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迈向合作主义的中国私法学
- 熊丙万
- 2122字
- 2022-07-28 11:55:44
1.4.2 财产权的变动方式
通常情况下,财产权的变动(以买卖为例)是依据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实现的。如果一个世界只有两个人,只要当事人约定清楚物权变动的时间就好;但是,在有第三人的世界里,问题就复杂起来了。因为两个人之间约定的时间可能不为第三人所知,而第三人却可能在多个场景与两个交易当事人之间发生交易,并引发所谓的交易安全问题。此时的问题就来了:一宗财产的财产权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变动,即由一个人所有变为另一个人所有?关于这一问题,在一些小的社会群体内部,特别是熟人社会,的确可能有在历史长河中自发形成的秩序;但是,在规模化的陌生人社会,一套自发形成的、被广为理解和实践的秩序几乎不太可能。相反,为了协调陌生人社会的大规模财产交易,国家需要在立法层面研究和比较各种不同的权利变动和公示方案,以最大限度地控制各方交易当事人参与相关交易的总成本或者说负担,从而让各方当事人能够更好地交易。
1.不动产登记。[35]今天,大多数国家将登记规定为不动产(如房屋)财产权的确认和变动方式。在封建社会,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的初衷并不在于向社会公示物权,而主要是为了实现国王和封建领主的管理和赋税征收需要。[36]在英国国会于1536年颁布《用益法》(The Statute of Uses)和《登记法》(The Statute of Enrolments),要求财产(主要是不动产)的转让或者用益权变动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且需要到法院办理登记,其目的在于防止财产权人秘密地移转不动产权,损害国王和封建领主的赋税收入。[37]但今天,不动产登记不再是出于国家税收的需要,而是便于市民之间的自由和高效交易。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即便当事人达成了物权移转的合意,物权只有在办理变更登记之后才能发生转移。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行为自由,因为实践中的确有大量不动产占有人就是所有人,且交易当事人对拟交易产权信息有充分了解,无须通过登记簿查询或公示产权信息。例如,前面谈到的乡土熟人社会的房屋所有人。但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城乡之间的界限和区别变得日益模糊。既有农村人到城里置业,也有城里人到农村买房,原来的熟人社会关系已经悄然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日益复杂和迅捷的不动产社会交往关系中,大量不动产交易当事人难以通过不动产登记簿之外的信息确认拟交易不动产的权属状况。
虽然交易当事人是自由的和理性的,但如果在个人主义私法哲学所主张的自发社会秩序下,没有国家建构和背书的统一不动产登记和公信力制度,则大量当事人将在交易前付出大量产权调查成本。美国不动产法律实践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美国只有两个州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在其他州,买卖当事人确保产权真实性的主要办法就是购买昂贵的产权保险调查。产权保险公司负责实施产权信息调查服务。[38]相反,登记要件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虽然限制了部分交易当事人的行为自由,但降低了整个社会的不动产交易成本,增进了社会整体福利。
2.动产交付。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只要卖方将动产(如一台电脑)交付给了买方,则后者就成为电脑的所有权人。应当说,该规则是符合经济效率要求的。其中的原因很多。[39]第一,如前文所述,登记不能成为普通动产权利的公示方式,因为动产数量太大,登记成本过高,没什么必要性。因此,登记也不会成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第二,很多动产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尚不存在,如生产合同,也难以通过合同约定一个动产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第三,“交付”通常是与“占有人变更”同步的,而后者涉及动产保管义务、灭失风险的分配问题。即便是在指示交付的情形,也涉及受让人对保管人的信任和选择问题。这样有助于激励合适的主体去保管财产。
不过,将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会面临冒名处分的问题。例如,电脑的借用人、维修人或者偷盗人都可能冒充自己是电脑的所有人,将其出售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因为电脑只有一台,最终,原所有人与第三人只有一人能够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剩下的人只能找无权处分的人索赔,将引发纠纷解决成本。后面将进一步讨论这一问题。不过,动产通常比较固定地由所有人占有和使用,发生前述冒名处分的概率不会太高。因此,与动产登记所要求的成本相比,这里的成本要低得多。
3.特殊动产。与电脑不同,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有其特殊性:第一,后一类动产主要是交通工具,涉及公共安全,必须要有一个公共登记系统,以便政府管理部门及时掌握这些交通工具的归属和运营状况。第二,与手机、电脑、图书资料等动产相比,交通工具型动产在总体上数量是有限的,不会导致高得难以承受的成本。第三,对多数人来说,这类动产的价值比其拥有的其他动产的价值要高,甚至高于不动产房屋的价值。考虑到这些特殊性,将登记确定为物权变动方式是合理的。虽然我国《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在没有善意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交付也可以在买卖双方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从这类财产的买卖实践来看,大多数交易当事人都会选择过户登记,以确保安全。那些不选择变更登记的买卖活动,通常发生在熟人之间,发生道德风险的概率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