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诺撤回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来源于现行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由于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则,由于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典型形式,因此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撤回规则应当适用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为合同编体系的完整,同时避免与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重复,因此本条作出了条中条的规定模式,以为具体法律的适用提供指引。故将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中的“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修改为“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诺是一种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承诺之所以可撤回,主要理由在于承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会对要约人产生任何影响,也不会危害交易秩序。因此,在特定的时间段,应当允许受要约人撤回承诺,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受要约人撤回承诺意思表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依据现行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一条与此规定是一致的。因此,撤回承诺的条件是,撤回承诺的通知在承诺通知到达受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要约人。如果撤回承诺的通知在承诺到达受要约人以后到达,则承诺已经生效,故无法撤回。据此,要约人如欲撤回承诺,必须选择以快于承诺通知的方式向要约人发出撤回承诺的通知,使之能在承诺通知到达之前或者同时到达要约人。

【适用指南】

本条适用首先应当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受要约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也就是说,就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通知而言,因为要约人知道其内容时就生效,相当于即时生效,受要约人很难依据本条规定的时间要求作出撤回的通知,这种情况下适用撤回的规定空间比较小,所以发出承诺通知前应当慎之又慎。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才生效,则受要约人发出撤回承诺的通知,且该通知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要约人的,可以适用本条撤回的规定。

由于要约可以撤销,对于承诺生效后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实践中可能有人对此存有疑问,故在此稍作解释。通常情况下,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生效,且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据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据此,在承诺生效后,只能是合同解除的问题,而不存在所谓的承诺撤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