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学(上)(第二版)
- 刘艳红
- 4455字
- 2021-03-24 12:56:08
第二节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一、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含义与意义
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该规定确立了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根据这一规定,该原则是指任何人犯罪,不分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出身、财产状况、职务地位、宗教信仰等的不同,都应依据《刑法》规定同等定罪,同等追究刑事责任,同等行刑,绝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简言之,对任何犯罪人在刑法上的评价和适用的标准是同一的。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5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是宪法确立的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真正取得效果,就需要在各部门法中得到贯彻执行。刑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对于贯彻这一原则具有责无旁贷的义务。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具有其特殊性。因为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主要解决的是犯罪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刑法上所说的平等,是指定罪量刑只考虑法律上的条件,而不因法律以外的因素有所差别,其实质是排除特权。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处罚时应一视同仁;任何犯罪人不得因特殊身份、地位而加重或减轻处罚。这一原则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上处于平等的地位。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意味着对特权的否定。根据本条规定,司法机关对任何人犯罪,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出身、性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职位高低和功劳大小,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于那些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人,不论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都要依法处理,绝不允许包庇、纵容。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刑法时要坚持同一标准,绝不能违法地轻判、重判。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是严格执法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一般犯罪人往往容易做到,对有特殊身份和地位的犯罪行为人适用则步履艰难。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在有些部门甚为严重,造成的后果和影响也非常恶劣,已经严重影响到刑法的权威和尊严,如果任其蔓延,势必将影响到司法机关正确执法,破坏国家法律的统一。因此严格执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是目前形势的迫切需求。
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思想渊源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思想基础是一项抽象的法制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作为一个口号,是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来的。17、18世纪,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卢梭等人系统阐述了“天赋人权”理论,认为人生而自由、平等、独立。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平等的”,由此正式确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施以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然而,在平等的历史发展中,大都存在这样一个现象,在革命之初,为了团结民众推翻封建等级特权,人人平等成为旗帜口号,但革命成功后,却往往变成有权阶级内部的平等,社会大众所期待的那种人人平等理想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美国早在《独立宣言》时就宣告“人人平等”,但建国初期的1787年宪法却未废除奴隶制;在统计人口数时,只将黑人算作3/5个人;在是否享有选举权的问题上,规定只有拥有财产的成年白人男性有选举权,黑人、妇女以及穷人没有该项权利。这种保护种族特权的平等原则使美国为此付出了巨大代价。从南北内战到社会种族骚乱,直到今日在形式上确立了公民权利平等的原则。1791年的《法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这一原则。此后,西方大多数国家在宪法中确认了这一原则。争取人人平等原则的血腥历史表明,确立人人平等是一个不可逆的潮流,至少在法律形式上,它不能有例外。
在近代早期探求法律(刑法)平等的道路上,人人平等原则也是逐步确立的。一是性别平等问题。法国《人权宣言》发表时,由于使用了法语homme(意为“人”“男性”)、citoyen(意为一般“市民”“男性市民”),而未使用代表女性市民的语词,因而体现出似乎只赋予和保护男性和男性市民权利的倾向,这遭受到很多人的攻击。德·古热于1971年9月发表的《女性和女性市民权利宣言》指出《人权宣言》为男性宣言这一问题,要求“女性和女性市民”应该获得与“男性和男性市民”平等的权利保障,指出了近代宪法含糊其辞之处,认为“女性是自由的,在权利上,作为与男性平等的人而出生和生存;一切女性市民都同男性市民一样拥有亲自或通过自己的代表参与制定法律的权利”。随着时间的发展,性别平等在今天于理论上已获得共识。二是把“人”与“公民”分开,在立法和参与执法中,每个公民即资产阶级成员一律平等;在适用法律上则无一例外,对所有人都是平等的。它反映了革命初期资产阶级在打破特权登记制度及基础的同时也排斥民众的要求,即无论哪个阶级在适用法律时都必须接受资产阶级意志,特别是无产阶级。但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为表示“主权在民”的真诚,“人”和“公民”的界限已经日益消除。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人人”平等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实现,如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该规定即是确立了“人的资格”上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而没有例外。当然,由于我国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要真正实现人人平等原则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三、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内容
根据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含义,该原则包含以下几项内容:
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已构成了刑法中的犯罪的,不论其身份、地位、财产状况如何,都应当依据刑法典分则的相应条款确定罪名;不构成犯罪的,则依法及时作出正确处理,保护其合法权利。我国《刑法》第13条和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犯罪行为,都是国家禁止的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任何人在主观意识的支配下,实施的侵害国家、社会或个人利益的行为,都应该根据犯罪行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及犯罪主体等要件,并依据刑法总则第13条及分则相应条文,认定犯罪是否成立。任何犯罪的人,不论其原来的地位多高,职位多大,财产状况多么特殊,只要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就应和其他任何犯罪主体一样定罪。总之,是否定罪只能考虑是否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能考虑此外的其他因素。刑法不允许随意出入人罪,尤其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制裁的特权。
量刑平等是指对任何犯有相同罪行的人,都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标准处以刑罚,不得任意加重或减轻。
平等适用刑法与刑罚个别化原则是不相矛盾的。刑罚个别化是指法官在适用刑罚时,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及社会生活的不同需要而适用不同的刑罚,以期收到改造教育罪犯的效果,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在此原则下,刑罚的执行必须依据犯罪人的年龄、性别、性格特征、生理状况、犯罪性质、犯罪严重程度、人身危险性等给予不同处遇。刑罚个别化原则贯彻在从量刑到执行刑罚的整个过程中。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该条规定便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体现。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体现的是一般公正,刑罚个别化原则体现的是个案公正。正是刑事案件的个案公正,才使一般公正具有现实的而非仅仅是理论的意义。总之,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并不表明对同样的犯罪一律处以同样的刑罚,那种机械的绝对的“平等”并非该原则的内涵,而是一种平均主义思想。只要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不受非罪情节或因素的影响,而是根据不同犯罪、或相同犯罪的不同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犯罪情节等与犯罪有关的一切情节综合考察,处以相应的刑罚,就是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真正内涵。
行刑平等是指被判处刑罚的人应当受到相同的处遇,不得因社会地位的差别而在刑罚执行上受到不同的处遇。对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只有经过实际执行,才能达到刑罚的目的。因此,对任何判处刑罚的罪犯,都应根据《刑法》和《监狱法》规定对其实际执行刑罚。对任何犯罪分子,在执行刑罚期间,都不得因为判刑前身份、职位、财产等状况的不同,而给予不同于其他犯罪分子的特殊待遇。至于被执行刑罚的罪犯,由于犯罪类型、刑期、服刑改造的现实情况不同,按照《监狱法》的规定,为了有利于改造罪犯而实行分押、分管、进行不同劳动种类的改造和管教,这是正当合法的,不属于行刑的不平等。
四、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实现
平等是公正的内涵属性,无平等即无公正可言。因此,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是实现刑事法治的最基本条件。虽然我国《刑法》已经将其确立为一项基本的刑法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在现实中会得到必然的遵守。从现阶段我国的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要想将该原则予以落实,还存在很多不足需要改进。
在刑事立法上,基于所有制的不同导致的不平等问题依然存在。这一点首先体现在罪名设置的总体比例上。同样的行为,我国《刑法》往往只将侵犯国有财产的行为设立为犯罪,而对侵犯私有财产的行为则不规定为犯罪。例如,我国《刑法》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该罪就只针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如果是私营公司或企业的董事、经理实施同类行为的,则不构成犯罪,这就人为地从法律上为私人公司的发展设置了障碍。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等罪名的设立均存在着类似问题。其次,体现在已有罪名的法定刑设置上。例如具有相似性质的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前者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且刑罚体系严密,分为上下衔接的9个幅度;而后者的法定最高刑仅为15年有期徒刑,而且只设置了两个刑罚幅度。再如普通盗窃罪,公民盗窃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的,其起刑数额为500元,死刑适用的数额标准为3—10万元;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财物的,其起刑数额则为5000元,死刑适用数额标准则为10万元以上,等等。这些基于所有制的不同而在是否成立犯罪的问题上的差别,既不利于保护私人所有财产,也不利于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贯彻。修改这些“不平等”的《刑法》条文,显然是今后刑事立法应该努力的方向。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刑法不平等的现象则更为突出。同样的犯罪,内地与沿海,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的处置不同;资格老、地位高、功劳大、财富多的人,往往更容易受到包庇、保护或纵容;司法人员实施权钱交易、犯罪分子以钱赎刑等各种有违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事件仍大量存在。司法实践中的种种不平等现象是当前我国贯彻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最大问题。为了改善这种状况,使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在司法中得以贯彻,现阶段必须加快对司法体制的改革,保证法院审判独立,并强化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提高刑事司法人员素质,提高社会大众的法治意识,等等。只有使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得到良好的贯彻和实施,才能更好地实现对平等目标的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