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上册)
- 郭锋等编著
- 2598字
- 2022-07-26 11:37:54
第四百八十四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来源于现行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由于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规则,由于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典型形式,因此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规则应当适用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为合同编体系的完整,同时避免与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重复,因此本条作出了条中条的规定模式,以为具体法律的适用提供指引。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区分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与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其生效时间分别作出规定,具体规定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已经融入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故民法典删去了现行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规定。同时,将现行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修改为“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通知方式作出承诺的生效时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是以对话方式发出的承诺。通常是指受要约人采取使相对方可以同步受领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如面对面交谈、电话等,由于作出意思表示和受领意思表示同步进行,相互之间没有时间差。因此规定,当相对人知道要约的内容时,承诺生效。
二是以非对话方式发出的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发出的承诺,作出意思表示与受领意思表示之间存在时间差,市场交往中如传真、信函等。对于非对话方式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主要有四种立法例和相关规定,分别为:表示主义、发信主义、到达主义与了解主义。各种立法例相比较而言,到达主义兼顾了表意人和相对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相对公平,所以大多数立法采用了到达主义。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在以非对话方式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所谓到达主义,是指意思表示进入了相对人的实际控制范围内,至于相对人对意思表示是否了解,则不影响意思表示的生效。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二十六条采用了到达主义的模式,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延续了现行合同法的做法。
三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除了可以采用信件等传统的非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外,还可以采取数据电文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电磁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由于意思表示发出即到达,该数据电文作出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存在一定的争议。现行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在继承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一定的发展,可以概括为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方式,相对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言,更加公平合理。
就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系与第四百八十条“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规定相衔接。这是因为:(1)承诺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是各国或地区的通常立法模式基本一致。(2)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因此,以本条中“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承诺,当属于明示方式;而“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方式,则属于默示的方式。因此,本条规定的行为方式与此规定的内容是相一致的。(3)市场经济活动复杂广泛,难免存在一些交易习惯,如果交易习惯允许通过行为作出承诺,那么自然应当予以认可,以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原则。除交易习惯外,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要求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受要约人因此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同样也应当予以认可。
【适用指南】
在本条适用过程中,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到达”以及如何准确理解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数据电文形式作出承诺的生效时间,详见本法第四百七十四条释义的论述,本条不作重复。另外,在本条的适用过程中,就承诺的生效时间问题,还需要注意和本法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协调以及综合。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这两条分别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成立时间和签订确认书的合同及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三条之间关于成立的时间可能为重复,亦可能有先后,故需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在本条适用中还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承诺生效时间直接与合同的成立相关联,进而决定合同的履行地及纠纷发生时的案件管辖,因此需要注意和本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联系适用。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