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欧盟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相互承认原则的主要内容

为了在刑事司法合作领域贯彻和推行相互承认原则,从2002年开始,欧洲理事会制定了15项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文件,这些文件主要以框架决定和指令的形式发布,共有12项框架决定和3项指令。通过这些法律文件,欧盟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相互承认原则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对欧洲逮捕令的相互承认

欧盟理事会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了《关于欧洲逮捕令和欧盟成员国之间移交程序的框架决定》[32](第2002/584/JHA号)(本框架决定也简称为“欧洲逮捕令”),规定自本框架决定生效日即从2004年1月1日起,本框架决定将代替欧盟成员国之间在引渡方面适用的下列公约的相同规定,但不影响这些公约仍然适用于成员国和第三国的引渡关系:(a)1957年12月13日《欧洲引渡公约》,1975年10月15日该公约的附加议定书,1978年3月17日该公约的第二附加议定书和1977年1月27日《打击恐怖主义的欧洲公约》中有关引渡的规定;(b)1989年5月26日《欧共体12成员国之间简化和现代化提交引渡请求措施的协定》;(c)1995年3月10日《欧盟成员国间简化引渡程序公约》;(d)1996年9月27日《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33]可见,欧洲逮捕令是在欧盟范围内取代传统引渡制度而施行的一种逮捕和移交犯人的刑事司法合作的新制度、新模式。它是由某个欧盟成员国为了对被请求人提起刑事指控或执行判处监禁刑的生效判决或剥夺自由的羁押令而签发的请求另一成员国逮捕并移交该人的司法决定,是欧盟范围内第一个有系统地适用相互承认司法判决原则的具体措施。[34]它把传统的由主权国家之间通过外交途径和行政手段来移交人犯的制度转变为一种崭新的纯粹通过两国司法机关之间来移交人犯的模式,是对传统引渡制度的变革和创新。

1.“欧洲逮捕令”的含义及内容

欧洲逮捕令是某个成员国为了让另一个成员国对被请求人进行逮捕和移交并为了对被请求人提起刑事指控或执行监禁刑的判决或羁押令而签发的司法决定。[35]欧洲逮捕令必须包含被请求人的身份信息、签发机关信息、生效裁定、犯罪性质以及其处罚,等等。[36]成员国对欧洲逮捕令的执行是基于相互承认原则。[37]

2.欧洲逮捕令适用的范围

欧洲逮捕令适用于以下情形:根据签发国法律最低刑期可处12个月以上监禁刑或羁押令的行为,或者已经做出最低期限为4个月的判决或羁押令的情形。[38]

3.对双重犯罪原则的限制适用

该框架决定还列出了一个严重犯罪清单,对这些犯罪的移交可以不适用双重犯罪原则。这些严重犯罪是依据签发国法律可处3年以上监禁刑或羁押令的严重犯罪,如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买卖人口以及对儿童进行性剥削或从事儿童色情活动等。[39]欧盟理事会还可以在以后经与欧洲议会协调一致,对该犯罪清单进行扩充和修改。[40]对犯罪清单以外的其他犯罪仍然适用双重犯罪原则。[41]

4.拒绝执行逮捕令的理由

拒绝执行逮捕令的理由主要涉及双重犯罪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管辖竞合或执行国代为执行等,具体又分为应当拒绝的强制理由和可以拒绝的任择理由。

(1)强制理由

在下列情形下,执行国的司法机关应当拒绝执行欧洲逮捕令:逮捕令针对的犯罪属于执行国赦免的范围,执行国对该罪有权依本国法提起诉讼;被请求人已经因同一行为被签发国以外的成员国做出终审裁判;被签发逮捕令的人由于年龄原因可能不能对导致逮捕令的行为负刑事责任。[42]

(2)任择理由

在下列情形下,执行国司法机关可以拒绝执行逮捕令:

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的情形:对于严重犯罪清单以外的轻罪,根据执行国法律不构成犯罪,但涉及关税、税收和汇兑的行为,不能以执行国与签发国法律关于税收的种类或税收、关税和汇兑的规则不同为理由而拒绝执行逮捕令。

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被请求人因同一行为正在执行国被起诉;执行国或签发国以外的其他成员国已经对同一行为做出不起诉或中止诉讼的决定或其他终局性决定;被请求人已经因同一行为被成员国以外的第三国做出终审判决,这种情形可能包括已经做出判决、判决已经被执行或者依据判刑国法律即将被执行或者可能不久要被执行。

管辖权冲突的情形:执行国法律禁止刑事起诉或惩罚被请求人并且其行为属于该成员国刑事管辖的范围;与欧洲逮捕令相关的犯罪依据执行国法律被认为全部或部分实施于执行国领域或可视为其领域的地方或者是在签发国领域外实施的并且执行国法律不允许起诉在其领域外实施的相同犯罪。

代为执行的情形:以执行为目的而签发的欧洲逮捕令,被请求人正留在执行国或为执行国国民或居民,该国承诺依据本国法代为执行该判决或羁押令。[43]

5.被逮捕人的权利保障

当被请求人被逮捕时,执行国主管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将欧洲逮捕令及其内容告知该人并征询其是否同意被移交给签发国司法机关。基于执行欧洲逮捕令的目的而被捕的被请求人应当依据执行国法律有权获得律师协助和同声传译。[44]

为了保证当事人的权利,本框架决定还要求签发国在特定情况下做出保证,才可以执行欧洲逮捕令。如果据以签发欧洲逮捕令的判决或羁押令是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签发的,那么签发国司法机关要保证欧洲逮捕令的当事人将有机会在签发国得到重新审理并且出席审判。[45]如果据以签发欧洲逮捕令的犯罪可处终身监禁刑或终身羁押令,则签发国的法律对所处刑罚或措施的再审要有所规定。最迟在20年之后,当事人可以请求适用签发国法律和实践赋予的宽恕措施,以达到不执行这种刑罚或措施的目的。[46]当欧洲逮捕令的当事人是执行国国民或居民时,该人在聆讯后将被移送回到执行国执行签发国判决的处罚。[47]

6.欧洲逮捕令的移交程序

欧洲逮捕令可以由签发国的签发机关直接送交给执行国的执行机关,[48]也可以通过欧洲司法网送交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送交。[49]

当某人基于欧洲逮捕令被捕时,执行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本国法就是否应继续羁押被请求人做出决定。依据执行国法律,该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被临时释放,其条件是执行国主管机关采取了它认为为了防止该人逃跑所需的一切手段。[50]

移交程序可分为被请求人同意移交与拒绝移交两种。如果已经被捕的被请求人表示同意移交,那么,这种同意应当根据执行国的国内法,向执行国司法机关做出。执行国应通过必要措施确保这种同意是当事人自愿做出的,完全知道这样做的后果,并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原则上,同意不可被撤回。但各成员国也可以依据可适用的国内法规则做出同意可以被撤回的规定。[51]在不同意移交的情况下,执行国司法机关应对该人进行听证,[52]然后在限定的时间内根据本框架决定规定做出是否移交该人的决定。[53]在被请求人同意移交的情形下,执行欧洲逮捕令的终局性决定应在其表示同意的10天内做出。在其他情形下,执行欧洲逮捕令的终局性决定应当在逮捕被请求人的60天内做出。[54]

7.移交的效力

本框架决定对特定性原则和禁止再移交原则有所突破。执行国可向理事会总秘书处表示,除非在移交决定中明确表示反对,可以推定他已经同意签发国对被移交人在移交前所犯下的移交罪行之外的其他罪行进行起诉、判决或执行。[55]执行国还可以向理事会总秘书处表示,除了明确表示反对的特殊情形,可以推定他已经同意签发国将被移交人再次移交给执行国以外的其他成员国。[56]

(二)对欧洲冻结令的相互承认

2003年7月22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在欧盟范围内执行财产冻结令或证据冻结令的框架决定》[57](第2003/577/JHA号)(本框架决定也简称为“欧洲冻结令”),其目的是建立规则,依据此规则,成员国在其领域内应当承认和执行由另一成员国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框架内签发的冻结令。[58]这标志着欧盟理事会将相互承认原则扩大适用于审前程序签发的令状,特别是那些能使主管司法机关对容易转移的证据和财产进行保护和扣押的令状。[59]

1.欧洲冻结令的含义

“欧洲冻结令”是指基于保全证据或将来用于没收的目的,当该证据或财产位于另一个成员国境内时,为了暂时阻止对该财产或证据的破坏、改造、移动、转移或处置,某个欧盟成员国主管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框架内签发或批准的财产冻结令或证据冻结令,该证据或财产所在地的成员国应当予以承认或执行。这里的“财产”包括任何种类的财产,无论是有形的或无形的,动产或不动产,以及证明这些财产所有权或利益的法律文件和文书。同时签发国主管司法机关认为这种财产是犯罪收益,或等同于这种收益的全部或部分价值,或者是犯罪工具或对象。“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可作为证据的物品、文件或数据。[60]

2.双重犯罪原则的限制适用

本框架决定列出了一个严重犯罪清单,如果这些犯罪按照签发国法律可处不低于3年的监禁刑,则不受双重犯罪原则的限制。这些犯罪是参加犯罪组织、恐怖主义、贩卖人口、对儿童进行性剥削和从事儿童色情活动以及非法买卖毒品等。该犯罪清单并不是穷尽型的,理事会还可以经与欧洲议会协商一致,在任何必要的时候将其他犯罪添加到该犯罪清单。没有被该犯罪清单覆盖的轻罪还要受双重犯罪原则的检验。[61]

3.执行冻结令的程序

(1)送交冻结令

冻结令和证明它真实性的证明文件,应由签发它的司法机关,在允许执行国确认其真实性的条件下,采取能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方法,直接送交给主管执行的司法机关。如果签发国司法机关不知道证据或财产所在国负责执行冻结令的司法机关,它应采取一切所需方法进行查询,包括通过欧洲司法网的联系点进行查询。如果收到冻结令的执行国司法机关无权承认冻结令,同时为执行也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那么它应该把冻结令移交给主管执行的司法机关,并应告知签发国签发冻结令的司法机关。[62]

(2)承认并立即执行冻结令

因为签发冻结令的目的是保全证据和随后对被冻结的财产进行没收,[63]所以,对冻结令的执行体现了快速有效的原则。除了拒绝承认和执行或延迟执行的情形,执行国主管司法机关在接到冻结令的24小时内应尽快依冻结令做出承认决定并进行传达,按照执行本国做出的冻结令相同的方式,立即为迅速执行而采取所需措施。在执行冻结令所遵守的法律方面,执行国的司法机关既要保证取证的手续和程序不违背执行国的法律原则,同时也应该遵守签发国主管司法机关明确要求的手续和程序。冻结令附加的任何强制性措施都应该适用执行国的程序性规则。在完成冻结后,应立即以任何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方式,将执行冻结令的报告交给签发国的主管机关。[64]

4.对被冻结证据或财产的处置

签发国可请求执行国将被冻结的证据移交给签发国,或者请求执行国随后对被冻结的财产进行没收。这两项请求均应由签发国提交,由执行国适用刑事司法协助规则和关于没收的国际合作规则进行处理,但这种司法协助所涉及的犯罪如果是犯罪清单所列犯罪且根据签发国法律最低可处3年以上监禁刑,则不得以双重犯罪原则为由拒绝将冻结的证据移交给签发国。[65]在被移交或被没收前,这些证据或财产应一直持续冻结在执行国。[66]

5.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执行国的主管司法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冻结令:没有提交第9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完整,或明显与冻结令不符;依据执行国法律享有豁免权或特权,不可能执行冻结令;证明文件提供的信息表明:为签发冻结令的犯罪而提供司法协助将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冻结令针对的行为不在犯罪清单内且根据执行国法律并不构成犯罪,但是,在与税收或关税有关的情形下,执行国的法律并没有设置与签发国相同的税种或征收同样的税,并不能成为拒绝执行冻结令的理由。[67]财产或证据已经灭失或者已经被破坏,或者在证明文件提到的地点无法找到该财产或证据,或者财产或证据所在地表述得不够准确,由于这些原因而导致不可能执行冻结令。[68]

6.推迟执行的理由

在下列情形下,执行国的主管司法机关可以对送交来的冻结令推迟执行:执行冻结令可能不利于正在进行的刑事调查;相关财产或证据已经被刑事诉讼中的冻结令冻结;该财产已经被执行国其他程序的冻结令所冻结并依据其国内法该冻结令比在刑事诉讼中签发的冻结令优先。[69]

推迟执行冻结令的报告,连同推迟的理由,如果可能的话,还包括推迟的预期日期,都应以任何能生成书面记录的方式立即通知签发国主管机关。[70]

推迟的理由一旦消失,执行国的主管司法机关就应该立即为执行冻结令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以能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方式通知签发国的主管机关。[71]

7.对执行冻结令的法律救济和补偿

为了保障包括善意第三方在内的各方合法利益,成员国应该做出必要安排,采取无终止效力的法律救济来对抗对冻结令的执行。法律救济的诉讼应该依据各自的国内法向签发国或执行国的法院提起,但对签发冻结令的实质性理由的质疑只能在签发国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诉讼是在执行国提起的,那么应将此事连同起诉理由通知签发国的司法机关,以便在它认为需要时提交答辩状。诉讼的结果也要告知签发国司法机关。签发国和执行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帮助各利益方行使法律救济的权利,特别要提供给各利益方充分的信息,并应保证,任何对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只能在保障各利益方可能采取有效的法律救济的情况下进行。[72]

当执行国因执行冻结令给上述各利益方造成损害时,签发国应对执行国对损害各方支付的所有金额进行补偿,除非损害全部或者部分是由执行国的行为造成的。[73]

(三)对经济处罚的相互承认

2005年2月24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经济处罚的框架决定》[74](第2005/214/JHA号)。其前言指出,相互承认原则应当适用于由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科处的经济处罚,以利于这种处罚在科处国以外的其他成员国得到执行。[75]

1.相关名词解释

“经济处罚”是指强制性要求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被害人、支付法院或行政机关的诉讼费用或支付公共基金或被害人援助组织一定数额的金钱,但不应包括没收犯罪工具或犯罪收益的命令以及民事赔偿的命令。“裁定”是指强令自然人或法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作为惩罚的终局性裁定,它可由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法院做出,也可以由行政机关做出。[76]

2.经济处罚裁定书的送交与承认

当做出经济处罚的裁定书所针对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另一个成员国有财产或收入,或者该另一成员国是该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或法人的注册地时,做出该经济处罚的成员国主管机关可以将裁定书直接送交给该另一成员国的主管机关。该裁定书应附带一份证明文件以证明其真实性。科处国在任何时候只能将一份裁定书送交给一个执行国。[77]

执行国的主管机关对于科处国送交来的裁定,不需要其他正式程序就应当予以承认,并且应当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予以执行,除非该主管机关决定援引不承认或不执行的理由拒绝执行。[78]

3.犯罪清单上的严重犯罪不受双重犯罪原则的限制

本框架决定列出了一个包括参加组织、恐怖主义、贩卖人口、对儿童进行性剥削和从事儿童色情活动以及非法贩卖毒品等犯罪在内的严重犯罪清单,这些犯罪只要在科处国具有可罚性,就不受双重犯罪原则的限制,执行国不需要对这些犯罪进行双重犯罪的核查。理事会还可以在任何必要的时候经与欧洲议会协商一致,将其他犯罪添加到该犯罪清单上。本犯罪清单以外的其他轻罪还要受双重犯罪原则的约束。

4.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

在下列情形下,科处国送交来的经济处罚裁定可以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如果科处国没有提供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完整或明显与裁定内容不符;执行国或科处国和执行国以外的第三国已经就被处罚人的同一行为做出处罚裁定,并且在后一种情形下,裁定已经被执行;在所涉犯罪为犯罪清单以外的犯罪的情况下,根据执行国法律,与裁定相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即不符合双重犯罪的标准;执行国法律禁止裁定的执行,并且根据该国法律,该国对与裁定相关的行为有管辖权;与裁定相关的行为根据执行国法律,全部或部分是在执行国领域内或在可视为其领域的地方实施的,或者是在科处国领域外实施的,而执行国法律不准许起诉发生在它领域外的犯罪;根据执行国法律存在豁免情形,以致不可能执行裁定;根据执行国法律,裁定所针对的自然人由于他或她的年龄原因不能对导致判决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随裁定书送交的证明文件,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在书面程序中没有被依法告知其抗辩权和行使抗辩权的诉讼期间或者没有亲自出庭,除非证明文书表明该人或其代理人已经依法被告知相关诉讼或者该人已经表示对案件不进行抗辩;经济处罚额等于或低于70欧元。执行国主管机关在决定全部或部分不承认或不执行之前,应通过适当方式与科处国的主管机关进行协商,并且在适当时候要求他们毫不迟延地提供所需要的信息。[79]

5.执行经济处罚的裁定时所依据的法律

对科处国判处的经济处罚裁定的执行应像执行执行国科处的经济处罚一样适用执行国法律。执行国相关部门可自行决定执行程序及执行措施,包括终止执行的情形。即使执行国不承认法人刑事责任原则,对法人科处的经济处罚也应执行。[80]

大赦和特赦既可由科处国批准也可由执行国批准,但在一般情况下,只有科处国可以对判决进行复审。[81]

6.不交纳经济处罚的替代性措施:监禁或其他制裁措施

当裁定不可能被全部或部分执行时,如果执行国法律有规定并且科处国在证明文件中允许适用,执行国可以适用包括监禁在内的替代性制裁措施。替代措施的严厉程度应根据执行国的法律来决定,但不应超过科处国送交的证明文件表明的最大限度。[82]

(四)对欧洲没收令的相互承认

2006年10月6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没收令的框架决定》[83](第2006/783/JHA号),本框架决定也简称为“欧洲没收令”。

欧洲理事会坦佩雷会议决议第51段表述了欧盟彻底根除洗钱犯罪并采取具体措施来追踪、冻结、扣押以及没收犯罪收益的决心。1990年9月8日欧洲委员会通过《关于洗钱以及搜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以下简称“1990年公约”)。公约要求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另一缔约国签发的没收令,或者为了取得没收令向缔约国的有权机关提出申请以及,如果没收令得到承认后,执行该没收令。缔约国在两种情形下可以拒绝其他缔约国提出的没收请求:根据被请求国法律,与请求没收相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允许对与请求没收相关的犯罪类型采取没收措施。2000年11月30日,欧盟委员会通过了《在刑事裁定方面贯彻相互承认原则的措施方案》,其中第6种和第7种措施就是要将相互承认原则优先适用于证据和财产的冻结。此外,该方案的第3.3段关于相互承认没收令的目标是基于赔偿刑事犯罪的被害人的目的而依据相互承认原则促进成员国执行由另一成员国签发的没收令,并对现有的“1990年公约”第18条规定的拒绝执行没收令的理由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全部符合相互承认原则。[84]为了实现此目的,欧洲没收令在其适用范围内减少拒绝执行的理由,并且阻止成员国间把没收令转变为国内没收令。欧盟理事会第2001/500/JHA号框架决定 [85]制定了关于洗钱、鉴定、追踪、冻结、扣押和没收工具及犯罪收益的规则。根据该框架决定,只要犯罪行为可以被处以不低于1年的剥夺自由令或者羁押令,成员国就不得对“1990年公约”第2条做出保留。2003年7月22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在欧盟范围内执行财产冻结令或证据冻结令的2003/577/JHA号框架决定》。[86]

有组织犯罪的主要动机是获得财产收益。为了卓有成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任何阻止和打击此类犯罪的努力必须着眼于追踪、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尽管在欧洲范围内已经有了以上关于犯罪收益的追踪、冻结、扣押和没收的法律文件,但是,在欧盟框架内,仅仅通过冻结或者扣押等临时法律措施来确保相互承认是不够的,要想有效控制经济犯罪,还需要相互承认对犯罪收益的没收令。[87]

欧洲没收令的目的是便利成员国之间在相互承认和执行财产没收令方面的合作,以使成员国有义务在其领域内承认和执行由另一成员国有权法庭签发的刑事没收令。

欧洲没收令与2005年2月24日欧盟理事会第2005/212/JHA号《没收与犯罪有关的收益、工具和财产的框架决定》 密切相关。第2005/212/JHA号框架决定的目的是确保所有成员国都有规制没收犯罪收益的有效规则,特别是有组织犯罪者所持有的资产来源的证明责任的有效规则。[88]

1.欧洲没收令的送交、承认与执行

(1)欧洲没收令的送交

如果没收令的签发机关有合理理由认为没收令当事人在另一成员国境内有财产或收入或没收令所涉及的财产在另一成员国境内,那么它可以把没收令连同证明文件,按照附件中规定的标准格式,直接送交给该成员国有权执行没收令的主管机关。如果签发没收令的国家无法确定送交没收令的具体国家,那么它可以把没收令送交给没收令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或注册地所在成员国的主管机关。[89]

在下列情况下,涉及具体财产的没收令可以同时送交给一个以上的执行国:签发国主管机关有合理理由相信,没收令涉及的不同财产位于不同的执行国境内;没收令所涉财产的没收行动牵涉一个以上的执行国,或者没收令涉及的某项具体财产位于特定的两个以上执行国之中的某个国家。当签发国主管机关认为特别需要时,涉及一定数额金钱的没收令可以同时被送交给一个以上的执行国,如根据理事会第2003/577/JHA号框架决定,所涉财产尚未被冻结,或者在签发国和任何一个执行国可被没收的财产价值都不够没收令所要求的金额。除了以上情形,没收令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同时送交给一个以上成员国。[90]

(2)对没收令的承认和执行

执行国主管机关在收到没收令后不需经过其他正式手续即应予以承认,并且,除非主管机关决定援引不承认或不执行理由或者援引推迟执行理由,否则其应立即采取执行所需的一切措施。对于没收财产的没收令,在签发国和执行国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在执行国以支付与没收财产价值相等金钱的方式执行没收令。对于没收金钱的没收令,在执行机关得不到该笔钱款的情况下,可以为达到执行没收令的目的而执行任何财产。如果没收的是金钱,则执行国主管机关在需要时应将没收金额按照签发没收令时的兑换汇率换算成执行国的货币金额。[91]

如果执行国主管机关收到两个或两个以上针对同一自然人或法人签发的没收金钱的令状,而该人在执行国没有足够的财产以供所有没收令都能得以执行,或这些没收令都指向同一项财产,则执行国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适当考虑各种情形,包括被冻结资产的涉案程度、犯罪行为的相对严重性和犯罪地点、各个没收令的签发日期以及送交日期,做出哪一个或哪几个没收令应予执行的决定。[92]

没收令的执行应由执行国法律予以规制,并且执行国主管机关有权独自决定执行的程序和所有的相关措施。[93]

执行费用由执行国承担,当执行国认为花费巨大或者有特别支出时,可以提议签发国分担,签发国基于执行国给出的详细说明应对此提议予以考虑。[94]

2.送交欧洲没收令的后果及终止执行

签发没收令的国家将没收令送交至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执行国,并不限制它自己执行该没收令的权利。当没收金钱的没收令送交至一个或一个以上执行国时,执行所得总额不能超出没收令规定的最高金额。当存在超出最高金额的风险,或者没收令已全部或部分在签发国或其他执行国被执行时,或者签发国有关机关收到有关人员自愿缴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签发国主管机关都应通知执行国主管机关。[95]如果没收令不再具有强制力或者因其他原因将从执行国被撤回,签发国主管机关应立即以任何能产生书面记录的决定或措施的方式通知执行国主管机关。执行国主管机关只要收到通知,就应立即终止执行该没收令。[96]

3.对被没收财产的处置

总的来说,被没收财产的处置权归执行国。执行没收令取得的金钱由执行国作处置如下:金额如果低于或等于10000欧元,应直接归属于执行国;在其他情形下,执行国应将所取得总额的50%交给签发国。执行没收令取得的非金钱财产,执行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予以处置:出售财产,然后将出售所得按照金钱处置方式进行处置;可将财产移交给签发国,如果没收令包括一定数额的金钱,经签发国同意,可以只把财产移交至签发国;在不能适用前两种方式处置时,可以按照执行国法律以其他方式处置没收来的财产。但是,如果没收令涉及的特定财产构成执行国国家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则不能要求其出售或者返还该特定财产。此外,签发国和执行国还可以另行协商处置没收来的财产。[97]此外,欧洲没收令还部分废除了双重犯罪原则,列出了拒绝承认与执行以及推迟执行的理由,这方面内容基本都与《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经济处罚的框架决定》相类似。

(五)对有罪判决效力的相互承认

对被告做出终局性判决后,又因同一被告的另一项犯罪需要做出一项新判决,当事国对之前已经被判有罪的事实必须予以考虑,如考虑该人是一个累犯,应判处更重的刑罚。没有国际公约处理这方面的问题,也可能用不着国际法律规则来处理这个问题,因为国家法律体系可以把事实情节和被起诉人的犯罪记录交给法官自由裁量。但是,需要有足够的途径保证司法机关能够了解被告先前的犯罪记录,而不能期望被告人会主动告知司法机关他先前的有罪宣判。[98]

为了能够承认由其他成员国做出的判决,一个国家首先得知道有这种判决存在以及它的内容是什么。在有些情况下,被告可能主动向有关机关告知,之前其他国家曾针对他做出过刑事判决,如果这么做可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对他有利。但是在另外的情况下,被告却不愿让当事国知道他曾经在别的成员国被宣判有罪。即使在当事人告知了有关机关后,该机关还得去核实这个信息是否可靠。在这种情形下,由于许多由其他成员国做出的判决不是由当事国的工作语言起草的而需要翻译,所以,由于缺乏犯罪记录的了解途径,许多国家的法院做出判决往往只依据本国对犯罪记录的登记,而不知道其他国家的有罪判决,其后果是犯罪分子通过在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流动而轻易地隐藏了自己的犯罪记录。

许多国内刑法虽然都对数罪规定了较单一犯罪较重的刑罚,但对数罪规定的处罚原则并不是严格的相加原则。例如,一个职业偷车者在某个成员国偷了15辆机动车,每偷一辆车的刑罚是3年监禁,但并不会被判处45年监禁。如果一个人在15个成员国偷了15辆车,这15个成员国可以独立地同时起诉该人,每个国家都可以判处该人3年监禁。这可以导致以下情形,当该罪犯在第一个国家服完刑后,他可能被引渡到另一个成员国继续服刑。依此类推。在原有的引渡程序下,可以灵活地避免该人实际服满45年刑期。但是,在相互承认制度下,所有判决都会在欧盟范围内得到承认,该人的实际服刑期就会服满45年。[99]

所以要考虑建立一个机制,以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因为这与在欧盟建立一个“自由、安全和公正”的司法区域的目标不符。一种可能性是对起诉进行协调,也即只要有一个国家提起诉讼,就应在欧洲犯罪记录信息系统进行登记,其他国家了解到起诉情况后,就对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放弃管辖权,让最先起诉的这个成员国负责整个案件的审理,这样就可以避免对数罪处罚的简单相加。[100]

欧盟理事会2008年7月24号通过了第2008/675/JHA号《在新提起的刑事诉讼中考虑欧盟成员国先前做出的有罪判决的框架决定》,[101]为成员国设定了对其他成员国做出的有罪判决进行考虑的最低义务限度,[102]当某个成员国的法律承认先前由本国做出的有罪判决的效力时,由其他成员国先前做出的有罪判决的效力能够在该国的新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承认。[103]如果某个成员国在刑事诉讼中得知另一成员国之前做出过有罪判决,那么它应当尽可能地善意对待有关当事人,就如同先前的有罪判决是由本国做出的。[104]但是,本框架决定不谋求各国立法对现有有罪判决的效力的统一,对其他国家先前做出的有罪判决进行考虑的义务只存在于根据国内法应对本国先前做出的有罪判决进行考虑的场合。[105]如果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在国内法的限度内所科处刑罚的严酷性与该犯罪不成比例,并且,如果能够通过较低的刑罚达到惩罚的目的,而且这么做单纯从国内法的角度是可行的,那么它就可以相应地降低惩罚的层次。[106]

与其他相互承认的法律文件不同,本框架决定的目标并不是在一个成员国内执行由其他成员国做出的司法裁决,而只是在本国新提起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承认由其他成员国先前做出的有罪判决的效力。但是,如果获得的有罪判决的信息是不充分的,或者有罪判决是对同一行为做出的,或者先前的处罚是本国法律体系没有的,则成员国没有义务对这些有罪判决进行考虑的义务。[107]

本框架决定规定了成员国在新提起的刑事诉讼中考虑由另一成员国做出的有罪判决的义务。每个成员国都应当保证:如果在针对某人提起的新的刑事诉讼中,通过可以适用的司法协助文件或通过交换犯罪记录的信息,已经得知了其他成员国先前针对同一个人的不同犯罪事实做出过有罪判决,那么,应当像考虑本国先前做出的有罪判决那样考虑该判决,并且应当根据国内法,赋予其与本国先前做出的有罪判决同等的效力。这种考虑的义务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包括审前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有罪判决阶段。但这种考虑,不具有使提起新诉讼的成员国撤销或重审先前做出的有罪判决或与执行该判决有关的决定的效力。如果正在进行的新诉讼所涉犯罪是在先前的有罪判决已经做出之前或执行完毕之前实施的,那么,当对外国有罪判决适用本国规则将限制法官在新的诉讼中科处刑罚时,这种考虑的义务不具有要求成员国适用本国规则来科处刑罚的效力。但是,成员国应当保证在这种情形下他们的法庭能够在其他方面考虑由其他成员国先前做出的有罪判决。[108]

先前的有罪判决信息可以通过适用2000年5月29日《欧盟成员国之间刑事司法协助公约》[109]和2009年1月26日第2009/315/JHA号《关于成员国之间交换犯罪记录信息的组织和内容的框架决定》[110]而获得。

2012年4月,欧洲犯罪记录信息系统(European Criminal Records Information System,ECRIS)正式建立,欧盟成员国之间可以有效地进行犯罪记录的信息交换。不管有罪判决是哪个欧盟成员国做出的,法官和检察官都可以轻松登录该系统了解任何一个欧盟公民的犯罪记录。犯罪人的国籍国负责保存和更新该人的犯罪记录。当有罪判决是由非国籍国做出时,判决国应立即把判决信息发给罪籍国进行登记和更新。犯罪记录平时保存在国家数据库中,当其他成员国发出请求时,通过统一的欧洲标准格式以电子方式交换信息。标准格式主要包括罪名和刑罚两部分。[111]

(六)对欧洲被判刑人移管令的相互承认

2008年11月27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为了在欧盟执行科处监禁刑或剥夺自由的处遇的刑事判决而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这类判决的框架决定》[112] (第2008/909/JHA号)(以下简称《被判刑人移管框架决定》)。本框架决定将相互承认原则扩大适用于对监禁刑或剥夺自由的处遇的刑事判决,其目的是建立一套适用于成员国本着协助被判刑人回归社会的目的而承认由另一成员做出的判决和执行刑罚的规则。[113]

1.本框架决定与之前规制被判刑人移管的法律文件的关系

欧盟之前调整被判刑人移管的公约主要是1983年3月21日通过的《关于被判刑人移管的欧洲理事会公约》。根据该公约,被判刑人仅可移送至其国籍国服满剩余刑期,且应得到被判刑人及所涉国家的同意。1997年12月18日通过的该公约的附加议定书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不经被判刑人同意即可移送,但该议定书尚未得到所有成员国的批准。这两个文件均未对为了执行判决或命令而规定接管被判刑人的基本义务。[114]这两个文件与本框架决定的区别主要在于:首先,前者的目的重在被判刑人的移交,而后者的目的是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在本框架决定下,有时并不发生被判刑人的移交的客观行为,因为被判刑人可能已处于另一国境内。[115]其次,本框架决定的被判刑人参与诉讼不再受制于“所有案件都需要征得其同意才可将判决移送至其他成员国”的规定。[116]最后,判决的执行在一定条件下不需要执行国的事先同意。[117]

自2011年12月5日起,在成员国之间,本框架决定应取代这两个文件以及1970年5月28日的《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执行1985年6月14日的《关于逐步取消共同边境检查的申根公约》的1990年6月19日公约第5章第3编和1991年11月13日的《欧洲共同体成员国间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公约》。[118]

2.移送判决和证明文件到另一成员国的条件

(1)征得被判刑人同意的移管

一般情况下,移管需征得被判刑人同意方可进行。这是被判刑人移管的传统规则。

如果被判刑人在签发国或执行国境内并且表示同意移管,那么,签发国主管机关可以将判决连同证明文件一并移送到以下任一成员国:(a)被判刑人现居住的国籍国;或者(b)被判刑人国籍国,虽然该人现在不在该国居住,但根据包含在判决、司法决定或行政决定内的驱逐令或者其他在判决后采取的措施,该人执行完刑罚被释放后将被驱逐至该国;或者(c)其主管机关同意接收判决和证明文件的(a)项或(b)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成员国。[119]

经签发国主管机关与执行国主管机关协商后,签发国主管机关认为由执行国执行判决有助于被判刑人回归社会时,可进行判决或证明文书的移送。[120]

在移送判决和证明文书前,签发国主管机关应通过适当方式与执行国主管机关进行协商。协商时,执行国主管机关可向签发国主管机关说明由执行国执行刑罚无助于实现被判刑人的社会康复和成功回归社会的目的。签发国主管机关应考虑该意见并做出是否撤回证明文件的决定。[121]

执行国主管机关可主动请求签发国移送判决和证明文件。被判刑人也可以依据本框架决定请求签发国主管机关或执行国主管机关启动移送判决和证明文件的程序。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不为签发国创设移送判决和证明文件的义务。[122]

(2)不需要被判刑人同意的移管

为了有利于被判刑人回归社会,本框架决定还规定了无须征得被判刑人同意的移管。

判决连同证明文件移送至以下成员国时无须被判刑人同意:(a)被判刑人现在居住的国籍国;(b)被判刑人国籍国,虽然他或她不在该国居住,但根据包含在判决、司法决定或行政决定内的驱逐令或者其他在判决后采取的措施,他或她执行完刑罚被释放后将被驱逐至该国;(c)被判刑人的逃往国,或者鉴于签发国对他或她提起的未决的刑事诉讼或根据签发国的有罪判决,被判刑人的遣返国。[123]

在签发国决定移管的所有案件中,如果被判刑人仍在签发国境内时,他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就应得到口头或书面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被判刑人的意见应转达至执行国。移管决定应通知到被判刑人。[124]

(3)不需要事先经过执行国同意的移管

如果成员国不是被判刑人的国籍国,或者即使是国籍国,但该人不居住在该国并且刑罚执行完毕也不可能被驱逐回该国,那么该成员国可以在批准本框架决定之时或之后通知理事会秘书处,在它和其他已经发表了同样声明的成员国之间,对下面情形中的被判刑人移管不需要事先同意:(a)如果被判刑人现在生活在执行国且已合法地连续居住了5年以上,且将取得该国的永久居留权,并且/或者(b)被判刑人是执行国的公民。[125]

(4)判决和证明文件的移送程序

判决或其经过核实证明的副本和证明文件,应由签发国主管机关以任何可保存书面记录的方式直接移送至执行国主管机关,以使执行国确定其真实性。如果执行国要求,应将判决原件或其经过核实证明的副本和证明文件的原件移送至执行国。所有的官方交流都应在主管机关之间直接进行。无论何时,签发国都只能将判决和证明文件移送至一个执行国。如果签发国主管机关不知道执行国的主管机关,那么,它可以通过包括欧洲司法网的联络点在内的方式采取一切方法进行查询。当收到判决和证明文件的执行国相关机关没有承认并采取必要执行措施的权力时,它应当依据职权将判决连同证明文件转送至执行国主管机关并同时通知签发国主管机关。[126]

3.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除决定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外,执行国主管机关应承认依照法定程序送交来的判决,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执行处罚。当且仅当处罚超出其本国法律对相似罪行规定的最重刑时,执行国的主管机关可以对该处罚加以调整。调整后的处罚不应低于执行国法律规定的对类似罪行所处的最重刑。当处罚的性质与执行国法律规定不相容时,执行国主管机关可使之适用于其本国法律规定的相似罪行的处罚或措施,该处罚或措施应与签发国判处的刑罚最大限度地匹配,且不应将该处罚转变为金钱处罚。[127]

4.特定性原则

本框架决定规定了特定性原则,即被移管人,不得因他被移管前所犯的被移管之罪以外的其他罪行遭到起诉、判刑和其他剥夺自由的措施。

但是,本框架决定也规定了不能适用该原则的例外情形:被移管人被释放后的45天内本有机会离开执行国却未离开或离开后又返还的;所犯罪行不受监禁刑或羁押令的处罚;刑事诉讼不会引起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适用;对被判刑人的处罚是非剥夺自由的处罚或处遇,尤其是替代性质的经济处罚或处遇,即使这种处罚或处遇可能导致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被判刑人同意移管;被判刑人在被移管后明确放弃与移管前的犯罪有关的受特定性原则保护的权利等。[128]

如同其他相互承认的法律那样,本框架决定还列出了一个严重犯罪清单,对这部分犯罪不适用双重犯罪原则的核查,还明示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以及部分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和推迟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七)对缓刑等非羁押性裁判的相互承认

2008年11月27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为了对缓刑处遇和替代性制裁措施进行监督而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此类判决和缓刑裁定的框架决定》[129](第2008/947/JHA 号),(以下简称为欧洲缓刑监督令)。它将相互承认原则扩大适用于非羁押性的裁定,并将这些非羁押措施的监督权移交给被判刑人的居住地国执行。

欧洲理事会曾于1964年11月30号通过了《对附条件判决或附条件释放的人员予以监督的公约》,该公约只得到12个成员国的批准,且对某些情形提出大量保留条款。而本框架决定建立在相互承认原则和所有成员国共同参与的基础上,对附条件判决和附条件释放人员的监督提供了一个更为有效的法律文件。[130]

本框架决定的目标是当被判处缓刑、附条件判决、替代性制裁措施及附条件释放的人不居住在定罪国时,由另一成员国对定罪国判处的缓刑监督令或替代性制裁的监督令予以承认并代为执行,通过使被判刑人员保持家庭、语言、文化和其他方面的联系,增加服刑人员重新融入社会的希望,但同时也是为了监督服刑人员对缓刑处遇和替代性制裁措施的服从,防止累犯的发生,并在保护受害者和普通公众方面给予应有的关注。[131]

1.适用相互承认原则的非羁押性判决和缓刑决定

(1)非羁押性判决。适用相互承认原则的非羁押性判决是指科处国法院确定自然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做出下列处理决定的终局性裁定或命令:①附条件释放的判决:已经判处监禁刑或涉及剥夺人身自由的处遇,但随后的缓刑决定已经准许附条件释放;②暂缓执行判决:是指对已经生效的包含一项或多项缓刑处遇措施的监禁判决或涉及剥夺人身自由的其他处遇措施附条件的全部或部分推迟执行。这种缓刑处遇措施可以包含在判决中,或由主管机关以单独的缓刑裁定书的形式予以决定;③附条件判决:是指一项判决,在该判决中,由于科处一项或多项用以代替监禁判决或剥夺自由的处遇的缓刑处遇措施,判处的刑罚有条件地被推迟执行了。这种缓刑处遇措施可以包含在判决中,或由主管机关以单独的缓刑裁定书的形式予以决定;④替代性制裁:是指监禁判决、剥夺自由的处遇或罚金以外的科处强制性义务或指令的一种制裁方法。[132]

(2)缓刑裁定。适用相互承认原则的缓刑裁定是指科处国主管机关基于下列判决做出的判决或终局性裁定:①准许附条件释放。“附条件释放”系指被判刑人在部分执行了监禁判决或剥夺自由的处遇后,通过科处一项或多项缓刑处遇得以提前释放的主管机关依据国内法做出的终局性裁定;或②科处缓刑处遇。“缓刑处遇”系指科处国主管机关根据国内法对自然人科处的强制性义务和指令,它与暂缓执行判决、附条件判决和附条件释放联系在一起。[133]

2.缓刑处遇和替代性制裁措施的种类

本框架决定应适用的缓刑处遇或替代性制裁主要有:①被判刑人向特定机关报告变更居所或工作场所的义务;②在科处国或执行国不得进入特定地点、场所或指定区域的义务;③不得离开执行国领域的义务;④与下列行为有关的指令:行为、居所、教育、培训、休闲活动,或者对从事职业行为的限制;⑤在特定时间向特定机关报告的义务;⑥避免接触特定人员的义务;⑦避免接触被判刑人曾用来犯罪或可能用来犯罪的特定物品的义务;⑧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经济赔偿的义务和/或提供遵守该义务证明的义务;⑨从事社区服务的义务;⑩与缓刑考察官或对被判刑人负责的社区服务机构的代表合作的义务;接受药物治疗或戒瘾治疗的义务。[134]

3.执行国有权对缓刑处遇或替代性制裁措施进行调整

如果缓刑处遇或替代性制裁措施的性质或期限以及缓刑考验期的期限不符合执行国的法律,则执行国主管机关可以对它们进行调整,以使其与依据本国法对同类犯罪适用的缓刑处遇或替代性制裁措施的性质或期限相一致。被调整后的缓刑处遇、替代性制裁措施或缓刑的期限应当尽可能与科处国原来所科处的相一致。当缓刑处遇、替代性制裁措施或缓刑考验期的调整是由于它的期限超出了执行国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时,调整后的缓刑处遇、替代性制裁措施或缓刑考验期的期限不得低于依据执行国法律对相同犯罪适用的最长期限。调整后的缓刑处遇、替代性制裁措施或缓刑考验期不得重于或长于原来科处的缓刑处遇、替代性制裁措施或缓刑考验期。[135]执行国主管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以任何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方式,将就此事项做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通知科处国主管机关。[136]

4.执行国在监督过程中做出决定的权力和适用的法律

缓刑处遇和替代性制裁措施的监督和执行应当适用执行国的法律。[137]

当被判刑人不遵守监督令或又犯新罪的情况下时,执行国主管机关有权做出修改包含缓刑处遇或替代性制裁措施中的义务或指令,或者修改缓刑考验期;撤销对判决的暂缓执行,或者撤销附条件释放的决定;将替代性制裁措施或附条件判决改为监禁判决或剥夺自由的处遇。

当执行国主管机关在上述情况下做出决定时,它应当毫不迟延地以任何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方式,将该决定通知科处国主管机关。如果科处国主管机关要求,则执行国主管机关应当将据以做出判决的犯罪根据执行国的法律可处的最长期限,以及当被判刑人违反缓刑处遇或替代性制裁措施可能被科处剥夺自由的最长期限。[138]

每个成员国可以在本框架决定通过之时或之后,发表一项声明:作为一个执行国,它将在特定情形下拒绝做出撤销缓刑或附条件执行或科处剥夺自由的处罚的决定。这些特定情形包括:当原判决为替代性制裁措施时,判决不包含监禁判决或剥夺自由的处遇;判决与附条件释放有关;根据执行国法律,与判决有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如果执行国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对不遵守缓刑处遇或替代性制裁措施的情形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或改为剥夺自由的处遇时,该主管机关应当将管辖权返还给科处国主管机关,[139]并有义务将有关违反监督令或犯新罪的发现告知科处国主管机关,后者有权就这种情况撤销对判决的暂缓执行,或者撤销附条件释放的决定,或者将替代性制裁措施或附条件判决改为监禁判决或剥夺自由的处遇。[140]

5.执行义务的终止和将执行权返还给科处国的条件

如果被判刑人逃离执行国或在执行国领域内不再拥有合法和经常性居所,执行国主管机关可以将缓刑处遇或替代性制裁措施的监督权以及对判决做出进一步决定的管辖权返还给科处国主管机关。如果科处国对该人提起了新的刑事诉讼,则该国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执行国主管机关将监督权以及做出进一步决定的管辖权返还给科处国主管机关。在此种情况下,执行国主管机关可以将管辖权返还给科处国主管机关。当管辖权返还给科处国时,该国主管机关就恢复了管辖权。为了进一步执行缓刑处遇或替代性制裁,科处国主管机关应当考虑缓刑处遇或替代性制裁措施在执行国的执行期限和遵守程度以及执行国在被判刑违反缓刑规定或犯新罪情况下做出的任何决定。[141]

同其他相互承认的法律文件一样,本框架决定还就部分废除双重犯罪原则,拒绝承认与监督的理由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此不一一赘述。

(八)对欧洲证据令的相互承认

2008年12月18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为了获取用于刑事诉讼的物品、文件和数据的欧洲证据令的框架决定》[142](第2008/978/JHA号),本框架决定也被简称为“欧洲证据令”。

欧洲理事会2003年7月22日通过的第2003/577/JHA号《在欧盟范围内执行财产冻结令和证据冻结令的框架决定》满足了对防止证据被毁灭、转化、转移、转让或销毁的命令的迅速相互承认的需要。但是,这只能解决刑事司法领域中关于证据的部分刑事合作问题,而随后的证据移交还要靠相互协助程序。[143]欧洲证据令与司法协助程序是并存的,但是这种并存是过渡性质的。当“海牙计划”关于证据收集的其他相互承认文件全部制定出来后,他们和本框架决定一起,将构成一个完备的相互承认证据的体系,以代替现存的司法协助程序。[144]

1.欧洲证据令的签发

欧洲证据令是指当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物品、文件或数据位于另一个成员国领域内,或者,在电子数据的情况下,另一个成员国依据其法律可以直接获得该数据时,成员国主管机关为了从该另一个成员国获取这些证据而签发的一项司法决定。[145]

有权签发欧洲证据令的机关包括法官、法庭、调查官、检察官,以及在特定情况下,根据签发国法律有资格像刑事诉讼中的调查机关一样在跨国案件中有权安排取证的任何其他司法机关。

根据签发国的国内法,欧洲证据令只限于在以下诉讼程序中签发:由司法机关或向司法机关针对刑事犯罪提起的刑事诉讼;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具有可罚性的违法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且该诉讼做出的裁决可能导致向有刑事管辖权的法院寻求救济的诉讼程序。[146]

欧洲证据令只能针对位于执行国的物品、文件或数据,而不应要求执行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证人、专家或任何其他人员进行当面询问、获得陈述或者其他形式的听证;进行身体检查或直接从任何人身上获取肉体物质或生物数据,包括DNA样本或指纹;获取实时信息,如窃听、秘密监视或监控银行账户;对现有的物品、文件或数据进行分析;获取公开的通信数据。[147]但是,如果这些物品、文件或数据在该证据令签发前已在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那么欧洲证据令也可针对此类物品、文件或数据而签发。[148]此外,虽然欧洲证据令原则上不要求执行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但只要签发机关提出要求,欧洲证据令也可以包括执行时在场人员做出的与证据令事项直接相关的陈述。[149]

签发机关只能在符合以下条件时签发欧洲证据令:以诉讼为目的获取物品、文件或搜索数据是必要的和适当的;如果这些物品、文件或数据位于签发国领域内,根据签发国的国内法,在类似案件中是可以获取的,即便使用的是不同的程序方法。这些条件应当由签发国逐案评估。[150]

2.欧洲证据令的承认和执行

执行机关对送来的欧洲证据令应当承认,不需要其他正式手续。并且,执行机关应当立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与本国机关获取物品、文件或数据相同的方式执行该证据令,除非该机关决定援引本框架决定的有关规定决不承认或不执行或推迟执行。执行国有责任依据其国内法选择合适的方法并且决定是否有必要为提供该项协助而使用强制措施。每个成员国都应当保证:在执行国国内类似案件中可能使用的任何措施,为了执行欧洲证据令都可以使用,包括搜查或扣押。但如果证据令不是法官、法庭、调查官或检察官签发的并且未经上述机关中的任一机关确认以使之生效,那么,在特殊案件中,执行机关可以决定不采取搜查和扣押措施来执行证据令。在做出这种决定之前,执行机关应当征求签发国主管机关的意见。[151]

3.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

本框架决定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主要有:执行该证据令将违反“一罪不二审”原则;在应当适用双重犯罪原则的情形下,证据令涉及的犯罪依据执行国法律不构成犯罪;依据执行国法律,不可能任何方法执行欧洲证据令;被执行对象依据执行国法律享受豁免权和特权;欧洲证据令还没有生效;欧洲证据令涉及的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执行国领域内;该犯罪是在签发国领域外实施的,并且执行国法律对于领域外实施的该类犯罪行为不允许启动司法程序;在特定案件中,欧洲证据令的执行会损害重要的国家安全利益、危及信息来源或涉及使用与特殊情报活动相关的机密信息;或签发机关提供的表格不完整或从表面上看明显不正确,并且在执行机关指定的最后期限内仍未完成或更正。[152]

4.双重犯罪原则的排除

本框架决定对双重犯罪原则的规定又有了进一步突破。在不需要采取搜查或扣押措施的情况下,欧洲证据令的承认或执行一律不受双重犯罪原则的限制。在必须采取搜查或扣押措施的情形下,根据签发国法律可处以3年以上监禁刑或羁押令的严重罪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受双重犯罪原则的限制。这些严重犯罪包括参加犯罪组织、恐怖主义犯罪、贩卖人口、儿童性剥削或性交易以及毒品犯罪等。如果欧洲证据令所涉犯罪不是犯罪清单上所列的这些罪行,但它的执行需要搜查或扣押,则欧洲证据令的承认和执行可受双重犯罪原则的限制。但与税收或关税、海关和汇兑相关的罪行,不能以执行国征收关税或税收的种类与签发国不同,或执行国规制税收或关税、海关和汇兑的法律与签发国不同,而拒绝承认与执行。欧盟理事会在与欧洲议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把其他犯罪添加到犯罪清单上,以进一步扩大对双重犯罪原则的限制适用。[153]

5.承认、执行和移交的最后期限

如果签发国在欧洲证据令中说明由于程序上的最后期限或其他特殊紧急情势必须采取较短的最后期限,则执行国应尽可能充分考虑此要求。

拒绝承认或执行欧洲证据令的决定应在主管执行机关收到欧洲证据令30天之内尽快做出。除非有本框架决定规定的推迟理由或证据令要求取得的物品、文件或数据已经在执行机关控制之下,则主管执行机关应在收到欧洲证据令60天之内毫不迟延地控制该物品、文件或数据。如果在某个具体案件中上述最后期限对主管执行机关来说是不可行的,则该执行机关应毫不迟延地尽一切方法将延迟理由及采取行动预计需要的时间告知签发国的主管机关。

除非有本框架决定规定的正在进行的未决法律救济程序或推迟执行理由,执行国应该毫不迟延地把根据欧洲证据令取得的所有物品、文件和数据传递移交给签发国,并表明,当签发国不再需要上述物品、文件和数据时,是否需要将其返还给执行国。[154]

(九)对缺席判决的相互承认

2009年2月26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修订第2002/584/JHA号、第2005/214/JHA号、第2006/783/JHA号、第2008/909/JHA号和第2008/947/JHA号框架决定,增强当事人程序权利,促进相互承认原则在缺席判决中适用的框架决定》[155](第2009/299/JHA号框架决议)。本框架决定的目的在于允许执行机关执行缺席判决,为某个成员国(执行国)承认并/或执行由另一成员国(签发国)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做出的司法裁判规定了共同规则,[156]同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抗辩权利。

被告人亲自出席庭审的权利,正如欧洲人权法院所解释的,包含在《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规定的被告人有权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之中。该法院也声明,被告人亲自出席庭审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形下,被告人可以基于自由意愿,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明确放弃这种权利。[157]在此之前通过的适用相互承认原则的各种框架决定,不总是适用于被告人缺席审判情况下做出的判决,这可能会阻碍司法合作。[158]在当事人未被通知参加诉讼的情形下,这些框架决定规定的解决方案不能令人满意。第2005/214/JHA号《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经济处罚的框架决定》、第2006/783/JHA号《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没收令的框架决定》、第2008/909/JHA号《为了在欧盟执行监禁刑或剥夺自由的处遇的刑事判决而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这类判决的框架决定》和第2008/947/JHA号《为了对缓刑处遇和替代性制裁进行监督而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判决和缓刑决定的框架决定》允许执行机关拒绝执行此类裁决。第2008/584/JHA号《欧洲逮捕令和成员国之间移交程序的框架决定》允许执行机关要求签发逮捕令的机关做出保证,保证当事人在移交给签发国后有机会申请重新审理这个案件,并有机会在做出裁决时出庭。这种保证是否充足是由执行机关做出判断的,因此逮捕令可能会被拒绝执行。[159]

因此,有必要对拒绝承认缺席判决的事由做出明确且共同的规定。本框架决定不规定包括程序要求在内的达到本框架决定目的的具体的形式和方法,这属于成员国国内法调整的问题。[160]

为修正其他框架决定而做出的本框架决定,为执行缺席判决设定了一些条件,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形下,缺席裁定不应当被拒绝执行。[161]如果当事人本人曾收到过传票,并因此得知做出终局裁判的时间和地点,或者确实通过其他途径得知了审判的时间和地点的官方消息,在这两种情形下做出的缺席判决,不应当被拒绝承认和执行。在这种场合,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按时”收到了做出判决的时间和地点这类信息,能够及时参与审判并有效行使其抗辩权。[162]当有关当事人知道庭审时间安排并由其授权的法律顾问为其进行实际有效辩护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不应当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在这种场合下,法律顾问是由当事人挑选、指派或支付费用,还是由国家指派或支付费用,都不应该成为问题。这可以理解为,有关当事人是故意选择让法律顾问代表其出庭而不是自己亲自出庭。法律顾问的指派以及相关事务属于国内法事项。[163]

(十)对欧洲监督令的相互承认

2009年10月23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在欧盟成员国之间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替代临时羁押的监督令的框架决定》[164](第2009/829/JHA号),本框架决定也可以简称为“欧洲监督令”。它是为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诉讼中的监督令而制定规则。

这些规则的目的在于使面临其他成员国刑事诉讼的某一成员国居民能够在等待审判时由其居住国的司法机关予以监督,从而增强对公众的保护。在此之前,当某人面临将要提起的审判时,现有制度只有两种选择:要么临时羁押,要么行为不受监督。这种制度必然给公众带来风险,因而需要重新对“保护公众”进行定义。因此,与其目的相一致,本框架决定对被告的行为予以监督。这一措施将对守法公民的居住安全权产生进一步的影响。[165]

欧洲监督令所制定规则的目的也在于巩固欧盟的自由权利和无罪推定原则,并在对判决前的个人实行监督时确保成员国之间的合作。因此,与其目的相一致,本框架决定提倡在适当时候用非监禁措施替代临时羁押,甚至按照当事国法律,从诉讼一开始就不能适用临时羁押。[166]如果面临审判的人不居住在审判国,那么,他可能会受到与审判国居民区别对待的风险,因为居民可以被采取非羁押性质的措施,而非居民在审前可能需要被居住国逮捕还押给审判国。在这个正义没有内部边界的欧洲共同区域内,有必要采取行动确保审判国的非居民与居民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同等对待。[167]

本框架决定制定的规则包括:承认由其他成员国签发的作为临时羁押替代措施的监督令,执行对自然人科处的监督令,并在该人违反监督令时将该人移送给签发国。[168]

本框架决定的目的如下:确保正义的正当程序,特别确保有关人员将出庭受审;在适当情况下,提倡在刑事诉讼中对诉讼发生地成员国的非居民使用非羁押措施;促进对受害人和公众的保护。[169]

1.欧洲监督令及其内容

欧洲监督令是由签发国主管机关根据其国内法和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签发的,要求对自然人强制采取一项或多项监督措施以代替临时羁押的一项具有可执行性的决定。[170]

监督措施是指根据签发国的国内法和程序强加在自然人身上的义务和指令,[171]具体包括:基于在刑事诉讼中收到传票以出席听证会或出席庭审的目的,个人变更住所时告知执行国主管机关的义务;不得进入签发国或执行国特定场所、地点或指定区域的义务;在特定时间段内不得离开指定地点的义务;不得离开执行国领域的义务;在规定时间向指定机关报告的义务;避免与已确定的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人员接触的义务。[172]

此外,本框架决定还列出了一个其他监督措施的清单,供各成员国选择适用。这些其他措施包括:不从事与已确定的犯罪有关的特定活动的义务,包括涉入特定的职业或领域;不驾驶车辆的义务;缴纳保证金或提供其他形式的保证的义务;接受有益于健康的治疗或戒除毒瘾的治疗的义务;避免与已确定的犯罪有关的特定事物接触的义务。[173]

2.欧洲监督令及其证明文件的送交程序

当签发国主管机关适用本框架决定将欧洲监督令送交给另一成员国时,它应确保附随一份按照标准格式制作的证明文件。欧洲监督令或其经过认证的复印件连同证明文件,应该由签发国主管机关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以便让执行国确认其真实性的方式直接送交给执行国主管机关。如果要求执行国要求,欧洲监督令的原件或其经过认证的复印件连同证明文件原件应被送往执行国。所有的官方沟通应在主管机关之间直接进行。[174]

签发国主管机关在送交欧洲监督令时应说明监督令的适用期限、是否可能更新该监督令以及执行监督措施可能需要的时间。[175]

欧洲监督令连同证明文件一次只能送交给一个执行国。[176]

如果签发国主管机关不知道执行国的主管机关,为了获取该信息,应进行所需要的一切询问,包括通过根据理事会1998年6月29日第98/428/JHA号《建立欧洲司法网络的联合行动》[177]建立的欧洲司法网的联络点进行询问。[178]

当执行国收到欧洲监督令和证明文件的机关无权承认该监督令时,该机关应依其职权将该监督令和证明文件移交给主管机关。[179]

3.对欧洲监督令的承认和执行

执行国主管机关应该在收到欧洲监督令和证明文件的20个工作日内尽快承认该监督令,除决定不承认外,并应毫无延迟地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对监督措施予以执行。如果有人对欧洲监督令已经提起法律救济程序,那么,对监督令承认的时间限制应再延长20个工作日。如果执行国主管机关在特殊情况下不能遵守时间限制,那么它应及时将迟延执行的理由以及预计做出最终决定的时间告知签发国主管机关。如果证明文件不完整或者明显与监督令不符,主管机关可以推迟做出承认监督令的决定,直到在合理的时间限制内该证明文件能够补充完整或者得到更正。[180]

如果监督措施的性质有悖于执行国法律,则成员国主管机关可以对该措施进行调整以使其与根据本国法对相同行为实施的监督措施一致。改变监督措施应及时告知签发国。改变后的监督措施不能比原来的监督措施严格。[181]

监督措施的执行应由执行国法律予以规范。[182]

4.签发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后续措施

签发国主管机关有权依据其国内法采取与监督令有关的所有后续决定。这种后续决定包括:更新、审查和撤回监督令;改变监督措施;签发逮捕令或其他具有相同效力的可执行的司法决定。[183]在签发国主管机关改变监督措施的情形下,如果该措施的性质不符合与执行国法律,则执行国的主管机关可以对该措施进行调整;如果该措施不属于本框架决定列举的监督措施的类型也不属于执行国告知总秘书处可以执行的其他监督措施的类型,则执行国可以拒绝执行该措施。[184]

本框架决定还规定了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以及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这方面内容与其他相互承认法律文件大致相同,在此不一一赘述。

(十一)对刑事管辖权的相互承认

《欧洲联盟条约》第31条b款规定,刑事司法合作的共同行动包括预防成员国之间的管辖权冲突。欧盟的法律文件往往对刑事管辖权规定了多个管辖理由。[185]在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时,多个国家对同一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变得尤为突出。但是,对这种多国具有管辖权的未决案件,以前既没有相关的管辖规则,多个管辖理由也没有先后顺序,往往只能靠协调解决。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集中起诉。[186]

2009年11月30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第2009/948/JHA号《在刑事诉讼中预防和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框架决定》。[187]本框架决定的目标是,当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同时对同一个人的同一个行为提起刑事诉讼时,促进这些成员国主管机关之间的联系和合作,以避免这种平行诉讼产生相互抵触的处理结果,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和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遵从。[188]

正如欧共体法院解释的那样,“一事不再理”原则由荷、比、卢经济联盟成员国政府和德国、法国之间于1985年6月14日订立的《关于执行〈逐渐取消共同边界检查的申根协议〉的公约》第54条确立。该原则的主要内容是:承认一项裁决,就意味着,在对该裁决所针对的同一事项进行重新调查、起诉或审判时,必须考虑先前已经存在这项裁决。一个人一旦因某事项而被某个成员国适用法律规范做出一项裁决,他就不能再因同一事实而被任何成员国再次判决。[189]

欧盟成员国的法律在适用该原则时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如果某一事项在另一个国家已经有过一项有罪判决,那么在对同一事项做出第二次判决时,先前做出的判决可能导致减免刑罚,也即“抵免原则”;另一种方式是,禁止对同一个人的同一事项进行二次判决,也即“穷尽程序原则”。全面推行相互承认原则,应采取“穷尽程序原则”,也即,如果某人在某个成员国因实施犯罪行为而被判有罪或因证据不足而撤销诉讼,即使另一个成员国对该案有管辖权或者可以做出量刑不同的判决,都不能再对该人的同一事实进行起诉。[190]

1.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有效方法

为了避免平行诉讼产生相互抵触的后果和浪费有关主管机关的时间和资源,各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应通过直接相互磋商,以在有效解决这个问题方面达成共识。解决管辖权冲突的一种显著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是将所有刑事诉讼集中在一个成员国进行,如通过刑事诉讼移转,将所有的刑事诉讼集中于一个成员国。当各主管机关不能形成统一认识时,可以把案件提交给欧洲司法局。[191]

在强制起诉义务占主导地位的国家,将案件移转给另一个国家审理后,这种强制起诉义务应当被理解为:当任一成员国确保了对特定刑事犯罪的刑事起诉后,有管辖权的国家就履行了强制起诉的义务。[192]

2.对其他成员国进行的平行诉讼的确认义务和答复义务

当一个成员国的主管机关有合理理由相信,基于同一个事实涉及同一个人的平行诉讼程序中正在另一个成员国进行,那么它应当联系该另一个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对于是否存在合理理由的疑问,应当只能由联系国审查。合理理由可以并尤其应包括以下情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个人资料时诉称,其基于相同的事实正在被另一个成员国同时刑事起诉,或者另一个成员国的主管机关请求相互司法协助时,暴露出这种平行刑事诉讼的存在,或者警察机关提供了这方面的信息。[193]

被联系的机关应当在联系机关指定的任何合理的最后期限内,或者如果没有指定最后期限的话,应当在毫不当迟延的情况下,对上述请求做出答复,并且告知联系机关是否在本国发生了平行诉讼。在得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经被临时羁押的情形下,这项请求应当作紧急事项对待。[194]

3.交换信息的最低限度

本框架决定对联系机关与被联系机关交换的信息的最低限度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即有些信息是必须提供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明显便利于正确识别涉案人员身份和分别进行的平行诉讼的性质和阶段。[195]主管机关在与另一个成员国联系,以确认是否有平行诉讼时,应提供以下信息:主管机关的联系方式;对本国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的涉案行为的事实和情节的描述;如果有可能的话,有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身份以及被害人的详细资料;刑事诉讼已经进行到的阶段;如果有可能的话,关于临时羁押或监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信息。[196]被联系机关做出的答复应当包括以下信息:针对同一个行为的刑事诉讼是否正在进行或者是否曾经进行过,是否涉及同一个人;如果以上答复有一项是肯定的,则还应包括:主管机关的联系方式;这些诉讼的阶段,或者在已经做出终局性裁定的情况下,该裁定的性质。[197]

4.主管机关之间的直接磋商

主管机关之间的直接联系应该成为本框架决定下合作的首要原则。[198]

当确定平行诉讼存在时,为了避免这种平行诉讼导致相互抵触的结果,以及就有效解决问题达成共识,有关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应当进入直接磋商阶段。适当的解决办法是可以将这些平行进行的刑事诉讼集中在一个成员国进行。[199]

成员国的主管机关为了达成共识而进行直接磋商时,他们应当考虑案件的事实和价值,以及他们认为有关的所有因素。[200]主管机关应当对包括2003年欧洲司法局年报上发表的指导性意见等相关标准进行充分考虑,同时还应当考虑:主要犯罪事实发生地,损失持续发生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处的位置以及被移交或被引渡到其他国家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国籍或住所,受害人和证人的重大利益,证据可采性或可能发生的任何延误。[201]

主管机关之间直接磋商的义务,不排除在欧洲司法局的协助下进行这种直接磋商的可能性。[202]由于欧洲司法局特别适合于为解决管辖权的冲突提供协助,因此,当不能达成共识时,将案件提交给欧洲司法局也是一个有用办法。应该指出的是,依照经2008年12月16日理事会第2009/426/JHA号《关于加强欧洲司法局的决定》[203]修正的2002年2月28日理事会第2002/187/JHA号《为了加强同暴力犯罪作斗争而建立欧洲司法局的决定》[204]第13条第7款a项的规定,任何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管辖权冲突的案件,都应当报告给欧洲司法局,并且,如果至少有一个参与直接磋商的主管机关认为适当,就可以随时将该案件提交给欧洲司法局。[205]

(十二)对欧洲保护令的相互承认

2011年12月13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欧洲保护令的指令》[206](第2011/99/EU号),本指令可以简称为“欧洲保护令”。根据“斯德哥尔摩计划”,为了让犯罪被害人在欧盟范围内得到有效的特别保护措施,本指令制定出一套协调一致的全面保护刑事犯罪被害人的措施。[207]

1.欧洲保护令的目的

2009年11月26日欧洲议会《关于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的决议》号召各成员国改善国内法律和政策以打击各种形式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采取行动(特别是防范措施)处理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诉讼,并号召欧盟保障暴力行为的受害人得到帮助和支持的权利。2010年2月10日欧洲议会《关于欧盟男女平等的2009号决议》赞成推行欧洲被害人保护令的议案。[208]欧盟理事会在2011年6月10日《关于加强和保护被害人尤其是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的路线图的决议》中指出,必须在欧盟层面上采取措施以加强被害人的权利及保护犯罪被害人,并提请欧盟委员会最终提出合适的议案。在这个框架下,应创立一种机制以保证成员国之间相互承认犯罪被害人保护措施的司法裁定。根据该决议,本指令应当通过民事保护措施的适当机制得到补充。[209]

在一个没有国界的共同司法领域,成员国给予自然人的保护应当在该人将要迁往或已经迁入的其他成员国得到维持和继续。欧盟公民依据《欧洲联盟条约》第3条第2款和《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21条在欧盟成员国领域内合法行使他们自由迁移或居住的权利时,不会因此而发生失去保护的后果。[210]

为了实现这些目标,本指令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即由刑事犯罪被害人原来居住的成员国对其采取的保护措施可以继续适用于该人决定居住或停留的另一个成员国。[211]

保护措施的目的一是专门保护刑事犯罪被害人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如通过阻止任何形式的骚扰,防止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生活或身体、精神和性的完整性的危及;通过防止绑架、跟踪和其他间接胁迫方式,保护该人的尊严或人身自由不受威胁;另一个目的是防止新的犯罪行为或减小先前犯罪行为的后果。考虑到各种犯罪的差异性,该保护措施的目的是保护所有被害人而非仅仅保护性暴力的被害人。[212]

本指令适用于刑事诉讼中采取的保护措施而不适用于民事诉讼中采取的保护措施。根据本指令,一项保护措施的执行并不以终局性裁定确定刑事犯罪的成立为必要条件,也与采取保护措施的机关是刑事性质的、行政性质的还是民事性质的无关。本指令不强迫成员国修改国内法以便能够在刑事诉讼中采取保护措施。[213]

本指令适用于对犯罪被害人或可能成为犯罪被害人的人采取的保护措施,而不适用于保护证人的措施。[214]

2.欧洲保护令的内容和签发

“欧洲保护令”是指由成员国司法机关或与之相当的机关做出的对被害人采取保护措施的决定。基于该决定,另一个成员国的司法机关或与之相当的机关依据其国内法采取一项或多项适当措施以继续保护该被害人。[215]

欧洲保护令只有基于被保护人的申请,[216]在签发国先前已经对引起危险的人采取了下列一项或多项禁止或限制性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才可签发:禁止该人进入被保护人居住或造访的特定场所、地点或指定区域;禁止或管制与被保护人的一切形式的联系,包括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普通邮件、传真或其他形式联系;或者禁止或管制与被保护人接近的距离超过规定的距离。[217]

当被保护人决定居住或已经居住在另一个成员国时,或者当被保护人决定停留或已经停留在另一个成员国时,可以签发欧洲保护令。在决定签发欧洲保护令时,签发国的主管机关应当特别考虑被保护人准备在执行国停留的时间以及所需要保护的严重程度。[218]

欧洲保护令应当以规定的标准格式签发,主要应包括以下信息:被保护人的身份和国籍,如果是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那么他的监护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国籍;被保护人准备居住或停留在执行国的起始日或停留期限;签发国主管机关的详细信息和联系方式;验证包含在据以签发欧洲保护令的保护措施中的法律行为;犯罪的基本事实情况;禁止或限制事项及其期限,以及违反的处罚建议;作为执行保护措施的手段,已经对被保护人或引起危险的人使用的技术装置;引起危险的人的身份和国籍以及联系方式等。[219]

3.签发国的权限

签发国主管机关对以下事项有做出决定的专属权限:更新、审查、修正、撤销和撤回保护措施以及欧洲保护令;如果已经基于第2008/947/JHA号框架决定第2条意义上的判决或基于第2009/829/JHA号框架决定第4条意义上的监督处遇决定采取了保护措施,那么,作为撤销保护措施的后果,科处监禁处遇。做出上述决定时适用签发国法律。[220]

4.对欧洲保护令的承认和执行

当执行国主管机关收到送交交来的欧洲保护令时,除非具有拒绝承认的理由,它应当立即承认该保护令并做出决定,采取依据其国内法可以在类似情况下采取的措施,以保护被保护人。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刑事、行政或民事措施。[221]

在承认欧洲保护令时,应优先考虑的同样适用于国内类似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事项的紧急性,被保护人到达执行国领域的预期日期以及,可能的话,被保护人面临危险的程度。[222]

5.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执行国主管机关可以在下列情形下拒绝承认欧洲保护令:欧洲保护令不完整或者在限定期限内没有被补充完整;签发国先前并没有采取过禁止或限制措施;与保护措施相关的行为,依据执行国法律不构成刑事犯罪;保护措施根据执行国法律属于赦免事项并且本国有管辖权;引起危险的人在执行国享有豁免权;根据执行国法律,针对犯罪行为提起的刑事指控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承认欧洲保护令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执行国法律,引起危险的人没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与保护措施有关的刑事犯罪,全部或其主要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当执行国主管机关依据上述理由拒绝承认欧洲保护令时,它应当立即将拒绝情况及拒绝理由通知签发国和被保护人,并告知被保护人依据其国内法请求采取保护措施以及反对这种拒绝承认决定的法律救济手段。[223]

6.执行国适用的法律和权限

在承认欧洲保护令之后,执行国应适用本国法律决定在本国采取的保护措施并执行这种措施。在违反了执行国采取的一项或多项措施的情况下,执行国主管机关为了终止违反行为,在签发国随后做出决定之前,有权采取紧急措施或临时措施,有权做出非刑事决定,如果违反行为依据执行国法律构成犯罪,有权科处刑罚或其他处遇措施。如果依据执行国法律,在类似情况下没有可以采取的措施,那么执行国主管机关应将违反情况向签发国主管机关报告。[224]

执行国主管机关可以在下列情形下终止基于欧洲保护令而采取的措施:被保护人已经不在执行国领域;根据执行国的国内法,为执行欧洲保护令而采取的措施的最长期限已经届满;在签发国修正了欧洲保护令的情形下,修正后的禁止或限制事项不在本指令所述的类型内,或者随欧洲保护令移送来的信息不完整或者在执行国主管机关指定的期限时没有补充完整时,拒绝执行,等等。[225]

7.费用

执行本指令所产生的费用,除完全产生于签发国领域的费用外,根据执行国法律,应当由执行国承担。[226]

(十三)对欧洲刑事调查令的相互承认

2014年4月3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欧洲刑事调查令的指令》[227](第2014/41/EU号)。

由于欧盟现有的有关成员国之间在跨境取证和证据移送制度方面进行合作的法律文件不理想或不成体系,所以需要基于相互承认原则制定新方法。这种新方法的依据是一份被称为《欧洲调查令(EIO)》的单一文件。签发调查令的目的是使一种或几种具体的调查方法可以基于收集证据的目的而在执行调查令的国家得到实施。这包括对已经被执行机关拥有的证据的取得。

2017年5月22日之后,在成员国之间,本指令将取代第2008/978/JHA号《为了获取用于刑事诉讼的物品、文件和数据的欧洲证据令的框架决定》。受本指令约束的成员国,在有关冻结证据方面,本指令代替了第2003/577/JHA号《在欧盟范围内执行财产冻结令或证据冻结令的框架决定》的相关规定。[228]

1.欧洲调查令及其签发条件

欧洲调查令(EIO)是一项由某个成员国(签发国)的司法机关签发或确认的、由另一个成员国(执行国)采取一种或几种具体的调查方法以获取证据的司法命令。欧洲调查令也可以为了获取已经被执行国的主管机关所拥有的证据而签发。[229]欧洲调查令也可以为补充先前签发的欧洲调查令而签发新的欧洲调查令。[230]

欧洲调查令可以根据签发国法律,在下列程序中签发:①司法机关提起或向司法机关提起的与刑事犯罪有关的刑事程序;②因为违反法律规则而由行政机关提起的与可罚行为有关的程序,在该程序中,有管辖权的法庭可以就特定的刑事事务做出裁定;③根据签发国法律,因为违反法律规则而由司法机关提起的与可罚行为有关的程序,在该程序中,有管辖权的法庭可以就特定的刑事案件做出裁定;④与上述①、②和③相应的程序,在这些程序中,应对犯罪或违法行为负责或应受处罚的是签发国的法人。[231]如果基于以上程序的目的并考虑到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签发欧洲调查令是必须的和适当的,并且在国内类似案件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下令采取欧洲调查令所指的调查方法,那么签发机关在逐案评估的基础上,就可以签发欧洲调查令。[232]

欧洲调查令必须以本指令附件A中确定的统一格式签发,并应由签发机关证明正确无误,必须包括以下信息:①有关签发机关以及确认机关的信息;②欧洲调查令的目的和理由;③已经掌握的相关人员的必要信息;④对调查或诉讼所涉的犯罪行为的描述,以及适用的签发国刑事法律的相关条款;⑤对所请求的调查方法的描述以及需要取得的证据。[233]

2.移交欧洲调查令

欧洲调查令应当在能让执行机关确定其真实性的条件下,以能够留下书面记录的方式由签发机关送交给执行机关。进一步的官方联系应在签发机关和执行机关之间直接进行。各成员国还可以指定中央机关以协助主管机关。根据国内司法体系结构的需要,成员国可以让中央机关负责欧洲调查令的行政移交和接收,以及有关欧洲调查令的其他官方公报。当收到欧洲调查令的执行国机关没有资格承认该命令或没有资格采取必要措施执行该命令时,它应当依照职权将该欧洲调查令移交给执行机关并告知签发机关。[234]

3.对欧洲调查令的承认和执行

除非执行机关决定援引本指令所规定的不承认或不执行或延期执行的理由,执行机关对于依照本指令移交来的欧洲调查令,不需要其他的手续就应予承认,并应保证,就像有关的调查方法是由执行国自己的主管机关命令的那样,以同样方法和同等模式予以执行。除非本指令另作说明,只要签发机关明确指定的手续和程序不违反执行国的基本法律原则,执行机关就应当遵守。如果执行机关收到的欧洲调查令不是由有权签发的机关签发的,它应当将欧洲调查令退回签发机关。当签发国的特定机关在国内相同的情况下对欧洲调查令指定的调查方法提供协助时,签发机关可以请求签发国的相关机关协助欧洲调查令的执行。如果这种协助不违反执行国的基本法律原则或者不妨害本国的基本安全利益,执行机关应当接受这种请求,但是签发国的机关在执行国执行欧洲调查令时应遵守执行国的法律并须经签发国和执行国一致同意,他们在执行国不具有任何执法权。[235]

执行机关应尽可能在有权执行的机关收到欧洲调查令后30天内对承认或执行欧洲调查令做出决定。[236]如果在特定情况下,执行机关不可能遵从以上规定日期,那么它应当立即通知签发机关,说明延迟理由以及预计做出决定所需要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最多可延长30天。[237]如果由于程序的截止日期、犯罪的严重性或其他特殊紧急情况,签发机关在欧洲调查令中表示需要的期限比本条所规定的期限更短,或者签发机关已经在欧洲调查令中表明,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内采取调查方法,执行机关则应当对这种请求尽可能给予充分考虑。[238]

4.拒绝承认或执行欧洲调查令的理由

执行国可以基于以下理由拒绝承认或执行欧洲调查令:

(1)依据执行国法律,因为有豁免或特权而不可能执行欧洲调查令,或者存在着有关出版自由和在其他媒体上的表达自由的刑事责任的裁定或限制从而不可能执行欧洲调查令;

(2)执行欧洲调查令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损害国家基本利益、危害信息来源或涉及使用与特定情报有关的机密信息;

(3)在某些程序中签发的欧洲调查令和调查方法不可能在执行国的类似案件中得到授权;

(4)执行欧洲调查令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5)欧洲调查令所针对的刑事犯罪是在签发国领域外实施的,并且全部或部分实施于执行国领域,且与签发欧洲调查令相关的行为在执行国不是犯罪行为;

(6)承认或执行欧洲调查令将违反执行国依据《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和宪章的义务;

(7)据以签发欧洲调查令的行为依据执行国法律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该犯罪属于附件D 所列的犯罪清单上的犯罪且在签发国可处3年以上监禁刑或羁押令的,则除外;或者

(8)依据执行国法律,欧洲调查令所指定的调查方法仅限适用于某些犯罪或有最低处罚门槛的犯罪,而欧洲调查令所涉及的犯罪并不属于这类犯罪。[239]

当欧洲调查令相关的犯罪与税收或关税、海关和兑换有关时,执行机关不应因为执行国法律没有征收相同种类的税收或关税或没有与签发国法律相同的税收、关税、海关和兑换规则而拒绝承认或执行。[240]

所指的不予承认或执行欧洲调查令的决定,不管是全部还是部分不承认或执行,执行机关都应以适当方式与签发机关进行协商,并且在适当的时候请求签发机关及时提供所需的补充资料。[241]

5.要求执行国采取的调查方法

调查方法可以是刑事诉讼中为了获取证据而进行的普通调查方法,也可以是某些特殊的调查方法,如为了让某人作证而将该人临时移送到签发国或执行国作证,通过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其他视听传播进行作证,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账户进行核实调查、秘密调查、窃听电信等,还可以为防止破坏、转换、搬迁、转让或处置可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而要求执行国采取相应的临时措施。

这些调查方法与个人财产、隐私及其他权利紧密相关,所以本指令再三强调在调查时要保密、保护个人数据及其他个人权利。

当欧洲调查令指定的调查方法在执行国法律中不存在或者在国内相同情况下不能使用时,或者执行机关认为其他调查方法比欧洲调查令指定的方法更少干扰但又可以取得同样效果时,执行机关可以寻求欧洲调查令指定的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以执行欧洲调查令。[242]

6.移交证据

作为执行欧洲调查令的结果,执行机关应当没有任何不适当延误地将取得的证据或已经被执行国主管机关拥有的证据移交给签发国。[243]在法律救济未做出决定之前,除非欧洲调查令中有足够的理由表明,立即移交证据对适当的调查行为或保护个人权利是必要的,否则移交可以延迟。但是,如果证据移交会对有关人员引起严重的并且是不可逆转的损害,则证据移交应当推迟。[244]

在移交证据时,执行机关应当表明,当签发国不再需要这些证据时,是否需要将这些证据归还给执行国。[245]当相关物品、文件或数据已经与用于执行国的有关程序时,执行机关可以明确请求并经与签发机关协商之后临时将证据附条件移交,条件即签发国不再需要证据时或在两机关商定的任何时间立即将证据归还给执行国。[246]

7.法律救济

成员国应保证对欧洲调查令指定的调查方法可以适用与国内类似情况下的同等法律救济。[247]在不损害执行国对基本权利的保障的情况下,对签发欧洲调查令的实质理由的质疑只限于在签发国采取的行动。[248]签发机关和执行机关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提供依据国内法可以适用的有关寻求法律救济的可能性的信息,并保证在适当的时间内可以有效适用这些救济方法,[249]寻求法律救济的时间限制与国内相同情况下提供的法律救济一样并且当事人可以有效利用这些法律救济方法。[250]对欧洲调查令的反对不能推迟调查方法的执行,除非在国内类似情况下可以这样做。[251]签发国应根据本国法律对已经提起的反对承认或执行欧洲调查令的控诉进行考虑。[252]

8.费用

除非本指令另有说明,执行国应承担与执行欧洲调查令有关的发生在执行国的所有费用。[253]当执行机关认为执行欧洲调查令的费用可能会异常高时,它可以与签发机关协商,看该费用是否可以分摊以及如何分摊,或者欧洲调查令是否需要修改。执行机关应提前将它认为花费过高部分的具体情况告知签发机关。[254]在没有就过高费用达成协议时,签发机关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撤回欧洲调查令或者继续要求欧洲调查令,但要承担花费过巨部分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