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医疗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颁布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首次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内容比较完整的专门解释,该解释超越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此范围不仅包括人身权以及特定的人身利性利益,还涉及特定意义的财产权。至此,我国建构起了极具独特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是受害人精神利益遭到贬损,受害人感到痛苦、悲伤或烦躁等偏离正常人心理和精神状态的各种心理感受。此种对受害人的打击,亦为损害,应当获得法律的救济。救济应当是恢复性的,即这种救济以平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为目的,以将受害人的精神状态恢复到正常水平。在众多损害赔偿方式中,加害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深刻检讨,固然可以给予受害人以精神上的抚慰,但是有些损害一旦发生无法弥补,置言之,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显有困难,例如,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给患者家属带来的巨大悲痛,实难平复。在此情形下给予受害人一定金钱作为补偿,其本质与损害赔偿亦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之金钱赔偿并无不同。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除了尽其可能填补损害外,尚具有慰抚之功能,即填补了受害人或者社会公众观念上受到的情感伤害或者精神利益的损害。“金钱给付可使被害人满足,被害人知悉从加害人处取金钱,其内心之怨懑将获平衡,其报复之感情将可因此而得到慰藉。对现代人言,纵其已受基督教及文明之洗礼,报复之感情尚未完全消逝。”但众所周知的是,同态复仇已被排除于现代法律视野之外。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性的确立,使得社会公众在不能得到最佳救济方式的时候,产生了对法律制度的心理依赖,这种依赖起到了替代性的心理指向作用,社会公众在不能得到最佳的无奈中寻求到了最需要的光明,这也是人民需要的心理安慰剂。应当承认,精神损害赔偿防止了“冤冤相报何时了”,它指引人民通向心平气和、和平共处的境界。

三、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

(一)医疗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时,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在现代法制条件下,对人身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即抚慰金的赔偿,已经成为普遍的制度。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受到人身伤害,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都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请求赔偿抚慰金,填补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也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了规定。但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公布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它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依法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以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等作了明确规定。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逐渐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如果认定是医疗损害案件,一般都判决医方赔偿患者的精神损害。因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残疾、死亡给患者及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异常,这种痛苦和异常通常并不短暂甚至伴随终身,因此,医疗损害中精神损害赔偿非常必要。医疗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患者因医疗损害承受精神创伤而应获得的以货币方式支付的精神补偿,是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

(二)医疗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国外的医疗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主要有:酌定赔偿原则即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限额赔偿原则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可以在最高限额以下酌定具体数额。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的医疗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遵循“法官自由酌量原则”“区别对待原则”和“适当限制原则”。

法官自由酌量原则同国外的酌定赔偿原则类似,它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以自由裁量权。区别对待原则指在法官自由酌量的基础上,在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必须对精神损害的不同利益因素的损害予以区别对待。根据不同的特点,依据不同的计算规则,分别计算应当赔偿的数额,最后酌定总的赔偿数额。适当限制原则是为了克服自由酌量的不利影响,主要表现为:一是对赔偿总额进行限制;二是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分别规定上限和下限。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式

1.精神损害适用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情况

人身权益的范畴十分广泛,包括各项人身权和其他合法的人身利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依照此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中,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名誉权侵害的行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有时会涉及医方侵犯患者隐私权、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资料的案件,都可以从赔偿患者精神损失方面予以救济。另外,侵犯患方知情同意权的案件,也可以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予以补偿。

2.对《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理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侵害人身权利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要求,即以造成了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为前提。该条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在对待侵害人身权给予精神赔偿时采取限制和谨慎的原则。该条规定体现了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所讲的人身权益包括《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权利,也包括尚未具体列举出来的其他人身权益。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失侵犯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权利以及知情同意权等权益,患方都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诊疗过程中侵犯了患者的财产权利,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只有造成了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才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在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分级缺乏权威可靠的标准。

第三,本条规定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权遭受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受害人因身体权益遭受侵害而死亡,其近亲属有无权利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虽然该法条没有提及在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是否可以提出精神赔偿的内容,但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中赋予近亲属的请求权并没有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因而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基于此,我们认为,如果患者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主体为患者近亲属;如果患者残疾,该项赔偿的请求主体应为患者本人,而其近亲属无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3.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民法典》并没有原则性规定,更没有做出具体要求,因而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可以参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操作。《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权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也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进行了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但是,我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过低。有的案例中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痛苦,甚至连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和医疗费用都不能弥补,这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另外,精神损害发生后,医方的过错程度、患者的受损情况、收入状况等均不相同。如果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就背离了法治的公平原则。因此,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个案当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

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我们认为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主观过错程度,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程度如何。(2)医疗事故等级,要根据医疗事故的等级由高到低确认赔偿额的多少。一级事故最重,二级次之。(3)伤残等级,要根据伤残技术鉴定的结果由重到轻来确定。(4)损害部位及后果,不同部位的伤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后果是不同的。(5)职业类型,每个人的职业不同,其身体各个部位、各个器官的作用也有所不同。如书画家的手、歌唱家的嗓子等与职业特点有关,精神损害程度与一般人不同。(6)年龄因素,不同年龄的人因医疗损害产生的精神痛苦必然不同。(7)精神打击程度,综合实际情况区分。(8)经济损失状况。(9)双方经济状况,如有的医院连经济赔偿都困难,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就更难了。而有些患者的经济状况较好,可以按照民事权利依法自行处分的原则,由医疗机构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对患者进行慰藉。

(四)实务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精神损害赔偿可否适用公平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时要求考虑“过错程度”,第十一条又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那么,法官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可否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呢?

此处的公平原则区别于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一般被视为一种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在侵犯人身权的情况下,可产生精神损害赔偿,但公平责任原则并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衡平财产利益的方式,其适用应以侵犯财产并造成财产损失为限,主要适用于财产权案件。第二,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惩罚性的社会功能与公平责任原则的精神不一致。第三,由于精神损害的非物质性,无法精确计算损害大小,各当事人分担责任的合理性难以体现,再具体运用公平责任原则存在障碍。医疗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当同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采过错责任原则。

而公平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机会均等,兼顾双方的利益,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恃强凌弱或者乘人之危,取得不公平的利益。另外,它在司法实践中也发挥着司法准则的功能,是审判人员做出妥当裁判的工具,为法官扩大裁量权,应对新型民事案件和层出不穷的民法问题提供了依据。

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发生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情形:第一,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过错的轻重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起作用。第二,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各有过错,加害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对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因此,我们认为,法官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一定程度上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也应注意到,公平原则弹性很大,如果对公平原则的适用不加以限制,则可能导致该原则的滥用。因此,公平原则的司法准则功能应该是有限度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法律有具体规定的,应适用该具体规定,而不能任意适用公平原则。

2.胎儿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现实中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医方的原因造成对胎儿的损害。当胎儿怀于母腹之中,胎儿受到的损害既可以是外伤,也可以是内伤。当胎儿出生后,其在母腹中所受伤害致其健康受损,这种影响可能伴随着他的成长过程,甚至终身,给他带来的不仅是肉体上的痛苦,更有精神上的折磨。但胎儿因其还没有出生,因而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是民事主体,自然也不会是适格的原告,但是,胎儿因其即将出生,即将成为民事主体,对其利益的保护又是必需的。如今各国法制对胎儿的权利保护作出了规定,表现为三种立法主义,即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和绝对主义:(1)总括的保护主义。也就是在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方面,一般将胎儿视为已出生,此为罗马法所采取的主义,瑞士民法典等也是这样规定的。(2)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例外情形下则视为有权利能力。法、德、日等国均采取此主义。所谓例外情形是指,在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受遗赠等权利的情况下,将胎儿视为已出生,能够享有这些权利。(3)绝对主义。即胎儿绝对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我国法律考虑了对胎儿出生后利益的保护,比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就为胎儿出生后行使继承权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是,在医疗损害赔偿方面,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现行法律未作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胎儿在母腹中因医疗损害受损,出生后精神痛苦可能伴随终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未免有失公平。因此,我们赞成胎儿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出生后若因健康权受损而感到精神痛苦,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3.植物人和精神病人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为医疗损害成为植物人,或者因为医疗损害致使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肢体受损成为残疾人,受害人有没有精神损害?患者成为植物人或精神病人之后,即丧失了对痛苦的感知能力,没有精神痛苦。如果认为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那么说他们受到了精神损害的确很牵强。但是一个有着正常健康的精神感受能力的人,因医疗损害这一侵害行为失去了这种感受能力,使其不能再感受悲欢离合、喜怒哀乐,这种感受人生酸甜苦辣的能力被剥夺,虽然不是一种积极的精神损害,但却是一种消极形态上的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难以弥补,这些患者的利益也理应得到法律正义的救济。因此我们认为,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但需要其代理人进行代理。

4.受害人死亡前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起诉后死亡的,其近亲属自身遭受的精神损害能否再要求赔偿

受害人在遭受医疗损害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起诉后不久,受害人死亡,则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继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近亲属能否因患者的死亡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肯定了这一行为。死者生前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损害,该请求权可以继承。死亡后,其近亲属自身遭受的精神损害也应该得到赔偿。当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上根据具体案情适当控制。

四、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

(一)后续治疗费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医疗费,包括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时将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于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较为简单,而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则非常复杂。后续治疗费,实践中又称今后治疗费、继续治疗费等,包括今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和可能发生的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应包括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患方可以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一般而言,对后续治疗费是否支持,应当以是否必然会产生该费用为判断的原则,如果后续治疗费的产生与否存疑,建议最好留待该费用产生之后另行起诉。因此,这里所说的后续治疗费,就是指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

后续治疗费狭义理解只包含因后续治疗确需的医疗费,广义上理解还包括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必需的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误工费的认定,如果因伤害导致残疾的,对于已经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了残疾赔偿金的,不应再计算,只能赔偿必需的陪护人的误工费(或陪护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

《人身损害解释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受害人遭受一般人身损害所引起的损失,没有包括残疾和死亡后果所引起的损失,其中的赔偿费用只规定了7项,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第三款规定的是受害人死亡的情况,因受害人已经死亡,不可能存在后续治疗的情形;只有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情形,才存在后续治疗的情况,即后续治疗费只存在于造成人体伤害并导致残疾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残疾的,是否都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应从后续治疗的必要性来看。如果经过治疗,受害人的残疾程度有所减轻,后续治疗会进一步减轻病情,那么这种后续治疗就是必要的;如果经过治疗受害人的残疾程度没有减轻甚至扩大,那么这种后续治疗就是不必要的。对必要的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侵权人应当赔偿,对不必要的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侵权人不应赔偿。这样的话既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防止将一些不合理的费用转嫁给侵权人,这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

(二)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劳动收入丧失或减少的赔偿,在性质上是财产损害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有两个,即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标准或伤残等级标准。有学者认为,确定残疾赔偿金采用第一个标准,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标准,是最为准确的,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本质要求。如果能够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最好选择这个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说法并不准确,因为劳动能力这个概念具有相对性,分为一般劳动能力、职业劳动能力和专长劳动能力,目前纳入法医鉴定范围的主要是一般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因而引入残疾等级或者残废程度的概念,用残疾等级或者残废程度来衡量个体的一般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更为恰当。也就是说,在法医学实务中,实际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残疾等级、残废程度等,基本上是同义语。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在理论上有两种学说:劳动能力丧失说和所得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因身体或者健康受损害,以至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并不限于实际所得的损失,所以劳动能力丧失即应予赔偿,而不是赔偿收入的差额。所得丧失说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实际所受损害,故受害人纵然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但如未发生实际损害,或受伤前后的收入并无差别,则不得请求赔偿。计算时,以受害人受伤前后收入的差额为损害额,对此差额予以赔偿。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吸收“收入丧失说”(“所得丧失说”)的合理成分,考虑受害人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从而将残疾赔偿金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变为物质性损失赔偿。

(三)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重复赔偿问题

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是相互矛盾、相互制约的一对赔偿项目。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当再赔偿后续治疗费。因为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有赖于残疾程度的鉴定,而残疾程度的鉴定必须在伤者所受损伤或者所患疾病治疗终结之后才能进行,如果患者仍然需要治疗,则不应当进行残疾鉴定。在法医学伤残鉴定理论中有“评定时机”和“治疗终结”两个重要概念。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治疗终结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稳定”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伤者的表现在撤出临床治疗的情况下不再继续恶化。比如,患者因肢体损伤出院,需要进一步做肢体功能康复,此时如果支付了继续功能康复的费用,患者经过一段时间的肢体功能康复,肢体功能可能完全恢复或者障碍减轻,就不再有残疾或者残疾等级不如治疗前那么重,由于残疾等级的下降必然引起残疾赔偿金的下降。因此,如果治疗尚未终结仍需要继续治疗的话,此时评定的伤残等级属于暂时性残疾,这种功能受限的状况是短暂的可恢复的,也是不稳定的,据此给予受害人残疾赔偿金也不符合残疾情况。在伤者伤情、病情不稳定的情况下进行伤残评定,同时依据残疾等级给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同时又要求加害方支付后续治疗费,经过治疗残废情况有所减轻,现在残疾等级对应的残疾赔偿金也就降低。因此,我们认为,既然患者已经评定了残疾等级,就应当处于治疗终结的状态,加害方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之后,不应当再支持后续治疗费,因为根本就不再涉及后续治疗的问题。

当然,如果患者的身体损害已经治疗稳定,无须特殊治疗,可是患者还需要二期手术(比如骨折患者内固定物的取出);或者患者身体损害虽然治愈或者稳定,但是存在长期固定的医疗依赖,比如患者甲状旁腺被摘除,存在终身甲状旁腺激素的依赖,等等。这种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并不矛盾,应当支持。但是,如果一律要求受害人必须治疗终结才允许做伤残鉴定,那么在很多受害人必须做长期治疗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实际上剥夺了受害人的权利,特别是对于那些当下没有足够金钱去进行后续治疗的受害者来说,这样很可能贻误了治疗时机,这样是很不公平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考虑,针对不同个案的不同情况可以做出不同的判决,而不是一刀切。

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同是《人身损害赔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在该解释中并未将其列为选择性条款,也就是说,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两者可以同时支付。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多样的,但是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并非所有的疾病都能在短期内得到治愈,因此,司法解释才规定了后续治疗费这一项目,而不是简单认定只要评残就视为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