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

(一)强制执行有限公司股权之前应当先行冻结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6条关于“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1款关于“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业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公司章程中查明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可以冻结”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有限公司的股权时,应当先对该股权采取冻结措施。

在冻结的期限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7条第1款关于“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和第552条关于“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有限公司股东在该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11]

在冻结的效力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08年调整)第26条第1款规定了“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3款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2条第1款规定了“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第2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因此,在受让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有限公司的股权时,受让人应当关注作为转让标的的股权是否属于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二)有限公司股权被冻结可能导致该有限公司无法办理增资等变更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2条只是规定了“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但是,实务中,针对有限公司在其股东所持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能否办理增资等变更登记业务的问题,公司登记机关和法院可能持有不同的意见。

从公司登记机关的角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2011〕188号)[12]认为:“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公司登记法律法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冻结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申请受理并核准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不过,法院系统则持不同的意见。2013年11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济南讯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2013)执他字第12号]认为:“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

尽管(2013)执他字第12号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13],但是,实务中,公司登记机关可能还是会遵循该答复文件的精神来作出是否准予相关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实际上也是遵循该答复文件的精神来作出相应的裁判的。

比如,在2015年12月28日就淳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淳安县工商局)与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大置业公司)工商行政许可上诉案作出的(2015)浙杭行终字第318号行政判决书中,针对淳安县工商局在2015年2月9日就久大置业公司提交的增资变更登记申请,以该公司的股东朱某、董某、李某、章某甲的股权已被冻结、董某等3人股权回购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为由,作出对久大置业公司申请的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决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负有遵照执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冻结久大置业公司股东朱某所持股权,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少、变更朱某的出资比例和股权份额;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也已冻结董某等3股东所持股权,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限制其转让、抵押、质押及变更股权比例等处置行为。若淳安县工商局按照久大置业公司的申请作出予以许可的决定,势必将变更案涉股东的股权比例,将直接与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相违背,因此淳安县工商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上,对于在股权冻结期间,工商机关能否办理增资扩股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案涉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济南讯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对此问题有明确意见,淳安县工商局遵循上述意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无不当。”

又如,在2019年1月2日就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声威建材公司)与焦某丁、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许某上工商登记行政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8)陕02行再1号行政判决书中,针对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院已经裁定对声威建材公司的股东许某上持有的声威建材公司5%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是否违法的问题,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市工商局因声威建材公司的申请,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对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虽然新修订的《公司法》将股东出资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股东可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申请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但鉴于本院已裁定对许某上持有的声威建材公司5%股权予以冻结,其目的在于限制对被冻结股权的处分,保持被冻结股权的财产价值和权利状态不受变动,使诉前保全被申请人的偿付债务能力不被减弱,防止该部分股权价值被人为灭失或减损,确保诉前保全申请人胜诉后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市工商局在明知本院冻结许某上持有的声威建材公司5%股权的情况下,未按照声威建材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约定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履行审查义务,两次核准该公司增资扩股,对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导致被冻结股权从5%变为0.9679%。市工商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规定履行了审查职责,也违反了其协助人民法院冻结许某上在声威建材公司持有5%股权的义务,该变更登记行为明显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

相对而言,我倾向于赞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2011〕188号)关于“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的意见。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2条第1款关于“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的规定,只是禁止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的股权转让、设定质押或其他权利负担的行为;该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的规定,也只是禁止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和“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并未限制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该公司的其他变更登记和备案手续。

此外,考虑到如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2018)陕02行再1号行政判决书中所说,冻结股权的目的“在于限制对被冻结股权的处分,保持被冻结股权的财产价值不受变动,使诉前保全被申请人的偿付债务能力不被减弱,防止该部分股权价值被人为灭失或减损,确保诉前保全申请人胜诉后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法〔2016〕334号)关于“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尽可能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产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关于“依法慎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的意见[14],我倾向于认为,只要不会给被冻结的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即其占所在公司的净资产份额)造成不利影响,就不应“一刀切”地限制或禁止被冻结股权所在公司办理其经营管理所需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或降低对被冻结股权所在公司及其其他股东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有鉴于此,法院在作出冻结股权的裁定时,应当明确该裁定所冻结的“标的”是“相关股东对该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其单位为货币单位元或万元;至于所冻结的股权占相关公司当时的注册资本的比例,则只是一种参考,这种比例并非该裁定冻结的“标的”,并不是不可以变动的,而是可以随着被冻结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的。法院作出的冻结股权的裁定,不应载明“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少、变更相关股东的股权比例”或类似表述,法院也不应以该冻结裁定限制或禁止被冻结股权所在的公司实施,不会给被冻结的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即其占所在公司的净资产份额)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该冻结裁定也不应产生任何与此类似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出台文件对此予以明确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