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强制性规则的类型

从不同的角度对强制性规则进行类型化研究,有助于理解强制性规则的法律特征。

第一,根据法律属性的不同,强制性规则分为公法强制性规则和私法强制性规则。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最早见于古罗马法,划分的标准按最先提出该学说的罗马法学家乌尓比安的观点,在于法所保护的利益是国家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凡保护国家利益的法为公法,保护私人利益的法为私法。公法一般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和程序法。私法在民法法系国家一般划分为民法和商法,也包括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从强制性规则的角度来看,公法一般多为强制性规则,具有非常严厉的强制性;私法则多为任意性规则,强制性规则的数量相对比较少,违反私法强制性规则的制裁也不如违反公法强制性规则的制裁严厉。不过,随着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趋势的发展,两者的区别日益缩小。

第二,根据效力范围的差异,强制性规则分为国内法强制性规则和国际法强制性规则。

从法的整体来说,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是受其制定主体的管辖范围限制的。国内法是由国内立法主体制定的,其效力范围一般不超过本国主权管辖范围;而国际法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共同制定或认可的法律文件,其效力范围跨越了国境,适用于国家之间的关系。因此,国内法强制性规则的约束主体是国内法主体,具有属地效力,而国际法强制性规则(也就是强行法)约束的主体是国家或者国际组织。

但是,在涉外民商事交往中,根据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一个跨越国境的涉外民商事关系可以援用某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这时国内法强制性规则就具有了域外效力。从国内法的角度看,这种类型的强制性规则可以称之为涉外强制性规则,以区别于只具有域内效力的纯粹国内法强制性规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的规定为例,根据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显然该规定是一个强制性规定,但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适用于外国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则不是这样:即使合同的主体是外国人,只要在中国法院受理合同纠纷,合同的约定条款就不得违反第53条的规定。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不过,对于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调整,国家应当履行相应的国际法义务,国际法强制性规则通过国家的国际法义务对涉外民商事关系产生影响。

第三,根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强制性规则分为实体法强制性规则、程序法强制性规则和冲突法强制性规则。

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可以把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以追求实体正义为主要内容的法律,程序法则是保障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以及规定诉讼过程中带有程序性的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两者均有强制性规则。在程序法中,关于诉讼时效、上诉期间、专属管辖等的规定均为强制性规则。在国际私法中,冲突规范在内容上不同于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它不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在价值上它追求的是冲突法正义,因此,它对法律适用的强制性规定可以独立成为一种强制性规则的类型,即冲突法强制性规则。例如,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1991年)第3083条规定:“自然人的身份与能力由其住所地法支配。”这是一个强制性规则,意指在确定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方面只能适用自然人具有住所的国家的法律,当事人不能排除该国法律的适用。单边冲突规范一般属于冲突法强制性规则。国际私法的强制性规则适用制度主要指实体法的强制性规则对法律适用的影响,但从广义的国际私法角度看,它应当包括三者。

第四,根据强制性规则本身的强制性内容的差异,强制性规则分为资格型强制性规则、权限型强制性规则、要件型强制性规则、伦理型强制性规则、政策型强制性规则、管理型强制性规则和技术型强制性规则。参见钟瑞栋:《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公法与私法“接轨”的规范配置问题》,188~196页。

资格型强制性规则主要是规定法律主体的资格条件,控制法律关系的范围,解决“市场准入”问题。例如,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相关法律行为无效,不具备法定资格或者不享有合法经营权的当事人不得从事相关法律行为。

权限型强制性规则主要是指法律要求当事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不得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例如我国《物权法》第77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要件型强制性规则是指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法律行为才能成立和生效,或者才能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例如《合同法》第43条规定:“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请求当事人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满足这些要件:行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后果——“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果关系——“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与“给对方造成损失”之间构成因果关系。这些要件不允许当事人或者法官通过约定变通适用。

伦理型强制性规则主要是从社会伦理和道德的角度强制规定对特定人身利益和道德原则、社会风俗的保护。这些规范在婚姻家庭和继承领域表现得最为典型,如《婚姻法》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其他领域,涉及人身伤害的规范也多为强制性规则。

政策型强制性规则是指体现国家特定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违反的,法律行为无效。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就是为了贯彻“居者有其屋”的社会政策目标而制定的。

管理型强制性规则主要体现在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中。如私下买卖枪支的行为,违反了《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该行为无效。

技术型强制性规则多比较具体,易于识别,如不动产的移转登记、各种环境标准等。

这种分类有助于从强制性规则的具体内容上理解强制性规则对当事人行为的不同程度的影响。

第五,根据强制程度的不同,强制性规则分为绝对强制性规则和相对强制性规则。参见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中心》,87页。

强制性规则的强制性在程度上存在比较大的差别。在罗马法上,根据对强制性规则违反后果的不同,把国家的法律分成:完全性法律(lex perfecta),即违反后发生私法上行为无效的后果;次完全性法律(lex minus quam perfecta),即违反后仅使行为人受到刑事制裁,其私法上行为效力不受影响;不完全性法律(lex imperfecta),即违反后行为人不会受到任何制裁。这种划分方法对现代法有着重要影响。我国《合同法》对违反强制性规则无效的情形就规定了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区分。据此,强制性规则可以分为绝对强制性规则和相对强制性规则。绝对强制性规则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则后会受到自始完全无效制裁的强制规则。相对强制性规则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则后会受到自始完全无效以外的所有其他民事后果制裁的强制规则。

这种分类为判断强制性规则影响当事人行为的效力提供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