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欧盟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相互承认法律文件的效力及相互承认制度的特点

(一)欧盟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相互承认法律文件的效力

欧盟法律由条例(Regulations)、指令(Directives)、决定(Decisions)、推荐规范(Recommendations)、意见(Opinions)组成。有些具有强制效力,有些不具有。有些适用于所有欧盟成员国,有的则只适用于个别国家或组织。条例是一种具有强制力的法案,必须在所有的欧盟国得到贯彻执行。指令是给所有欧盟成员国指定一项必须达到的目标,但如何实现这个目标要由成员国自己来决定。例如,欧盟关于工作时间的指令,规定了超长时间工作是非法的,并制定了最短休息时间和最长工作时间,但具体如何执行这项指令则由各成员国自己决定。决定是只对那些它所针对的国家或单位(如一个欧盟成员国或一个公司)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并且可以直接适用。例如,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对微软公司滥用市场垄断地位处以罚款的决定》就是只针对微软公司发布的决定。推荐规范不具有强制力,不规定强制义务而只具有指导作用。意见也不规定强制义务,不具有强制力,它可由欧盟的主要机构,如欧盟委员会、欧盟理事会、欧洲议会、欧洲区域委员会和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从各自的领域或从经济和社会的角度给出自己的意见。[255]

根据1992年的《 欧洲联盟条约》,欧盟由三大支柱组成:第一支柱为 “欧洲各大共同体”,涉及经济、社会、环境等政策;第二支柱为 “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涉及外交、军事等政策;第三支柱为 “刑事领域的警务合作与司法合作”,涉及共同合作打击刑事犯罪,该支柱前身是“司法与内政事务部门”。欧盟的第三支柱在“政府间”合作层面上运作,在这一领域内,各成员国在统一的欧盟组织结构之内仍是自己当家做主。[256]

框架决定是1997年10月2日签订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在第三支柱下增设的一项新的法律措施,其目的是促使各成员国的法律和法规接近一致,以便成员国间更高效地开展政府间合作。根据该条约K条第2款的规定,框架决定由欧盟理事会根据任何成员国或委员会的倡议,以全体一致同意的方式通过。框架决定中所规定的应达到何种结果的要求对全体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但采取何种方式和方法以达到框架决定所要求的结果则由各成员国的政府部门行使管辖权。对成员国来说,框架决定虽具有强制力,但并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257]

“指令”属于第一支柱层面上的欧共体法,其效力由《欧共体条约》第249条(原第189条)予以规定:“指令中所规定的应达到何种结果的要求对任何接受指令的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但采取何种形式和方法以便达到指令所要求的结果则由该成员国的机构行使管辖权。”[258]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第三支柱下的框架决定与第一支柱中的“指令”极为类似。[259]而在第三支柱下产生的决策实践趋于确认这两种工具的近似性。[260]框架决定与指令一个最重要的相似点是:成员国都有在规定期限内适用指令或框架决定的义务,如将指令或框架决定的内容转化为相关的国内法。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适用方式和方法可以不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于需要修改国内法,因而需要国内立法权的介入。即使在极个别的情况下不需要修改国内法,指令和框架决定的适用也需要体制的变化、法律和实践的解释的变化以及国际法方面的变化。另外,成员国都有义务向欧盟理事会和委员会报告指令和框架决定在本国适用的情况。

但是,指令与框架决定在某些方面也存在差别。其根本区别在于:首先,成员国不遵守相关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果成员国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指令或框架决定,那么对成员国的制裁措施不同。依据《欧共体条约》第226条,欧盟委员会可以将成员国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指令的事项交由欧洲法院裁决,但是这种措施不适用于第三支柱领域。目前还没有一种正式措施来制裁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框架决定的成员国。[261]其次,两者的制定程序不同。框架决定由欧盟理事会制定,而指令既可以由欧盟理事会制定,也可以由欧盟理事会、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共同制定,还可以由欧盟委员会单独制定。框架决定必须以全体一致同意的方式通过,而指令往往以多数票通过。欧洲议会在制定框架决定的过程中只起咨询作用,而不起决定作用。[262]最后,针对的事务以及法律效力不同。指令针对的事务广泛,而框架决定只能针对第三支柱下的事务做出。当指令针对的是非刑事事务时,有时可以直接适用,[263]而框架决定不能直接适用。

欧盟在刑事合作事务上主要采用指令和框架决定这两种法律形式,是由刑事立法的基本理念决定的。欧共体时期的基础条约,包括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原本都是经济领域的合作,不涉及刑事司法领域的超国家事务。因为刑事司法方面的事务正如德国宪法第103条第2款所明确规定的:刑法必须以具有直接民意基础的立法行为来赋予其正当性。像欧盟这种本质上是各国政府之间的行政合作体系所做的决策无法满足刑事法方面的严格要求。因此,在这个理念的基础上,欧盟在刑事方面的法律多采用指令或框架决定形式,即使有强制力,也不具有直接适用性,只是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制定一个目标,让各个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达成这个目标。

欧洲法院在Pupino案 [264]的初步裁决中,强调了第三支柱下的框架决定对成员国的强制约束力以及它与欧共体法的指令的相似性。根据该裁决,法院有义务将国内法的解释与第三支柱下的法律用语和目的相一致。这就说明,第一支柱下法律的强制性已经扩展到第三支柱下的法律。欧洲法院还推导出,国内法院将国内法解释得与框架决定相一致的义务来源于忠诚合作的原则,离开忠诚合作原则,就无法实现欧盟在警察与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使命。欧洲法院的裁决表明,第三支柱领域内的法律正在向欧共体法靠拢。

以《欧洲逮捕令的框架决定》为例,在该框架决定生效之前,欧洲范围内追捕和移交逃犯的事项主要依靠引渡条约来进行。[265]从欧洲近五十年来的实践来看,由于各国国内法律制度的差异,一方面使得引渡的程序异常烦琐,另一方面也使得各国在加入这些引渡条约时或者对某些条款做出保留,或者干脆不签署,使得公约无法真正生效。[266]虽然框架决定与引渡条约一样,是基于政府间合作的层面而由国家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它与引渡条约最大的不同在于它不是普通的国际法,而属于欧盟法范畴。它是由成员国的理事会经全体一致的方式全票通过的,一经生效即对各成员国有法律约束力,各成员国应修改国内法中与之不同的规定以使其得到全面执行,它既有利于促进各成员国法律的接近与趋同,也有利于使框架决定在欧盟成员国间得到全面贯彻和执行。

欧洲法院于2007年5月3日曾通过其做出的初步裁决,充分肯定了《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的有效性。比利时的一个非政府组织到法院起诉,要求废除比利时2003年12月19日将《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转化为比利时国内法的法律,认为《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是无效的,理由是:欧洲逮捕令下的事项应该采用公约的方式来执行,而不能采用框架决定的方式来执行,因为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34条第2款b项的规定,框架决定只能基于使成员国间的法律或规则接近的目的而制定,而现在的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并非如此。比利时宪法法院就《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的有效性问题提请欧洲法院进行初步裁决。欧洲法院认为,《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是基于相互承认原则,为了执行刑事判决或提起刑事控诉,而对被判有罪的人或犯罪嫌疑人,用司法机关之间的移交机制代替成员国间的引渡机制。相互承认由不同的成员国根据签发国的法律签发的逮捕令,需要成员国在刑事司法合作领域内法律和规则的接近,还有刑事司法合作的条件、程序和国家司法机关间移交效果的接近或趋同。《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的各个方面都体现了这个目的,如对“犯罪清单”中列出的32种犯罪取消双重犯罪原则,强制或任择性地拒绝执行逮捕令的理由,逮捕令的内容和格式,逮捕令的递交和有关递交的具体程序,对被请求人或被逮捕人的最低权利保障,执行逮捕令的时间限制和程序,移交人员的时间限制等。此外,《欧洲联盟条约》第34条第2款赋予欧盟理事会采取各种形式的法律文件(包括共同立场、框架决定、决定和公约四种形式)来促进各成员国间的合作的权利,并且也没对采取何种法律文件规定一个优先顺序,理事会完全有自由裁量权来决定采用何种形式的法律文件来规范欧洲逮捕令,现在采用了框架决定的形式而没有采用公约的形式,是完全有效的。[267]

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对欧盟政治领域的事务做了更紧密也更广泛的安排,欧盟三支柱的名称不再适合用来描述欧盟任务,因此被停用。在《里斯本条约》架构下,欧盟刑事司法合作是欧盟政治任务之一,依据《欧盟运作条约》第3部分第82条到第86条所设立,原来第三支柱下的“刑事领域的警务合作与司法合作”被分为“刑事事项的警务合作”与“刑事司法合作”两部分。这两部分与政治事务领域的其他事项,如边境管制、难民政策、移民政策、民事司法合作,都是基于共同将欧盟建立成为一个“自由、安全与公正”区域的理念而在欧盟领域内进行的各项活动。

《里斯本条约》之前,“刑事领域的警务合作与司法合作”的性质比较接近欧盟成员国政府之间的合作事项,而不是联盟的共同任务,因此该领域的法律文件不是通过欧盟的一般立法程序制定的,而是由负责欧盟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司法、内政等方面的政府间合作与协调事务的欧盟理事会制定。《里斯本条约》则将“欧盟刑事司法合作”划归欧盟的一般立法程序,由欧盟委员会提出立法议案,然后由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在平等地位下通过后形成法律。所以,我们也可看到,贯彻相互承认原则的法律文件如果是在《里斯本条约》生效前制定的,由欧盟理事会单独制定;如果是在其生效后制定的,则由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共同制定。

这些法律文件的主要目标在于,以欧盟立法取代传统以国际公约为主导的司法协助模式,这个目标也符合《里斯本条约》生效后,将“自由、安全和正义”区域的事务划归到欧盟与成员国的共同权限,从而适用欧盟普通立法程序的精神。[268]

(二)欧盟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相互承认制度的特点

1.相互承认以成员国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

在欧盟范围内贯彻相互承认刑事司法裁决原则以成员国之间对彼此刑事司法制度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相互承认原则被广泛理解为基于以下理念产生并得到推行:当某个国家已经对某一事项做出刑事裁决时,其他国家如果不可能采取与该国相同或类似的方法处理该事项,就得把判决国做出的判决看作与本国做出的判决等价的判决予以接受和承认。相互信任是相互承认原则的一个重要因素。承认国不仅信任做出裁决的国家所依据规则的适当性,而且信任这些规则能够得到正确适用。基于该等价原理和相互信任,应允许其他国家做出的裁决在本国司法影响的范围内具有效力。在此基础上,某个国家机关做出的裁决就能被另一个国家当作自己做出的裁决予以接受,即使与此相当的机关在另一个国家并不存在,或者并不能做出这种裁决,或者在类似案件中会做出完全不同的裁决。承认外国的刑事裁决,可以理解为根据做出裁决的国家的刑法的预先规定,该裁决具有超出裁决国以外的法律效力,或者理解为,根据承认国刑法的预先规定,该裁决可以被认为在本国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并不总是这样,但在通常情况下,相互承认的概念与国家行事方式的标准化程度密切相关。这种标准化事实上经常使另一个国家更容易接受某个国家得出的结论,而另一方面,相互承认又使得标准化变得不是那么必须。[269]

建立相互信任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不同的法律制度必须建立在相同的民主政治原则、尊重人权和人的基本自由的基础之上。在欧盟范围内,其相互信任的基础是共同尊重《欧洲联盟条约》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欧盟委员会《在欧盟范围内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绿皮书》[270]强调了基本权利与相互承认司法判决的不可分割性。其二,不同法律制度之间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相互信任将随着国内司法制度的趋同而培养起来。趋同意味着减少犯罪分子可以利用的法律差别并能够使各国司法制度更加趋于接近和一致。[271]

坦佩雷会议决议第33段指出,贯彻相互承认原则也有利于对个人权利的司法保护。个人权利不仅不应在推行该原则的过程中受到侵害,而且还应得到进一步提高。这方面应以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其第5条、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为基石,还应在某些具体程序方面制定更详细的规定。[272]为了有效保障上述各项权利,坦佩雷会议决议第37段号召,适用相互承认原则,需要在程序性法律方面建立共同最低标准。欧洲理事会认识到,相互承认不能完全代替法律的相互接近,而是应该同时进行。首先,确定在哪些领域需要制定程序性的共同最低标准规则;其次,制定这些规则。[273]

相互承认的所有法律文件基本上都在前言部分开宗明义地强调尊重基本权利并遵守《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特别是其第六章所反映的且经《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所确认的各项原则,[274]在正文部分声明该法律文件不具有修正《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所确认的尊重基本权利和基本法律原则的义务的效力。[275]《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六章共4条,规定了欧盟公民享有的“司法权利”:其第47条规定了“得到有效法律救济以及公平法院之权利”,其第48条规定了“无罪推定与防御权”,其第49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比例原则”,其第50条规定了“一行为不受两次追诉及不受两次处罚之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是保证成员国在司法合作中相互信任的重要因素。为了有利于成员国之间建立最基本的相互信任,欧盟致力于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制定共同的最低标准。根据2009年11月30日欧盟理事会通过的第2009/C 295/01号《关于加强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路线图的决议》[276],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制定了保障刑事诉讼和欧洲逮捕令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第2010/64/EU 号《有权获得口译和翻译权利的指令》[277]、第2012/13/EU 号《关于刑事诉讼中被告知权的指令》[278]和第2013/48/EU号《关于在刑事诉讼和欧洲逮捕令程序中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以及当被剥夺自由时有权告知第三方并有权与第三方和领事机构通信的指令》[279],以在欧盟成员国之间统一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最低标准。为了防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欧盟理事会通过了第2009/948/JHA号《在刑事诉讼中防止和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框架决定》,防止同一个人因同一事实在不同成员国同时被刑事起诉。为了保护迁移到另一个成员国的被害人,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了第2011/99/EU号《关于欧洲保护令的指令》,通过阻止任何形式的骚扰,保护被害人免遭犯罪行为对其身体、精神和性的完整性的危及,通过防止绑架、跟踪和其他间接胁迫方式,保护被害人的尊严或人身自由不受威胁。

在某种程度上,相互信任促进了各成员国法律的相互接近。有学者认为,在欧洲统一市场下的相互承认原则,是对各国规则相互接近的补充,而在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相互承认原则是对各国法律相互接近的替代性措施,[280]通过相互承认达到各成员国法律相互接近的效果。

2.由司法机关或主管机关直接开展合作,对生效裁决直接承认并执行,极大地简化了合作程序,加快了合作速度

传统刑事司法合作都是在国际公约或国际组织框架下进行的,都属于政府间层面的合作,大多需要经过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审查,程序烦琐,耗时漫长,需要请求方和被请求方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相互承认原则的目的就是要改变这种耗时费力的传统合作模式,所有合作都在司法机关或主管机关之间直接进行,不需要通过政府间合作关系,也无须进行行政审查,只要签发司法机关或主管机关将按照统一格式签发的终局性裁决书交给其他成员国的执行机关或主管机关,其他成员国就有义务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书。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合作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司法机关也没有一个明确定义,提到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都把界定的权利留给成员国,由成员国决定哪些机关在本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是司法机关。在相互承认的法律文件中,司法合作并不都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交换犯罪记录信息就是一个简单的例子。根据欧盟理事会2009年1月26日第2009/315/JHA号《关于成员国之间交换犯罪记录信息的组织和内容的框架决定》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交换犯罪记录信息是犯罪档案机关,也即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合作,不需要司法机关介入,也不需要其允许或下令进行犯罪记录的信息交换。第2008/909/JHA号《欧洲被判刑人移管框架决定》也是一个适例,移送被剥夺自由的被判刑人只在矫正机关之间进行就可以了,不需要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此外,相互承认法律文件对主管机关的界定不仅仅限于司法机关,也包括非司法机关。第2008/947/JHA 号《为了对缓刑处遇和替代性制裁措施进行监督而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此类判决和缓刑决定的框架决定》第3条第2款规定,成员国可以指定非司法机关作为主管机关做出本框架决定下的决定,如果该机关依照其国内法或程序有权做出性质类似的决定。建立欧洲司法局的理事会第2002/187/JHA号决定第2条指出,欧洲司法局由每个成员国选派一个国家成员组成,国家成员根据成员国的法律体系,可以是检察官、法官或行使同等权力的警察官员。这就意味着,在代表欧盟司法合作中具有重要象征意义的欧洲司法局是由司法和非司法机关组成的。第2005/214/JHA号 《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经济处罚的框架决定》第1条规定,做出经济处罚决定的可以是有权对刑事犯罪和破坏法律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理或处罚的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国外有学者将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称为司法合作(judicial cooperation),而将包括了警察和海关、司法与执行机关在刑事事务方面的合作称为刑事事务的国际合作或国际刑事合作(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criminal matters),后者含义更为广泛。[281]

相互承认的多个法律文件都对这种司法机关或主管机关之间直接进行的移交程序以及承认和执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成员国之间的引渡程度应予废除,并应代之以司法机关之间的移交程序。”[282] “当知道被请求人所在的地点时,签发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将欧洲逮捕令送交给执行司法机关。”[283]签发司法机关,采取能生成书面记录的方法,直接将欧洲冻结令送交给主管执行的司法机关。[284]判决或其经过核实证明的副本和证明文件,应由签发国主管机关以任何可生成书面记录的方式直接移交至执行国主管机关。所有的官方联系都应在主管机关之间直接进行。[285]科处国主管机关应当通过能生成书面记录以便让执行国确认其真实性的任何方式,将判决和缓刑裁定连同第1款提及的证明文件直接移交给执行国主管机关。“……所有的官方联系都应在主管机关之间直接进行。”[286]欧洲证据令应当由签发国主管机关送交执行国主管机关。[287]监督令或其经过认证的复印件连同证明文件,应该由签发国主管机关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以便让执行国确认其真实性的任何方式直接送交给执行国主管机关。如果执行国要求,监督令的原件或其经过认证的复印件连同证明文件原件应被送往执行国。所有的官方沟通应在主管机关之间直接进行。[288]当签发国主管机关将欧洲保护令传递给执行国主管机关时,它应当以可以留下书面记录以便让执行国主管机关确定其真实性的方式来传递。所有官方联系都应当在主管机关之间直接进行。[289]

这种直接合作模式大大加快了合作事项的进度。以欧洲逮捕令为例,在传统引渡制度下,欧盟成员国之间移交一个逃犯平均需要耗时9个多月的时间,[290]而在欧洲逮捕令下,如果被请求人同意被移交,那么法院应在该人同意后10日内做出执行逮捕令的生效决定;[291]在其他情况下,应在逮捕被请求人后60日内做出生效决定;[292]如果因特殊情形,生效决定无法在上述时间内做出,那么,执行国的司法机关应迅速将迟延的理由报告另一国签发逮捕令的司法机关,在这种情形下,做出生效决定的时间可以再延长30天。[293]被请求人应在执行逮捕令的决定发出后10日内被移交。[294]这样来计算,从逮捕到实际移交,最长时间应不超过100天。而据欧盟委员会2006年《关于成员国执行欧洲逮捕令的评估报告》称,自欧洲逮捕令实施以来,成员国间移交逃犯实际所需的时间已从过去的平均9个月缩短到43天,在被请求人同意移交的情形下,该时间更缩短至13天。[295]传统引渡素以代价昂贵、耗时费力而著称,而逮捕令下时间的缩短就意味着移交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升,这必然会刺激成员国通过签发逮捕令来追回逃犯的积极性。据2006年评估报告称,截止到2004年9月,也即欧洲逮捕令实施9个月间,已签发了2603张逮捕令,653人被逮捕,104人被移交,拒绝移交的比例很小,[296]这足以说明,欧洲逮捕令的实施彻底改变了传统引渡制度下冗长耗时的局面,使国与国之间的人员移交发生了根本性改变。[297]

司法机关或主管机关之间的直接合作,彻底取消了传统合作关系中的行政审查。以引渡为例。引渡被视为国家的主权行为,往往是通过外交途径来解决的,主管引渡的中央机关一般是行政机关,行政审查是绝大多数国家必不可少的程序,在有些国家,行政机关对司法审查的结果具有最后否决权。在欧洲逮捕令程序下,移交逃犯不需要经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只有司法机关才能决定人员的移交,排除了具有政治性质的行政审查机关的介入。在执行欧洲逮捕令时,中央机关所扮演的角色应限于实务性的和行政性的协助,[298]如果需要,可以负责传递和接收欧洲逮捕令以及其他官方公报等工作,[299]而不能作为决策机构,决定实质性的问题。有权拒绝执行欧洲逮捕令的机关只能是司法机关,[300]而非行政审查机关、中央机关或政治性机构等。取消行政审查程序,被许多人认为是欧洲逮捕令迈出的最重要几步中的一步。它远比实体要求方面的变化更为重要。将基于刑事追诉目的的人员移交决定权集中于司法机关,意味着一个重大变革,因为法院在引渡程序中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即使在20世纪也受到过质疑。在引渡程序中,法院甚至曾被看作一件例外或奇怪的事情。但是,法院在引渡程序中的合法性地位,在人权保护方面越来越得到提升。[301]取消行政干预,对保护被请求人的权利意义重大。公正审判所要求的辩护权、听证权、被审权和上诉权等,在行政审查程序中得不到任何保障。此外,有些问题的决定权也超出了行政机关的权限,如“死刑不引渡”问题。[302]

相互承认的快捷性也体现在被判刑人移管中。传统被判刑人移管重在对被判刑人进行移交,要有将被判刑人移交到服刑国的实际行动,并且需要征得被判刑人和执行国同意。相互承认下被判刑人移管的目的是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当被判刑人已经处于另一成员国境内时,并不发生移交被判刑人的客观行为。此外,当被判刑人将被移送到他所居住的国籍国或将要被驱逐或被遣返的国家时,移管并不需经过被判刑人的同意。[303]在一定条件下,移管甚至不需要经过执行国的事先同意:成员国可以在批准本框架决定之时或之后通知理事会秘书处,在它和其他已经发表了同样声明的成员国之间,对下面情形中的被判刑人移管不需要事先同意:(a)如果被判刑人现在生活在执行国且已合法地连续居住了5年以上,且将取得该国的永久居留权,并且/或者(b)被判刑人是执行国的公民。[304]

再以对经济处罚的相互承认为例。对较轻的交通犯罪所处的轻微处罚,简便快捷的相互承认制度显示出它的优越性。传统的国际执行所产生的费用往往比经济处罚本身还高。但是,如果轻微的处罚在另一国得不到执行,就会传达这样的错误信号或容易导致这样的错误印象,即只要跨越国境,对犯罪所处的罚金就不会被执行。这看来不符合“自由、安全和公正”区域的理念。从另一方面来说,犯有轻微罪行的人也难以接受,仅仅因为所犯罪行在另一个国家,他就得付出比经济处罚本身还高的程序性费用。基于相互承认的经济处罚制度仅产生低额的程序性费用,易于为被处罚人接受。

直接承认并执行外国的生效裁决,就意味着不需要将其他国家的生效裁决转换成本国的新裁决。在全面推行相互承认原则以前,在包含有相互承认的国际法律文件中,执行外国裁决只能通过将该裁决转化为本国的一项新裁决的方式间接执行,1991年《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欧洲公约》和1998年《剥夺驾驶资格的欧盟公约》都在这方面提供了一些可供选择的操作方法。但是,坦佩雷会议决议显然提倡优先适用直接执行模式。相互承认的总目标是尽可能地在欧盟范围内赋予终局性裁决完全的和直接的效力。

相互承认的法律文件规定,对于其他成员国移送来的生效裁决,除决定援引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外,都不需要其他手续,应当承认并立即执行。例如,《欧洲冻结令框架决定》规定,对于送交来的欧洲冻结令,执行国主管司法机关应当直接承认,并应以执行本国冻结令相同的方式,立即为迅速执行而采取相关措施。[305]关于经济处罚的裁定、[306]欧洲没收令、[307]欧洲移管令、[308]欧洲证据令、[309]欧洲监督令 [310]等都有相同规定。[311]

但是,执行机关有权在执行过程中对原裁决进行变通。例如,当经济处罚不可能被全部或部分执行时,执行国可以适用包括监禁在内的替代性措施。[312]如果执行国主管机关不能得到没收令涉及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则可以执行其他财产。[313]有时,执行机关还可以对原裁决进行实质性的修改。例如,当被判刑人不遵守缓刑处遇或替代性制裁措施或又犯新罪时,执行国主管机关有权对缓刑判决、附条件释放、附条件判决和替代性制裁措施做出后续裁定,这种后续裁定包括:修改包含在缓刑处遇或替代性制裁措施中的义务或指令,或者修改缓刑考验期;撤销对判决的暂缓执行,或者撤销附条件释放的决定;将替代性制裁措施改为监禁刑或剥夺自由的处遇。[314]为了终止违反欧洲保护令的行为,在签发国做出决定之前,执行国还可以依照本国法采取紧急措施或临时措施。[315]

3.相互承认范围广泛,已涵盖并远远超出传统刑事司法合作的范畴

1970年《关于刑事判决的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第2条涵盖了剥夺自由刑、经济处罚、没收和剥夺资格刑,但是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执行剥夺资格刑。1991年《欧共体成员国之间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公约》只涵盖了监禁刑和经济处罚。1998年《剥夺驾驶资格公约》只处理剥夺资格的刑罚执行问题。

相互承认原则广泛适用于具有司法性质的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的各种终局性裁定和判决。根据各国的司法体系,这些裁判可以是刑事的,也可以是行政的或民事的。

给“终局性裁决”特别是“终局性”下一个确切定义,相当困难。终局性裁决可以理解为一项行为,通过这项行为,某个事项以一种强制方式得到解决。欧盟委员会建议,作为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定义,“终局性裁决”是指对刑事案件做出的不再有普通上诉程序或者即使有上诉可能但不影响其立即生效的包括刑事实体判决在内的一切决定。这个定义基本与《民事和贸易事项的管辖和判决执行公约》(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中对民事和贸易领域的判决的相互承认的定义相同。[316]这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定义倾向于不仅将法院做出的判决包括在内,而且包括其他具有终局性效力的决定,如依据某个成员国的法律,被害人和被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犯罪嫌疑人和公诉机关达成的协议,只要他们具有针对同一行为不再提起诉讼的法律效力,就都包括在内。[317]在这种情况下,一个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是,由行政机关做出的决定是否也适用相互承认原则。例如,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25条限制了对法院或法庭做出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范围。但是,根据某些欧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就某些刑事事项方面做出决定。因此,如果不把这类决定包括在内,相互承认制度就是不完整的。这也与1970年《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第1b条的规定和1991年《欧共体成员国之间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公约》第1.1.a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而且,从实际层面出发,在欧盟某些成员国,以法人名义或者为法人利益而从事的刑事犯罪所承担的责任还不具有刑事性质。基于有权做出决定的机关的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同。[318]按照传统的理解,刑事法是一个国家作为对不符合本国社会规范的行为采取的应对措施而预先规定的制裁规则,目的是预防罪犯再犯并且预防其他人实行类似行为。近年来,这个概念的外延得到了扩展,把对罪犯的康复治疗的因素也包括在内了,如对有毒品依赖性的罪犯判处的毒品处遇令。[319]欧洲已经在超出欧盟的层面上采取措施,对法人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责任。这种责任可以是刑事法性质的,但是,只要能够保证为了法人的利益而由在法人内部担任领导职务的自然人所从事的刑事犯罪承担责任,那么在处理刑事事项时也会采取非刑事性质的制裁措施。[320]

欧盟在刑事司法领域推行相互承认原则的总目标是要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从目前发布的相互承认法律文件来看,这个目标已经得以实现。

有几部相互承认法律文件可以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阶段。例如,欧洲逮捕令可以基于起诉目的或执行监禁判决或羁押令而签发,[321]所以它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欧洲冻结令的目的是保全证据或没收财产而签发的,不仅可以适用于审前程序,而且可以适用于执行程序,所以它可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322]《在新提起的刑事诉讼中考虑欧盟成员国先前做出的有罪判决的框架决定》适用于审前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有罪判决阶段。[323]欧洲证据令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从有资格签发的主体来看,它可以由法官或法庭签发,也可以由调查官或检察官签发;[324]从签发的诉讼阶段来看,它可以在向司法机关提起的诉讼中签发,也可以在向法院起诉之前,由行政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签发。[325]

有的相互承认法律文件仅适用于审前程序。例如,欧洲监督令的目的就是当某个成员国居民面临其他成员国的刑事诉讼时,在等待审判的过程中,由其居住国的司法机关予以监督,使其免于被提起诉讼的国家羁押,从而可以与审判国的居民享受同等的审前非羁押待遇,免除在欧盟区域内区别对待的风险。[326]

有几部相互承认法律文件则仅适用于有罪判决后的执行程序。例如,《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经济处罚的框架决定》的目的是执行在科处国以外的其他成员国执行由司法或行政机关科处的经济处罚,所以它只适用于判决后的执行程序。[327]欧洲没收令的目的是成员国承认并执行由其他成员国法庭签发的刑事没收令。[328]所以相互承认原则仅适用于执行阶段。欧洲被判刑人移管令是为了有利于被判刑人回归社会,而由其国籍国或居住国承认并执行由其他成员国做出的监禁判决或剥夺自由的处遇。[329]所以它也只适用于判决后的执行程序。欧洲缓刑监督令的目的是当被判处缓刑或其他非羁押制裁措施的罪犯不居住在定罪国时,为了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提高对受害人和社会公众的保护,以及便利缓刑和其他非羁押制裁措施的适用,而让其居住国承认该类判决,并对被判刑人进行监督。[330]所以它也只适用于审判后对判决的执行阶段。第2009/299/JHA号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缺席判决的框架决定,其目的是促进成员国之间相互承认在被告缺席下做出的刑事判决,[331]为成员国相互承认缺席判决设定一些条件,当具备这些条件时,缺席判决就不应当被拒绝。[332]所以也只适用于判决后的执行阶段。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欧盟在刑事正义上的司法协助,已逐渐扩展到传统主权国家刑罚权的核心。[333]

4.在一定范围内取消了双重犯罪原则的限制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协助中,像引渡、刑事诉讼移转、被判刑人移管等,都实行双重犯罪原则,即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都承认涉案的行为构成犯罪才能实行司法合作。近年来承认外国刑事判决的国际法律文件,如1991年《欧共体成员国之间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公约》第5条b款和1970年《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第4条第1款都规定,如果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可以拒绝承认外国的刑事判决。

如果废除双重犯罪原则,并且没有就某一事项确立专属管辖权的规则,就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某个成员国制裁的行为在另一成员国并不构成犯罪,而后一成员国却有义务承认前者做出的判决,并且在某种情况下必须执行这一有罪判决;另一种相反的情况是,认为某种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某个成员国必须承认另一个认为该行为合法的成员国做出的撤销诉讼的决定。例如,在成员国A,安乐死是犯罪行为,而在成员国B,只要当事人做出书面同意的意思表达,安乐死就是合法的。依据各自的国内法,这两个成员国对该事项都有管辖权。一个通过书面表达愿意实施安乐死并想在成员国A获得豁免的人,如果在成员国B被起诉了,就可能基于已经做出书面同意而被撤销诉讼,这一决定将在成员国A得到承认。[334]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在贯彻相互承认原则时,将双重犯罪原则的废除限制在特定范围内,即限制在对严重犯罪的相互承认上,这些严重犯罪各国基本都承认是犯罪,分歧不大。

另外,如果在相互承认刑事判决时也坚持双重犯罪原则,被请求国必然会启动确认程序,确定涉案行为依据本国刑法是否同样构成犯罪。这样一来,一是额外地增加了确认程序,二是在某些情形下可能会导致该确认程序的延长。比如,可能需要重新确认犯罪人到底做了些什么。按照判决国法律,有些事实因素可能不具有相关性而没有进行调查,而按照执行国法律,这些因素可能非常关键。在这种情况下,可能需要对已经做出终局性判决的案件再次启动调查程序,对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克服这种困难的方法是将某些成员国认为构成犯罪而其他成员国不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从相互承认中排除出去。例如,将某些犯罪数量很少并且与特别敏感领域有关的犯罪,如流产、安乐死、非法出版罪、软毒品犯罪等。但是,这种方法也可能导致在决定哪些犯罪属于排除范围时相当困难。[335]

相互承认法律文件最终没有采纳剔除法,没有对不适用相互承认原则的犯罪进行剔除,而是采用明示法,将适用相互承认原则的32种最严重犯罪列了一个犯罪清单,对这些犯罪,如果根据签发国法律可以科处较重的监禁刑或羁押令,那么,针对这些犯罪的裁定就不必经双重犯罪原则验证,签发国可以径行移交,执行国可以直接承认和执行。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在相互承认法律文件中得到普遍规定,第2002/584/JHA号框架决定第2条、第2003/577/JHA号框架决定第3条、第2005/214/JHA号框架决定第5条、第2006/783/JHA号框架决定第6条、第2008/909/JHA号框架决定第7条、第2008/947/JHA号框架决定第10条、第2008/978/JHA号框架决定第14条,以及第2009/829/JHA号框架决定第14条都做了类似规定。这32种最严重的犯罪包括参加犯罪组织,恐怖活动,买卖人口,对儿童进行性剥削或从事儿童色情活动,非法交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非法交易武器、军火和爆炸物,腐败,欺诈,洗钱,伪造货币和计算机犯罪,等等。[336]

这对双重犯罪原则是一个颠覆。对于被请求国不认为是犯罪的引渡请求,双重犯罪原则被认为是最能保护被请求引渡人权利的一项基本原则。双重犯罪原则部分是基于拉丁法谚“无法律就无处罚”,部分是基于互惠原则,即对本国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会提出引渡请求,那么本国也就没有义务答应别国就同类行为的引渡请求。[337]它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地位一直很稳固,所以在《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部分取消该原则后引发了极大争议。比利时Advocaten voor de Wereld VZW法律工作者协会曾向比利时仲裁法院诉称《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是无效的,其中的一个理由就是《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第2条第2款对所列32种犯罪取消了双重犯罪原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必须对犯罪及其刑罚给予明确和准确的规定。欧洲法院2007年的初步裁决认为,《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并没有侵犯该原则。它指出,《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并没有统一规定所列举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应判处的刑罚,它的适用仍然取决于签发逮捕令的成员国的国内法律的规定,因为欧盟成员国都必须加入《欧洲人权公约》,所以成员国的法律都是尊重基本权利和基本的法律原则的,包括罪刑法定原则。《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对某些犯罪取消双重犯罪原则,并没有改变签发逮捕令的国家在尊重基本权利和基本法律原则方面的义务。该协会又诉称,《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违反了平等原则和无差别原则,因为犯罪清单列出的犯罪取消了双重犯罪原则,而其他罪却还保留着双重犯罪原则。欧洲法院也否定了这种观点,它认为,不再需要双重犯罪原则的犯罪清单所列出的,都是严重危害到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犯罪,适合更简便的移交程序。[338]对部分严重犯罪取消双重犯罪原则,是出于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考虑。[339]

5.个别情况下限定了特定性原则的适用

在传统刑事司法合作制度中,特定性原则的目的是避免请求国规避拒绝合作的事由而提出虚假的合作请求。它要求请求国不能对被请求人在被移交以前所犯的其他罪行提起诉讼或执行判决,被请求人移交回去后只能就请求合作所针对的罪行进行审判或执行。它是基于国家之间的不信任、为了保护被请求人的权利而设计的,是刑事司法合作制度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则。在相互承认原则下的刑事司法合作中特定性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得到放松。《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第27条规定,如果被判刑人被转移到签发逮捕令的国家执行刑罚后,如果他在执行刑罚前所犯的罪行是轻罪,仅涉及或可能涉及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时,在这种情况下,就不适用特定性原则。各成员国也可预先向理事会表示,如无特殊情形,可以推定它已经同意签发国对被移交人在移交前所犯下的其他罪行进行起诉、判决或为了执行监禁判决或羁押令而羁押。《被判刑人移管框架决定》第18条第2款也做了类似规定。

另外,在执行欧洲逮捕令时,成员国可预先决定是否同意再移交,也即,成员国可以向理事会总秘书处表示,其执行欧洲逮捕令如无相反的反对意见,即可视为其同意签发国再次依据另一欧洲逮捕令将被逮捕人移交给另一成员国。[340]

6.取消了本国国民不引渡或本国国民不移交原则

《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已经开始取消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规定不得以被请求人为本国公民而拒绝引渡,但同时又准许缔约国对该条款给予保留,[341]《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则彻底取消了该原则,但如移交的是本国国民,签发逮捕令的国家应保证将该人送回本国执行刑罚。在欧盟的范围内,成员国的国民不仅是某国的国民,而且是欧盟的公民。因此,在《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中,无论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择性的拒绝引渡理由都没有规定本国国民不引渡。[342]当欧洲逮捕令是基于刑事起诉的目的而针对执行国国民或居民而签发时,逮捕令可以附条件执行,即在签发逮捕令的国家做出生效裁定后,再将该人送回执行国以执行签发逮捕令的国家判处的监禁刑或发出的羁押令。[343]这样规定,不仅仅是为了维护执行国的主权,更重要的是为了让被判刑人重返社会的矫正目的。

因欧盟成员国大多数为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信守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把本国国民有权在本国受到刑事审判看作一国国民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有些国家甚至将该原则列为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344]欧洲逮捕令生效后,准许移交本国国民的规定就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发生了冲突,有的甚至是宪法冲突。波兰宪法法院、德国宪法法院和塞浦路斯宪法法院都曾做出著名判决,宣布本国转化《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的国内立法违宪。后来,这三个国家都修改了宪法,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将本国公民移交给欧盟成员国。德国于2000年11月29日修改其基本法第16条第2款为:“国民不得引渡于外国,但在符合法治国原则的情况下,得以法律就引渡至欧盟国或国际法庭为其他规定。”[345]

7.相互承认促进法律趋同,同时在法律有差异的情况下,通过规定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来缩小合作义务的范围

相互承认要求各成员国接受彼此不同的刑事司法制度并进行合作,如果各国间法律制度差异太大,可能会导致合作无法进行,那么就采取让各国刑事法律趋同的办法来解决问题。虽然人们经常说刑法触及一个国家最内在的一致性与完整性,但为了使相互承认成为可能,刑法的趋同势在必行。如果趋同不可能或没有机会,那么就通过在相互承认的法律文件中规定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来缩小合作义务的范围。

在适用相互承认原则时,签发命令只由签发国的法律来规制,执行国的地位经常被概括为接受外国判决的效力并执行它。在缺乏拒绝理由时,执行国必须接受其他成员国在管辖机关、属物、属时和属人方面的差异。例如,欧盟各国对法人对犯罪的责任规定不尽相同,但现在都不再成为拒绝合作的理由。第2005/214/JHA号《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罚金的框架决定》第9条第3款规定:“即使执行国不承认法人刑事责任原则,对法人科处的罚金也应执行。”但是这种接受不是绝对的,因为各国刑事司法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所以相互承认的法律文件相应地也规定了各种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长期以来,人们的理想是发现一条路径可以限制拒绝理由并在一个单一的“自由、安全和公正”领域让某个成员国做出的决定可以自由运行。但是,这显然过于理想而不符合现实。相互承认制度中的拒绝理由可以划分为两类:第一类,适用于国内刑法的基本原则并且应经必要变更继续适用于跨境情形。这一类拒绝理由的明显例子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载入所有欧洲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原则,根据该原则,一个人不能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两次。相互承认绝不会限制这种拒绝理由;相反,对这种刑法基本原则的承认还应大力促进。第2002/584/JHA号框架决定第3条第2款、第2003/577/JHA第7条第1款(c)项、第2005/214/JHA第7条第2款(a)项、第2006/783/JHA号第8条第2款(a)项、第2008/909/JHA号第9条第1款(c)项、第2008/947/JHA 号第11条第1款(c)项、第2008/978/JHA号第13条第1款(a)项、第2011/99/EU号第10条第1款(g)项和第2014/41/EU号第11条第1款(d)项都规定了该原则。第二类,在成员国刑事司法制度差异太大而不能相互承认彼此司法决定的情况下,用来限制相互承认效力的事由。这一类拒绝理由的明显例子是,如果做出生效司法裁决的行为依照执行国法律不构成犯罪,则执行国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相互承认法律文件的普遍做法是列出32种最严重犯罪清单,只要求成员国把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对其他犯罪允许成员国适当地保留差异,对那些差异没严重到影响合作的犯罪仍适用双重犯罪原则。例如,《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第4条、《欧洲冻结令框架决定》第7条和《相互承认经济处罚框架决定》第7条等都将按照执行国法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作为执行国可以拒绝执行的理由。

规定一定数量的拒绝理由,以便使各成员国在合作时求同存异,相互承认制度也就具有了一定程度的灵活性,能够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和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