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解决争议方法条款效力独立性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当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时,即使不能达到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也并不是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比如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表明,在合同终止之前,当事人之间也需要结算和清理,自然解决相应的争议。对于如何解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往往在合同中订有解决争议的条款,因为当事人希望用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法来解决彼此之间的争议。这些条款的效力原则上是独立于合同的效力的,合同的生效与否、有效与否、终止与否都不影响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适用指南】

对于本条的适用,首先要正确理解“合同不生效”的含义,因为这是编纂民法典过程中新增加的,典型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依照本法第五百零二条规定须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等手续,虽然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但合同整体不生效;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确定无法具备,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合同不生效的情形也面临着确定责任承担、解决争议的问题。在这两种情形发生时,不应当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在此需要特别提出的是,“不生效”有别于“合同未生效”。“合同未生效”通常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生效条件尚未具备而不能生效的情况,侧重于“合同尚未生效”,需要等待条件具备后生效。而合同编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报批规定,解决的是法律效果或者责任承担问题,不单是等待继续报批使合同生效的问题;而且,“不生效”可以包括“自始无效”的情形,而“合同未生效”无法包含“自始无效”情形。因此,本条用“合同不生效”表述更为合适。

对于本条的适用,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几种形式,主要有:(1)选择管辖法院条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仲裁条款。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3)法律适用条款。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4)检验、鉴定机构选择条款。这种解决争议方法的约定出于双方自愿的程序性约定,不涉及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仲裁条款而言,如果仲裁协议整体无效时,则无法通过仲裁途径解决,而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