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申请竞合的处理】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释义】

本条所规范是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申请竞合时的处理规定。本条属于新增法条,但此前《民通意见》已经形成了司法见解。按照这一规定,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发生申请竞合时,如果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此时当然也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则只能宣告死亡。

这一规定体现的是一种基于制度功能的比较选择。宣告死亡之所以可以覆盖宣告失踪,总体上在于其体现了一种更加重大的价值指向和利益关系,其对于被宣告人和相关关系人来说,都是一种法律上意义重大的相当法律效果,所以理应优于宣告失踪而被适用。但是这种情况如果是同一个利害关系进行竞合申请时容易理解。但是具体到不同特定利害关系人而言,其利益却存在差异性,有时甲的需要,可能正好是乙的不需要,如果是不同的利害关系人分别提出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那么是否也是应该以宣告死亡压倒宣告失踪呢?在学理和实务存在不同声音。一种主张认为,配偶在所有利害关系人之中,由于涉及夫妻身份利益,关系最为密切和重大,所以其是否主张宣告死亡最为关键,如果配偶反对宣告死亡,或者其主张宣告失踪,那么就不得宣告死亡。《民通意见》第25条明确宣告死亡申请人存在顺序排斥性,实际采取了这种见解。[196]也就是说,配偶应取得类似“一票否决”的权利,因为假如配偶没有宣布死亡而其他利害关系人宣布了,就意味着可以由其他人决定被申请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的存续,这是明显不妥当的。[197]但也有学者认为,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为被宣告人善后,同时兼顾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利害关系人在地位上一律平等,不因其为配偶、子女、父母抑或债权人、债务人而有先后之分,而且在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后,其遗产之继承、债务之清偿,均有法律规定,与何人提出宣告死亡之申请无关,所以不因具体利害关系人申请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后果,法律不应为某些利害关系人反对而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效果。实际案件中,有的配偶基于感情或有其他不正当目的,不提出申请,致不能宣告失踪人为死亡人,使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这显然违背民法设立宣告死亡制度之立法目的。这种观点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意见不得谓为正确之解释。[198]由于配偶的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则失踪人长期不能被宣告死亡,这反而会造成财产关系长期不能稳定,继承人不能发生继承,遗产不能分割的问题。这一局面对于利害关系人的损害显然是很大的。因此法律没有理由厚此薄彼,将配偶“虚幻”的身份利益置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现实利益之上。[199]

本条规定,适用中应理解以下两点:

其一,如果出现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申请竞合,只要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就应当宣告死亡。这里规定得非常简单明了,只要发生申请竞合,且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就应当选择宣告死亡。

其二,在这里,是否仍旧需要考虑《民通意见》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顺序问题,并且使前一顺序的可以排斥后一顺序的申请呢?从本条规定如此明确来看,依据“明示其一而排除其他”,似乎不再维持《民通意见》第25条所谓的顺序排斥问题。也就是说,不再问谁申请、谁反对申请,或者谁申请宣告死亡、谁申请宣告失踪,只要符合宣告死亡条件,就直接适用宣告死亡。但是,我们应该注意,配偶的确定权是否那么重要还值得商榷,理由在于,配偶的身份利益是以被宣告死亡人仍未死亡为前提的,宣告死亡就会导致配偶的身份利益失去,这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显然不可比拟的,他们不会受到这种影响,比如父母子女血缘关系就不会因此而影响。当然,相比一般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父母子女关系又比他们的关系更加复杂,涉及亲属权利和义务问题。所以,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所谓顺序问题,恐怕涉及它们之间特别是配偶、子女、父母的利益平衡问题,所谓配偶的确定权或排斥权反映的是一种比较利益需求或者比较价值追求。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9条。

(撰稿人:龙卫球 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