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一)因果关系是否应作为“明知”的内容

一般来说,成立犯罪故意,行为人首先必须要对危害行为本身、危害结果以及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有关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但是,对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应有认识,则有肯定和否定的意见之别。

肯定说认为,对作为明知内容的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应当包括因果关系在内。因为行为人只有主观上认识了因果关系,才可能有意识地支配自己实施某种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注1或者说,故意犯罪是主体有意识的、有目的的、自觉的犯罪活动,他理应对整个犯罪活动情况有一般的认识,从犯罪构成来讲,他应当认识到除犯罪主观方面以外的一切犯罪构成事实,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及其方式、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以及实施行为时特定的时空条件等。注2

否定说则认为,结合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以及客体要件,明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构成某种故意犯罪所不可缺少的危害事实,具体来说,包括: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对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注3这就将因果关系排除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之外。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肯定因果关系是故意认识对象的见解,在属于事实错误的因果关系错误是否排除犯罪故意的认识问题上,存在着模棱两可、互相矛盾的认识:一方面认为因果关系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对象,另一方面,却又认为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成立;一方面,认为即便存在因果关系错误也仍然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形态,另一方面,在有些场合下,却又认为只能成立故意犯罪的未遂形态。同时认为肯定因果关系的认识缩小了故意犯罪的成立范围,使故意的认定标准主观化。注4根据这一观点,如若肯定因果关系属于明知的内容,那么就无法在错误论中一以贯之,故而应否定明知的内容包括对因果关系的明知。

(二)“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是否属于“明知”的内容

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是否应包括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评价性认识,亦即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我国刑法理论界同样存在着分歧对立。在论述这一问题之前,学者们首先对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的关系进行了阐释。

相同说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就是刑法理论上的违法性认识,两者是一体双面的关系,因而从刑法规定直接推导出我国刑法将违法性认识规定为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的结论。如刘明祥教授指出:“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社会危害性认识是违法性认识的实质内容,违法性认识又是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法律形式。”注5陈兴良教授指出:“在我国刑法中,应当坚持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相一致的观点。社会危害性认识只不过是我国刑法使用的特定用语,其在法理上的含义应当是指违法性认识。就此而言,我国刑法与日本刑法相比,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的要素具有更为充足的法律根据。”注6

相异说则认为,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能直接等同于违法性认识。在此前提之下,有学者认为“明知”仅要求违法性认识而不包括社会危害性认识。“社会危害性不是法律的规范要素,以此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要么无法确定某些显而易见的犯罪故意的成立而放纵罪犯;要么无视行为人对社会危害性欠缺认识这一客观事实,而追究行为人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既冤枉了无辜,又使得犯罪故意的认定标准形同虚设。所以社会危害性不是,也不可能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那么,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是什么呢?这一认识要素,应当是也只能是违法性认识。”注7有的学者则认为,明知在规范层面是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而非对违法性的认识。如姜伟教授指出:“认定犯罪故意,应该从社会危害性意识出发,不应从违法性意识出发,违法性意识只是社会危害性意识的表现形式,不能把二者分割为两个因素。如果要求犯罪故意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意识,而且具有违法性意识,缺乏法律根据,实践中也不合适。……所以,只要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意识,即便没有违法性意识,也成立故意犯罪。”注8此外还有个别论者认为,违法性认识和社会危害性认识都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晚近又有学者指出,既然只要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其中一项,便具备了对危害行为进行制裁的主观基础,而行为人有社会危害性认识不一定有违法性认识,有违法性认识也不一定有社会危害性认识,那么,在关于构成要件事实的评价性认识中,行为人只要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其中一项,便可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注9可见,相同说和除第二种学说外的相异说均肯定违法性认识是故意“明知”的内容,而相异说的第二种学说则否认违法性认识为“明知”的内容。

(三)危害结果是否是一切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许多学者认为危害结果应是一切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如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无认识,是否要求其认识是一回事,法律在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是否以一定的危害结果为要件则是另一回事,不能因为法律不以危害结果为要件,就否定行为人主观上对一定的危害结果必须有认识。另有学者将结果分为认识结果和实际结果,认为认识结果是主观表现形态,是先于实际结果产生的。事实上未发生某种结果,不等于行为人未认识到这种结果。还有学者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最根本的是对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认识,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等客观情况的认识,都是由对危害结果有认识这一点派生出来的。少数学者则认为,行为的结果并不是一切犯罪故意所必须具备的认识内容。注10个别学者认为,在不同犯罪中,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地位也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在结果犯中,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在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中,是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相符合的犯罪的犯罪结果。注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