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宋代军事司法制度的设计特点
作为宋代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军事司法制度具备其基本特点,[70]如鞫谳分司制度确立、法官回避制度日趋严密、起诉法完善化、覆审制度严格化等。而调整对象的不同,决定了军事司法亦具有不同于普通司法的制度设计特点。宋代军事司法制度,不仅具有我国传统社会军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特征,如皇帝的最高军事司法权不受法律约束、战时的特殊军事审判制度、针对军官的特殊审判制度等,更具有以下鲜明的时代特征。
(一)中央军事司法机构的专门化
宋代枢密院既是最高军事领导机构,又是专门军事司法机构。它不仅负责审查覆核军人流、死案件以及疑难案件,也有责覆奏军官案件,同时亦得直接开庭审判。[71]宋代通过枢密院的这些司法事权,加强了对军人案件的司法监督,进而强化了中央对军队的控制力度。较之于唐代,这是一个重要的制度革新。唐代军事司法体系中,未设置专门的中央军事司法机构,其中央军事司法机构与中央司法机构实则为一。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构成了唐代中央司法机构,分掌司法众务,互相配合,互相监督,行使军事司法权。这种军事司法体制显然无法适应中唐五代以来藩镇割据、武夫横行的局面。鉴于唐末五代之弊,宋代开始在中央设置专门化的军事司法机构,从法制层面切实促进了中央军事集权的效果。
(二)地方军事司法权过于分散
由于军事司法权是实现军事统率权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保障,宋代统治者遂以分散地方各级军事机构司法事权的方式,来加强中央对军队的绝对控制权。宋代地方军人案件,除各级军事官司可得管辖外,各级行政机构对其中某些案件亦有管辖权。如,宋太宗淳化元年(990),镇州数名戍卒夜间“焚民舍为盗”,通判王济“即斩之”。[72]宋真宗大中祥符九年(1016),秦州屯驻禁军“白昼掣妇人银钗于市中”,知州李及“亟命斩之”。[73]宋仁宗庆历八年(1048),保州振武兵欲应贝州乱军,河北提点刑狱田京“捕斩,乃定”。[74]宋神宗元丰五年,监押贾默战时“以众先退”,致使巡检高素战死,由河东转运司审判。[75]宋高宗绍兴元年,越州军人黄德等“持杖劫盗”,杀死4人,由越州审判上报。[76]宋宁宗嘉定十年(1217),诏:“诸军将佐有罪者送屯驻州鞫之。”[77]
(三)各军种的军事司法管辖不尽相同
宋代各级军事司法官司对于不同军种的军人犯罪,审判管辖权限有明显区别。在京禁军案件,三衙、京府皆有权审理。景德二年,殿前司、侍卫司提出“开封府追取禁兵证事,皆直诣营所,事颇非便”,结果被宋真宗以为是欲专决禁军案件。鉴于“有唐之弊,方册可视”,真宗下诏:“自今除逮捕证佐悉如旧制,军人自犯杖罪以下,本司决遣;至徒者奏裁。”[78]景德三年,又“诏开封府今后内降及中书、枢密院送下公事,罪至徒以上者并须闻奏”。[79]可见,三衙、开封府只有杖刑以下禁军案件的审决权,徒刑以上案须奏报朝廷裁断。[80]在外禁军犯罪,统治者认为“戍兵颇有上军,若诸校获罪而州郡裁之,非便也”,[81]所以一般所在州军地方官司不得裁断,须申报路级部署(总管)司、钤辖司或提点刑狱司依法决罪。[82]至于厢军,据大中祥符元年颁布的“厢军阶级法”规定:副兵马使以上勘罪,“具案闻奏”;厢军军头以下至长行,犯流罪以下“只委逐处决讫”,死罪须奏裁。[83]可知,厢军犯法,地方官司拥有较大审判权限。而现存诸史对于宋代乡兵司法状况的记载极少,唯保甲、忠义巡社相关史料略为集中。如,宋神宗元丰七年,诏:“州县除依条不许干预教阅外,其保甲有违犯及当抚谕弹压巡教官、指使违犯,自当觉察施行。若失觉察,保甲司按劾。”[84]元丰八年,从枢密院,命“府界、三路[85]巡教保甲官并指使,如保甲有犯,并牒本县,无县即申州、军行遣”。[86]又如,宋高宗建炎元年,宋廷在诸路设置忠义巡社,由所在州县官员兼任巡社官职,“以县令为本县忠义巡社统领官,县丞为同统官领(领官),知州为统制官,通判为同统制官”。[87]尽管未见忠义巡社司法权归属的确切记载,但是据此可以认为州县拥有忠义巡社的审判权。总之,所在州县掌有乡兵犯罪的审判管辖权。
(四)重视军人死刑案件的覆核
宋代统治者对于一般刑事案件,除疑案外,始终未将地方官司的死刑终审权收归中央。[88]但是,统治者于军人案件的态度截然不同。中唐以来,节度使的军事司法权力极大,得“总军旅,颛诛杀”。[89]赵宋建国后,立足于矫枉防弊,对武将权力进行层层削夺与限制,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把军人死刑案件的覆核权收归中央。军人死刑案,除特定罪名及战时状态下军事司法官司可临机处置外,一般情况下必须经枢密院覆核,上奏皇帝取旨批准之后,方可执行。宋真宗大中祥符二年,诏:“自今开封府、殿前、侍卫军司奏断大辟案,经朕裁决后,百姓即付中书,军人付枢密院,更参酌审定进入,俟画出,乃付本司。其虽已批断,情尚可恕者,亦须覆奏。”[90]但在宋仁宗时期,枢密院曾札下开封府,令“军人犯大辟无可疑者,更不以闻”,即案情确凿、无疑难的军人死刑案件,无须经枢密院覆奏,便可行刑。仁宗得知后,出于“重人命”的考虑,于至和元年(1054)九月下诏开封府予以纠正,“自今凡决大辟囚,并覆奏之”。[91]至是,在京军人死刑案必须覆奏。而地方军人死刑案件,在宋真宗大中祥符五年之前,只录案刑部,不覆奏;在大中祥符五年五月之后,必须上枢密院覆核。该年五月,“诏诸路部署司,科断军人大辟者,承前皆不上奏,止录案申刑部,自今具犯名上枢密院,覆奏以闻”。[92]《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85载有宋高宗绍兴五年颁布的一道诏令:“诸路宣抚司偏裨将佐,自今士卒有犯,依条断遣问当;有官人,具情犯申枢密院量度事因,重行编置,毋得故为惨酷,因至杀害。如遇教阅行军,即依自来条例施行。”李心传此处按语道:“此指挥虽云为偏裨设,然令径申密院,则是大帅亦不得专杀也。”[93]其言可谓一语中的。宋廷通过枢密院覆核军人死刑案,既有效降低了军中冤假错案的出现概率,更成功遏止了军官以杀立威,巩固了中央军事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