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证明】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确定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条第2句,公民的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在证据的采用上以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和其他证明为顺序。但依这一规定,户籍证明所记载的出生时间不得被其他证据所推翻,[20]赋予了户籍证明以绝对的效力。但实践中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通常是以医院开具的出生证明为依据的,在二者不符时,以户籍登记为准于理不合。

2016年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第14条改变了“民通意见”过于绝对的规定模式,首先以户籍登记的时间来确定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时间,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户籍登记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表明的时间为准。该规定没有规定出生证明的证据效力。但这一规定在2016年6月《民法总则(一审稿)》中被修订,成了本条的雏形。依据一审稿第15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2016年10月的二审稿和12月的三审稿基本沿袭了一审稿的规定,仅三审稿将“户籍登记”改为了“登记”。在2017年3月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中,第15条第1句、第2分句则在户籍登记之外新增“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取代了三审稿中的“登记”表述。

本条规定,应该注意以下几个理解:

其一,依据本条的规定,证明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证据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以及其他充分的证据为顺序。

出生证明通常由婴儿出生的医院开具,并据以办理新生儿户籍。死亡证明则区分情况由不同单位开具。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13条第2项,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但中国公证协会发布行业规范《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2009年10月22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3条第2款明显扩大了死亡证明的范围。该规范所称的“死亡证明”,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死亡公证书。而实践中公证机关办理死亡公证,需要提供医院、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其中因病死亡的由医院出具,因非正常原因死亡的由公安部门出具。[21][22]有效身份登记除通常的居民的户籍登记外,[23]尚应包括现役军人的军籍登记、[24]公民的居住登记。公民的身份证以及护照的记载等也可作为证明自然人出生日期的有效证据。

其二,依据本规定,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都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可以为其他充分的证据所推翻。

上述作为自然人出生或死亡时间证明的证据仅具有推定效力,若有其他充分的证据推翻该推定,则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

(撰稿人:李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