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基于各种因素考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时常出现。所谓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责任的条款。通常情况下,免责条款一般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免责条款系由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的内容或者范围,比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免除某种责任”“限制赔偿数额”等。需要注意的是,约定的免责条款与法律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情形下免除责任是不同的。

第二,免责条款具有免除责任的功能。免责条款的目的,就是免除或者减轻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同时,这种免责可以是全部免责,也可以是部分免责。

第三,免责条款应当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以默示方式作出的免责通常是无效的。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对于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的免责条款,应当予以禁止,否则不但将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而且会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因此本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以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适用指南】

对于本条的适用,首先要注意本条规定的免责条款与格式条款中免责内容的区分。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由于属于格式条款的组成部分,依据本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依据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还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并根据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否则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而本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则是合同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因为约定的免责内容突破法律底线或道德底线,因此规定相应条款无效。据此看来,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本条的适用,其次要注意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才属于无效。相应的理由为:这种条款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如果允许这类条款存在,就意味着允许一方当事人利用这种条款不公平对待对方当事人,与公序良俗不符,与民法的基本价值观不合。具体适用过程中,对于本条第二项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有两点:(1)对于免除因一般过失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有效。(2)必须是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也就是说,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限于财产损失。如果是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不管当事人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只要是免除对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都应当依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无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