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犯罪故意的创新之处

总体来说,学界对罪过形式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突破,对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研究较为深入,对构成要件的评价性事实的研究也取得了相当的成果。然而,关于罪过和犯罪故意的研究不足也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理论研究成果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不甚明显,对立法完善也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笔者在对古今中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故意理论的学习、认识、批判和吸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实务的实际情况,形成了一些自己对于犯罪故意理论的观点和看法,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重构我国犯罪故意和故意犯罪的概念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犯罪故意概念存在诸多问题:第一,法定的犯罪故意概念将“社会危害性认识”规定为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价值评判标准,这是不科学的,也缺乏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第二,犯罪故意中的认识,没有必要确定为社会危害性认识,而应当是、也只能是违法性的认识;第三,法定的犯罪故意概念,将认识的内容和意志的对象,都局限于“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1)排除了行为人决意实施犯罪行为的意志的价值;(2)排除了行为犯成立犯罪故意的可能性,以及(3)要求行为人具备并要求司法者查明行为人对于抽象的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和态度,或者(4)要求行为人具备并要求司法者查明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以外的某种具体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意志态度,从而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第四,法定的犯罪故意概念,把犯罪故意的意志状态概括为对危害结果的希望或放任两种类型,从而在本质上把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局限为结果犯对犯罪结果的意志,这在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第五,法定的犯罪故意概念中,将行为人对结果的意志类型概括为希望、放任两种,尚不能完全涵盖行为人对结果的全部意志类型,实际上还存在一种介乎于希望与放任之间的意志类型,笔者称之为“容忍”。

故笔者试图重构我国刑法中故意犯罪的定义,认为:“明知会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并决意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希望、容忍或放任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学理上的犯罪故意概念应当是:“明知会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并决意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希望、容忍或放任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就是犯罪故意。”

(二)重新定位犯罪故意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

犯罪故意在犯罪论体系里的地位,决定于我国刑法中犯罪论体系的特点。在这个犯罪论体系中,犯罪构成要件处于核心的地位,具备犯罪构成四个方面的要件即认为成立犯罪,而犯罪故意则属于犯罪构成四要件中主观方面的要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故意中并不存在违法故意的问题,但是理论界又提出在特别情况下应当承认违法性认识。此外,犯罪故意概念中虽然存在责任故意的内容,但却没有突出它相对独立存在的价值,这也就出现了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情况下忽视对行为人责任故意的判断,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则不自觉地运用违法故意与违法性认识基础上的责任故意判断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在“犯罪故意”这个完整的概念内,犯罪故意一方面是成立故意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又是成立故意犯罪责任的主观要件,也就是说犯罪故意仍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要件,但它是说明故意犯罪主观责任要素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重新厘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首先,认识的内容应当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全部事实,包括行为的性质、对象、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和因果关系。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都不应当是故意认识的内容。这里特别强调的是,行为的结果并不是一切犯罪故意都必须具备的认识内容。对行为犯来说,他一定对某种结果有认识,但不一定对结果的危害性有认识,司法中不易查明他对哪种结果有认识及是否有危害性认识,因此,法律上没有必要规定包括行为犯在内的所有故意犯罪都必须具备对社会危害结果的认识。事实上,只有结果犯应对构成要件的结果有认识。而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问题实际上属于认识程度的范畴,通过明晰“程度的认识”和“认识的程度”两个概念,就可以更好地把握。

其次,犯罪故意中行为人在事实认识的基础上,还应具备对该事实的规范认识,这里的规范认识并非通说中的社会危害性认识,而应当是违法性认识。对于“以社会危害性为内容的违法性认识必要说”,或者“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相统一说”,笔者均持否定的立场。对于如何认定违法性认识的问题,笔者借鉴了自然犯、刑事犯与法定犯、行政犯的区分理论,将之运用于违法性认识的认定中,得出具有操作性的判断方法。

(四)提出犯罪故意的新型分类

根据成立犯罪故意所要求的认识与意志的不同,犯罪故意可以分为行为故意和结果故意。行为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而决意并以意志努力支配实施该种行为的心理状态。行为故意以行为人对构成要件行为的明知及意志为主要内容,具备之则构成犯罪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结果有所认识,也不必考察行为人对于行为结果的意志态度。行为故意就是行为犯的故意。我国刑法上所规定的行为犯,其犯罪故意的成立,均应以具备行为故意为已足,或者说均应属于行为故意。结果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违法的、构成要件的结果,而决意实施该行为并希望、容忍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结果故意以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明知及一定的意志状态为主要内容,成立这种犯罪故意,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事实及其违法性质并有实施该行为的决意,而且要求行为人明知会导致违法的、构成要件的结果,并对这种结果的出现持希望、容忍或放任的意志态度。结果故意就是结果犯的故意。凡刑法规定某种具体危害结果的出现为犯罪既遂的结果犯,其犯罪故意的成立,均应以行为人对该构成要件结果的认识及法定的意志态度为必要条件。

(五)创制容忍故意的概念内容

笔者尝试重构犯罪故意概念,认为犯罪故意应包括行为故意和结果故意,结果故意的意志态度包括希望、容忍和放任三种,因此结果故意区分为希望故意、容忍故意和放任故意三种类型。笔者认为希望、放任、容忍三故意类型说与直接和间接二故意类型说相比,更具优越性和科学性。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分类的标准是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结果的不同意志心理过程。此种分类揭示了间接故意情况下,构成要件的结果在行为人心理结构中的特殊地位——只是行为人追求其他目的结果的伴随结果,并说明了间接故意也是故意的心理根据。但其不足之处,在于“直接”“间接”的表述并不能明确显示出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结果的意志态度。而且,要说明和确认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成立,并非以区分出构成要件结果的“直接性”或“间接性”为已足,还必须进一步去考察行为人对直接结果、间接结果的不同意志态度,这是其一。其二,间接故意中实际上存在着“容忍”与“放任”两种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差异的心理态度,仅将故意划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不足以科学地显现不同犯罪故意所能说明的主观责任的大小。

笔者在对犯罪故意问题进行抽象论述的基础上,同时也对转化犯的犯罪故意、单位犯罪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以及分则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重点罪名的具体犯罪故意问题进行了专章探讨,抛砖引玉,以期学界同仁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犯罪故意问题给予更为全面的关注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