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二
- 江必新 何东宁等
- 4735字
- 2020-08-27 16:56:38
一、《公司法》修改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影响
(一)《公司法》修改的重点内容
为了我国《公司法》能够更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背景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全球对公司资本要求放松的语境下,我国需要对公司的设立与资本要求等制度进行再次审视、改革与完善,以便改变原《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强制性要求,释放更多的资金到社会正常流通环节,使得市场经济朝向活性化方向发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司法》进行了12点修订。修订后的新《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其修订重点体现在三个大的方面:
1.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实缴、出资比例等条件放宽。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不再限定。
2.公司设立时的一些强制性程序规定被取消。实行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简化公司设立时的繁琐程序转而一定程度上实行公司成立准则主义。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5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
3.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二)2014年《公司法》确定的资本制度
1.资本缴纳制度的变化与不变的有限责任
在资本缴纳制度上,我国《公司法》从1993年开始颁布到2013年最近的一次修改,经历了从资本实缴制到有限制的资本认缴制,再到完全的资本认缴制的三步发展。如果说在2005年《公司法》有限制的资本认缴制下,因法定的2年或5年出资期限的限定,对出资额理解上的歧义还不被重视的话,到2014年《公司法》采取完全的资本认缴制后,在一些人声称注册资本对投资者已没有什么约束、可以无所顾虑地设定任何数额的注册资本、十亿甚至百亿资本的公司也可以随意设立时,直接决定股东有限责任范围的“出资额”究竟涵义如何,就变得异常突出和至关重要了。因为,它会直接决定股东最终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财产责任的范围,会决定股东是否需要为其设定的巨额注册资本买单。其实,稍加用心就会观察到,我国公司立法早就清晰地意识到这一重大问题,并在立法条款上早已对此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这特别反映在《公司法》三次制定和修改的条款变化上。1993年《公司法》第3条本来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到2005年《公司法》将第3条改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句话虽然只是在“出资额”前增加了“认缴的”3个字,但却意义深远,它鲜明地表达了立法者对资本从实缴制改为有限制的认缴制后如何界定“出资额”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明确意旨。之后,2014年《公司法》虽然采取完全的认缴资本制,有关资本方面的一系列法律规范被修改,但上述界定股东有限责任的第3条却没有任何改变,这意味着完全认缴资本制度的采用对股东有限责任的范围并不发生任何影响,股东依然要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而非以实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有限责任的这一具体范围在《企业破产法》中得到了实际的体现和落实,该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依此,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论它的成员或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已到期,凡承诺缴纳出资的法人成员或股东,只要其尚未完全向债务人企业全额缴纳出资的,均应当缴纳;债务人企业同时享有要求缴纳出资的请求权。”[24]其实,无论资本的认缴还是实缴,都不会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存在。资本实缴制是股东在资本确定和注册之时承担将出资财产给付公司的出资义务,资本认缴制不要求股东注册时给付出资财产,但出资义务,尤其是出资数额却同样是确定的,从实缴资本制到认缴资本制并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和范围的任何改变,全体股东承担的依然是整个注册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各个股东认缴出资的总和依然完全重合于注册资本的总额。所改变的只是股东具体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在实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为公司成立时需当即履行的义务,改为认缴资本制之后,股东出资义务可能是即时履行的,也可以是定期或分期履行的,还可能是不定期限的。无论何种情形,万变不离的是股东的全额缴纳义务,只不过出资缴纳的时间有所不同而已。就此而言,认缴资本制只是赋予了公司资本更大的弹性和机动性,给予了股东投资安排更多的灵活性,而丝毫未改变或缩小股东有限责任的范围。[25]
2.借鉴外国资本制度确定的折衷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26]
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是建立在资本确认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基础上的法定资本制;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则主要是建立在资本授权原则、资本充实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基础上的授权资本制。两大法系的公司资本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资本确认原则和资本授权原则的差异。授权资本制是相对于法定资本制的一种资本模式,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是其民主独立自由精神在资本领域的体现。在公司设立时,只需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资本总额,并不要求发行人全部发行,认缴其中一部分即可成立公司;未发行和认缴的部分,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在公司成立后随时募集。未发行和认缴的部分尚未超出资本总额,因此,再次募集时无须修改公司章程或增资,节省公司成本。在授权资本制环境下,设立公司没有资金要求,理论上而言“一元钱也可以成立公司”,突破了实收资本对公司的限制;公司运作时可随时发行股份,突破了出资比例和出资时间对公司的限制,赋予公司极大的灵活性,保障其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但在看到授权资本制有利方面的同时,应当看到债权人选择公司的风险增大,受偿风险更大;由于缺乏完善的会计审计制度,公司信用评估机制尚未建立,债权人的保护更是雪上加霜。
基于立法理念的不同,传统大陆法系各国多以事先审查、防患于未然为出发点,实行法定资本制,强调资本确定原则,即公司设立时必须确定资本总额,在公司章程中如实记载,股东必须认足和实缴所有股份,此后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增减资行为都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有效保证公司设立时最低限度资本额的适格性、真实性以及公司运行过程中资本的真实性,以防止公司设立和经营过程中的欺诈行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英美法系国家则基于为投资者和公司提供便利条件、方便公司设立的指导思想,确立资本授权原则,即公司在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资本总额,股东只需认定并缴纳部分资本即可成立公司,未认定部分由董事会自行决定,随时发行新股募集,不需要进行严格的增减资程序。
虽然从形式上看,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公司根据资本授权原则在公司设立初始实收资本微乎其微,且出资方式复杂,这种制度设计可能被不法分子实施欺诈行为所利用,而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董事会自行决定增减公司资本,随时发行新股募集,这些公司自治的权利也可能被意图侵犯公司资本的犯罪分子利用,会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和市场交易安全的保护。但“揭开公司面纱”和“资本充实”原则的适用在极大程度上削减了授权资本制的种种弊端。比如,股东在设立时如果出现资本显著不足时,可以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使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权益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正是因为有了“揭开公司面纱”和“资本充实”原则的制衡,授权资本制在赋予股东及公司更多私法自治权利的同时,能够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观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设立需要足额认缴公司资本,否则公司无法成立,经营过程中再进行新股发行也受到严格限制,这一规定极有可能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不利于公司成立的方便和满足快速集资的弹性需求。因此,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发现法定资本制过度僵化的弊端后,吸收和借鉴授权资本制度的优点,采用折衷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既保留了资本确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即在公司初始财产形成规模及要求上的国家强制性,又缓和了法定资本制过度僵化的刚性特点,成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选择。我国2005年《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在《公司法》中,我们在保留资本确定原则的基础上也采用了部分折衷授权资本制。[27]2014年《公司法》实行了完全的认缴资本制。
(三)《公司法》修改后认缴资本制下的抽逃出资
虽然公司法确定了认缴资本制度,但是,抽逃出资仍然是实缴资本语境下的违法行为。
1.实缴资本依然有着不能替代的法律价值。资本的真实既包括认缴资本的真实,更包括实缴资本的真实,它是股东向公司实际缴纳、公司已经实际获得的财产数额,实缴资本一经形成,既表明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期限已到,也表明股东已经实际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它是认定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即使在认缴资本制之下,实缴资本依然有着不能替代的法律价值:其一,实缴资本是股东向公司实际移转的财产,它能够更为直接地反映公司当时或曾经实际拥有的财产和能力;其二,实缴资本是股东实际履行的出资数额,它是确定股东是否享有某些股东权益的直接依据,如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利分配权、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都是以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并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表决权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其三,实缴资本具有特殊的公司财务会计意义,作为最基本的公司财务报告,公司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资本是实缴的资本,是公司实际拥有和可支配的现实资产,更具有财务核算包括资本盈亏计算的价值;其四,实缴资本是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免责和对公司独立财产的界定。由于实缴资本一经形成,意味着相应金额的出资义务已由股东履行,从此也就免除了股东在该金额范围内的出资责任,此后即使公司资不抵债或不能支付到期债务,都不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再承担责任,因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已随实缴资本的形成而承担完成。同时,实缴资本的形成也界定了公司独立财产的范围,拥有独立财产即是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
2.抽逃出资则导致实缴资本的虚假,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权。与实缴资本对应的行为之一是抽逃出资,如果股东履行出资后又将财产取回,导致实缴资本的虚假,背离了资本真实的法律要求,构成股东抽逃出资,也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权。因此,抽逃出资是完全缺少法律正当性和现实合理性的行为,其与现行资本法律秩序的冲突和违法性显而易见。对抽逃出资行为的防范和遏制仍然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目标和任务,对抽逃出资民事责任的追究依旧是公司、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维护和实现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和权利救济。
3.刑事立法针对股东抽逃实缴出资进行制裁。我国《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公司法修订以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召开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从立法的高度再次确定对股东抽逃实缴出资进行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