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联公司的界定

(一)关联交易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公司法是以单一公司为原型设计的,对关联公司的概念未作规定,但随着规模经济的发展,公司之间出现多种形式的联合,涉及关联公司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这就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法律规制。而对关联公司进行规制,实质上是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唯有先对关联交易进行界定方能更好地理解关联公司。

关联交易,亦称关联方交易、关联人交易,是指发生在关联人之间的有关移转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安排行为。[2]关联交易作为一种商业交易行为,既具有一般交易行为的共性,又具有独特的特征,概括而言,关联交易具有以下特征:1.交易主体的关联性。其中至少有一方交易主体是商事经营者。2.交易标的的多样性与交易行为的普遍性,关联交易是企业的一种营业行为,由于营业主体的多样性、经营范围的广泛性和交易方式的灵活性,企业的关联交易呈现出多样性与普遍性特点。3.交易方式的简捷性,关联交易主体的关联性使得交易双方之间彼此了解,大大地节省了企业的缔约费用与履约费用,使交易成本降低,交易环节减少,从而简化了交易的外部手续,提高了经济效率。4.交易内容是商事权利或义务在关联人之间的移转或连带共担。传统的交易是权利与义务的互换,资本与信息社会下的交易远远超越了权利与义务互换的范畴,而是朝权利与义务连带共担的合作方向发展。5.企业集团关联交易的系统性与价值创造性,资源对不同的业务主体具有不同的价值,企业集团为了实现集团整体利益或长远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会调整集团内部资源,使某一资源发挥最大的效用。6.交易地位容易失衡。大量的关联交易双方在法律上、形式上是平等的,而实质是不平等的。关联交易的关联人之间从交易的表象来看均是具有特定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但事实上交易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由于资本多数决与公司被高管控制现象的普遍存在,使得一方交易主体极易对另一方进行控制或施加影响。7.交易客观上存在不公平及滥用的巨大风险。[3]

(二)关联交易主体

关联交易发生在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公司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与关联组织,对此,各国公司法调整重点有所不同,有的偏重对关联自然人与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关注,如美国公司法;有的偏重对关联企业与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关注,如德国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关联交易的当事人是公司的关联方,构成关联交易独立于一般交易的核心特征,也是规制关联交易法律制度的原始出发点。

可以看出,关联交易的关联方并非泛指与公司存在资源、劳务或义务转移行为的当事人,因为公司作为一个社会实体存在,必然与其他各种社会主体发生多种多样的社会关系,宽泛的界定关联方并无实质意义。相反,各法域对关联方的界定多以对方当事人与公司存在“控制”和“重大影响力”作为存在关联关系的判断标准。对此,我国《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虽然该条仅指明了“控制”标准而未明确“重大影响力”标准,但是“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完全可以涵盖“重大影响力”标准。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对此予以了进一步明确,根据该准则,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此外,该准则还进一步明确,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一)该企业的母公司。(二)该企业的子公司。(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应当说,财政部的《准则》比《公司法》对关联方的规定更为明确:首先,明确了关联方的构成除“控制标准”外,尚包括“重大影响力标准”;其次,明确了关联方不但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与上述主体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对此,应当对我国《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规定的关联关系构成要件作实质理解,涵盖财政部《准则》规定的情形。事实上,我国沪深两市的《股票上市规则》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人的认定也基本上采用了该种方法。

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何为关联公司,但上述对关联交易、关联方的界定更具有可操作性。我们认为,在《公司法》尚未对关联公司作出明确法律界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上述规定认定关联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