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原则研究(全二册)
- 胡建淼主编
- 34512字
- 2021-09-30 12:14:48
第03章 人权原则
人权原则又称人权保障原则,是法治国家进行立法、司法、行政等国家治理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原则之所以比规则具有更高层次,可以指导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是因为原则比规则更直接、更集中地体现了法律关注的基本价值。”[1]人权原则明确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目的与手段的辩证关系,“标明了国家权力的边界,对立法机关的权力设置了一种限制,要求政府尊重人的尊严,即使这样做使政府不高兴。这种义务正是人权的基本内容——应当能够得到独立司法的保障”。[2]人权原则强调人权保护的价值和重要意义,因此,是否将人权原则确立为宪法和法律原则,该原则在实践中是否得到严格的贯彻实施,往往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落实法治化和现代化的重要指标。
§3.1 人权原则的历史渊源
一般认为,人权的概念是西方文化的产物。“‘人权’这个字眼早在公元前400多年的古希腊作家索福克勒斯(Sophocles)(前496—约前406)的作品中就出现了”[3],但是,人类早期的人权概念并非重在表达“权利”的内容。人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得以确立,囿于人类社会人权思想和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人权思想的产生是人类思想史和法治建设的一个伟大的里程碑。
一 古代人权思想的萌芽
(一)古希腊时期的人权思想萌芽
在古希腊、古罗马、中世纪的基督教文明以及传统的中国文明中,都不存在“权利”的概念。[4]但在古代和现代的语言中,有“正义”“正当的做法”的词语表达。“当社会承认某人享有一项权利,就意味着他可以从他人、从社会那里获得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相应地,他人或社会应该向他提供某种作为或不作为。这种‘应得’、‘应予’,通常被解释为‘正当’、‘正义’或‘义’。”[5]正义是指“应当”“应该”等,是权利的逻辑基础。人类对权利的认识始于古希腊时期。尽管在希腊的思想史中很少见到“权利”一词,但对正义观念、自然法等问题的探讨却是这一时期人权思想的主要体现。美国学者庞德(Roscoe Pound)认为:“希腊哲学家们并不议论权利问题,这是事实。他们议论的是,什么是正当的或什么是正义的。我们感到一个主张应当加以承认和保障,于是称它为一个自然权利。它为共同集体的一般道德感所承认并为道德舆论所支持,这时我们称它为一个权利。它可以为法律所支持,这里我们称它为一个法律权利。希腊人并没有权利的概念。他们讲到正义和用于特定场合的正当行为。”[6]古希腊人倾向于用利益关系来体现正义,谋求义与利结合,使权利观念发展起来。古希腊的学者将“权利”视为“按正义原则应得的利益”。[7]当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正义原则成为决定何者为正当利益的标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认识表达的就是这种权利观念。[8]这时的正义观,“没有权利平等的思想……而只是要求在当时被理解为与正义和惯例相符合的不平等”[9]。“人权的演变历史是同所谓自然法传统连在一起的。”[10]于公元前5世纪,智者学派发展出了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正义观和平等观,明确提出一切人的平等,推动了正义观念的发展。这一学派倾向于重视个人,“把人的感觉作为衡量一切的标准”[11],他们心目中的人是“有个人独立自由和特殊利益与见解的,并且彼此对立的众多人”[12]。智者学派的人权思想的突出贡献是将人视为神作为评判事物公正的尺度,同时指出自然法是理性的,是必然的,人定法是任意的,需要以自然法为依据。在这些观点的支持下,阿尔基达马(Alkidamas)提出“神创造的人全是自由的,而自然也不让任何人成为奴隶”[13],体现了普遍的权利平等观。他们对自然法和人定法所做的区分,为人权的道德属性找到了终极的权威和凭证。[14]“为人权学说的下一代发展以及后来关于平等的概念,提供了一个平等主义的框架。”[15]
(二)古罗马时期的人权思想萌芽
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前1世纪,伴随着希腊地区和希腊化国家被罗马征服而取而代之,希腊人关于自然法、正义、个人的本质、道与法的关系等问题的研究也被罗马人继承和发展,罗马思想家开始探索正义、权利、法律之间的密切关系并具有了初步认识。在罗马法上,“法律”一词的拉丁语为“ex”或“jus”,含义为“权利”和“正义”。相对于古希腊思想家把正义一般看成权利的本源,罗马法则使正义明确成为法律的基础,使权利具有了法律的意义。受斯多葛学派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同时吸收了柏拉图(Plato)、亚里士多德(Aristotle)等人的思想,罗马政治家和思想家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使自然法理论系统化。基于自然法理论,西塞罗强调正义是法律的本质,通过认识论解决了自然理性之间的关系问题,从而解决了自然法对人类社会的影响力,[16]提出了自然权利说。基于自然法包含正义原则,具有最高法的地位,西塞罗认为:人类区别于动物的本质,即理性,是人的本性。人的本性决定了自然权利是每一个人都应当具有的权利。具有理性的人应当是平等的。“如果不能对每一个人都一视同仁,那么,法律就是一纸空文。”[17]只有理性能认识和发现自然法则,理性是指导人类行为的永恒的法律。自然就是理性,自然法就是理性法。“既然大自然赋予人以理性,那它所赋予的就是健全的理性。因此,它也赋予人以法律,而这法律,无论是指令还是禁令,都是健全的理性。既然自然赋予人类以法律,那它就赋予人以权利。理性是赋予所有人的。每一个人,不论是奴隶、外邦人都享有平等自然权利,‘因为他们都是人’[18]就是说,权利也被赋予所有的人。”[19]理性自然法具有最高法的地位,是人定法必需的正义美德的源泉。西塞罗强调“法律是最高统治者”的法治原则。“权力来自人民这一点只应通过法律的保证来实行,并且只有在道德的基础上才被视为是正当的。”[20]“法不是别的,就是正确的理性;它规定什么是善与恶,禁止邪恶。”[21]理性规定什么是善,什么是恶,人类根据理性的命令,制定人类法律。理性自然法超越民族和国界,属于全人类,而人定法是有界限的。理性自然法高于人定法,人定法是理性的体现。盖尤斯(Gaius)在其著作《法学阶梯》中提出了万民法的概念,使权利扩大到每一个人,体现出权利的主体是一切人的思想。可以说,古罗马时期的人权学说对普遍平等概念的认识在古希腊人权思想的基础上有了很大发展。
二 近代人权思想的萌芽
(一)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和宗教改革运动中的人权思想
14世纪发源于意大利的旨在反对封建神权、讴歌人性的文艺复兴运动,是欧洲历史上一次伟大的思想解放运动,极大地提升了人的地位。在欧洲黑暗的中世纪,国王和教皇以上帝的名义使自己拥有了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力,施行专横的统治。在“至高无上的”的王权和神权面前,人被封建国家和法律划分成不同的等级。在神学思想的禁锢下,人是卑微、渺小和不安全的,根本无尊严和权利可言。文艺复兴运动开启了近代欧洲认识人权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新兴的资产阶级打着复兴古希腊罗马文化的旗帜,在被称为人文主义者的一批新兴的资产阶级知识分子的思想引领下,开启了反封建反教会的新文化运动和政治运动。他们以文学、艺术等形式直接挑战封建神学,提出了与宗教神学所宣扬的“上帝中心论”“上帝本体论”相对立的人本主义和人文主义思想,认为世界的本质不在于神,而是人本身;提出要发展人的个性,尊重人的权利,维护人的尊严,保护人的思想和意志的自由。当时的著名诗人但丁(Dante Alighieri)提出“自由的第一原则,是意志与思想的自由”,“人类的目的在于求幸福,而求幸福必须求和平与自由有保障。可见,好的国家是以自由为宗旨的”。[22]皮科(Pico della Mirartdola)在《论人的尊严》中指出:“人凭自由意志决定自己生命形式。”[23]其他的许多文学家、艺术家和思想家等新兴的资产阶级知识分子,如达·芬奇、莎士比亚等,也在他们的作品中充分反映了以人为本的思想,对封建专制进行了强烈的声讨,对封建神学进行了无情的揭露和鞭挞,强调以人性反抗神性,坚持人道对抗神道,主张人应当享有尊严和幸福。文艺复兴运动为人权思想的广泛推广和传播提供了社会基础,为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提出人权理论奠定了思想基础。恩格斯盛赞文艺复兴运动“是一次人类从来没有经历过的最伟大的、进步的变革……这是一个需要巨人而且产生了巨人——在学识、精神和性格方面的巨人的时代”[24]。
(二)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人权思想
现代意义上的人权概念起源于西方封建社会的末期,滥觞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是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欧洲资产阶级根据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势力的政治需要,反抗封建国家压迫、专制、特权和等级制的产物,其思想渊源于欧洲文艺复兴,[25]由17、18世纪的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第一次提出来的。欧洲资本主义的发展是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先决条件。近代欧洲的工业革命极大地推动了西欧资本主义的发展,客观上促进了商品流通,冲破了封闭的自然经济模式,而封建专制制度在政治上剥夺了绝大多数人的权利,在经济上剥夺了人们自由从事经济与贸易活动的自由,严重束缚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资本主义的发展使资产阶级对封建专制统治不满,并力图在经济上打破封建生产关系,确立符合资本主义发展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成为历史的必然。因此,资产阶级在经济上要求确认私人财产的绝对所有权;在政治上,他们要求平等地参与国家的政治活动,在统治国家中享有话语权,强烈要求摧毁封建专制、等级和特权制度。为实现目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和政治家首先在理论上对封建专制制度进行了猛烈的声讨和抨击,对封建专制统治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君权神授论”进行了彻底批判。17世纪早期苏亚雷斯(Suarez)和格劳修斯(Grotius)的著作中提出了“自然权利”和“天赋人权”这两个词语,确定了对权利一词的表述。同时,为了反对封建神权思想,从根本上动摇封建专制的统治,霍布斯(Thomas Hobbes)、洛克(John Locke)、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论”等理论。这些理论的基础就是个人有应受保护的权利。此后,关于权利的论述在西方的道德和政治思想中占据主导地位。霍布斯是西方近代政治思想的创始人之一,他通过引入“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的概念,提出了自己的人权观点和人权理论,力图使自然法学说建立在科学推理的基础上。他在《利维坦》中提出,人是自然的生物,自然本性首先在于自保、生存,人与人之间相互防范、敌对、争斗不已。像狼和狼一样处于自然状态中。在自然状态中,人们的生存与安全得不到保障,但人们不幸的生活中都享有“生而平等”的自然权利,又都有渴望和平和安定生活的共同要求,因此,寻求与信守和平是自然法的第一原则,为实现这一原则,每个人都放弃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利组成社会,以实现人类自我保护的目的。社会是契约的产物。自然法是理性的戒条,只在内心具有拘束力,虽然需要成文法加以保护,但是成文法不应是主权者个人主观意志的产物,应当源自理性,以自然法为其基础和准则。同霍布斯基于的“性恶论”相反,自然法理论的集大成者英国的约翰·洛克是“性善论”者,他的人权理论是建立在“自然状态说”和“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包括“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论”和“分权与法治理论”。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各种人权。为了保证个人的人权,才将自己的一部分人权让渡给国家,组成国家权力。“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他起着支配作用”,[26]自然法不是由哪个政府或个人制定的规则,而是指人类的理性。自然权利是人类生存的最基本的权利,这些权利来自人类理性,是不可侵犯、不可剥夺的。洛克在国家起源的问题上也提出了“社会契约论”。他认为,既然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政府在行使人民所赋予的权力时,就必须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以防止政府违反契约,侵犯人民的自然权利,形成独裁统治。在卢梭的权利理论中,除了“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思想占有重要的地位。卢梭认为,每个社会成员通过订立社会契约将自己的全部权利毫无保留地转让给了社会,而不是某个个人。因此,每个人都可以从社会中得到平等的、相同的权利。以每个人转让出的权利为基础的社会共同体就不得按照某个人的意志办事,而是遵循一种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的、公正的共同体的意志——“公意”。由于主权是对公意的运用,公意是共同体的意志,而共同体是社会中每一个人根据社会契约而形成的,因此,主权属于全体人民。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人权思想为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思想武器,进而体现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制定的人权文件中。被马克思称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体现了“天赋人权”的思想,包含了生命权、自由权、追求幸福的权利和抵抗权等人权。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公布的《人权宣言》,包含了现今所称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27]将“天赋人权”首次写入了宪法,自此,将“人权”写入宪法成为资产阶级国家的普遍做法。
三 现代资产阶级人权思想
现代资产阶级人权思想主要是指19世纪中后期至20世纪这一时期的人权理论和思想。在19世纪末期以前,尽管各国政治家和思想家提出了关于人权问题的各种学说和主张,但这些思想仍然局限于自然权利学说的范围内,没有超出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提出的人权理论。19世纪中后期,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欧洲和北美的全面确立以及资本主义代议制度的全面推广和应用,资产阶级的历史使命也相应转向了维护自身政治和经济的统治。同时,自由资本主义正处于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的阶段,国家奉行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政策,显然,一味强调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已不符合当时资本主义的发展要求。因此,从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初,自然法理论在西方大多数国家处于低潮。在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背景下,资产阶级思想家们在早期人权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新的学说和观点,以使其继续为资产阶级的统治服务。传统的人权理论以个人主义为核心,到了19世纪中后期至20世纪初,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Rudolf von Jhering)提出了“社会权利说”,向传统人权理论提出了挑战。“社会权利说”基于社会利益分析人的权利,而不是完全从个人利益出发。耶林认为:“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使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性,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28]“社会权利说”至少在“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个人权利的至高无上性”两个方面对自然权利论进行了修正。由于社会权利理论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时期资产阶级的利益需求,从而取代了自然权利理论,在大多数国家盛极一时。在“社会权利说”的影响下,国家宪法被认为不仅应当保障个人自由,而且应当保护个人的生存权,同时兼顾社会的利益。因为自由权是消极的个人自由,任何人不能以自由为食,以自由为衣,如果不能维持生存,自由就毫无意义。生存权与个人自由犹如皮与毛的关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受“社会权利说”影响,这个时期的人权观念与18世纪有着重大的差异。一方面,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的数量有所增加,由尊重个人自由发展为兼顾生存权并重;另一方面,人权的内容也发生了变化,由尊重个人自由发展到兼顾社会利益。反映这个时期人权观念变化的最具代表性的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从条文上看,《魏玛宪法》对于婚姻、家庭和青少年的保护,对于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的规定独具特色。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魏玛宪法》被许多国家奉为模范。
除了“社会权利说”,20世纪初,受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以英国宪法学家戴雪[Albert Venn(A.V.)Dicey]为代表的思想家提出了法律权利论。法律权利论的核心观点是:法律就是权利,不存在法律以外的权利。法律权利论首先从权利来源上对自然权利论进行了批判,认为权利既来源于自然权利论者所主张的个人的人格,同时更重要更直接的来源是国家,前者是一种理想的推测,后者则是从权利的实际情况出发的。20世纪20年代,作为法律权利论坚定支持者的英国牛津大学政治学教授欧内斯特·巴克(Ernest Barker)认为:“理想的情况是,权利来自于个人的人格和国家的权威两个来源。”“实际上,国家是权利的直接来源,而且按照这一词汇的完全意义来说,权利除非直接来自这一来源,就根本不是权利。”[29]法律权利论与社会权利说关于人权的观点虽然侧重点不同,但是都从“现存社会出发”,体现出法律实证主义的倾向。
从20世纪初开始,为了保护资本主义的垄断统治,同时也为了反对法西斯主义,寻求完善资本主义制度的办法,西方出现了自然法复兴运动,产生了新自然法思想,主要代表人物包括法国的马利旦(Maritain),比利时的达班(Jean Dabin),美国的富勒(Fuller)、罗尔斯(Rawls)及德沃金(Dworkin)等。介于古典自然法和实证主义之间,新自然法思想在坚持古典自然法根本观点的同时,吸收了实证主义的某些观点。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法哲学教授霍默斯(Hommes)指出:“自然法复兴主要是针对德国纳粹立法的反应。在这种立法中,西方文明的传统的人道主义价值以及公法和私法的基本原则(基本人权、公民的自由和平等)遭到践踏。人们认为,只有接受一种超越专横权力之上的自然法,才能防止今后再出现这种法的衰败。”[30]新自然法思想一方面坚决主张人们是应该拥有自然权利的,它是一种应在,这种应在是一种完满的状态。同时还认为,自然法作为一种较完善的法,不是一种虚构的东西,不完全是一种设想,它对于实在应有一种引导力量,使实在趋向于完满,自然法是可以实证的一种完善的实在,是高于实在法的,权利就是“个人握在手里的政治王牌”[31],“只是依据了自然法,实在法才具有法律效力”[32]。新自然法思想反对实证主义者“恶法亦法”的观点,与法律实证主义有着根本不同,又企图避免自然法只给人一种理想的形象,与古典自然法理论有一定的区别。这一思想试图成为连接理想与现实之间的桥梁,反映了在垄断时期资产阶级思想家试图寻求以一种理想模式来克服资本主义社会各种弊病,以达到改良社会的目的。社会权利说、法律权利论和新自然法思想,是近现代人权理论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的几个流派,它们基本上反映了现代人权思想发展的历史脉络,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具有很大的影响。总的来说,现代资产阶级的人权理论都没有突破传统的自然法、自然权利学说,“天赋人权”的思想仍然是现代资产阶级人权思想的根本精神。
自马克思主义思想产生以来,尤其是苏联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以后,人权概念与人权制度在重视保障个人人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到重视保障集体人权,如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少数民族的权利、种族的权利、残疾人的权利、消费者的权利等等。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为了汲取法西斯独裁统治给人类带来巨大灾难的教训,许多国家的新宪法,特别是战败国的新宪法把尊重基本权利和自由放在突出的位置上。例如,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条强调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1948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无论是作为个体还是在表现其个性的社会团体中,共和国均承认并保障其不可侵犯的人权。共和国要求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共同体中的根本义务得到履行”。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不得妨碍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赋予国民”。随着新独立的第三世界国家反对殖民主义掠夺与剥削,要求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呼声日益高涨,人权概念的内涵不断发展,产生了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等新的权利。人权已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并通过大量国际和区域性人权公约得以确认和保护,使人权的概念与制度由国内法领域进入国际法领域。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得到了所有国家的批准。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和宣扬的观念也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极大促进了人权保护的同时,也推动人权思想和理论不断发展。总的看来,人权在总量上呈现扩张趋势,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方面得到全面发展,“人类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权利时代。这个过程仍在进行之中”[33]。
§3.2 人权原则在中国
有关人权的思想和理论最早是由西方资产阶级提出来的,它的产生有着特殊的社会历史根源,同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人权的概念、思想和理论虽然对于中国文化是舶来品,但源远流长、博大精深的中国文化依然蕴含丰富的人文主义精神,成为孕育中国古代特有的人权观念的丰厚土壤。中国传统哲学关于人的道德哲学注重研究人性、善恶、人的价值、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等问题,发展出了中国古代特有的关于自由、平等的人类思想。
一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权思想
西方的政治家和思想家西塞罗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提出了具有理性的人应当是平等的人权思想,而中国的文化中也蕴含着对平等的向往和追求。中国古代哲学家在肯定人们在人性和道德上是生而平等的基础上,提出了“人性善”和“人性恶”的主张,成为人应在政治、经济等方面享有平等地位的根据。而平等的价值观是人权原则的重要内容。
在中国古代,饱受贫困之苦的劳动人民对社会的不平等有着深切的感受,追求平等是他们平生的愿望,直接的体现就是明确提出了“均无贫”的平等观。[34]“丘也闻有国有家者,不患贫而患不均,不患寡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35]著名的思想家、教育家孔子就说过,“老者安之,朋友信之,少者怀之”[36],“君子周急不济富”[37]。孔子描述的理想社会中,老人可以安度晚年,儿童能得到关怀,穷人能够得到帮助。孔子的思想为平等思想在后世的进一步深化奠定了思想基础。战国时期的儒家思想家孟子在孔子提出的平等观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要“行王道,施仁政”,主张君王施仁政应帮助鳏、寡、孤、独者。这一思想同平等原则追求的实质平等的目标是一致的,亦是现代社会权利产生的思想基础。墨家的代表人物墨子提出“分财不敢不均”,“有力者疾以助人,有财者勉以分人,有道者劝以教人。若此,则饥者得食,寒者得衣,乱者得治。此安生生”。[38]他向往建立一个剥削者与被剥削者的公平社会,提出了“兼爱”的概念,体现了对贵族阶级的剥削和世袭特权的反对。可以说,孔子的“均无贫”、孟子的“井田制”、墨子的“分财不敢不均”、老子的“玄同”、许行的“君民并耕”等思想都反映了中国古代哲学中蕴含的平等思想。[39]这些思想对劳动人民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成为农民起义领袖号召人民反抗压迫的口号。除了平等的观念外,中国古代文化中也蕴含着独特的自由和民主理想。老子的“天道自然,无为而治”,表达了反对法令、向往无君无臣的自由社会的思想。较之于对渴望自由的直接表达,中国古代思想中则是以间接的形式表达了对民主的向往。儒家的基本政治主张就是以民为邦本,民意不可违,有“民为邦本”“本固邦宁”“民贵君轻”“爱民”“富民”“养民”“保民”等众多概念。孟子批判“尧以天下与舜”的天下私授说,强调:“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是故得乎丘民而为天子,得乎天子为诸侯,得乎诸侯为大夫。”[40]尽管古代思想家提出的民本思想的目的是更好地维护封建专制的统治,由于受所处历史背景的制约不可能与现代人权思想中主张的民主概念完全一致,但这些思想中包含着要求统治者尊重人民、保护人民的民主因素,从推动古代人权思想发展的角度而言,是非常积极的。古代思想家的思想集中体现了古代人民追求理想社会的美好愿望,是对黑暗、不公平的现实社会的批判、否定和反抗,对提升劳动人民的自由平等意识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中国古代历史上,这些思想始终是鼓舞劳动人民反抗封建统治、要求社会进步的旗帜。历朝历代,许多农民起义领袖从这些思想中寻求积聚反抗的力量,“王侯将相,宁有种乎?”[41]成为鼓励劳动人民反抗压迫、争取权利的世代相传的口号。进步的思想家和政治家从这些思想中汲取营养,并把这些思想作为推动社会改良和革命的根据。大同理想是用中国式话语表达的自由、平等、博爱的人权理想。但由于历史的局限,中国传统文化中蕴含的平等、自由、民主等思想不可能发展成近现代意义上的明确的人权概念,其平等和民主的主张不可避免地常常陷入平均主义和人治。尽管如此,中国传统文化中蕴含的平等、自由、民主等思想具有合理的因素,不断影响着劳动人民对封建专制统治的抨击和反抗,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社会矛盾,推动着中国社会持续向文明社会发展。
二 中国近代的人权思想
到了近代,中国人权意识的觉醒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西方天赋人权论和社会契约论思想的影响。西方近代意义上的人权概念是在19世纪后半叶,由马建忠、郑观应等早期的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者引入中国的。甲午战争前后,严复、梁启超、邹容等近代中国的知识分子开始广泛宣传“天赋人权”的思想,宣扬人人有天赋的自由权、平等权。如梁启超提出“人权者出于天授者也,故人人皆有自主之权,人人皆平等;国家者,由人民之合意结契约而成立也”。[42]维新变法的重要代表康有为认为,“凡人皆天生,不论男女,人人皆有天与之体,即有自立之权,上隶于天,人尽平等,无形体之异也”,[43]这一思想为资产阶级的变法运动提供了理论根据。新文化运动后,自然权利学说在中国的影响逐渐减弱,很多知识分子主张“人性”“人的尊严”是人权的依据。陈独秀提出“社会之所向往,国家之所祈求,拥护个人之自由权利与幸福而已”,[44]他认为人的平等与自由属于人的人格范畴,是每个人所固有的。李大钊也从人的价值来诠释人的自由,他认为“自由为人类生存必需之要求,无自由则无生存之价值”。[45]罗隆基也是从对于人的“固有性”来阐释人权,他指出:“人权,简单地说,就是一些做人的权,人权是做人的那些必须的条件。”[46]罗隆基甚至针对中国当时的社会状况,提出了35条“必争的人权”,“就是不可或缺的基本人权,这些权利内容反映了当时人们对于人权概念外延的基本理解”。[47]近代中国先进的知识分子关于人权的思想,一方面反映了中国近代人权思想的形成受到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反映出面对中国当时落后的社会现实,中国近代先进的知识分子基于改变社会的需要所产生的关于人权问题的深刻思考。中国近代知识分子的人权思想虽然在唤醒中国人民的人权意识、抵御西方列强的侵略、破除封建专制思想的束缚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他们的人权理论基本上没有超出西方人权理论的范畴,具有很大的历史和阶级局限性,反映在人权实践上,就是不能完成反帝反封建的任务,无法建立一个能够真正保障人权的近代民主国家和法治社会”。[48]
三 新中国成立后人权原则的发展
近代以来至新中国成立之前,中国的广大人民,尤其是农民,基本上毫无政治权利的保障,过着饥寒交迫的生活。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的人权立法进入新的历史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明确确认了人民作为国家主人的地位,宣布“中国人民由被压迫的地位变成为新社会新国家的主人”,规定“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游行示威的自由权”(第4条)。有关部门根据《共同纲领》的精神制定颁布了诸如《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1950)、《管理书刊出版业、印刷业、发行业暂行条例》(1950)等与人民权利有关的单项法律、法规。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使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有了具体的制度保障。1954年9月,经普选产生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也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1954年宪法。1954年宪法确立了我国人民立法的基本原则,建立了完整的国家制度体系,确认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我国人权立法的全面开展奠定了法律基础,标志着我国人民立法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
但是,1957年下半年以后,随着反右斗争的扩大化,在极左思想的影响下,公民享有的一些宪法权利遭到了严重的侵犯。到了“文化大革命”时期,宪法和法律完全成为办事的参考,不能发挥任何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作用。“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1978年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会议《公报》明确指出,“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等等。会议的胜利召开起到了解放思想、拨乱反正的作用,同时极大地提升了全社会的权利保护意识。中共中央全面开启了为“文化大革命”期间受迫害的干部、群众及其亲属进行平反的工作,保护公民的权利成为党和国家的目标和人民群众的愿望,学术界也同时开始反思“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教训。
然而,在我国20世纪 80年代以前,人权研究还是一个理论禁区,学术界和意识形态部门长期片面强调人权的阶级性、特殊性和民族性,忽视人权的普遍性,视人权为资产阶级的“专利”,甚至把人权看成“资产阶级的货色”,片面强调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高于个人权利。尽管如此,1978年12月6日,李步云教授在《人民日报》发表了题为《坚持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文章,该文后来被评价为法学界解放思想开的“第一腔”。文章论述的平等原则既是一项法治原则,也是人权原则的重要内容。1980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共中央的建议,作出《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定》,成立了宪法修改委员会。经过长时间的筹备和起草工作,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形成的《宪法修改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1982年12月4日,中国共产党第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吸取了“文化大革命”期间任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教训,在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方面均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完善了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具体表现在:一是对宪法的结构作出了重大调整,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置于“国家机构”之前,明确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目的与手段的辩证关系,凸显了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功能;二是扩大了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范围;三是强调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四是恢复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等。1982年宪法的颁布实施客观上推动了人权思想和人权研究在我国的发展。至 80年代末,人权研究的禁区得以突破,[49]人权理论的研究随之逐步深入。学术界对“马克思主义如何看资产阶级的人权”“罪犯人权”等人权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截至20世纪末,法学界的学者率先确认了人权保障原则的核心地位,有力地推动了中国人权研究和人权事业的发展。
1991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政府发布的专门关于人权问题的第一个重要文件。该白皮书开宗明义指出:“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从第一次提出‘人权’这个伟大的名词后,多少世纪以来,各国人民为争取人权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取得了重大的成果。”这是中国政府对保障人权重大意义的高度评价。[50]1993年,中国参加在维也纳召开的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并参与起草《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会议后,中国代表团在维也纳召开了记者招待会,表明中国肯定并承认人权具有特殊性之外还具有普遍性。
2004年3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作为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33条第3 款,以宪法的形式使“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的宪法原则。[51]随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由一个政治规范提升为宪法规范,国家在管理国家和社会的各项工作中必须遵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修改前的宪法第33条至第50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大致可以分为十个类别:(1)平等权(包括《宪法》第33条所规定的平等权和第48条所规定的男女平等权);(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言论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4)宗教信仰自由;(5)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6)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取得国家赔偿权;(7)劳动权;(8)休息权;(9)社会帮助权;(10)受教育权。除此之外,《宪法》“总纲”中还有公民财产权的规定,与上述十个类别的基本权利共同构成了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后,《宪法》第33条至第50条呈现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兼具概括规定和具体规定的混合模式。“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贯穿于所有宪法规则并应当通过所有宪法规则得以体现。可以说,在最大公约数意义上,人权保障原则的确立乃是宪制的一个重要标志,该原则本身也是所有宪法原则中最核心的原则。
以宪法为依据,我国的人权立法得到了快速的发展。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四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庄严宣布,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标志着中国已在根本上实现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历史性转变,人权保障的各项事业发展步入法制化轨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人权保护的法制根基,它的形成标志着我国人权保护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的目标。在各项事业发展步入法制化轨道的基础上,伴随着党的十八大提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人人守法”的新的法治建设方针,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跟随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开启而迈入了新时代。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出了全面阐述,“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52]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高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能力”,“必须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5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在党的领导下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遵循,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保障体系。就人权保障的意义而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践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具体举措,能够严格地规制国家权力,实现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的目标,促进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例如,为了实现“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目标,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相继提出了推进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要求,这一举措的落实将从根本上解决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权利的问题;为了实现“形成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的目标,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作为改革成果出台的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将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纳入监察对象,实现了国家监察的全覆盖,成为规制国家公权力行使的重要制度保障。“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54]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所有法律正当性的来源。人权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昭示着“如果你想保护人权,你就必须限制那种凌驾于他人之上的权力,并且确保这种权力受到持续的监督”。[55]因此,人权原则对立法有着严格的拘束作用,法律的规定必须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一些法律则是从规制公权力的角度强化对人权的保护,例如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6条规定,“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为了体现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新成就、新经验、新要求,2018年3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改后的新宪法必将有力地推动和保障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有力地推动和加强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保障建设,确保宪法能够更好地发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根本法功能。
§3.3 人权原则的基本内容
人权是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人维持自身的生存、过有尊严的生活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的主体是一切人,“不仅指公民,而且包括非公民,不仅指个人,也能包含作为人的群体,即国内的集体与国际的民族集体。这里的‘权利’是指人的一切权利,不仅指基本权利,而且包括非基本权利”。[56]享有人权是确保每一个人具有独立人格、享受平等的法律地位、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基础和前提。人权原则强调人权保护的价值和重要意义,人权的内涵和属性决定了人权原则的基本内容,人权的形态和功能决定了人权原则的基本内容体现在实践中,对人权保护可以发挥的重要作用。
一 人权的内涵和属性
人权的内容即人权的客体,指人可以和应当享有的权利,保护这些权利是人权原则的重要内涵。权利的要素包括利益和权威。利益包括精神利益、经济利益、人身利益以及行为自由等。然而,不是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利益只有得到社会上一定的权威的认可、支持与保障才能成为权利。保障利益的权威包括君主的权威、法律的权威、政党组织的权威、社会团体的权威、宗教组织的权威等等;也不是所有的权利都是人权。人权的主体是个人,其保护利益的权威是道德准则。人权对于个人而言是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利益由以正义为核心的人类所共同持有的一整套伦理道德准则所认可、支持和保障。“正义”一词,在中国最早见于《荀子》:“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者也。”[57]在伦理学中,正义通常指人们按一定道德标准所应当做的事,也指一种道德评价,即公正。正义观念萌生于原始人的平等观,形成于私有财产出现后的社会。不同的社会或阶级的人对“正义”有着不同的解释。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人们按自己的等级做应当做的事就是正义;基督教伦理学家则认为,肉体应当归顺于灵魂就是正义。整体看来,为大多数人接受的观点认为,公平即是正义。简单来说就是“同样的人同样对待”。道德是道和德的合成词,道是方向、方法、技术的总称;德是素养、品性、品质。道德双修是人生的哲学。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代表着社会的正面价值取向,起判断行为正当与否的作用。道德是指以善恶为标准,通过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来评价人的行为,调整人与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行动规范的总和。道德作用的发挥有待于道德功能的全面实施,道德具有调节、认识、教育、导向等功能,与政治、法律、艺术等意识形式有密切的关系。中华传统文化中,形成了以仁义为基础的道德。人权除了具有道德的属性,还与人道、人性与自然等范畴联系在一起的。人权也具有法律的属性,与公民权利、国家意志紧密结合;人权还具有国际的属性,与国家主权交织在一起的,如此种种。所以,把握人权的概念和人权原则的内涵,关键在于选择一种认识的维度。在理解人权原则的多种分析维度中,显然,历史的维度和逻辑的维度是理解人权原则含义的基本方式。历史的考察可以使我们把握人权的发展脉络,有助于我们从人权概念历史发展的进程中把握人权原则的内涵。而人权的逻辑分析则有助于我们正确把握人权存在的形态,[58]使我们能够更加客观地看待人权原则的外延及其功能的发展。
二 人权的形态和功能
人权原则伴随着人权思想的发展、人权概念的深入人心,以及人类法治文明的发展而逐步确立为法治国家治理国家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如前所述,人权概念自古有之,从历史的维度理解人权,人权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范畴,随着时间推进,其内容体系会不断地更新与丰富。但这并不意味着新的一代人权会取代前一代人权。在任何时代,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都是不可或缺的。[59]人权的历史分析是由法国学者瓦萨克(Karel Vasak)完成的,他提出了三代人权理论。第一代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古典人权,即各项个人反对国家干预的自由权利,如人身、财产等权。这一代人权的特征是国家对这些权利的实现负有消极不作为义务,故被称为“消极人权”。第二代人权始现于20 世纪初叶,即要求国家积极参与的社会权利,如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这一代人权的特征是国家对这些权利的实现负有积极作为义务,故称为“积极人权”。第三代人权是关涉人类生存条件的集体性“连带关系权利”,如生存权、发展权、卫生环境权和共同遗产权等。[60]人权的思想起源于西方文明,受到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资产阶级人权观念、人权理论和人权思想的核心要义是,人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的;人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因此,作为人权主体的“人”是指不分阶级、不分国籍、没有地域差别的普遍意义上的人,只要是生理意义上的人,就应当平等地享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财产、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从逻辑的维度分析,由于人权具有道德属性,它可以分为三种意义上的人权:应然意义上的人权、法定化的人权和实有意义上的人权。所谓应然意义上的人权,又称为应有权利,是指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表明人权的应然性。这种意义上的人权是作为一种价值追求的目标而确认的。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类对自身存在和发展的认识水平不断提高,人类对人之为人所需的社会物质生活水平和精神生活水平的需求会随之发生变化,应然意义上的人权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和发展。例如,随着人类进入网络发展时代,网络权必然将纳入人权研究的视野中。肯定应有权利作为人权存在的形态之一,表明人权的内涵不是单一的,由此,不能简单地将人权等同于法律权利。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权的应然性解决了法律权利的来源问题。所以,有学者将这种应然权利称为道德权利,[61]它强调了人权与道德的密切关系,凸显了人权的价值性。当然,如果将应然意义的人权推向极致,单纯肯定人权的道德性而否定人权的法定性,则是对应有权利的一种狭隘理解。[62]与应然意义上的人权对应的是实然意义上的人权,是指人作为人在现实社会中能够得以实现的权利。这种意义上的人权通常由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进行确认和保护,使其以法定化的形式存在。法定权利,是由法律确认和由国家保障实施的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定化形态,表明权利的法定性。应有权利只是权利的应然状态,在政治国家中需要公共权力提供权威的保障才能为人所切实享有。由于受主观与客观条件的限制,国家法律的制定需要经历一个过程。并且,由于在某一个历史时期,特定国家的法律对何种人权予以确认和保障,会受历史传统、政治、经济、文化等客观因素和立法者对人权的认识等主观因素的综合影响。立法者是否愿意通过立法确认与规范人的“应有权利”,以及这种权利能否得到合理充分的保障,客观上具有不确定性。因而,法定权利并不是简单地对应然权利的囊括。[63]但是,只有认识人的“应有权利”,才能产生应不应当将某项权利法定化以及如何去保障它的问题。否认“应有权利”的存在,法定权利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64]当然,有些学者认为人权的形态除了应有权利和法定权利外,还包括实有意义上的权利。所谓实有权利,是指人们在现实生活中真正能够享有的权利。在一个国家中,法律即便对人的应有权利作出了完备规定,也并不等于说这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就很好。在法定权利与实有权利之间,在“纸上的权利”和一个人真正享有的自由和实现的权利之间,往往存在距离。相对于在法律中对人权的内容作出全面的规定,使法定权利得到切实全面的保障和实现则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一个国家现实中的人权状况,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一点。[65]实有权利作为人们在现实社会中享有的权利状态,表明应然权利的具体实现程度,是权利的另一种实然状态。应有权利只有转化为实有权利,人权才会由价值层面和观念状态进入现实状态。在应然权利向实有权利转化的过程中,法定权利是媒介。所以,权利三种形态之间的基本关系是:应然权利为法定权利提供了价值源泉和判断标准,法定权利为应然权利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实有权利是应然权利和法定权利存在的根本取向。在宪法产生于人类社会之前,应然权利的法定化是通过普通法律实现的。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将立法者认为需要法律加以保障的人权法律化、制度化,以法律规定权利义务的形式,使人权的主体、内容和实现方式更明确、更具体,人们行使权利和国家保障权利都有了法律规则的指引。在宪法出现之前,并不存在“人们非常重要、必不可少而应当享有,于是人们努力给予它们与其重要性相适应的确认和保障。通过西方市民革命,人们发现了宪法规范技术,即把那些对特定历史阶段中的人们应当享有的权利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加以确认和保障,将其吸纳为宪法权利。具有一个国家国籍的‘人’在宪法上的身份是‘公民’,宪法确认的为公民享有的‘人权’也被称为‘公民基本权利’,实质是基本人权。而之所以这部分应然形态的人权被宪法保障,成为被称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定权利,是因为这些权利带有‘根本性、基础性与决定性’,‘在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66]基本权利起源于近代宪法的故乡英国。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其宪法由一系列宪法原则、宪法性文件和宪法惯例组成。宪法性文件由议会制定和修改,因此,英国不存在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以防止议会干预这种意义上的基本权利。[67]尽管如此,1215年由英国国王与封建贵族和骑士之间缔结的协定《自由大宪章》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质的文件,成为英国后来一系列宪法性文件的基础。《自由大宪章》大部分内容为国王与封建贵族和骑士之间缔结的协定,对国王的权力进行约束,保障的主要是贵族和骑士的权利,而不是普通公民的权利。“严格说来,这些文件尚不能视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文书。但如果说这些文件与基本权利毫无关系,也不切合实际,比如,《自由大宪章》第39条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权利请愿书关于非经议会同意不得征税的规定等,与我们今天讨论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68]相对于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和根本法地位,宪法确认的并规定国家承担义务予以保障的只能是“基本人权”意义上的人权,在一国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和根本性。因此,一些国家的宪法在规定人权时,通常使用的是“基本人权”或者“基本权利”,一些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区域性人权公约都规定了这种意义上的人权。人权是公民权利产生的源泉,是公民权利具有正当性的基础,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就是应然状态的基本人权在宪法中的法定化,是人权“法定形态”的一部分。
此外,全面把握人权原则的内涵和要求,还必须对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有正确的认识。马克思主义是无产阶级革命的科学,依据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研究人权,不仅不否认人权,而且,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充分肯定资产阶级人权观在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并在批判和借鉴资产阶级人权观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在人权的历史性和人权基础方面,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69]马克思曾在《资本论》等著作中多次提出,我们所追求的理想社会是一个“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社会”,[70]资产阶级的人权不过是“平等地剥削劳动力”,而这就是“资本的首要人权”。资产阶级只是形式上承认人人平等、人人享有人权,在资本主义社会,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各种权利,实际上只有资产阶级享有,无产阶级根本不可能享有与资产阶级同等的权利。马克思指出:“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71]“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72]当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并不是一般性地提出人权口号,他们认为,人权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到未来共产主义社会,阶级消灭了,国家和法律消亡了,当然,现代意义上的权利和人权,即,由法律确认的权利以及作为权利一般表现形式的人权也就不存在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正是基于这一点来论述人权问题。他们认为,人不可能是抽象的人、超地域的人、超阶级的人,而只能是社会中的人、具体国家中的人,所以,人权也不可能是抽象的、超地域的和超阶级的,只能是特定国家的特定公民的人权、特定阶级的人权,人权不是天赋的,也不是人生而具有的,人权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马克思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73]“资本是天生的平等派”,[74]只有在平等交换和契约自由的商品经济中才能产生要求自由平等的人权。对于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马克思主义是通过社会关系加以考察分析的。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75]同时,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不是绝对的,它要受社会条件的制约。所谓社会条件,是指经济、政治、法律和文化等诸因素,正是社会条件诸因素的状况及其发展水平,制约着人权的性质、内容和范围。[76]人们能不能享有权利,享有哪些权利,在实际生活中能在多大范围内切实地行使权利,都离不开社会条件。列宁指出:“生活在社会中却要离开社会而自由,这是不可能的。”[77]在国家主权和人权的关系上,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在存在民族国家的情况下,人权主要的是依靠民族国家的主权予以保障,同时也要防止国家权力对人权的侵害;资本主义制度所保障和实现的只能是形式上的、少数人的人权。而社会主义制度所保障和实现的是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绝大多数人的人权。[78]
在明确人权原则的内涵、内容,以及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的基础上,人权原则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功能可以界定为:第一,人权原则理顺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间的辩证关系。人权是国家权力的正当性来源。宪法是最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宪法设定的国家权力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和实现公民的人权,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以人权原则为价值标准。人权原则贯穿并统领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人权原则的体现,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保障人权的宗旨与原则。第二,人权原则理顺了人权与宪法确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宪法确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只是人权存在的法定化的一种形态,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价值来源于人权。因此,根据人权原则的价值要求,国家承担尊重和保障人权义务,意味着国家不仅应当根据现行的宪法和法律制度保障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随着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宪法应不断扩大人权的法定化范围,国家应承担开放性的人权保障义务以确保公民充分地享有和行使权利。可以说,人权原则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提供了价值依据和原则保障。
§3.4 疑难问题与未来展望
2003年宪法修改在第33条第3款增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用一个概括性条款确认了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宪法限制公权力、保障人权的价值功能,不仅在法解释学上具有丰富的意涵,使宪法解释具有了明确的人权原则作为指导依据,而且在规范层面上使人权原则对国家立法、司法、行政等法治建设的方方面面具有了约束力,为公民权利保护领域存在的疑难问题的解决指明了方向和途径。
一 人权原则与宪法没有规定权利的保护问题
无论从规范层面分析还是依据一般的权利意识,人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由法律事先作出规定,法定化的人权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那么,没有法定化的人权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呢?由于宪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在保护人权中担负着最重要的地位,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在国家人权保护体系中具有根本性和核心性。因此,这一问题的关键通常是宪法是否应保障宪法外的权利。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方面,从人权存在的形态分析,“应有权利”是人权的一种重要形态,应有权利是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不以也不应当以法定权利的存在与否而存在,也就是说,只要人存在,应有权利就存在。人类历史上由国家制定的第一部成文宪法——1787年美国宪法在制定时,由于立宪者对是否有必要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存在严重分歧,因此,当时制定的宪法中没有任何保障人权的具体条款。直至1791年,在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等民主主义者的竭力争取下,才通过了宪法第二修正案,即人权法案,明确确定了美国公民可以享有基本权利。但是,无论从宪法原理、人权原理还是美国的实践来看,都不能得出美国人民在1791年通过人权法案之前,因为宪法中没有规定基本权利而不应享有人权法案所列举的那些基本权利。美国宪法第9条修正案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种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和抹杀。”第10条修正案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利,由各州或其人民保留之。”同理,生命权和隐私权对于任何一个国家的公民都是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但是我国现行1982年《宪法》在条文中没有对这两项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但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角度分析,都会得出我国公民是享有生命权和隐私权这一结论的。再如,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规定是在现行《宪法》于1982年颁布时首次作出的规定。但是可不可以说在现行宪法颁布之前,我国公民不应当享有人格尊严权呢?当然不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运用法律这一社会关系调整器来确认保障人的应有权利,要有一个过程,这在任何国家都是必然的。不过,有的过程是合理的,有的过程则是不合理的。如果认为人权仅仅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存在人的应有权利问题,那不等于是承认那些专制主义国家蔑视人权、拒绝运用法律手段去确认与保障人权是正常的、合理的吗?[79]
另一方面,从人权的功能和性质分析,国家的权力是人民授予的,国家行使权力的目的是保护人权。如果说非法定化的权力不受保护,恰恰就是本末倒置了国家权力和人权的关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绝不意味着公民只能享有这些权利,而仅意味着这些权利如此重要,它涉及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和安全,以至需要国家特别加以保护。[80]如果说在宪法没有明确人权原则之前对“宪法没有规定的权利是否应受到国家的保护”的问题还存在质疑,那么,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后,“人权”概念在主体上的普遍性、在内容上的宽泛性、在存在形态上的多元性,无疑对国家保障人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便没有得到宪法明确规定的基本人权,国家亦有保障的义务。作为人权保障法的宪法不仅要保护宪法上的权利,也要保护宪法外的基本人权。如学者所言:“宪法的高级法特征又要求其保持相对稳定性。但宪法的稳定性本身不能成为宪法保障人权的枷锁,它要求一种包容性,即不仅被写入宪法和法律的人权要得到尊重和保护,而且未写入宪法的人权也要得到尊重和保护,为人权保障提供宽阔的发挥领域。此时,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包容性提供了宪法根据和制度保障。”这一人权保障的理念实际上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普遍的认同。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规定,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并且,对于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二 人权原则与紧急状态下的人权保护问题
“紧急状态是比应急状态(狭义)更严重的一种状态,是指有关部门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突发事件,有关国家机关需要采取更严厉更特殊的措施进行应对的状态。”[81]紧急状态是对公民权利造成威胁和损害的社会状态,应对引发紧急状态的危机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紧急状态法是规范国家紧急权的行使、应对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规范。人权在危机应对中能否获得最大限度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紧急状态中国家紧急权的行使是否受到人权原则的约束。“因为常规所代表的一般规范永远无法包含一种彻底的非常状态,所以在真正的非常状态下所作的决断完全不能从常规中引导出来”,[82]出于应对危机的需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在正常状态下的平衡关系需要改变。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民的权利,需要制定紧急状态法,在赋予国家处理危机的紧急权的同时,规范国家权力在紧急状态中的行使。然而,紧急状态的特点决定了它“不能完全纳入现有的法律制度中,至多规定‘由谁决定’、‘按照何种程序决定和宣布它’,至于在何时、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做出此种决断,这专属于决断者的自由裁量”。[83]因此,为紧急状态法确立正确的原则对于调整危机应对中的国家权力的行使至关重要。从人权原则的内涵和紧急状态的特点来看,人权原则应作为规制国家紧急权行使的重要原则。
首先,贯彻人权原则有助于国家在紧急状态期间积极行使权力。在人类的社会活动中,“人的一切实践活动无不是为了把客观存在的对象改造成为满足人类自身需要的事物。人和物这种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就是价值关系”。[84]“在人类的实践中,凡是对人有用、有利、有益的,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有助于实现人的目标的东西(实体或精神),就是有价值的,就会得到人们的肯定性评价。”[85]国家权力存在的正当性就在于它对公民权利的维护和实现具有价值。紧急状态由一系列复杂的原因产生,往往具有突发性、短暂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极易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其危害性在宏观上表现为对国家的经济甚至是政治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性影响,在微观上则表现为对作为社会关系最小单元的公民权利的侵害。在一定的外界条件下,紧急状态可能会发展成为最严重的危机,对公共财产、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造成毁灭性的破坏,并最终导致公民基本权利的减损。而人的基本权利是人作为构成社会整体的自律的个人,为确保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而享有的权利,[86]因此,在紧急状态中,维护基本权利是公民作为人的本能的需要。而公民在紧急状态面前是极为弱小的,其避免和减少紧急状态对其权利造成侵害的唯一办法就是得到国家的帮助。通过国家权力超出社会常态的行使,集合各种人力、物力和资源优势来与紧急状态相抗衡,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从内涵上看,人权原则为国家应对紧急状态设定了义务,要求国家在紧急状态中从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出发积极地行使权力,这正是国家权力的价值体现。可见,国家在紧急状态应对中贯彻人权原则,将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其权力行使的根本出发点,是法治国家公民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必然要求,也是国家权力的正当性的体现。
其次,贯彻人权原则有助于防止国家在紧急状态期间滥用权力。紧急状态对公民权利的影响还表现在国家应对措施不当所导致的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这种措施不当一方面是国家在采取应对措施时缺乏经验和科学的考虑,造成权力越界所至;另一方面,从世界范围来看,紧急状态往往被国家用来作为维护自身统治的借口,从而对公民权利和国家秩序造成更加严重的侵害和破坏。正如孟德斯鸠(Montesquieu)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87]在紧急状态期间,专制体制因参与决策者少、决策迅速,决策效率高等特点在紧急状态中,特别是极端的危机中常常受到青睐。卢梭就指出,“如果危险已到了这种地步,以致法律的尊严竟成为维护法律的一种障碍,这时候,便可以指定一个最高首领,它可以使一切法律都沉默下来,并且暂时中止主权权威”[88],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人民首要的意图乃是国家不至于灭亡”。[89]从人权保护的视角分析,这种“使一切法律都沉默下来”的主张会为公民权利失去保障埋下隐患,因为一方面,“紧急状态时常被用来作为减损人权和通过苛刻手段和武力以少数人的观点来取代一致同意的政治解决办法的借口”[90];另一方面,在紧急状态期间,国家采取的任何措施只能是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手段,如学者所言:“在一个社会里保障人权,首先要保证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即国家政权的稳定性,当发生国际国内危机时,正常的宪法秩序受到破坏,人权失去其可靠的基本,从这种意义上讲,维护国家安全是人权保障的前提。”[91]而即便是国家在紧急状态中被赋予了限制和克减公民权利的权力,但“克减”不是强调国家的克减权,而是防止国家滥用这一权力。克减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一些公民权利的行使被中止,但它的主要目的还是保障个人的人权和自由不致遭到专横的破坏。[92]因此,保护公民权利才是国家在紧急状态中行使一切权力的最终目的。在国际上,联合国负责监督《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实施的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曾明确指出,克减《公约》义务的主要目标应是恢复正常状态,确保重新全面遵守《公约》。[93]人权原则在确保国家权力在紧急状态中积极行使的同时,也将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限制在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框架内,确立了紧急状态应对中的国家权力行使的标准,使国家在采取应对措施时,不仅着眼于提高效率、消除危机,更重要的是要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94]
最后,贯彻人权原则有助于在紧急状态期间最大限度维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间的平衡。紧急状态法制作为法治国家的重要制度,其所遵循的法律原则同样应当体现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和价值理念,只有这样,才能在维护自身具有的正当性的同时,保持法律体系内部原则上的统一和规范之间的协调。紧急状态是一种威胁国家生存的极端的社会危机状态,在紧急状态体制下,“国家紧急权的行使是扩大国家权力,而扩张国家权力在本质上是与现代宪政的有限政府理念是不一致的”[95]。所以,人权原则在紧急状态法制中不仅表现为约束紧急权的行使,更为重要地,具体体现为一种适应紧急状态期间人权保护特点的应急法治原则——核心基本权利的不可克减原则(简称“不可克减原则”),为人权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了紧急状态期间不可克减的权利清单。“不可克减的权利”在紧急状态法制中的意义并非仅仅局限于提供了一个不可克减的权利清单。除了明确核心基本权利的不可克减性,它在紧急状态法制中还具有比清单所包含的权利更高的概括性和稳定性,已经成为紧急状态法制中的一项法律原则,[96]作为指导并规范国家紧急权行使的指导思想和纲领性的准绳。在紧急状态中,消除危机、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很容易在价值位阶上成为压倒一切的首要价值。然而,“专制制度的唯一原则就是轻视人类,使人不成其为人”[97]。不把公民权利放在第一位,一味地只求维护所谓的“公共利益”,最终会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导致更多的紧急状态,这无异于舍本逐末,在紧急状态应对工作中是绝对不可取的。即使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公共利益”,但“世界并不是某一独特利益的天下,而是许许多多利益的天下”。[98]应对紧急状态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同样是建立在众多个人权利基础之上的公共利益,即“一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就是这个社会所有人的个人利益之和”。既然国家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共利益,那么它就要采取措施来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99]不可克减原则防范克减权滥用的方式是明确不可克减的权利,不可克减的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不仅是人之为人所必需的基本利益,也是公共利益不可缺少的基础利益,两者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国家维护公共利益就应当确保不可克减的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得到维护。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可克减原则所倡导的基本权利的不可克减性,实质上是在紧急状态下特定的个人利益优先于公共利益的体现,[100]如学者所言,“这些权利就是将个人权益置于一般福利之上的王牌。只有坚守这些权利,才能遏制‘功利主义的暴行’”,[101]它们“在任何情况下,即使声称维护国家的生命之目的也不得克减”。[102]不可克减原则为个人利益提供了一个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也不得受侵犯的区间,为个人权益提供了一种绝对意义上的保障,防范克减权行使的随意性,确保公民权利免受克减权的任意侵犯。根据现代宪法原理,在社会正常状态下,国家绝对不能像在紧急状态下那样克减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义务。据此,对于公民而言,在社会正常状态下,基本权利不应受到克减,这本身应是人权原则在社会正常状态下的价值要求。与之对应,紧急状态法制中的不可克减原则,就是强调即便国家在紧急状态期间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行使紧急权,仍然要遵循人权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
三 人权原则的发展方向
马克思关于“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03]的论断,科学地阐明了人权发展的规律。人类已经迈入社会高速发展的21世纪,政治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文化多样化和社会信息化的潮流使得各国间的联系和依存日益加深,人和人之间的联系更为便捷,同时,人类已经步入“风险社会”的发展阶段,一方面,层出不穷的诸如资源短缺、网络攻击、疾病流行、环境污染等全球非传统安全问题,对人类生存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另一方面,在风险社会中,“个体将不再能投身于任何先赋和固定的集体保护网,而是作为直接暴露在前沿的脆弱个体飘荡在风险全球化的浪潮中”。[104]“从前在家庭,在农庄社区,及通过求助于社会阶层或群体得以处置的机会、危险和生活矛盾,渐渐只能由个人独自来掌握、解释及应对。因为现代社会的异常复杂性,在个人还不能以富有智识的、负责任的方式做出必须面对的决定之时,这些具有‘风险的自由’现在已被强加于个人身上;那就是说,关于可能的后果已被强加于个人。”[105]史无前例的发展机遇和前所未有的矛盾与挑战必然使人类对人权保护的需求增加,推动人权的理论研究、制度构建和实践向前发展。相应地,人权原则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必然不断得到细化和强化,又会对人权的理论研究、制度构建和实践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人权原则伴随着人权思想的发展和“人权”内涵的丰富而不断丰富和细化。一方面,人权理论和思想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向新的领域延伸,推动人权原则在新领域的适用。例如,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时代带给人类社会的改变不可避免地使人权理论延伸适用于个人或群体的网络权益保护,推动人权思想向新的领域不断发展。“网络权”一词早在1993年互联网诞生时就已经出现。它是“人权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其包含了上网权、网络言论自由权、网络隐私权和网络社交权。网络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其概念外延还在进一步拓展中”[106]。人类社会发展进入网络时代后,伴随信息通信技术、学术研究、立法实践、人权思想观念等的不断发展,网络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逐渐清晰并日益丰富。网络权是物理空间中所构建的人权理论和制度体系在网络空间里的延伸,网络权的发展自然伴随着人权原则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和适用。另外,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推动人工智能迅猛发展。人工智能带来的人类生产生活方式的深刻变革,给法律制度特别是人权保障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例如,人工智能机器人“索菲亚”成为全球首位被赋予法律公民身份的机器人,势必迫使人类重新审视人权主体的内涵、范围以及“人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会为人权原则的适用和发展拓展出新的方向。另一方面,国家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安全挑战使得国家安全与人权的联系更加紧密,国家在强化国家安全措施的同时也开辟出人权原则发挥功能的新领域。例如,一次次未知病毒对人类社会侵入的风险迫使人类必须关注“生物安全”问题,特别是要从国家安全的角度来认识维护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历史经验表明,尽管人类无法改变病毒的产生和其对人类生命健康权造成巨大危害的现状,但却可以采取一些有效的科学应对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病毒侵入对人体造成的危害。通过科技手段来了解病毒等微生物的习性,以及通过制度化的隔离措施来保护人类免受病毒的侵入,这些人为措施既是维护国家安全的措施,也是人类为了保障自身的健康和生命采取的应对自然灾害的“安全措施”。“中国与欧美国家所采取的不同防疫措施产生不同效果的经验教训表明,从维护生物安全的角度来认真地对待病毒可能给人类生命和健康造成的危害是迄今为止能够被防疫实践证明最有效的手段。”[107]除了人权主体、客体、功能的不断丰富,人权原则的细化还表现在人类较以往任何时期都更加注重非常社会状态下的人权保护,非常社会状态下的人权保护原则的内涵不断丰富和具体。如上所述,为了防止国家紧急权的滥用,紧急状态中的人权保护原则具体细化为紧急法治原则,人权克减的比例原则和核心基本权利的不可克减原则,经过细化的人权保护原则在强化非常社会状态下的人权保护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例如,2011年修改后的《芬兰宪法》第23条“紧急情势中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规定,“(基本权利和自由)条款的例外的理由应当由法律规定”,[108]体现了紧急法治原则。我国2007年颁布实施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条明确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这一规定是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化,明确了“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间的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显然将有助于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和人权保护。
人权原则在人权保护的实践中将不断得到强化。根据人权的三种形态的理论,实现人权的法定化是将应有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的必不可少的手段。法治文明的进步、人权思想的发展和人权内涵的不断丰富,国际社会和民族国家必将更加注重政策制定和立法手段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例如,上网权作为网络权的重要内容,其作为基本人权的法律依据虽然可以援引《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 款,然而,联合国为强化对上网权的保护,2003年12月召开的受联合国资助的信息社会世界峰会(World Summit o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WSIS)通过了《基本原则宣言——建立信息社会:在新世纪全球所面临的挑战》(以下简称《宣言》)。《宣言》强调了在信息社会中保持和加强人权的重要性,明确要在信息时代建立一个以人为本,人人都有创造、获取、利用、分享信息和知识的权利,包容和发展的信息社会。《宣言》第4条确认了通信自由在信息社会中作为基本人权的地位,该条重申通信是社会发展的基础,是人类的基本需要,也是一切社会组织的基础,对于信息社会来说这是十分重要的。“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应该有参与的机会,任何人都不应该被剥夺信息社会所带来的红利。”[109]2016年7月1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32 届会议通过了A/HRC/32 /L.20草案,决议的第2条规定:“确认网络的全球性和开放性。”会议谴责了一些国家故意破坏互联网接口的行为,重申了人们线下所享有的权利也必须同时在线上得到保护,明确了人权原则向网络空间的延伸适用。决议第10条更是直接阐明:“联合国谴责中断网络连接的行为,这是对人权的侵犯。”另外,人权原则的强化表现为人权保护体制和机制的不断丰富和完善。21世纪初,为了一改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充斥着西方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打压、政治对抗明显的现状,理顺国际人权保护体制机制,联合国大会在2006年通过决议,撤销人权委员会,成立人权理事会。人权理事会的一个重要革新就是强调非政治性、非选择性、非对抗性、非羞辱性,这是在当今政府间国际组织开展人权领域对话、交流与合作的基本原则,是强化人权原则在国际人权保护中发挥积极作用的基本要求。在完善体制的同时,在传统的宪章人权保护机制和条约人权保护机制的基础上,一些体现特定人权保护的人权保护机制也不断得到完善和强化。以生命健康权保护为例,早在2000年,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世卫组织”)就联合成员国、区域组织、联合国机构、非政府组织、科研机构等发起了全球疫情警报与反应网络(GOARN),第一时间监测和验证疫情信息,调动和借助世界范围内的技术力量,协调国际疾病暴发应对工作。2015年6月世卫组织启动潜在流行病的研发准备和应对蓝图(R&D blueprint)计划,涵盖诊断、疫苗、治疗和媒介控制工具的产品研究与开发。2020年2月,在总干事宣布新冠肺炎疫情构成PHEIC后不到一周的时间内,作为研发蓝图计划的一部分,世卫组织就与全球传染病防控研究合作组织(Global Research Collaboration for Infectious Disease Preparedness,GloPID-R)共同开展研发工作,并于3月6日正式发布了针对这一病毒的全球研发路线图。[110]在疫情迅速全球蔓延的时间压力下,世卫组织所建立的工作机制将汇集技术优势推进技术共识,在维护人类的生命健康权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家层面,一些国家通过宪法或法律对信息社会所催生的新型人权进行了确认,适时扩大人权法律保护的范围,完善体制机制,强化人权保护。《希腊宪法》第5A条第2 款明确规定,“任何人有参加信息社会的权利。提供获得电子通信信息的便利,以及促进电子通信信息的生产、交换和传播构成了国家的义务”。[111]2009年10月,芬兰信息和交通部发布的行政命令规定:上网权是公民的权利,网络服务商提供给公民的网速不得少于1 兆/秒。[112]2011年修改后的《芬兰宪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表达自由和获取信息的权利”。[113]在我国,继2004年宪法修改实现“人权入宪”之后,2018年的宪法修改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显然,修改后的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建设目标的实现过程,将是中国人民福祉不断提升、人权得到更加充分保护的过程。而诸如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设立、法律法规备案审查机制、合宪性审查机制等人权保护体制机制的不断完善,对于强化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功能的发挥无疑将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1] 胡建淼、钱建华:《行政明确性原则初探》,《江海学刊》2004年第5期。
[2] [瑞士]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3]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当代人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页。
[4] 古代汉语早有“权利”一词,但大体上是消极的或贬义的,如荀子曾说:“是故权利不能倾也,群众不能移也,天下不能荡也。”这种语义上的“权利”不是描述法律关系的法学概念。中国古代法律语言里也没有像英文“权利”“义务”那样的词语。19世纪中期,美国学者丁韪良在把维顿的《万国律例》(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译成中文时,选择“权利”这个古词来对译英文“right”,并说服朝廷接受它。此后,“权利”在中国逐渐成了一个褒义的至少是中性的词,并且被广泛使用。参见莫继宏主编《宪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5] 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页。
[6]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4页。
[7] 丛日云:《西方政治文化传统》,大连出版社1996年版,第191页。
[8] 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页。
[9] [苏联]涅尔谢相茨:《古希腊政治学说》,蔡拓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2页。
[10] [美]罗森鲍姆:《人权的哲学——国际观点》,转引自沈宗灵、黄枬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7页。
[11] 徐显明:《文化与人权的主体》,载王家福、刘海年、李林主编《人权与21世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12] 杨适:《中西人伦的冲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3页。
[13] [苏联]涅尔谢相茨:《古希腊政治学说》,蔡拓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1页。
[14] 张晓玲主编:《人权法学》,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14年版,第19页。
[15] [美]罗森鲍姆:《人权的哲学——国际观点》,转引自沈宗灵、黄枬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9页。
[16] 夏勇认为,“在他们那里,自然不仅是事物的秩序,而且被看作人的理性;不仅被看作人类的外在,也被看作人类的内在”。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1页。
[17] 转引自《老年、友谊、义务——西塞罗文集》,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137页。
[18] 转引自《老年、友谊、义务——西塞罗文集》,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185页。
[19] 转引自杜钢建、史彤彪、胡冶岩《西方人权思想史》,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52页。
[20] [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07页。
[21] 转引自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0页。
[22] 《从文艺复兴到十九世纪资产阶级哲学家政治家有关人道主义人性论言论选辑》,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21页。
[23] 《从文艺复兴到十九世纪资产阶级哲学家政治家有关人道主义人性论言论选辑》,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32页。
[2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45页。
[25] 李龙:《宪法基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
[26]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6页。
[27] 当然,宣言将“人权”和“公民权”视为两个不同的概念,“人权”在宣言中的内容主要指人身权利和基本自由。
[28]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3页。
[29] [美]爱·麦·伯恩斯:《当代世界政治理论》,转引自许崇德、张正钊主编《人权思想与人权立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2页。
[30] 转引自许崇德、张正钊主编《人权思想与人权立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5页。
[31]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
[32] [法]马利妲:《人与国家》,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9页;转引自许崇德、张正钊主编《人权思想与人权立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6页。
[33] 莫纪宏主编:《宪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页。
[34] 张晓玲主编:《人权法学》,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14年版,第21页。
[35] 《论语·季氏》。
[36] 《论语·公冶长》。
[37] 《论语·雍也》。
[38] 《墨子·兼爱下》。
[39] 张晓玲主编:《人权法学》,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14年版,第23页。
[40] 《孟子·尽心下》。
[41] 《史记·陈涉世家》。
[42] 梁启超:《国家思想变迁异同论》,《时论选集》第1卷(上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0年版,第30—31页。
[43] 钱锺书主编:《康有为大同论二种》,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88、93、183页。
[44] 任建树编《陈独秀著作选》第1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40页。
[45] 李大钊:《宪法与思想自由》,载《李大钊文集》(上),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44页。
[46] 罗隆基:《论人权》,《新月》1927年第5期。
[47] 李林:《人权概念的历史和文化解读》,载王家福、刘海年、李林主编《人权与21世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48] 张继良:《中共人权理论与中国人权立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49] 参见郭道晖《人权禁区是怎样突破的》,载郭道晖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页。
[50] 李步云、张秋航:《保障人权的重大意义》,《法学杂志》2013年第3期。
[51] 2007年10月2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党章,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执政党治国理政必须遵守的原则。
[52]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第1版。
[53] 《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9年11月6日第1版。
[54] 《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0页。
[55] [瑞士]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
[56] 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
[57] 《荀子·儒效》。
[58] 焦洪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59] 焦洪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60] [瑞士]胜雅律:《从有限的人权概念到普遍人权概念——人权的两个阶段》,《比较法学的新动向——国际法学会议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4—135页。
[61] 如沈宗灵先生认为,人权的原意并不是法律权利,是指某种价值观念或者道德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参见沈宗灵《人权是什么意义上的权利》,《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
[62] [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转引自焦洪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63] 焦洪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64] 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
[65] 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
[66] 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9页。
[67] [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宪政与权利》,郑戈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427页。
[68] 莫纪宏主编:《宪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页。
[6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46页。
[70] 李步云、张秋航:《保障人权的重大意义》,《法学杂志》2013年第3期。
[7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6页。
[7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16页。
[73] 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4页。
[7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36页。
[7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页。
[76] 许崇德、张正钊:《人权思想与人权立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
[77] 《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96页。
[78] 韩大元、胡锦光:《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4页。
[79] 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
[80] 蔡定剑:《国家权力界限论》,《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
[81] 应急状态是指因突发事件引发全国或一定范围内的混乱和危害,使得国家和政府部门必须紧急应对处置的状态。应急状态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应急状态仅仅是指有关部门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确认和应对处置的状态。广义上的应急状态则包括狭义上的应急状态、紧急状态和战争状态。胡建淼:《领导干部该知道的应急法律知识》,《学习时报》2020年3月4日第3版。
[82] [德]卡尔·施米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83] [德]卡尔·施米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84]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1页。
[85]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页。
[86]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0页。
[87]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84页。
[88]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4页。
[89]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4页。
[90] [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宪政与权利》,郑戈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23页。
[91] 韩大元:《保障和限制人权的合理界限》,载许崇德《宪法与民主政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237—238页。
[92] 白桂梅:《国际法中的人权分等级吗》,载刘楠来、P.R.比伊尔、陶正华、F.范·霍夫编《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第152—155页。
[93]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9号一般性意见:第四条(紧急状态期间的克减问题)》,载《各人权机构通过的一般性意见、建议汇编》,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
[94] 王祯军、尹锋林:《论“以人为本”原则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中的体现》,《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95] 莫纪宏:《实践中的宪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1页。
[96] 联合国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特别报告员尼科尔·凯斯蒂欧夫人(Questiaux)的研究报告认为,这一原则已经被民族国家作为一般法律原则看待。参见Jaime Oraa,Human Rights in State of Emergency in International Law,Clarendon Press,1992,p.264.
[9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11页。
[98]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99] 姜明安:《紧急状态下行政权力的规范》,《法制日报》2003年5月15日。
[100] 王祯军:《论紧急状态法制中的不可克减原则》,《河北法学》2012年第9期。
[101] 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102]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Siracusa Principles on the Limitation and Derogation Provisions in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U.N.Doc.E/CN.4/1985/4,Annex(1985).
[103] 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4页。
[104] 成伯清:《“风险社会”视角下的社会问题》,《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105] [德]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106] 何勤华、王静:《保护网络权优位于网络安全》,《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4期。
[107] 莫纪宏:《依法防控新冠肺炎疫情 维护国家生物安全》,《光明日报》2020年4月20日第3版。
[108] “Finland's Constitution of 1999 with Amendments through 2011”,https://www.constituteproject.org/constitution/Finland_2011.pdf?lang=en,2020-08-29.
[109] Mathias Klan and Andrew Murray,Human Rights in the Digital Age,Routledge,2005,p.1,转引自何勤华、王静《保护网络权优位于网络安全》,《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4期。
[110] 何田田:《〈国际卫生条例〉下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规范分析、实施困境与治理路径》,《国际法研究》2020年第4期。
[111] “The Constitution of Greece”,https://www.wipo.int/edocs/lexdocs/laws/en/gr/gr220en.pdf,2020-08-29.
[112] See Saeed Ahmed,“Fast Internet Access Becomes a Legal Right in Finland”,CNN,2009-10-15,http://edition.cnn.com/2009 /TECH/10 /15 /finland.internet.rights /index.html,2017-07-30.
[113] “Finland's Constitution of 1999 with Amendments through 2011”,https://www.constituteproject.org/constitution/Finland_2011.pdf?lang=en,202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