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
- 龙卫球 刘保玉主编
- 2311字
- 2021-09-17 12:02:59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释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性的宣示,亦即人格平等原则,是民法上平等原则的核心体现。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就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本法第14条沿袭之,但添加了“一律”二字,从字面看似乎更加强调平等的绝对性。
创设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目的在于赋予一切“人”以平等的地位,在平等的层面上构筑法律关系,从而形成一种有效的私法秩序。权利能力平等是民事主体平等享有权利的前提,是权利得以真正享有的基础。“平等地赋予所有人以法律人格,正是伦理性的必然,是向私法上也以适合于人的方式对待人的方向迈出的基础性的第一步。……法律人格这一概念除了权利义务的归属这种法律技术性意义之外,还由于它从出发之际起,其背后就具备尊重人的思想。”[11]将权利能力人为地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削弱了权利能力所包含的这种伦理观念上的价值,无形中消弭了“私法平等”的基础。
在原始社会,人在一定程度上受自然的奴役,并未产生将自己独立于自然界并控制自然界的观念,人与自然是融合在一起的。人类的第一次解放是在奴隶社会时期,这时人已有一定的能力去征服控制自然,建立自己的社会,主体意识开始凸显,但受奴隶制度的局限,不可能将人一视平等,奴隶只是被看作“会说话的工具”,处于和牲畜、劳动工具相似的地位。
在奴隶制社会最发达的罗马法中,只有市民才具有完全的“人格”,奴隶是不具有“人格”的。“人格”是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最早渊源。在罗马法上,享有“人格”需要具备三个要件: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成为市民法的主体。不过,罗马法上的“人格”首先是公法意义上的,是市民地位的反映。在这种意义上,所有的市民,无论是家父还是家子,都享有完全而平等的“人格”。在私法意义上,家父和家子的“人格”是不平等的,家子在取得权利方面基本不享有任何权能。罗马市民法上的“人格”是可变动的,出现了“人格减等”制度。市民法虽未明确提出“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概念,但已初具雏形,如出现类似今日监护和保佐制度的内容。在古罗马,除市民法外还有万民法和自然法。万民法是“罗马人与古代文明民族共有的或在同他们的关系中逐渐创立的规范的总和”。在市民法中没有“人格”的外国人,在万民法中取得了“人格”,但与罗马市民不平等。随着罗马帝国领域的不断扩大,外国人的范围越来越广,与罗马市民的交往也越来越多。公元212年,卡拉卡拉皇帝下令将市民身份授予帝国所有的异邦人,“人格”概念得以推广。但无论是市民法还是万民法,奴隶都以“客体”的面目出现。对此,乌尔比安提出了批评:“根据属于自然法的法则,一切人都是平等的”。这一观点为“人格”概念的进一步发展埋下了伏笔。[12]
中世纪等级森严,教会神权笼罩着整个欧洲,“平等的法律人格”不可能存在。经过文艺复兴,人文主义又重新开始关注人自身,平等意识逐渐被树立起来,在启蒙思想家那里臻于极盛。在立法上,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率先提出了“法律人格”的概念。
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虽未提“人格”或“权利能力”的概念,但规定了“私权的享有”。法典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表明,人在私法上是平等的。作为德语法学创造的概念,“权利能力”(Rechtsíähigkeit)在法典上的实证化首见于《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8条,其所表达者,即是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法思想。[13]这并未被之后的民法典所承继。[14]
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理解:
其一,本条规定一切自然人均应平等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我国自然人不因年龄、性别、民族、种族、国籍、信仰、智力程度、文化程度、身体状况及财产状况而有所不同;[15]而且由此推出,任何人的人性尊严均有着相同的本质,其生命、健康以及人格的自由发展具有同等的不可侵性。[16]
其二,本条强调“一律”平等,应该理解为对过去实际上贯彻平等观念尚有不足的匡正之意。但这是否还意味着我们比《民法通则》更进一步强调人格平等的绝对性呢?笔者认为,从本法体现的价值追求和体系关联的角度,应该不能这样理解,否则既不符合现代民法以来基于社会复杂性,人格平等原则逐渐由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发展的趋势,特别是对于特殊群体如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消费者不断强化特殊保护的趋势,也不符合本法在“民事权利”一章第128条规定的特殊保护。
此外,有学者将权利能力进一步区分为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在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上是平等的,但在特殊民事权利能力上存在不平等,具体体现在本国人和外国人之间、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之间在特殊民事权利能力上的不同。[17]更有学者从罗马法系的经验出发,引入“民事死亡”的概念,认为通过民事死亡制度可以剥夺被判罪者或归化外国者的私法上的能力,一经剥夺,被剥夺者与未被剥夺者就在能力上不平等。[18]同时,宗教身份也限制了出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由此完成世俗社会与灵修世界的区隔。所以,公民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规定是错误的,因为出家人的权利能力受到了限制。由于这种限制是他们自愿承受的,所以,权利能力不得放弃的命题也是错误的。[19]笔者认为,这种不同民事主体之间权利能力不平等的观点,不仅有违民法秉持的平等原则,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方向,在逻辑和实践上也都存在不周全之处。将权利能力区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甚或主张权利能力受限或被剥夺,实际上是将具体的权利、义务与权利能力直接对应起来,破坏了权利能力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我们完全可以在维持民事权利能力一般性和平等性的基础上,通过行为能力的样态来达致同样的目标。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4条。
(撰稿人:李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