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宣告死亡的日期】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释义】

本条主要规范的是宣告死亡的日期。本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36条第1款,将宣告死亡的时间和人民法院判决作出日期联系在一起,人民法院判决的日期视为其死亡的日期;但因意外事件而被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宣告死亡引起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其时间确定非常重要。在比较法上,认为这一问题比较复杂。在德国法上,宣告死亡与确定死亡时间被认为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前者主要解决某个自然人处于下落不明的失踪状态达到一定的期限之后,法律上可以通过宣告死亡的方法,推定其死亡,从而终结其在法律世界中的主体资格的问题。[200]从其规范性质上看,有关法条其实是授权性质的规范。确定死亡时间则主要是一个事实的查明和推定的问题。[201]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清晰地区分了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与确定死亡之日,这两者不是一回事。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条,“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可知在宣告死亡的判决中,必须确定死亡之时,同时该条还规定“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这是死亡日期的推定规则。有台湾地区学者也指出如果某人依据宣告死亡的方法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只需要证明失踪人没有死亡就可以拒绝给付,不需要撤销死亡宣告。[202]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认定具体的死亡日期有各种不同的标准。瑞士民法以最后音信或灾难发生之日为死亡日期。法国民法以可得推定死亡的情形发生之日为死亡日期,没有此日期的,以失踪之日为死亡日期。日本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类似,以法定期间届满之日为死亡日期。《魁北克民法典》以法定期间届满之日为死亡日期,可得推定死亡之情形发生于法定期间届满之日前的,以该情形发生之日为死亡日期。[203]

本条规定,在适用上应该理解以下几点:

其一,本条原则上明确将宣告死亡时间与判决作出时间结合在一起。即,判决作出之日,就是宣告死亡的死亡日期。这种做法,显然是非常注重法院的判决功能,从法律的操作便利性角度观之,在清晰性上有很大的进步。

但是,某种程度上说,对于利害关系人的关于死亡日期的。确定要求采取了一概否定的态度。我国大陆地区也有观点认为,应该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关于死亡日期的确定要求,由法院根据证据在宣告死亡的判决中给予认定。法院需要听取相关当事人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当事人可以收集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求,而且法院在做出认定的时候,事实上也必须体现出一定程度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这样便能够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204]

其二,作为唯一的例外,在因意外事件导致宣告死亡的情形,还是转向事实主义,以事件发生之日为死亡日期。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4条。

(撰稿人:龙卫球 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