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制执行转让股份公司股份的前提和主要执行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2款,第237条第1款,第238条第1款,第240条,第241条第1款的规定,在股份公司的股东不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在人民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之后,仍然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份公司的股东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及其在股份公司的股份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份公司的股东的包括其在股份公司的股份在内的财产。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1款还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当然,采取前述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且,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其中,前述“法律文书”,包括以下各项:

一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是,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三是,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四是,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五是,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六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款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第244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3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份公司的股东在该股份公司的股份,应当作出转让裁定,送达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确定的该股份的受让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该股东。

其中,在采取拍卖的方式对被执行的股权进行变价处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23条规定了:“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