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宣告死亡后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释义】

本条规范的是宣告死亡但实际未死亡的自然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该规定认为,这种死亡宣告本身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条规范为《民法总则》新增内容,但在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已经形成了司法经验。

关于宣告死亡的一般效力,居于主流的观点认为,宣告死亡制度系为了及时清理长期下落不明因而死亡可能性极大的自然人遗留的法律关系和维护生存者合理利益及正当社会秩序所设,故立法应采决然之立场,确定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之民事法律效果,即被宣告死亡的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终止,其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其个人合法财产成为遗产并开始继承。[205]例如德国民法就认为,关于被宣告死亡的一般后果就是导致自然人权利能力全面地发生终止,并对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之一切法律关系均发生效力,但其可因被宣告死亡的人之生还而得以自始推翻。[206]但也有观点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与自然死亡相似而不相同:(1)二者规范意旨不同。在自然死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消灭;而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却不在剥夺失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仅在结束以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效力并不及于公法上的关系。(2)一为事实,一为拟制。在自然死亡,死亡是事实的;而宣告死亡,则是拟制,当事人未必确已死亡。(3)二者要件不同。自然死亡是当然死亡;而宣告死亡却要充分的法律要件才可。(4)二者效力不同。自然死亡的效力是绝对的;而宣告死亡的效力是相对的,可以撤销而溯及地被消灭;其五,死亡日期不同。自然死亡中的死亡日期一般是真实的;宣告死亡中的死亡日期则是法律拟制,为判决宣告日。[207]还有观点甚至认为,宣告死亡仅对失踪者失踪前的住所或居所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发生效力,即仅在该“中心”之范围内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但并不意味着失踪者本人的权利能力发生消灭。[208]

本条规定,适用上应理解以下几点:

其一,本条规范的属于宣告死亡的一种例外,即宣告死亡具有某种不稳定性,这种不确定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宣告死亡人生还,在这种情况下,其权利能力消灭之效果即溯及地消灭,毋庸置疑其行为能力也同样溯及地恢复。二是宣告死亡人后来确实证明死亡了,但是其实际死亡的时间发现比真正死亡的时间要更晚些,这就产生了一个人格存在和可能从事法律行为的空档。对于人格存在的时间差问题,我国《民法总则》没有规定如何处理,显然是一个法律漏洞。但本条对于可能从事法律行为的这个时间差问题进行了规定。

其二,本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死亡宣告的死亡日期和真正的死亡日期不一致,这种情况下存在一个时间差,那么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因为死亡宣告而影响呢?在此,存在一个如何在这个时差段如何平衡失踪人、利害关系人与法律行为相对人的关系问题。本条对于本人和第三人来说都意义重大,采取尊重实际的立场,具体考察宣告死亡人在时间差中是否实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里“不影响”的意思是指,宣告死亡人在时间差中所为法律行为,不因死亡宣告而受到影响,而应该根据实际中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加以确认。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

(撰稿人:龙卫球 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