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条较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此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概念包括未成年子女或者没有经济来源又没有劳动能力的配偶等近亲属的生活费。因此,在造成受害人致残和致死的情况下,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纳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司法解释各项赔偿项目有较细化的计算标准。总体上看,该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与《侵权责任法》基本一致,计算赔偿金额的标准和方法基本合理,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接受,在没有不同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涉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具体数据问题。在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中,以当地政府权威统计部门确定的数据为准。

《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分为三个层次:致伤、损伤致残、死亡。三个层次的伤害,规定了不同的赔偿范围,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具体可以作如下阐释。

一、致伤赔偿的项目

致人身体伤害的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主要包括:(1)为治疗损伤和康复功能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责任法》中罗列了以上四个赔偿项目,司法实践中并不局限这些项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还应当包括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不过,《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有些赔偿项目是有争议的。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则是处理患者身体受到的伤害所发生的费用,无论患者最终的结局是致伤、致残、致死,都应当赔偿这些项目。

(一)医疗费

医疗费,指患者因医疗损害的发生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包括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今后确定要发生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确定医疗费用的原则:(1)符合诊疗规范,属于必需的诊疗项目;(2)凭据报销;(3)与医疗过错行为相关,排除治疗原发病的费用。

1.医疗费的范围

医疗费具体包括六个方面:(1)挂号费,此项费用包括医院门诊挂号、专家辩论挂号和法医验伤门诊挂号。(2)药品及医疗用品费,指治疗伤情及因损害所引起的疾病所必需的西药费、中药费和医疗用品费用。《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所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3)治疗费,包括打针、换药、针灸、理疗、手术、化学疗法、激光疗法、骨折固定、骨牵引、矫形、消除疤痕、整容等一系列与治疗有关的费用。(4)检查费。(5)住院费,以医院单据为凭。(6)其他医疗费用,如必要的康复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关于医疗费中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各界争议比较大。由于法律强调在医疗费用的支付上,一是要符合诊疗规范,二是凭据报销。而后续医疗费往往并不能确定,随患者的病情、医疗市场行情发生变化的可能性极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我们认为,后续医疗费确定有困难的,应当待患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而不宜强行在原判决中一并裁判,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患方须提交其医疗费的证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患方在主张医疗费赔偿时,除了提交付款凭证外,还应提交与之相关的就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用的发生与案件的关联性。如果原告不能提交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则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能不被支持或不被全部支持。另外,患方提交的医疗费用的发票应当是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且必须是原件,不能是复印件、复制件。在患方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医疗费用的主张之后,如果医疗机构对诊疗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医疗费用的数额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在实践中,尤其是对于患者异地治疗、后续治疗的费用,应当结合患者的转诊意见书、治疗医院的病历、治疗医院给患者开具的处方、治疗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结合诊疗规范进行审查。

3.治疗原发病的费用和与侵权无关的费用应予排除

由于患者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与被告的医疗过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失,患者亦应支付该项费用,因此,医疗机构赔偿的医疗费用不包括患者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另外,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患者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比如,有的患者近亲属在患者诊疗期间购买了其他物品,有一些其他的非医疗支出项目,由于跟患者的治疗没有关系,因而都应当予以排除,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二)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患者在因医疗损害接受治疗期间确需专人护理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从医学角度来说,应当称之为陪护费更为准确,因为在患者治疗期间,对患者的护理是由护士来完成的,护士护理所发生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如果再单列护理费,容易引起歧义。因此,这里的护理费,应当是指患者在治疗期间,需要专人对患者的生活起居进行帮助,对治疗进行协助而发生的费用。正确合理地确定受害人生活能力的丧失程度和期限是确认此项费用的关键。陪护费既包括患者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费用,也包括患者疾病治愈出院后因医疗依赖或者残疾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

《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将此项费用称为“陪护人员的误工补助费”,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1.关于有收入陪护人员误工损失的计算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陪护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误工费计算方法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有规定。参照该规定,陪护人员因陪护而发生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方法分为三种情况:(1)陪护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因陪护患者而发生的误工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2)陪护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3)陪护人员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该计算方法简便易行,常被用来计算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

2.关于无收入者或者专门护工陪护费的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该项劳务报酬标准,患方负有举证义务。但是,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护理级别以及不同医疗机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实践中很难找到所在地权威机关确定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但是,目前在一些大城市已经出现了专业陪护服务公司,陪护公司的陪护收费可以作为护工劳务报酬的参考标准。

3.关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的确定

由于病情程度和残疾程度的状况不同,人体受伤后患者本人的生活能否自理、是否需要他人帮助,在医学上通过护理依赖予以判断。所谓护理依赖是指躯体残疾者和精神障碍者需经他人护理、帮助以维系日常生活。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所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专事护理的人必须经医院批准,护理依赖的确定和技术鉴定必须由专门评估机构评估。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关于陪护人数的确定,涉及患者的病情、治疗方法、患者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等多方面的内容,确定陪护人数不属于医师的工作职责范围,现实中目前很少有医疗机构为患方提供护理人数的证明文件。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由专门的评估机构来评估。不过我国目前尚没有这样的专业评估机构,而多由法医鉴定机构来操作,亦可由法院根据患者病情自行确定。对于法医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应当注意审查其评估人员的专业经历和评估资质。

4.关于护理期限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需要注意的是,支付最长20年护理期限的护理费也是有限制条件的。第一,应当一次性支付。根据该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赔偿义务人以定期金方式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护理费的,不应受上述最长20年赔偿期限的限制。第二,患者可以申请再诉给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因此,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患方还可以向医院主张5至10年的护理费赔偿。

(三)交通费

交通费是指患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必须乘坐交通工具治疗疾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因病情需要而使用出租车或其他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用,超出部分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交通费用的赔偿应综合考虑患者所受伤害的部位、程度、交通状况和生活情况等,将必要的交通费用算入损害赔偿额内。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法律要求患方应当详细说明每张票据发生的原因,包括乘坐交通工具的时间、起始地点、具体事项等。交通费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在患方,患方应当对每一笔交通费用的支付做出说明或者举证加以证明,对于虚假交通发票、异地交通发票、连号交通发票、关键信息不清晰的交通发票、大额交通发票、出租车和雇车发票,诉讼中应当作为重点审查对象。

(四)营养费

营养费,系指患者因医疗过失造成人身损害而需要补充营养物质所发生的费用。其目的是增强患者体质,以使其尽快或尽可能恢复至健康状态。患者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实际上应当属于辅助医疗措施,可以划定在“医疗费”中,但是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进行了单列,笔者也把它单独介绍。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医患双方因营养费而发生争议情形并不多见,其主要原因是该项费用往往不是患者所必需,或者是该项费用在整个赔偿额中仅占很小比例而被双方所忽略。

关于住院患者营养费的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医疗机构很少为患者出具此类书面意见,使得患方很难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认定被告医院存在过失的前提下,判决医院赔偿营养费。另外,根据举证规则,患者应就营养费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除以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外,造成残疾的,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换句话说,只要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某一实际支出或者必然支出的费用是治疗和康复应当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就应当赔偿。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患者因发生医疗损害而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医方应支付给患者的膳食补助费用,具体数额可以按照医疗损害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列在赔偿项目中是有争议的,因为患者即使不住院,无论是工作还是在家,都需要有生活费用的支出,为什么发生了医疗过失损害事件之后,其伙食费就需要由医疗机构来赔偿了呢?显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并没有列出该赔偿项目。

该项费用的计算较为简单和明确,关键是查询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这一数据。该数据可以从各地高级法院在每年初对外公布交通事故或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中查询。另外,在计算该项赔偿时还应注意以下4个问题:第一,该项赔偿费用是对患者住院膳食的补助,如果患者不能进食、不宜进食或者处于昏迷状态时,该费用不能赔偿。第二,一般情况下,该项赔偿是指患者的膳食补助费用,而非陪护患者人员的膳食补助费用,后者膳食费用可以通过护理费或陪护费得到补偿。第三,该项赔偿是患者在住院期间的膳食补助费用,而不包括其在院外发生的膳食费用。第四,如果患者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患者本人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六)误工费

误工费系指患者因治疗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耽误其工作而损失的收入,应当根据患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作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人民法院在确定该项赔偿额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进行计算。同时,还应注意部分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项赔偿额的计算有专门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患者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患者因医疗损害而发生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方法分为三种情况:(1)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因医疗损害而发生的误工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2)患者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3)患者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该计算方法简便易行,常被用来计算患者的误工损失。

在具体计算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误工费是患者本人因治疗医疗行为造成的损伤后果而减少的收入,不是患者近亲属因陪护患者治疗而发生的误工损失,应注意区别患者误工费与近亲属陪护费。第二,请求误工费赔偿的患者应当有工作,无论其收入是固定还是非固定的。已离退休的人员、未成年人、尚未参加工作的在校学生等,因没有工作而不能要求赔偿误工费,但返聘、另谋职业者除外。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的,是部分暂时没有工作(如失业、全职太太等)的患者是否有权主张误工费赔偿。第三,误工日期包括患者住院治疗的时间,也包括患者在家休息无法工作的时间。误工日期的计算,一般以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期证明或鉴定机构确定的休息时间为依据,但残疾或者死亡的患者,误工时间截止到定残日或者死亡日。没有诊断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的,一般由法院酌情确定。第四,误工损失的举证责任在患方。患者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包括医疗机构证明、单位误工证明等。单纯记载患者月收入的单位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发生。该类证明应当载明患者因其误工而实际被扣发的工资、奖金等的具体数额。另外,法院有可能要求患者提供工资条、完税证明等以佐证相关单位证明的真实性。

二、致残赔偿的项目

除以上一般人身伤害的赔偿项目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致患者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致人残疾的赔偿项目中,仅有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两项,但根据《侵权法适用通知》,在受害人有致伤或致死并有被扶养人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一)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

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是指患者因医疗损害导致丧失部分生理功能而需配置补偿功能器具时支出的费用。如残疾人轮椅车、拐杖、假肢、助听器等辅助工具费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通常情况下是按照国产相关器具价格进行计算。在实践中还需考虑残疾用具的更换费用及安装费用。

在确定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时,有几点需要特别考虑的问题。第一,患者因残疾情况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第二,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实践中,辅助器具更换的周期和费用可以确定的,依据明确的更换意见计算辅助器具的费用;辅助器具更换的周期和费用难以确定或者患者的余命年数难以确定的,可以留待更换了辅助器具之后另行起诉。

(二)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的一般计算方法

《民法通则》中没有残疾赔偿金的规定,用的是残疾生活补助费。《民通意见》规定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但除残疾赔偿金外,还规定了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残疾赔偿金,而未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残疾赔偿金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残疾赔偿金是患者劳动能力全部或者部分丧失需要得到的相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并非患者因残疾而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患者因残疾造成收入减少的赔偿费用,因而属于对患者残疾后造成的财产性损失的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标准。根据理论界比较认同的“劳动能力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固身体或者健康受损害,以致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并不限于实际所得的损失,如果受害人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侵害人就应赔偿,而不是收入的差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患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患者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未成年人是否可以鉴定伤残等级

经常有人提出来,未成年人没有从事具体的工作和劳动,不存在因残疾而减少收入的问题,因此,对未成年人不应当进行残疾等级的鉴定,也没有必要支付残疾赔偿金。该观点似乎有一定道理,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我们这里讲的是残疾情况,不是劳动能力丧失情况,虽然残疾情况与劳动能力丧失情况密切相关,但毕竟是有区别的两个概念。患者因医疗损害造成其组织、器官的缺如或者身体功能的障碍,是客观存在的生理缺陷,对其生活、学习和日后的工作都有影响。另外,即使现在不进行残疾程度鉴定,待其年满18岁之后仍然需要进行残疾程度鉴定,因此这是迟早要发生的事情,不等于现在不评定伤残等级,日后伤残等级就消失了。再有,未成年人损害发生当时进行残疾等级鉴定之后,给予其最高20年的赔偿额度,年满18岁以后赔偿的年限也是20年,在案件的赔偿费用计算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别。

3.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确定

过去各界在讨论伤残补助费计算时经常用到“平均收入”这个概念,在国家统计机关发布的年度统计数据中并没有“平均收入”的概念,只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概念,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上使用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比较科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可以从各地统计机关年初发布的上年度本地的国民生产、生活统计公报中获得。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4.职业类型是否影响残疾赔偿金

有时简单地根据患者的残疾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是不公平的,因为个体之间有能力和职业的区别,且这种区别将会导致个体的社会收入出现巨大悬殊。比如,患者是钢琴演奏家与患者是个普通工人,同样是手功能障碍,钢琴演奏家由于无法再从事钢琴弹奏相关的工作,其收入损失巨大;而普通工人的收入损失只是其日常的工资收入,通过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基本可以弥补。这种个体和职业方面的差别引起残疾赔偿金上的差距,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考虑,以显示法律的公平。受害人因伤残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不过,应当如何进行调整,法律没有规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中不再单列,而是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中,作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一个部分予以赔偿。计算方法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相同。

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通知》(以下简称《侵权法适用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即是指患者在发生医疗损害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没有经济来源的配偶等近亲属提供的必要的生活费,由于患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扶养他人,需要对其进行补偿。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内容:第一,根据扶养人因人身损害造成死亡或者残疾等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再结合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受理诉讼的法院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第二,针对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等不同的被扶养人情况,确定不同的扶养年限以及计算方法。第三,被扶养人的范围包括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2.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如何确定赔偿标准

实践中,当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时,应以何种身份作为计算基准并未统一,有的案件以扶养人身份为基准,有的却以被扶养人身份为基准,由此造成了很多争议。对此,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选择最有利于己方的计算标准来主张权利。但是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确定相关费用时,既要考虑到保护受害人以及依靠其扶养的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到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被扶养人有多个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当被扶养人有其他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可。即,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扶养子女的义务,在一方受到人身损害时,原则上赔偿义务人只须承担赔偿一方应支付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一半,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二分之一。同理,如成年的丧失劳动力的被扶养人有两个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受到人身伤害,赔偿义务人须承担赔偿一方应支付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一半,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二分之一。此外,当被扶养人是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扶养义务人的扶养年限如何确定

在被扶养人的赔偿年限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但是没有规定受害人的可扶养年限,如果机械地按照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的赔偿年限,将这个年限加上受害人受害时的年龄,会得出一个远远超出现实生活中仍然有扶养能力的人的年龄,这样会使法院作出的判决违背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

三、致死赔偿的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医疗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支付患者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赔偿该费用的,适用本解释。”除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造成患者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是平行的,二者只能有其一。

(一)丧葬费

丧葬费是指患者因医疗损害死亡时,其近亲属因安葬患者而支出的费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在司法实践中,丧葬费的支付一般争议不大,原因在于这笔费用不高,且所有的涉及受害人死亡的民事案件都会涉及这笔费用,且没有受害人身份、职业等方面的差别,受诉法院一般有先例可以参照执行。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争议的主要是两个问题:第一,外地患者到上一级城市就医发生患者死亡的,死亡患者近亲属到就医城市起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职工平均工资肯定高于患者生活地的职工平均工资,这种差别无法避免。第二,死亡患者是刚出生的新生儿。对于这种刚出生即死亡的孩子的安葬,不可能像安葬成年人有那么多的花费,如何计算安葬费就成了一个非常困惑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以当地人的习俗和实际开支来考虑赔偿。

(二)死亡赔偿金

《民法通则》中没有死亡赔偿金的明文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相继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此项目。《侵权责任法》再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作为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对死者近亲属给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可以消除“死人不如残废赔偿高”的尴尬局面。

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产生的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不是对受害死者的赔偿,而是对受害死者的近亲属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这项费用界定为受害人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所给予的赔偿,在性质上是物质性损失,赔偿的实际上是死亡者的“余命”损失。有别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受害人的近亲属,而非被扶养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个规定备受指责,被斥之为“同命不同价”的赔偿。将来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采取同一赔偿标准,统一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摒弃城乡差别。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侵权法适用通知》的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权利人还可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如前文所述。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因患者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赔偿,患者死亡后,其家庭成员仍要在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生活,如果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权利人依据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获得的赔偿,并不能填平其损失,这对于赔偿权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损害赔偿法的原理。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中不再单列,而是计入死亡赔偿金之中,作为死亡赔偿金的一个部分予以赔偿。计算方法与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相同。此外,如果死者生前有被抚养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侵权法适用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权利人还可以要求医方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