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犯罪故意的认识程度

所谓“明知”的程度,是指行为人事先对自己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引起危害社会结果的预测。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的通说,直接故意是明知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和可能性,而间接故意是明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对此,学术界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明知程度都展开了讨论。

对于前者,刘明祥教授提出了质疑:一方面,从刑法的规定来看,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差别并不在于认识因素的不同,而在于意志因素的不同。认识因素是对行为人有无认识危害事实的客观描述,其本身并不能表明行为人对客观事物的主观心理态度,而“希望”即追求危害结果发生和“放任”即不制止危害结果发生这种意志的强弱,则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上的差别,因此刑法理论上将其分别看待,并在处罚程度上加以体现。另一方面,在行为时,结果尚未发生,行为人对于将会发生结果的预见,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只能是一种可能性的认识,而不可能是必然性的认识。否则,在直接故意犯罪的场合,就不可能出现未遂犯的形态。因此,认为直接故意的场合,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和必然性,而在间接故意的场合,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和必然性的说法是欠妥当的。注12

对于后者,刑法理论上主要论争在于“行为人是否可能对必然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心态”,亦即“明知必然发生而放任其发生” 如何认定罪过心态的问题。对于该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心理状态是存在的,应属于间接故意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现实中的确存在这种心态,但此种情况已超出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范围,应归属为直接故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通常情况下,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实际上看,都根本不可能存在。如果预见到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确信事物发展的结局是单一的、固定的,并且决意去实施危害行为,这时行为人就不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而是希望结果发生。但也不能排除例外情况,即在某些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如果不采取积极措施,某种危害结果就必然发生,却因为其他原因而没有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注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