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原则研究(全二册)
- 胡建淼主编
- 20161字
- 2021-09-30 12:14:48
第04章 平等原则
平等是人类的理想,是和自由同样杰出的理想。[1]平等是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准则。世界各国将平等原则(Principle of Equality)写入宪法,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也对平等原则详加规定。坚持人人平等成为各国人民的共同追求,平等原则已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4.1 平等原则的历史渊源
一 平等原则的宪法渊源
平等原则贯穿于公法和私法,通常由宪法直接确立,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而存在。因此,平等原则与近代宪法以及促成近代宪法产生的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有关。
资产阶级革命爆发之后,资产阶级、广大农民、工场工人、手工业者和其他下层贫民等纷纷主张打破封建所有制、等级制和君主主权,高喊“人人生而平等”,要求取消国王、贵族和教士等阶层享有的特权。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人平等的诉求被写入了纲领性文件中。法国1789年8月26日颁布的《人权宣言》第1条就宣布,“人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第6条规定,“法律是公意的表达。每一个公民都有权亲自或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订。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是惩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所有公民都能按照他们的能力平等地担任一切公共官职、职位与职务,除他们的德行和才能以外不得有其他任何其他差别”。
在《人权宣言》的影响下,各国纷纷制定宪法确立了平等原则。最早将平等原则写入宪法的是法国。1791年《法国宪法》第一篇就规定,“一切公民,除德行上和才能上的差别外,都得无差别地担任各种职业和职务。一切赋税都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摊。同样的犯法处以同样的刑罚,不因人而有所差别”。由此确立了公民在任职、纳税和刑罚上是平等的,不因身份、地位、性别而受到不同对待的法律原则。美国1868年7月9日通过的《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第1款明确规定,“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该条款确立了平等原则。日本1889年2月11日颁布的《明治宪法》虽然没有直接确立平等原则,但也规定了公民在担任公职上是平等的。《明治宪法》第19条规定,“日本臣民依法律命令规定之资格,均得就任文武官员及其他职务”。
上述近代宪法规定的平等是形式意义的平等。形式意义的平等否认个体之间的现实差异的意义,强调对所有人都同等对待,禁止差别对待。不受国家调控的完全竞争的市场可谓形式平等的典型。与此同时,近代宪法还对自由权如生命权、财产权等作出了规定。自由权是消极意义上的,是免于强迫或者干涉的自由。也就是说,对自由的限制来自故意行动如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而与自由行使的条件无关。例如由于贫穷,由于根本不具有同雇主讨价还价的能力,工人只能接受工资极低的工作,这并不构成对工作自由的限制。为了确保形式意义的平等和消极自由,近代西方国家采取了自由放任的政治经济体制。
然而,此种自由放任的体制却使得财富日益集中,拥有巨额资产的雇主成为经济上的强者,雇佣工人根本无法与之平起平坐,更没有讨价还价的能力。形式意义的平等无法为雇佣工人等弱者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无法确保每个人拥有平等发展自由人格的机会。所谓的平等只是纸面上的平等,在现实当中的不平等尤其是经济上的不平等逐渐凸显。所谓的财产权、契约自由与劳动自由,只是有利于拥有财产的雇主,而不利于雇佣工人,不过是促成了赤裸裸的劳资关系,导致雇佣工人在恶劣的劳动环境中长时间劳动,却只换来微薄的不足以维持其生活的工资。对雇佣工人而言,国家所保障的自由权是毫无意义的写在纸上的权利,“所谓的自由,只意味着多数弱者被放在了少数强者的恣意之下”。尤其当经济进入大萧条时期,雇主们大量裁员,工人更是随时可能失业,生活更为困苦。于是工人和雇主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贫富差距带来的社会风险增加,工人运动如火如荼。为了避免工人运动推翻资本主义制度,维续社会的正常秩序,国家必须有所回应,不得不采取积极的措施,解决经济危机、工人失业、贫富悬殊等社会问题。国家一方面通过给付金钱和物资来保障每个人拥有基本的生存条件,保障每个人平等地享有发展自由人格的机会;另一方面,介入雇主和工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提高工人的地位,强化工人对雇主的交涉力,帮助工人改善其劳动条件,并对雇主的财产权和经济活动施加限制,防止其凭借自己在经济上的优势压制工人,以恢复雇主和工人之间力量的平衡,避免劳动争议和工人运动的再次发生。于是,自由放任的观念逐渐被社会福利国家理念所取代。
随着社会福利国家的兴起,现代宪法规定的平等由形式意义的平等扩展到实质意义的平等。具体而言,社会福利国家对社会生活尤其是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为年老者、残疾者和失业者等提供救助,保障其能够过上最低限度的生活,同时对大财产所有者和垄断性经济活动进行限制。国家不可能再无视个人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差异,同等的对待所有人,而不得再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这与强调同等对待的形式平等有所区别,是一种实质意义的平等。
被认为是现代宪法起源的德国《魏玛宪法》确立了实质意义的平等。《魏玛宪法》第109条规定,“德国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上,男女均有同等之公民权利及义务。公法特权及不平等待遇由出生或阶级来看,概行废止。贵族之御称,仅视为姓氏之一部,以后不得再行颁给”。此外,《魏玛宪法》还明文规定社会权。该宪法第二编第二章及第五章规定了许多社会权条款。例如,《魏玛宪法》第161条规定,“为保持健康及工作能力,保护妇女及预防因老病衰弱之生活经济不影响起见,联邦应制定概括之保险制度,且使被保险者与闻其事”。第162条规定,“关于工作条件之国际法规,其足使世界全体劳动阶级得最低限度之社会权利者,联邦应赞助之”。第163条规定,“德国人民,不妨害其人身自由时,应公共福利之需要,应照精神上、体力上之能力,尽道德上之义务。德国人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无相当劳动机会时,其必需生活应筹划及之。其详细,另以联邦单行法律规定之”。规定社会权的目的是通过国家干预,对个人发展人格所必需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的保障,确保每个人平等地享有发展自由人格的机会。由此,宪法上平等原则的内涵从形式意义的平等扩展到了实质意义的平等。
而后,许多国家效仿《魏玛宪法》对社会权加以规定,将平等原则的含义扩展到实质意义的平等。1920年的《捷克宪法》、1922年的《波兰宪法》和1931年的《西班牙宪法》都规定了社会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在重新制定宪法的过程中,纷纷做了类似的规定。1946年的《法国宪法》在序言中宣称,对于全体人民,尤其对于儿童、母亲和老年劳动者,国家应当保障其健康、物质上的享用、休息及休假,凡因年龄、身体或精神状态、经济状况而不能劳动者,有自社会共同体获得适当生活手段的权利。1947年的《意大利宪法》第1条规定,意大利是以劳动为基础的民主共和国,并在第31条第1款,32条第1款,38条第1、2款中分别规定,共和国以经济措施和其他手段帮助公民建立家庭和履行家庭义务,对多子女家庭给予特殊照顾;共和国把健康作为个人的基本权利和社会利益予以保护,保证贫穷者能得到免费医疗;每个丧失劳动能力和失去必需的生活资料的公民,均有权获得社会的扶助和救济。一切劳动者,凡遇不幸、疾病、残废、年老和不由其做主的失业等情况时,均有权及时获得与其生活需要相应的资财。1946年的《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所有国民均享有维持健康而文化意义上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国家在一切生活领域,应当努力提高与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及公共卫生”。通过增加社会权,给予失业者贫困者更多的保障,避免现实中的不平等如贫富差距进一步扩大,使每个人在人格发展上获得同等的机会。由此,现代宪法确立了实质意义的平等。
有的国家虽然没有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社会权,也没有修改平等原则条款,但是通过法律来保障社会权以及司法对平等原则条款的解释,同样将平等原则的内涵扩展至实质意义的平等。例如美国的宪法修正案并没有社会权条款,但通过推行新政制定的社会保护法和劳动保护法等来保障社会权。而且,在涉及社会保护法和劳动保护法的相关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基于合理的理由,政府可以对不同群体给予不同的待遇,对人格发展所必需的前提条件予以实质意义的平等保护。
现代宪法确立了实质意义的平等,并不意味着实质意义的平等取代了形式意义的平等。实际上,现代宪法的平等原则包括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两个层面,只是二者运用的领域不同。一般而言,形式意义的平等适用于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人格权、住宅权、选举权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以及被选举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游行自由、批评权、建议权等政治权利的保障。实质意义的平等适用于男女平等、民族平等以及对社会权的保障。[2]
除了各国宪法,一些国际公约也对平等原则作出规定。《联合国宪章》第1条规定,“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是联合国的宗旨。《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平等,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富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第2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第26条规定,“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二 平等原则的理论渊源
17、18世纪在欧洲大陆兴起的启蒙运动为平等原则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启蒙思想家们高举理性的旗帜,提倡民主、自由和平等。比如,伏尔泰(Voltaire)提出了天赋人权,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孟德斯鸠则对平等进行过界定。他认为平等精神的含义并不是每个人都应当指挥或不受指挥,而是我们服从或指挥同我们平等的人们。这种精神不是打算不要主人,而是仅仅要和我们平等的人去当主人。在孟德斯鸠看来,平等并不是让人人做“国王”,而是让与我们平等的人去做“国王”。[3]可见,孟德斯鸠强调的平等是规则平等、机会平等。每个人都有同样的机会,每个人都适用同样的规则。这里的平等要求同等对待所有人,是一种形式意义的平等。此种平等的观念与资产阶级取消国王贵族特权的主张相切合。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形式平等的诉求得以确认,写入了宪法。
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的推进,失业、破产、工伤、疾病等生存风险加剧了贫困,经济不平等越发显著。马克思主义非常重视经济平等。不仅揭示了私有制如何导致经济不平等,而且对“平等”重新加以定义,提出“平等应当不仅仅是表面的,不仅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4]。马克思主义对俾斯麦产生了影响,俾斯麦于1880年后通过推动德国的社会立法来抑制阶级冲突。这些立法是后来20世纪福利国家的雏形。[5]
在英国,失业和贫困问题导致工人运动频繁。“贫困不再单独与道德失败相关联,在明显不可控的和随意性的经济力量背景下,几乎任何人都是潜在的脆弱者,个人行动责任观念的应用范围似乎有限。”[6]贫困问题仅凭一己之力是不够解决的,需要国家来解决。英国学者开始寻求解决之道。最早提出福利国家思想的约翰·穆勒(John Stuart Mill)认为,按收益原则征税可能导致先天或后天身心最弱的人难以生存,更别说获得发展自由人格的机会,因此提出税收应当实行累进税率。[7]同时主张,为经济困难的人提供最低的生活所需,以缓和社会矛盾。[8]在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之后兴起的凯恩斯主义主张国家从自由放任转向经济进行干预,提供就业机会,提高公众收入,增加有效需求,从而推动经济的发展。无论是增加就业机会还是提高收入,都是为公众提供福利。那么,究竟如何提供福利?为哪些人提供怎样的福利?1942年英国牛津大学教授威廉·贝弗里奇(William Beveridge)提出的名为《社会保障和有关服务》的报告对此作出了回答。该报告提出了社会福利国家的基本目标和主要原则,建立了社会福利国家的制度架构。
社会福利国家理念的兴起推动了平等观念的改变。国家一方面为经济上的弱者提供社会福利,另一方面对经济进行干预,对垄断资本家的财产权附加社会责任,以此保障每个人都拥有发展自由人格的机会,已实现人人平等。这里的平等不再是形式意义的,而是实质意义的。由此,实质意义的平等观念确立起来。平等的含义从形式意义的平等扩展到实质意义的平等。
§4.2 平等原则在中国
一 宪法上的平等原则
在中国,平等思想具有悠久的历史。两千多年前,孔子就说:“丘也闻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9]对于家国天下而言,不担心财富少,而是担心财富分配不均;不担心社会贫困,而是担心社会不安定。从那时起,平等就成为人们的追求。但是,在封建等级社会,平等并不是一项法律原则。有的法律甚至给予一些群体以特权,比如《唐律》规定八种人犯罪必须交由皇帝裁决或依法减轻处罚,即八议。这八种人包括议亲(皇亲国戚)、议故(皇帝的故旧)、议贤(德行修养高的人)、议能(才能卓越的人)、议功(功勋卓著的人)、议贵(三品以上的官员和有一品爵位的人)、议勤(勤谨辛劳的人)、议宾(前朝国君的后裔)。这八种人犯了死罪,刑部不能审判,得由皇帝来定夺。一般而言,处罚都会从轻。
直到近代中国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颁布,平等原则才被确立起来。1912年3月11日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5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随后颁布的多部宪法也明确规定平等原则。1914年5月1日颁布的《中华民国约法》第4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1923年10月10日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于法律上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均为平等。”1931年6月1日由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6条规定:“中华民国国民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在法律上一律平等。”1947年1月1日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第7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族、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上述宪法颁布之后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因此平等原则虽写入宪法,却未能落实。
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四部宪法都对平等作出了规定。1954年9月20日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即“五四宪法”)不仅确立了平等原则,还对公民享有的平等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五四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由此确立了宪法上的平等原则。此外,“五四宪法”还规定了民族平等、政治平等、男女平等。具体而言,“五四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第5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规划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议和公共事业,审查和批准地方的预算和决算,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第8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9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1975年1月17日通过的《七五宪法》的规定则相对简单。《七五宪法》只规定了民族平等、男女平等,并没有规定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和《七五宪法》一样,1978年3月5日通过的《七八宪法》也是规定了民族平等、男女平等,但没有规定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1982年12月4日通过并颁布的“八二宪法”(也就是现行宪法)秉承了“五四宪法”的传统,对平等原则做了详细的规定。现行《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据此,平等原则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与此同时,“八二宪法”还对民族平等、政治平等和男女平等做了规定。
值得指出的是,《宪法》规定的政治平等是一种形式意义的平等,而民族平等和男女平等则是实质意义的平等。具体而言,《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据此,除非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每个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政治权利的享有而言,每个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差别。这种平等要求同等对待所有人,是形式意义的平等。与政治平等不同,民族平等和男女平等并不要求同等对待所有人,而是倾向于保护相对较弱的主体。确立民族平等的《宪法》第4条不仅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而且明确了国家应当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为了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国家可以给予这些地区一定的照顾,给予这些地区的公众一定的优惠待遇。因此,这里的民族平等是实质意义的平等。与之类似,确立男女平等的《宪法》第48条不仅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而且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现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为了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为妇女的人格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国家可以给予妇女一定的优惠待遇,促进男女在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二 法律上的平等原则
宪法已经对平等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宪法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平等原则还需要法律加以具体化。目前,已有多部法律将平等原则的要求加以细化。
在政治平等方面,《选举法》(2015)做了详细的规定。《选举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该条款确立了政治平等。此外,《选举法》对政治平等的具体体现作出了规定。一方面,《选举法》第6条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确立了投票权平等。另一方面,《选举法》明确了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第1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第1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上述条款是《选举法》2010年3月14日修改时确立的,之前的条款规定农村和城市每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量比例是不同的。2010年选举法的修改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体现人人平等;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应有相同的基本名额数,都能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体现地区平等;保障各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体现民族平等。[10]
在民事平等方面,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不仅确立了平等原则,而且对不同主体的平等保护做了详细的规定。《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据此,民法典确立了平等原则。与此同时,民法典多个条款对平等原则的要求加以具体化。首先,明确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其次,规定了物权平等。不仅确立了不同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平等、不同所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平等,而且明确了法律对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的平等保护。再次,确立了婚姻家庭中的男女平等,并规定了婚姻家庭地位,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等方面夫妻平等。最后,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
关于男女平等,不仅《民法典》明确了男女在婚姻家庭和继承中是平等的,而且《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对此做了详细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条就明确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第2条不仅规定男女平等涵盖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而且确立了国家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的义务。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还设立专章分别对妇女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的具体内容,国家的保障义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等相关单位部门的促进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责任等加以详细规定。
在就业平等方面,《劳动法》《就业促进法》《残疾人保障法》将其加以具体化。《劳动法》(2018)确立了平等就业原则。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并且,《劳动法》对男女平等就业做了详细的规定。一方面,明确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禁止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除非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另一方面,基于妇女的生理特点,为妇女就业权的实现提供了一系列保障。一是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二是明确列举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的劳动类型,如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延长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的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延长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的女职工的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三是规定女职工的产假不少于九十天。
和《劳动法》一样,《就业促进法》(2015)也确立了平等就业原则。《就业促进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而且,第三章对平等就业做了详细规定。一是明确了妇女、各民族劳动者、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和农村劳动者享有就业平等权。二是确立了国家的义务包括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扶持和援助就业困难人员,保障妇女平等劳动权,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三是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实施就业歧视,包括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不得歧视残疾人;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此外,《残疾人保障法》(2018)对残疾人的平等就业作出了规定。第3条规定,残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自然包括平等就业的权利。第30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据此,在就业方面,国家不仅不能歧视残疾人,还要对残疾人为其劳动权的实现提供保障。其实,国家为残疾人提供的保障,并不限于就业,还包括提供教育、参与文化生活和社会保障。提供保障是为残疾人提供一些优惠待遇,为其权利的实现提供一定的前提条件。因此,这里的平等不是形式意义的平等,而是实质意义的平等。
三 平等原则的司法保障
宪法和法律已确立了平等原则,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法人或其他组织,任何人都应当予以遵循。但现实中仍不免存在不平等的现象,尤其是在平等就业方面。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逐步发挥通过个案审判来落实平等原则的作用。
如被称为“就业平等权第一案”的是蒋×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案。2002年1月,四川大学法学院毕业生蒋×起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该行在招聘工作人员启事中写明对招录对象的身高要求为“男性身高1.68米、女性身高1.55米以上”。蒋×(男性)身高1.65米,被拒之门外。蒋韬认为,该行招聘对身高的要求违反了宪法上的平等原则,侵犯了其报考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于是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成都分行的招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而且被告已经修改了报名条件,因此驳回原告蒋韬的起诉。[11]
在2003年的“乙肝歧视第一案”中,法院对原告的主张给予部分支持。原告张××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笔试面试的综合成绩名列第一,进入体检程序。因检查出张××为乙肝病毒携带者,被认定体检不合格。芜湖市人事局宣布,由于体检结论不合格而不予录用。2003年11月10日,张××向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4月2日,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取消原告张××进入考核程序资格主要证据不足,但对原告要求被录用至相应职位的请求不予支持。芜湖市人事局不服一审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5月31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
张××案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国务院有关领导高度重视并做了专门批示。人事部和卫生部启动国务院录用体检标准的修改工作。[13]2005年1月17日人事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布《公务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明确规定“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这为维护乙肝病原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提供了有力的支持。2007年5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指标,不得以劳动者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为由拒绝招用或辞退。
上述部门规章颁布之后,一些乙肝病毒携带者提起诉讼,他们提出的平等就业诉求得到了司法机关的支持。例如,在高×诉北京比德创展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乙肝歧视案中,原告获得了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原告高×完成测试和培训后,拿着显示其为乙肝病毒携带者体检结果到比德创展公司报到时,公司拒绝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于是,高×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比德创展公司因原告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而拒绝录用,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万余元。[14]
在乙肝病毒携带者平等就业权的司法保护力度增强的同时,行政机关也进一步加强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权利保障。2010年2月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监督检查招工、招聘和招生体检的情况,切实维护乙肝表面病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
除了就业中的乙肝歧视,以其他疾病、性别、基因、年龄等歧视为由提起的诉讼也有增多。在一些诉讼中,原告的主张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如张×诉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厦门招待所对女职工性别歧视案中,原告胜诉。[15]在有的案件中,原告虽未胜诉,但问题引起了关注,法院就此提出司法建议。如周×等三人诉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录用公务员歧视携带地中海贫血基因考生案中,佛山中院在判决原告败诉的同时,向被告提出研究解决基因携带群体公务员体检标准的司法建议。[16]这有助于推动司法机关的个案审判和行政机关的制度完善形成良好的互动,持续加强对平等就业权的保障力度。
四 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
尽管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所有制形式不同,但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第206条规定:“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由此,确立了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法律地位,明确了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
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其实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这一点从对《宪法》的修改当中可见一斑。现行宪法于1982年制定。《宪法》(1982)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根据这两个条款,我国的经济形式包括全民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个体经济三种形式,只有这三种经济能够得到宪法法律的保护。
1988年,对现行宪法第一次修改。在《宪法》第11条中增加了条款,明确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是《宪法》首次对私营经济作出规定,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由此得以确立。1993年,对现行宪法第二次修改。《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同发展。”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由此确立了我国的经济体制,为不同所有制经济之间的平等奠定了基础。1999年对现行宪法进行第三次修改。《宪法》第6条增加了一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宪法》第11条原有条款:“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此次修宪不仅确立了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而且将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提升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提升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保护。2004年对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改。《宪法》第11条第3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由此,国家不仅引导,而且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再次得到提升。
从现行宪法的数次修改来看,《宪法》从不承认私营经济到承认私营经济,从规定“非公有制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到明确“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到“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逐步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障,逐步提高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宪法的发展完善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同步而行,反映了我们对市场经济发展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化。而且,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对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还体现在中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和行政法规中。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提出,“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提出,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强调,要“鼓励民营企业依法进入更多领域,引入非国有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更好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精神,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制定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通过具体制度细化对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等不同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该条例设立专门的一章“市场主体保护”规定“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并明确国家的支持发展政策、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该条例还规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明确禁止各地区、各部门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进一步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准入的平等。
§4.3 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
一 平等原则的含义
平等原则,常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表述。平等包括形式意义的平等和实质意义的平等两层含义。
形式意义的平等,又称“机会平等”,是指同等对待所有人,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无论不同的人在种族、民族、肤色、出身、财产、地位、性别、语言、宗教等方面是否存在差别,每个人在抽象的意义上都是一样的。每个人在人格上都是平等的,在法律上也是平等的,应当受到同等对待。同等对待意味着没有任何差别,没有任何特权。古语“刑无等级,法不阿贵”“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都是对形式意义的平等的阐释。
实质意义的平等,又称“条件平等”,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形式意义的平等所导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需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不同的人在禀赋、能力、财富、社会地位等方面不尽相同。一些失业者、贫困者在人格发展方面难以同其他人站在同一起点上,难以获得自由发展的机会。因此,需要将不同的人分为不同的类别,分别对待,以使得所有人都站在相同的起点上,能够实现自由发展。实质平等可谓是“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需要说明的是,实质意义的平等是为了促成不同的人在人格发展方面能站在同一起点上,为了让每个人都具备发展人格、实现自由的条件。实质意义的平等力求改变人们在影响人格发展方面的较大差别,而不是让人们变得没有任何差别。所以,实质平等既不同于结果平等,也区别于平均主义。实质平等并不是要每个人在财富上、分配上都一样。
由上可知,形式意义的平等和实质意义的平等是不同的。形式意义的平等不关注不同人之间的差别,甚至忽视这些差别。它关注的不是具体的个人,而是抽象意义的人。无论人与人是否存在差别,每个人在抽象的意义上都是相同的,应当受到平等对待。实质意义的平等则关注具体的人,关注不同的人的不同特性。根据特性的不同,把不同的人分成不同的组,针对不同的组给予不同的待遇。
平等原则既包括形式意义的平等,也包括实质意义的平等。为了实现实质意义的平等,国家可以基于不同群体的不同特性给予不同的待遇,甚至为了弥补以前的歧视效果而给予优惠性的差别待遇。因此,平等原则并不是禁止差别对待,而是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对待。合理的差别对待并不违反平等原则,不合理的差别对待才是违反平等原则的。
判断某一决定是否符合平等原则的关键在于该决定给予不同群体以不同的待遇是不是合理的。这要考虑差别对待的目的、关联性和程度三个要素。
第一,差别对待的目的是不是合理。为了追求公共利益或者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而给予差别对待,这样的目的才是合理的。那么,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根本特点是公共性,它的受益人是广泛而开放的。如果受益人是特定的,利益专属于封闭式的某些人,那就不是公共利益。具体而言,公共利益包括以下几类:一是有关国家主权与安全的事业,如国防、外交、军事等;二是有关国家重点建设的项目及公共设施建设,如三峡工程;三是有关抢险、救灾等工作;四是使社会公众受益的事业,如教育、卫生、医疗、社会保障等。除了公共利益,国家还可以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采取差别对待。例如,为了保护退休人员、老弱残废者、烈士军人家属及女性等群体的利益,国家给予他们优惠性待遇。
第二,差别对待与目的之间是不是有合理的关联性。确定了目的是合理的,接下来就要看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是不是可以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这种不同的对待是不是能够实现目的。如果给予不同群体不同的待遇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那么差别对待和目的之间就具有合理的关联性。例如,为了避免贫富差距扩大,采取累进税率。通过实施累进税率,能够对收入进行再分配,缩小不同群体之间的收入差距,有助于避免贫富差距扩大。因此,这一差别对待和目的之间是具有合理关联性的。又如,为了保护环境,禁止外地车辆进入本市。无论是本地车还是外地车,车辆行驶排放尾气都会对环境造成影响。将本地车和外地车区别开来,禁止外地车行驶,允许本地车行驶,这种区别对待措施与保护环境之间并无合理的关联性。
第三,差别对待的程度是不是合理。确定了差别对待能够实现我们追求的目的之后,还要看这种不同的对待有没有超过合理的限度。如果没有超过合理的限度,就是合理的。超过了限度,就不合理。那么,如何判断是不是超过合理的限度?这需要考虑涉及的权利类型。
首先,对于涉及经济社会权的措施,国家机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除非这种差别对待完全消除了不同群体之间的差别,否则就是合理的。例如,政府为失业者提供经济救助。如果救助的额度大到和就业者的收入一样,导致干和不干一个样,导致平均主义,那么这种差别对待就超过了合理的限度。只要没有超过这个限度,都是合理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决定救助的额度。
其次,涉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的,除非有特别的理由,国家应当同等对待每个人。在投票过程中,年满十八周岁的每个人都只有一票。每一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应当是相同的,不因地域不同而有所不同。
再次,对于涉及劳动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的措施,国家机关虽然享有一定的裁量空间,但这种裁量空间比经济权的裁量空间小。国家机关采取的差别对待不能严重影响特定群体劳动权和受教育权的行使。以劳动权为例,特定岗位的报考条件应该是履行该岗位所必需的。否则,就构成不合理的差别对待。
二 平等原则的具体要求
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需要从两个方面来展开。一方面,国家治理的过程要坚持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国家治理体系也要坚持平等原则。前者主要体现在执法、司法和守法(即法律实施)过程中,后者主要体现在立法(即法律制定)过程中。平等原则不仅要求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平等对待每一个人,还要求法律本身也平等对待所有人。如果法律的内容违反了平等原则,就算同等地适用于所有人,结果也不会平等。法律内容的平等是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以理解为在法律上人人平等,法律既要平等适用于所有人,法律在制定时也要平等对待所有人。
执法上的平等要求在执法过程中,坚持一视同仁、一碗水端平。坚持一碗水端平,就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执行。是否批准申请事项、是否给予特定保障、是否追究违法责任完全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设定的条件,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根据事物的本质是否相同来决定是否同等对待,做到一视同仁。只有严格执行法律,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落到实处。如果执法不公,保障权利、履行义务、追究责任因时因地因人而异,平等就无从谈起。
司法上的平等要求司法不偏不倚、公正无私,将法律平等适用于每个人,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也有类似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刑法》(1997)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事诉讼法》(2018)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民事诉讼法》(2012)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诉讼法》(2017)明确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看到的应当是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人,而不是一个个各具特点的人。法官不因他们的种族、民族、阶级、贵贱、尊卑、性别、年龄不同而差别对待,更不因他们与自己的亲疏关系不同、观点立场不同而差别对待。法官居于中立的地位,平等对待每一个人,才能确保司法的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巨大破坏力。习近平总书记用“100-1=0”来描述司法不公的致命破坏作用。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100个公平裁判累积起来的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因此,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司法的必然要求。
守法上的平等要求所有组织和个人都平等遵守法律,不允许在守法上搞例外、作变通、打折扣。如果存在法外特权,存在居于法律之外甚至法律之上的“一等公民”,平等也无从谈起。因此,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须反特权、反歧视。一方面,要着力反特权,不允许存在所谓的“一等公民”,任何人都不得拥有不受法律约束的法外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不能因为其有钱有权有势而网开一面。另一方面要着力反歧视,不允许存在所谓的二等公民。“越是弱势群体越是要强调法律保护,不能在坚持法律平等上缩水。只要是正当权益诉求,就应当在法律上得到平等体现;只要是合法权益,就应当依法得到平等保护。”[17]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重在治官治权。官员手中握有公权力,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官员滥用公权力不仅造成“主人翁”与“人民公仆”关系颠倒、官高民低的不平等,而且在社会成员之间制造亲疏远近的不平等。因此,厉行法治要把解决权大于法的问题当作关键,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18]
除了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平等,立法也应当是平等的。立法平等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立法有失公平、厚此薄彼,那就是在源头上制造不平等,法律实施过程再怎么坚持平等也于事无补。保证立法上的平等,需要民主立法,保障人们有效有序地参与立法过程,给予利害相关方表达利益诉求的机会,重视保护弱势群体正当权益;需要科学立法,立足于现有的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观念,从社会大局、从全体人民的角度出发统筹设定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保证权利与义务统一性、职权与职责统一性、权利与权力平衡性。保证立法上的平等,既要确保每个人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又要给予弱势群体相应的保障,确保每个人在人格发展上都享有同等的机会。
§4.2 疑难问题与未来展望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将平等原则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坚持的五项原则之一,明确指出,“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切实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2015年2月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领导干部都要牢固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等基本法治观念。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平等原则将进一步强化。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让每个人都享有人格发展的机会,都享有梦想成真的机会,才能增强人们的幸福感和获得感,实现共筑中国梦的伟大目标。要确保每个人都享有在人格发展上的同等机会,国家需要为公民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障,包括养老、医疗和教育。目前国家对公民的社会保障,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城乡二元结构。尽管近年来,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逐渐提高,但与城镇居民比,仍有相当差距。虽然农民拥有可以耕种的土地,但是农民同样依靠劳动维持生活,就此而言,与城镇居民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差异。退一步来看,即使承认二者之间具有差异,此差异也无法使对城乡的差别对待正当化。因为,为个人提供社会保障是为了克服强者越强、弱者更弱的不平等趋势,它所针对的恰恰是单纯的机会平等下造成的实质的不平等。在社会保障领域,实行差别对待的目的是追求实质意义的平等。与城镇居民相比,农民并不是社会、经济上的强势群体,差别对待二者有违平等原则。为城镇居民和农民提供同等的社会保障是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此外,为了实现实质平等而采取的差别对待措施还需要根据社会的变化进行适时的调整。宪法确立了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也对男女平等的具体内容加以细化。依据男女平等,国家不仅不得歧视女性,还要为女性的发展提供相应的保护,以促进男女之间的实质平等。基于男女的不同,为了更好地保护女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都规定男女退休不同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是1957年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于1978年制定。由于那时女性承担的家庭劳动较多,女性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在职工资和退休工资的差别不太大。在此情况下,规定女性退休年龄低于男性的确能更好地保护女性。然而,从1978年改革开放至今已40余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重大成就,男女性别差异也发生了巨大变化。与改革开放前相比,女性健康状况得到改善,女性受教育程度大幅度提高,男女受教育差距明显缩小。而且,妇女就业结构不断改善。在此情况下,男女退休不同龄的规定对女性的影响是双重的。规定女性的退休年龄低于男性,能够给女性更多的闲暇时间,让女性有更多的时间照顾家里。但早退休也可能对女性造成一些不利影响。一是收入降低。由于在岗比退休工资高,退休将减少女性的收入。二是由于职业生涯相对缩短,女性的晋升可能受影响,女性自我价值的实现也受影响。三是养老金缴费时间缩短,养老金也随之减少。近年来,出现了一些主张男女退休不同龄违反平等原则的案件。适时调整男女退休不同龄的规定,避免强制要求女性较早退休,将选择权交给女性根据个人的情况进行选择,能够更好地保护女性权益,促进男女平等。
[1]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3页。
[2]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109页。
[3] 胡建淼:《法行天下:胡建淼法治咖啡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87页。
[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84页。
[5] [美]德鲁克:《后资本主义社会》,傅振焜译,东方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6] [英]诺曼·巴里:《福利》,储建国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
[7] [英]约翰·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及其在社会哲学上的若干作用》(下),胡企林、朱泱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77页。
[8] [英]约翰·穆勒:《功利主义》,徐大建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年版,第61页。
[9] 出自《季氏将伐颛臾》。
[10]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zgrdw/npc/zhibo/2010-03/08/content_1554614.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3月10日。
[11] 成都市武侯区人法院行政裁定书(2002)武侯行初字第3号。
[12] 安健:《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取消公务员考试资格案》,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index.php/article/detail/2019/08/id/4280176.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2月16日。
[13] 参见贺汲泉、朱亚勤《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司长刘家林答中国人事报记者问》,《中国组织人事报》2004年8月18日。
[14] 张蕾:《乙肝歧视拒绝录入单位被判道歉加赔偿》,《北京晚报》2008年5月23日,http://news.sina.com.cn/c/2008-05-23/132013915953s.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3月20日。
[15]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3辑(总第6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94—203页。
[16] 刘艺明、黄志庆、郭赟:《“基因歧视第一案”终审:能否录用为公务员应调研》,《广州日报》2010年9月4日。
[17] 本书编写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学习辅导百问》,党建读物出版社、学习出版社2014年版,第18—19页。
[18] 本书编写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学习辅导百问》,党建读物出版社、学习出版社2014年版,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