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土地的保护与开发

3.3.1 基本农田保护

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我国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如图3.5、图3.6所示。

图3.5 基本农田保护区界桩示意

图3.6 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准标志牌示意

①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②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③ 蔬菜生产基地;

④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⑤ 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国务院目前正式确定国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共116个县(市、区),如表3.1、图3.7所示。

表3.1 国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

图3.7 黑龙江洪河农场基本农田保护区

3.3.2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

根据《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约合9000亩)以上(含600公顷)从事种植业、林业(不含专门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沙化土地的治理活动)、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用地,需报国务院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约合9000亩)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凡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