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二
- 江必新 何东宁等
- 1813字
- 2020-08-27 16:56:38
二、人格混同的认定
(一)法人人格混同的概念
人格,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法人与自然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两大民事主体。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这是公司法人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公司的独立人格体现在公司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在公司制度的具体运作中,出现法人人格混同,即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在经营、财产、人员等方面出现实质上的混同,以达到实现转移公司财产及利润、规避公司债务的非法目的,从而在本质上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
(二)法人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法人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以下几种:
1.母公司滥用对于子公司的控制关系而引起的母公司与子公司的人格混同。母子公司是指公司之间存在控股关系、控制关系而使各具法人地位的公司连为一体的公司集团。随着公司集团化趋势的加强,与设置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分公司相比较,母子公司的投资模式因有利于降低经营风险而被广泛采用。但在经营过程中,母公司常会利用其控制地位,任意指挥子公司的经营活动,调动子公司的财产,调整子公司的经营利润,侵犯了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导致母子公司人格混同。
2.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导致公司与控股股东人格混同。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制衡法律制度,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控股股东常常利用其资本占据表决优势,在关联交易中任意转移公司的财产、利润,使公司意志和股东意志化二为一,公司丧失其法人人格独立于股东的特性。这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在公司内部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外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3.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若这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的程度,则表面上相互独立的两个公司,实际上是一个有机整体。
4.法人组织机构等方面的混同导致不同公司的人格混同。相互之间不具有控股关系且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因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关联关系,如同一投资者组成的数个公司,也有可能出现组织机构、财产、经营等方面的混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是其典型代表。这种混同,使得不同的公司相互任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出现法人人格混同的原因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对于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起到巨大作用。但公司制度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常被滥用,成为法人股东、个人股东等民事主体逃避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出现诸如公司资本不实而空壳运转、设立数个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情况。法人人格混同是这些公司法人制度异化现象中的一种。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是:
其一,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框架内,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相比处于优势地位,股东是否恪守分离原则,放弃对其投入到公司的财产的支配权,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难以监督。
其二,在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条件下,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责任分离,常成为股东或公司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诱因,这种诱因在缺乏法律规制的情况下会迅速膨胀,产生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
其三,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与其他成文法一样,难以避免出现法律漏洞,无法形成完全有效的约束机制。
(四)认定法人人格混同的标准
从静态上讲,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是公司具有独立财产,所以,认定公司是否有独立财产是判断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间是否会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从动态上讲,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建立于公司在经营中严格贯彻分离原则的基础上,是否贯彻财产、利益、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分离,是判断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标准。所以,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财产是否混同。若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间拥有相同财产,相互之间的资产任意转移,或者公司财产没有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账簿与股东或关联公司账簿混同使用,无法认定公司的财产,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物质基础,则可认定法人格混同。
其次,业务和利益分配是否混同。若公司与股东或者公司的关联公司的业务不分离,从经营过程无法判断业务的真正归属,或者相互之间经营的收益不加区分、任意配置,也应认定为公司人格混同。
最后,公司的组织机构是否混同。若具有公司管理人员相同、工作人员相同或任意调动、同一场所办公等情形,可认定公司的组织机构混同。一般情形下,组织机构的混同会导致公司的财产、业务、利益分配的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