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释义】

本条规范的是宣告失踪的撤销,包括条件和程序,同时规定了撤销的后果,即重新出现的失踪人享有的一些旨在恢复其财产地位的特殊权利。本条脱胎于《民法通则》第22条,与之不同的是,在撤销宣告失踪的前提中《民法通则》的表述是“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本条则删去了“或者确知他的下落”,其他的没有变化。

本条规定,适用上应做以下理解:

其一,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导致应当撤销宣告。

撤销宣告失踪的前提是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但应当经过一个司法程序,撤销的行为只能由人民法院做出。申请的主体,是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条没有规定如果本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申请的情况会怎么样,值得进一步关注。

其二,对失踪宣告的撤销效果,明显应是结束代管关系。[193]这种代管结束应该在撤销时自动发生,有利于维护失踪人财产稳定于财产利益。

其三,失踪宣告撤销后,重新出现的失踪人还享有关于获得移交代管财产等权利。宣告失踪撤销后,财产代管人的代管职责消灭,财产代管人要向本人返还财产,并将自己管理代管人财产期间所进行的管理情况详细地告诉本人。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

(撰稿人:龙卫球 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