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 论
纵览现代中外刑法,“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亦即,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已成为一条通行的基本原则。因而,犯罪故意就成为了罪过形式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正是由于犯罪故意在整个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战略性地位,对于该理论的研究在学界颇受青睐,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的三十多年间,据不完全统计,共有三百余篇相关论文在各种公开出版的学术刊物上发表,同时,在许多学术专著以及硕士学位、博士学位论文中,对犯罪故意问题的探讨也较为深入,而且研究成果数量还在不断增长,都有力地推进了犯罪故意理论的发展完善。早期的代表性研究成果主要有:姜伟教授的博士论文《罪过形式论》,齐文远教授的硕士论文《论犯罪的故意》,李韧夫教授的博士论文《犯罪过错论》,左坚卫教授的硕士论文《海峡两岸犯罪故意比较研究》,冯军教授的专著《刑事责任论》,马克昌先生编著的《犯罪通论》以及赵秉志教授的论文《简论犯罪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划分》,等等。这一时期的研究特色主要是对犯罪故意的概念和构成因素(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以及不同法域间的犯罪故意进行比较研究。该时期是犯罪故意研究的奠基性阶段。新近的代表性研究成果主要有:储槐植先生与杨书文合作撰写的论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涵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张明楷教授的论文《“客观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李兰英教授的博士论文《间接故意研究》,杨芳女士的博士论文《犯罪故意研究》等。这一时期的研究主要围绕犯罪故意的判断标准和个罪的罪过形式展开新的讨论,对犯罪故意的认识更加深入和精细。
现行《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该条规定的是故意犯罪而非犯罪故意的概念。对于犯罪故意,传统观点认为,就是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以及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因此,作为其成立要件的“明知”,必须是行为人明确认识到其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对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换言之,只有当行为人明确地认识到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具体事实及其因果关系,即知道自己在干什么以及将产生什么样的后果时,才构成犯罪故意的明知。围绕犯罪故意的概念与内涵,学术界进行了长久的争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