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股份公司股份的强制执行

与《公司法》第72条针对有限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不同,《公司法》没有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份公司股份作出特别规定。此外,《民事诉讼法》也没有针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份公司股份作出直接的特别规定。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对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份作出了相应的特别规定,并对强制执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作出了简单的规定。

有鉴于此,考虑到股份公司股份属于《民法总则》第125条关于“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规定所说的“股权”“投资性权利”,属于《民法总则》第113条关于“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所说的“财产权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份或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特别的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其他司法解释有关执行的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