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学(上)(第二版)
- 刘艳红
- 5035字
- 2021-03-24 12:56:09
第三节 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与意义
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相当原则或罪刑均衡原则。它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轻重相称。我国《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原则是适应人们朴素的公平意识的一种法律思想,是由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当根据其行为危害性的大小以及影响刑事责任的各种因素如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来确定与之相适应的刑罚,不得任意加重或减轻,做到罪行、罪责、刑罚三者相适应,以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合理性和刑事司法的权威性。
只有罪刑相适应,才能满足被害人及社会善良人天生的追求对等性的本能,满足人类对公正追求的朴素情感;只有罪刑相适应,才能制约国家刑罚权,防止因刑罚权的滥用而侵犯公民自由;只有罪刑相适应,才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公平合理的惩罚,促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接受改造,在群众中也可以树立司法机关执法严明公正的良好形象;只有罪刑相适应,才能有效地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罪刑之间不均衡,则不足以惩戒犯罪分子,以及威慑其他犯罪分子,预防他们犯罪。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思想渊源
罪刑相适应原则起源于古老的血亲复仇或“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公平思想。而近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由、平等、博爱思想在刑罚理论上的表现。它最初是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专断和严厉,实现刑罚上的公平与正义。当时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人都极力倡导这种思想。如洛克指出:“处罚每一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儆戒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61]孟德斯鸠更是明确,他说:“惩罚总有程度之分,按罪行大小,定惩罚轻重。”[62]明确提出和阐明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奠定其理论基础的是贝卡里亚、康德、黑格尔和边沁。贝卡里亚对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了极为系统的阐述。他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63]为了实现罪刑相均衡,贝卡里亚还精心设计了一个罪刑阶梯,以使轻罪对应轻刑,重罪对应重刑,充分地做到罪刑相适应,从而给人们提供了一张犯罪的“价目表”。康德在客观主义的思想基础之上,从人的理性及意志自由出发提出了报应刑论。他认为刑法是体现着正义的绝对命令,对于正在侵害正义的犯罪,依照理性的命令,就该受到绝对的惩罚,此为正义的当然要求;他提倡“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等量报应论,认为刑罚只是对犯罪行为进行报复的一种方法,它具有绝对报应的性质,只能以有犯罪行为为理由科处,绝不能用作改善犯人本身或作为促进社会等其他目的之方法。黑格尔继承了康德的自由意志论和报应刑论,但是,他的刑法理论与康德又有所不同。他认为,犯罪是对法的否定,而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通过否定之否定,法和正义得以恢复;他主张相对的等价报应,反对绝对的等量报应刑论;主张根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确定刑罚的轻重,认为刑罚与犯罪行为只需在价值上相等同,无须在特种性状方面完全等同。康德和黑格尔刑法哲学中的对等理念和学说构成了前期旧派报应刑论的基础。边沁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以其功利主义刑法观为出发点的。他认为,仅仅为了威吓而处罚犯罪人是不够的,为了防止受刑人将来再犯罪,应当施以教育、矫正的处遇。因此,他认为刑罚有五个方面的原理,即儆戒,改善,犯罪人的隔离,对被害人的补偿,刑罚的经济性。刑罚是通过协调这五个方面的原理而获得其正当化根据的。
当启蒙思想家及以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黑格尔等为代表的学者所倡导的罪刑相适应思想为西方刑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接受时,这一思想就演变为刑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例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应当制定严格的、明显地必需的刑罚。”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1791年到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也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成为各国刑事立法的楷模。虽然当今世界各国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可能有所差异,刑法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虽然保安处分、不定期刑等的引入,使罪刑相适应原则受到了冲击,但从世界各国的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罪刑相适应原则仍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
罪刑相适应并非只是与量刑有关的原则,它既关系到定罪又关系到量刑。它要求司法机关首先要正确认定犯罪性质,考察犯罪的情节和危害程度,然后在此基础上判处与其相适应的刑罚。
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从犯罪构成理论来说,就是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具体而言,就是要考察这一行为究竟是什么性质的犯罪,对社会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后果。不同性质及不同危害后果的犯罪往往反映了不同程度和性质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决定了不同犯罪的不同刑事责任。刑事司法实践表明,犯罪性质越严重,其社会危害性就越大,其刑事责任就越大,应受到的刑事处罚就越重;反之亦然。因此,刑事处罚不能不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相适应。
人身危险性在内容上包括初犯可能性(初犯倾向)和再犯可能性(再犯倾向)。初犯可能性是指尚未犯罪者具有犯罪之危险性;再犯可能性是指已犯罪者具有再次实施犯罪的危险性。由于人身危险性是对行为人将来是否实施犯罪的预测,因此,其重点在于前瞻未来,而非回顾过往。这种前瞻未来之预测,其价值在于为预防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依据。通过揭示犯罪人的犯罪倾向,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以更好地矫正罪犯、实行刑罚个别化。能够说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除了罪过的内容之外,还包括犯罪动机、目的,包括各种说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具体犯罪事实情况即犯罪情节。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但是,它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任意性随意加重或减轻犯罪人的刑罚,法官在判处刑罚时仍然要立足于现实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是其考虑量刑的基点。
四、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由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各不相同,其刑事责任的大小亦各不相同,应受到的刑事处罚轻重也有不同,因此,为了适应不同严重程度犯罪承担不同刑事责任的需要,我国刑法典规定了轻重程度不同的5种主刑、3种附加刑,此外还规定了非刑罚方法以及专门适用于外国人的驱逐出境。这些轻重不同的主刑与附加刑等组成了我国严密科学的刑罚体系,它们为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了立法前提。
我国《刑法》除了规定轻重不同的刑事处罚方法,还根据不同的犯罪表现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原则。例如,《刑法》中规定对于预备犯、未遂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等可以从轻处罚,就是考虑到这些犯罪人的行为并未在客观上造成很严重的社会危害。《刑法》中规定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自首、立功、犯罪中止等要从轻处罚,以及过失犯罪比故意犯罪处罚轻,则是考虑到犯罪人的罪过、目的、动机、人身危险性等主观因素的恶性不太严重。至于刑法典分则中各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基本上都是根据各种犯罪的不同性质和危害程度,分别规定不同刑种和刑度。例如对于侵害人身权利犯罪的刑罚就重于渎职类犯罪的刑罚。对于同一犯罪,由于犯罪情节和危害程度不同,处罚也不同。例如盗窃、诈骗、贪污等经济犯罪,根据其犯罪数额的大小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等等。
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罪名体系,而且还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灵活的量刑幅度。如《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其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其中的7年量刑幅度为我们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了广阔空间。
但我国《刑法》有些条文的立法并没有很好地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360条第2款的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权衡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两罪的社会危害性,前罪通常而言要比后罪轻,但是,《刑法》规定的前罪的起刑点是5年,后罪的起刑点却是3年。这两种罪之间罪刑关系的失衡显然不利于对相关犯罪的惩治与防范。
五、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刑事司法的要求
罪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上的体现,并不必然在刑事司法中得到贯彻,而那些在刑事立法上罪刑不相适应的条文,在刑事司法中更容易被曲解适用。为此,刑事司法要理顺罪刑关系,保持罪刑关系的对称性和均衡性,以实现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这就要求: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置于与定罪同等重要的地位;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纠正不同法院量刑悬殊的现象,力求刑事司法的平衡与统一。总之,刑事司法中应坚持对罪行严重性的评价一致,对不同严重性层次的犯罪的评价一致,对相似严重性犯罪的刑罚严厉性评价一致,不同法官对犯罪与刑罚之间相称性的评价一致等。刑事立法具有一次性的特征,罪与刑是否相适应如果说在立法上只加以整体的判断可能会容易一些的话,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个案进行处理时准确地判断罪与刑是否相称,则可能更为困难。这也正是为什么强调在司法活动中正确处理罪与刑关系的重要性的原因。
拓展阅读
风险刑法理论是否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64]根据风险学者的看法,当前全球进入“风险社会”时代;为了应对风险,在经济刑法、环境刑法、医事刑法等很多领域,刑法保护法益抽象化、普遍化与早期化倾向日益明显。在坚持建设法治国的今天,“风险社会”概念的蔓延以及风险刑法对传统刑法理论的侵入不可能动摇刑法谦抑原则。在风险社会概念的席卷下,风险刑法应运而生。
风险刑法以抵御社会风险为己任,以追求人类安全为目标,对于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即使没有出现法益侵害的结果,也主张动用刑罚处罚。风险刑法的宗旨是为了实现安全而不是自由。在风险刑法倡导下,处罚危险行为的抽象危险犯日益增多,法定犯的立法比重越来越大,刑法日益关注风险控制,立法上越来越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食品安全犯罪、交通犯罪等都是法定犯时代的典型代表;刑事制裁更多地强调所谓“犯罪人”的危险性,而不是罪责大小、行为实施与否、后果是否发生等。然而,风险刑法是对整个刑事法治理念和罪刑法定原则的法治内核的挑战,对之应予反对。
延伸思考
如何区分类推解释和扩张解释?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但不禁止扩张解释,这导致如何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成为刑法解释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在已经弄清类推解释含义的基础上,对扩张解释的概念作出准确的界定。有关扩张解释的概念,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一是认为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65]二是认为扩张解释是在词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作超出词语日常含义范围的解释。这是日本刑法学界一种很有影响的观点。三是认为扩张解释是指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这也是我国刑法学界一种很有影响的观点。这几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均认为扩张解释是对刑法条文作超出字面含义的解释,而这正是扩张解释的本质特征。但超出字面含义须有度的限制,否则就与类推解释没有差别了。然而,这几种观点均存在疑问,究竟如何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尚需要深入的思考。
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