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释义】

本条规范了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本条源自《民法通则》第23条,与之相比,取消了战时宣告死亡的设置,其原因在于与之前的战时失踪有重复,第2款的设置与基本仿照《民事诉讼法》184条的规定。

宣告死亡制度是法律为极有可能死亡的下落不明人设定的一项重要拟制制度,旨在提供一种足以平衡各方合理需要关系的法律善后机制。自然死亡为对自然人生命绝对消灭之事实的确认,而宣告死亡是民法为失踪人特设的一项制度,其基点在于失踪人生死不明但有极大可能已经死亡。当“生死不明”达到一定程度特别是形成时间跨度几乎可以判定死亡时,法律上可以拟制其死亡,以便更好地为其进行法律善后,同时也可及时处理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

本条规定,应注意以下方面的理解:

其一,规定了死亡宣告的一般条件和程序。即,自然人下落不明达一定时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其中,第一个条件为实体要件,后两个为程序要件。[194]

我国《民法通则》与德国、日本等多数国家规范相同,并不强调下落不明者之情形是否达到足以推测其死亡的程度,而是单纯以失踪时间作为推定失踪人死亡的根据(一般情形的失踪,需经过4年;意外事故中的失踪,需经过2年)。但是,依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此种期限并非毫无例外。对于自然人在危险事故中失踪,而根据现实情况可以确认其绝无生存可能时,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规定得确认其死亡或宣告其死亡而不受民法规定的一般失踪期限的限制。如瑞士民法典第34条规定:“失踪的人,只要是在使他人对其死亡确信无疑的情况下失踪的,即使未发现其尸体,亦视其死亡已得证实。”我国台湾地区“民用航空法”第98条规定:“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载人员失踪,其失踪人于失踪满6个月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

其二,对于可证明极为可能死亡的情形,规定了死亡宣告的特别条件,即时间上不受2年期间的限制。即“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我国《民法总则》本条在制定中对于如何处理极为可能死亡之人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自然人在危险事故中“消失”,依当时情形完全可以确定其已经死亡的(如飞机高空爆炸)或经特别寻找而由官方确定其不可能生存的,虽“生不见人,死不见尸”,由于死亡实可以判断,亦应根据有关机关的证明确认其已经死亡(自然死亡),而不必另设宣告死亡所需失踪期限的例外规定。否则,有可能徒增纠纷,不利于空难、海难、矿井爆炸等危险事故遇难者善后问题的处理。[195]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只要不见尸体,就存在各种可能性,不能认为是自然死亡,还得适用宣告死亡。我国《民法总则》最后采取这种观点: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不受民法有关宣告死亡之特别期间的限制。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

(撰稿人:龙卫球 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