,例如张智辉的《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学院1995年版)。后来,刑事责任被纳入德日刑法学的话语体系,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责任主义的意义上加以阐述,例如冯军的《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注50
刑法教义学的发展,可以按照1997年刑法修订作为一个时间上的标志而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我国刑法学在恢复重建,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引入的苏俄刑法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进行了本土化研究,其标志性的成果是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刑法学原理》(三卷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994年版)和马克昌教授主编的《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刑法学原理》是迄今为止篇幅最大的刑法总论的论著,共三卷,计148.7万字。该书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科研究成果的汇集,除高铭暄教授、王作富教授领衔以外,中青年学者的研究成果也包含其中,尤其是博士论文的精华亦在其中。例如第十四章犯罪主体是赵秉志的博士论文、第十五章犯罪主观方面是姜伟的博士论文、第十六章定罪是王勇的博士论文、第二十章共同犯罪是陈兴良的博士论文、第二十一章一罪与数罪是黄京平的博士论文、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章关于量刑及量刑制度是周振想的博士论文。这些博士论文都对某些刑法专题作了深入研究,代表着当时刑法某一领域研究的前沿水平。以此为基础的《刑法学原理》一书在整体水平上达到了当时的最高水平,这也就不足为奇。该书的出版说明指出:
本书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全面、系统地研究和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刑事法律的理论与实践,并联系古今中外进行历史和比较研究,力求深刻探讨刑法总则的各项规范、制度和刑法的基本原理。同时,高度注重面向刑事立法和司法实际,努力阐明与研究实践中的新情况、新经验和新问题,以增强刑法学研究成果的应用价值。注51
《刑法学原理》一书与统编教材《刑法学》相比,在体系上并没有太大的变化,主要是在理论深度上大为加强,因而具有代表性。只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该书未作及时修订。
马克昌教授主编的《犯罪通论》和《刑罚通论》两书,计136.4万字,尚未包含刑法序论的内容,因此在篇幅上与《刑法学原理》相当,并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出版了修订版。该书反映了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科的理论研究水平,除马克昌教授挂帅以外,也同时包含了中青年学者的研究成果,例如熊选国、王晨、鲍遂献、贾宇、张绍谦、刘明祥、莫洪宪、李希慧等,可谓人才荟萃。《犯罪通论》一书除了绪论以外,分为犯罪构成、犯罪形态和排除犯罪性行为三编。从内容上来看,犯罪构成体系没有变化,只是将排除犯罪性行为单列一篇,并置于犯罪形态论之后,不同于传统的刑法学体系。对此,作者指出:
考虑到这类行为表面上好像符合犯罪构成,实际上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且有利于社会,因而在研究犯罪的基本要件之后,即研究这类行为,然后再研究修正的犯罪构成等问题,在逻辑顺序上不太合适;似不如按照犯罪构成、犯罪形态、排除犯罪性行为的顺序排列为宜,因而将“排除犯罪性行为”作为第三编,置于犯罪形态之后。注52
上述调整当然是微小的,但也反映了作者的某种学术上的追求。尤其是,《犯罪通论》与《刑罚通论》两书充分地吸收了德日刑法知识,从而使其在学术上具有前沿性。例如在犯罪构成理论中,以较大篇幅介绍了德日刑法学中构成要件理论的演变历史;在危害行为中,以较大篇幅介绍了西方行为理论,包括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等;在刑罚权中,以较大篇幅介绍了西方国家关于刑罚权根据的理论;在刑罚消灭事由中,以较大篇幅介绍了前科消灭、复权等内容。以上情况表明,《犯罪通论》和《刑罚通论》两书在刑法知识的增量上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以1997年刑法修订为契机,我国刑法教义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在1997年刑法颁行之际,我提出了刑法更迭与理论更新的命题,指出:
面临刑法更迭,我国刑法理论又面临一个发展的契机,我们所期望的,是通过推进刑法学科的基础理论研究,使刑法理论在高水平上更新,而不是在低水平上重复。注53
当然,在当时的情况下,如何进一步提升我国刑法理论水平,这是一个关系到我国刑法学向何处去的问题。这个问题,我在《刑法哲学》一书中就提出来了,当时我认为提升我国刑法学水平的出路在于将刑法学升华为刑法哲学。我在《刑法哲学》一书的前言中指出:
从体系到内容突破既存的刑法理论,完成从注释刑法学到理论刑法学的转变,这就是我们的结论。注54
《刑法哲学》一书基于罪刑关系论的学术立场,对刑法知识进行了体系性的梳理与建构,力图建立起一个刑法哲学的理论体系,以此作为对传统刑法学的告别,并为我国刑法学的发展奠定基础。在这样一种超规范的哲学思维方法的引导下,我又分别完成了《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和《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两书,形成刑法哲学三部曲。刑法哲学研究对于拓展刑法学的研究视域,提高刑法学的思辨水平,当然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但是,刑法哲学毕竟不是对刑法规范本身的研究,它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都保持着相当的距离。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学的突破仍然应当以刑法教义学为目标。在这方面,张明楷教授作出了独特的贡献。张明楷教授正是在注释刑法学上发力,努力将其提升到刑法教义学高度的一位学者。张明楷教授在1997年出版的《刑法学》一书,开始了刑法教义学的探讨,而这一探讨的起点恰恰是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的关系界分。对此,张明楷教授指出:
刑法解释学以解释现行刑法为主要任务,刑法哲学以研究刑法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规定的哲学基础为主要任务。不难看出,二者密切联系。离开了刑法哲学的刑法解释学,因为没有哲学基础,容易出现就事论事的解释,难以使刑法学深入发展。离开刑法解释学的刑法哲学,因为没有涉及刑法的具体规定,容易出现空泛的议论,难以适用于司法实践。因此,只有以法哲学为基础解释现行刑法的学科,才算是真正的刑法学。
刑法解释学不是低层次的学问,对刑法的注释也是一种理论,刑法的适用依赖于解释。因此,没有刑法解释学就没有发达的刑法学,一个国家的刑法学如果落后,主要原因就在于没有解释好刑法,一个国家的刑法学如果发达,主要原因就在于对解释刑法下了工夫。就适用刑法而言,刑法解释学比刑法哲学更为重要。不能要求我国的刑法学从刑法解释学向刑法哲学转变。注55因为刑法解释学不仅重要,而且与刑法哲学本身没有明显的界限。注56
尽管刑法哲学与刑法解释学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这一观点尚有可议之处,张明楷教授对刑法哲学与刑法解释学之间关系的论述是正确的:两者不是互相对立的,而是一种互动式的依存关系。在《刑法学》一书中,张明楷教授将传统的刑罚论改为刑事责任论是特点之一,但在犯罪论上并没有重大的结构性变动,尤其是作为犯罪论的基本框架的犯罪构成仍然采用传统的四要件,从张明楷教授以下这段话中反映出作者较为谨慎的态度:十多年来,对犯罪构成的探索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是恢复阶段,重新恢复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第二个是探讨阶段,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探索与突破。注57由于我国对犯罪构成的研究起步较晚,又长时期受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也没能正确看待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因此,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仍然是摆在刑法理论工作者面前的艰巨任务。注58尽管如此,在《刑法学》一书中,张明楷教授对刑法总论与刑法各论的有关问题的论述上还是有所深化的。尤其是此前的刑法教科书大多采取主编制,学术个性不鲜明,而张明楷教授个人独著的刑法教科书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表述上,都具有独特性。该书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创作的一部具有个性的刑法教科书,使其从大量进行刑法条文替换但并没有在学术含量上有所增加的刑法教科书中脱颖而出,名噪一时,这不是偶然的。《刑法学》在2003年出版了第2版、2007年出版了第3版、2011年出版了第4版,经过大量的改动,张明楷教授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刑法教义学体系,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从体系上来说,第2版将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改为三要件的犯罪构成,去掉了犯罪客体要件,开始与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告别。及至第3版,又从三要件改为二阶层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分为客观(违法)构成要件与主观(责任)构成要件。第4版则径直称为违法构成要件与责任构成要件。从内容上来说,从《刑法学》第2版开始,大量吸纳德日刑法知识,以此作为对我国刑法规范进行理论注释的资源。尤其是在刑法各论对重点罪名进行了刑法教义学的论述,由此提升了我国刑法各论的研究水平。例如在关于诈骗罪的论述中,张明楷教授提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在此,张明楷教授还引入了机器不能被骗的原理,认为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因为机器不可能存在认识错误。注59这些观点对我国的刑事司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从张明楷教授的上述理论发展脉络来看,存在一个明显的突破传统的以苏俄刑法学为基础的理论框架,越来越多地引入德日刑法知识内容的转变过程。
对于刑法教义学的回归,也是我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的一个研究径路。这一回归以《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为标志。该书以刑法法条为中心,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尤其采用注疏方法,可以看作是对中国古代律学的一种致敬。当然,《刑法疏议》一书并没有采用严格意义上的刑法教义学方法,因而其学术含量并不高。我真正回归刑法教义学的著作,应该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在该书的后记中,我论及了该书的写作初衷,指出:
在本书的写作中,我尽量完整地提供刑法知识,从而使本书的内容具有稳定性。应当指出,我国目前的刑法知识,除历史传统的某些影响以外,基本上是外来的。各个不同的时期分别吸收不同的外来刑法知识,例如,最初是苏联的刑法知识,后来是德日的刑法知识,晚近是英美的刑法知识。这些刑法知识互相之间存在着思想理念上的冲突与逻辑进路上的矛盾,在我国刑法学体系中未能融为一体。在这种情况下,对我国的刑法知识做一次系统清理,消除内容上的抵牾,使之协调统一,是十分重要的,也是将来我国刑法理论发展的基础。注60
在以上论述中,我提出了刑法知识的清理的观点,《本体刑法学》一书本身就是在承担刑法知识的清理工作。知识清理首先是对现有知识的反思,也就是所谓“破”的工作,唯此才能为“立”提供地基。我对以苏俄刑法学为摹本的我国刑法学的反思,虽然可以追溯到《刑法哲学》一书的写作,但真正从刑法教义学视角的反思,则以《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为标志。该文引发了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讨论,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学中的至尊地位,而它恰恰是刑法教义学的最大障碍之一。此后,沿着这一思路,我又先后发表了《社会危害性理论:进一步的批判性清理》(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违法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价值论与方法论的双重清理》(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刑法学的反思性检讨》(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等系列论文,这些论文都是以对刑法知识的清理为宗旨的。在此基础上,我出版了《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一书,系统地汇集了我关于刑法知识的有关思考成果。在《刑法知识论》一书的出版说明中我指出:
法国著名学者利奥塔尔指出:科学知识是一种话语。刑法知识同样也是一种话语,作为一名刑法知识的生产者和传播者,我们都具有某种话语权。因此,我们必须谨慎地言说,在言说之前应当对言说本身进行反思与反省,这就是刑法知识论的价值之所在。注61
在反思的同时还必须有所建树,在刑法知识的转型中,我以为方法论问题是极为重要的,尤其是在以往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影响下,实质主义盛行,而教义学方法却是陌生的,因此刑法教义学方法之提倡就十分重要。在《刑法教义学方法论》(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一文中,我对刑法教义学方法论的若干重大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并提出了刑法教义学的研究思路,指出:
刑法学作为一个部门法学,既有其理论品格,又具有其技术的特征。因此,刑法学可以分为不同的理论层次,既包括形而上的刑法哲学研究,又包括形而下的规范法学的研究。在规范刑法学研究中,刑法教义学方法论之倡导十分必要。以往我们往往把规范刑法学等同于注释刑法学。实际上。规范刑法学在某种意义上更应当是刑法教义学。注62
从刑法哲学到刑法教义学,这是一个经过了漫长的跋涉而走过的一条刑法学的学术之路,虽然带有我个人的印记,作为一个学术个案,又何尝不是我国刑法学的一段历史或者这段历史的一个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