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 无主物的发现:乌木应归谁所有?

通过劳动生产形成的财产应当归劳动者自己所有。这一点自不待言。前文对此也作了深入论述。问题在于,如果有人发现了原本存在,但没有所有人的财产,应当归谁所有?由于多方当事人都可能就被发现的无主物提出权属主张,且并没有相关的自发秩序(因为此前可能就没有发生过特定类型的无主物发现问题,自然就谈不上自发秩序),那么,国家立法在面临多重归属方案时,一个比较好的考虑方向就是合作归属方案有助于更好地促进相关当事人之间合作起来发现和利用有价值的无主物。

我们先看一看拾荒的例子。在中国城市有大量拾荒者,他们从垃圾箱中捡拾那些可以回收利用的废弃纸品、金属制品和玻璃制品等,然后出售给废弃物品回收公司。对抛弃者来说,废弃物品没有价值。但如果法律将这些废弃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拾荒者,那么,这不仅会鼓励拾荒者通过劳动投入将这些抛弃物变废为宝,创造新的财产价值;而且会节省公共市政部门的废弃物运输、筛选成本。反之,如果拾荒者不享有所有权(国家所有),那么,一方面,很多拾荒者因为担心劳动成果被剥夺而停止或者减少劳动投入,废物再生的概率就会实质性降低。另一方面,国家需要投入专门的成本来执行对废弃物的所有权,是一种浪费。在这一点上,的确有比较长期的社会实践,有个人主义私法哲学所说的自发社会秩序。

然而,乌木呢?

物以稀为贵。乌木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乌木是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树木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在缺氧、高压、微生物作用条件下,经过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炭化体。其兼具木头的古雅和石头的神韵,被誉为“东方神木”或“植物木乃伊”,成为家具商和艺术家的新宠。一根普通乌木的市场价值就达数十万元,品质好的则上百万元、千万元。

近年来,我国先后多地有村民发现市价不菲的乌木。但随之而来的是地方政府(通常是镇政府)的所有权主张与发现者所有权主张的剧烈冲突,可谓争议不断。镇政府主张,“乌木”属于《民法典》第319条规定的“埋藏物”,属于无主物,应当归国家所有。[31]政府有权代表国家行使对乌木的国家所有权。从经济学上看,《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合理吗?采取何种归属方案,才能有助于土地耕种权利和其他权利人与乌木发现者之间合作起来发现和利用乌木呢?

为此,我们比较三种不同权利归属下的经济影响。

1.乌木完全归国家所有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乌木的发现过程与拾荒之间存在重大区别:乌木这样的“埋藏物”通常是人们偶然无意中发现的,不需要通过大量的劳动投入来创造其价值;而拾荒者是需要通过有意识的“拾荒”劳动投入才能变废为宝的。前者是天下掉馅饼,可遇不可求(至少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我们无法预期通过合理的成本投入就能发现乌木);后者是劳动创造的结果。

这也就意味着,无论乌木归谁所有(国家、发现者或者二者共享),一般都不会影响乌木被人类发现的概率。即便发现者意识到乌木将被收归国有,但其在发现乌木的初步线索之后,无论是出于好奇的心理,还是出于“私吞”的想法,抑或出于奉献国家的高尚情怀,都有动力一探究竟(可能是私密地进行)或者将线索报告给政府。其结果是:乌木最终会被发现。

不过,那些积极将乌木完全无私地交给镇政府的发现者的比例不会太高。毕竟将到手的财产无偿交出对发现者来说没有什么物质收获。除了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心理之外,还有一个原因:担心政府取得乌木后加以挥霍,无法最后惠及发现地的村民。近年来连续不断的争议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因此,如果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对乌木行使完全的所有权,那么,发现者为了私自拥有该财产就可能采取如下措施:(1)私密地开采乌木,或者开采后将乌木分割成小块,以便运输和出售。但这样会损害乌木的整体价值,消耗社会财富。(2)与政府之间发生持续的权利归属争议和冲突。例如,提起诉讼,暴力对抗等。这已经在实践中出现。而对社会来说,争议和冲突本身是一种高消耗、无回报的活动。(3)为了等待合适的私自开采机会,可能付出成本临时掩盖乌木。而这三项成本非但没有增进乌木的价值,反而导致了无谓的社会财富浪费。

2.乌木完全归发现者所有

如果乌木完全归发现者所有,不仅可以避免前述三项成本,而且发现者有动力投入成本去完整保护和处置该财产。当然,这只是经济上的客观效果。至于让发现者独享“天下掉下来的大馅饼”是否具有价值判断上的正当性,那是另外一回事。后面将予以进一步讨论。

3.乌木由国家和发现者按比例分享

如果由国家和发现者按照一定比例分享乌木的价值,只要发现者能够分得的比例足够,那么,发现者同样有动力去积极投入开采并保护乌木的完整性,或者将信息及时报告给政府(由政府组织开采)。至于这种比例分配的形式,可以通过一定的百分比分配(如30%),也可以通过政府奖励的方式来实现,还可以通过对发现者征收所得税的形式来实现乌木价值的分享。但无论如何,只要财产价值分享规则明确,就可以避免政府与发现者之间的争议与纠纷。[32]

以上分析表明,与《民法典》物权编现行的做法(完全归国家所有)相比,后两种权属分配方案引发的社会成本要小得多,更有助于人与人之间合作起来发现和利用乌木的经济价值。关于“完全归国家所有”这种做法,除了前述关于成本的分析之外,当前大量地方政府(特别是镇政府)与发现乌木的村民之间的剧烈冲突就比较好地反映了这一点。因此,简单地将“乌木”归入《民法典》第319条的“埋藏物”,并对其适用完全的国家所有制,将引发比较高的社会成本,是一种不经济的做法(当然,这并不是说对其他“埋藏物”适用完全国家所有权制度也是不经济的。因为乌木主要是一种凭借偶然机会发现的财产,人们有意识地专门探测和开采活动不仅成本很高,而且发现财产的概率很低。所以,不太会有人专门从事这方面的投入。但是,对于古墓葬品等埋藏物,如果允许私人所有,则不仅可能激励很多人投入过度的精力去发掘墓葬,毕竟藏品数量有限;而且会损害古墓及其葬品的文化艺术价值。因此,这类埋藏物以国家所有和统一管理为宜)。

接下来的问题是:第2种与第3种方案哪一个更好?这两种方案对社会整体的成本和收益影响差不多。只不过,财产权的社会分配方案有比较大的不同。第2种方案让发现者独享了偶然发现的巨额财产;第3种方案将一部分归发现者享有,另一部分归国家享有。在第3种方案中,如果有制度防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地方政府去侵占或挥霍偶然增加的财政收入,则有可能通过新增财政收入增进该地方的公共福利,如改善教育水平、交通设施和医疗卫生条件。

因此,关于这两种方案的比较问题,如第一节所指出的那样,已经超出了科学意义上的经济分析的研究范畴。这属于价值判断问题,需要诉诸政治哲学作进一步讨论,包括去考察一个国家国民在社会财富分配问题上的基本观念和国家《宪法》设定的政治体制等因素。[33]在不同的时空范围内,答案很可能出现差异。在一些国家,人们可能在整体上更在乎行为自由,而不是财富的分配。但在中国,社会财富的相对均匀分配一直是国民追求的理想。且我国《宪法》第6条、第9条明确了全民所有制,强调社会财富的全民共享。[34]在这个意义上,第3种方案可能更容易被社会所广泛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