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法上自卫权实施机制
- 余民才
- 3297字
- 2020-08-30 03:16:02
第五节 自卫权行使的法律意义
一、国家领土完整与安全
自卫权是对国家具有非同寻常意义的权利,是国家保护其安全和重大权利、尤其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的合法手段。自始以来,自卫权就与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密切联系。领土完整的权利是自卫权所保护的最明显的实体权利。正是在保卫国家领土中,自卫权才得到最清楚的援引。中世纪的自然法学者将国家与自然人类比,把国家的领土比作个人的身体,因此承认对国家领土的攻击是领土国有权行使自卫权的最明显情形。虽然这种类比的基础不再能恰当地阐述领土完整权,但是,这种权利被接受为国际法上的基本权利和国家间法律关系的主要基础。 【1】在“卡罗林案”中,“尊重独立国家的领土的不可侵犯性”被承认为“文明国家的最重要基础” 【2】。在《国际联盟盟约》中,不干涉的一般义务为第10条的特别义务所补充,它规定:联盟会员国承诺并保持所有联盟会员国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受外来侵略。
自卫权在宪章时代直接与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相关联,成为国家为保护其重大利益单方面使用武力的唯一合法理由【3】,其作用尤其突出。作为当今世界最重要、最具抱负的一项国际法制度设计,《宪章》第2条第4款宣布使用武力解决国际争端为非法,将维护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置于首要地位,明言禁止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侵害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行为。《宪章》将第51条规定为第2条第4款的一项例外,意味着自卫权首要保护的是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在纽伦堡和东京审判中,法庭对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判决表明危害和平罪概念主要基于侵犯领土完整权。这两个法庭的判决暗示,侵犯该权利引起受害国的自卫权。国际法委员会1950年编纂的纽伦堡原则和1951年提出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重申了该项原则。在1974年《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中,入侵或攻击一国领土是侵略定义的出发点。因此,领土完整权是公认的受自卫权保护的至上权利。 【4】
自卫权的重要性进一步为如下事实所证明:宪章集体安全制度的运行并非总是顺畅。当集体安全体制不能或不能适当地为国家安全提供保障时,国家有权单独行动。实际上,《宪章》第七章在确立集体安全制度并在第43条中打算建立执行集体行动的联合国部队的同时,又将第51条包括在内,原因就在于宪章起草者担心集体安全部队可能建立不起来。这种担心不是没有依据的。自1945年以来,第43条可以说处于瘫痪状态,供安理会使用的部队从未建立起来,更不用说安理会对近两百次武力攻击中的任何一次部署过集体安全部队。与《宪章》设计的初衷相反,国家行使自卫权反而成为一种惯常性行动。这似乎可以说明,联合国同意将保障国家安全的主要责任置于受攻击的国家和愿意提供援助的同盟手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自卫权对国际社会的成员具有最重要意义。 【5】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石油平台案”和“刚果领土内的武装活动案”中再三重申,自卫是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要的措施,并经论证后判定,有关国家采取的相关措施不是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要的措施。 【6】
自卫权的意义还体现在国家安全空间的扩大。“在某些情况下,国家不能坐等对其安全的威胁到达自己领土管辖范围内,而必须在其领土范围外采取措施,以防止该威胁变为现实。”【7】因此,当对一国安全的威胁在公海上形成时,它可以自卫的理由在公海登临检查和逮捕外国船舶。这是习惯国际法所允许的,不仅适用于战时,而且在特殊情况下也适用于和平时期。19世纪“罗斯诉希米利案”、“玛丽安娜·弗罗拉案”和“弗吉尼亚斯案”承认,只要有充分理由认为当时情况引起了对国家的迫近威胁或伤害,以自卫在公海逮捕外国船舶是合法有效的。 【8】
【1】See D.W.Bowett,Self-Defense in International Law,Fredrick A.Praeger,1958,p.29.
【2】The Caroline Case:Letter of Lord Ashburton to Mr.Webster,Washington 28 July 1842;Letter of Mr.Webster to Lord Ashburton,Department of State,Washington,27th July,1842,available at http://avalon.law.yale.edu/19th_century/br-1842d.asp#ash1,20091220.
【3】参见黄瑶:《论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项法理分析》,27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4】See D.W.Bowett,Self-Defense in International Law,Fredrick A.Praeger,1958,pp.3031.
【5】See the Oil Platforms case,para.38.
【6】See the Nicaragua case,p.116,para.222;p.117,para.224;p.141,para.282;the Oil Platforms case,p.179,para.34;p.180,paras.35,36;p.183,para.43;Case concerning Armed Activities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ngo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Uganda),19 December 2005,I.C.J.Reports 2005,p.42,para.96;p.46,para.113;p.52,para.143.
【7】D.W.Bowett,Self-Defense in International Law,1958,p.66.
【8】See Ian Patrick Barry,“The Right of Visit,Search and Seizure of Foreign Flagged Vessels on the High Seas pursuant to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A Defense of the Proliferation Security Initiative”,in 33 Hofstra Law Review, 310311,326(2004).
二、国际和平与安全
自卫权同样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有重要意义,尽管后者主要是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责任。如同自卫权在一定范围内是集体安全的组成部分一样,它也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不可缺少的一环。1981年联合国大会《关于裁军与国际安全之间关系》决议“承认单独或集体自卫权的第51条是宪章国际安全制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1】。武力攻击的受害国进行自卫反击本身是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努力。在安理会相关实践中,行使自卫权往往被视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部分。因为在安理会对那些一国遭受侵略或其他严重攻击的反应中,安理会在申明国家自卫权时,都将相关情势定性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 【2】而且,由于安理会否决权和供联合国使用的军队没有建立起来,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现在在很大程度上为基于第51条分散的集体自卫行动和互助同盟所取代。 【3】
如果国家实际行使自卫权是以消极方式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那么它对国家安全战略或政策的影响则是以积极方式发挥作用。这方面的直接后果是颇为盛行的威慑性或防御性国家安全战略,没有哪一个国家公然宣称实行扩张性军事政策。威慑战略是“通过使用武力的威胁,以阻止敌方利用军事手段来实现其目标,或者敌方如果这样做即加以惩罚,从而阻止可能的敌方不致发起战争。事实上,它就是设法让敌方相信,侵略行为的风险与代价超过从这类行为所能获得的任何好处”【4】。这是冷战时期美苏两个超级大国奉行的安全政策。大多数国家采取防御性政策。这两种安全观之间有些区别,但是二者在性质上都是防御性或对抗性的。 【5】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它们都是将自卫视为对另一国使用武力的唯一合法理由,而不再像从前那样为了所谓合法的和正当的目的而入侵其他国家。因此,为了经济利益,或报复过去所受不公正待遇,或教化“劣等人”,或捍卫荣誉或尊严,或实现“天定命运”而赤裸裸使用武力不再被宣称为国家政策。 【6】
将防御原则作为国家安全政策有助于防止扩充军备,减少武装冲突的机会。一方面,这种国家为了使其政策具有可信性,其国防建设、武器开发与军事部署、军事训练和应急方案必须反映防御战略,增加军事透明度。另一方面,它们往往表现出乐意考虑减少威胁和不诉诸武力解决冲突的方法。国家通过这种单方面行为寻求安全的战略虽然冒很大的政治与经济风险,但是,这种风险可以通过与潜在敌人的国际安排来降低。国际社会存在各种限制国家军事建设或活动的多边或双边安排,从武器监测和核查到武器类型、军队部署、军事演习和试验甚至武装部队的规模,如1968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1972年《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和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简称《禁止生物武器公约》)、1992年《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简称《禁止化学武器公约》)、1996年《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美苏《削减战略武器条约》(1991年)、《限制反弹道导弹系统条约》(1972年)和《消除中程和短程导弹条约》(1987年),以及其他有关国家在边境地区建立军事互信措施协定。这些条约成为规范有关国家特定活动的特别法。
显然,以自卫为基础的国家安全政策有助于减少自卫的代价,增进国际和平与安全。冷战时期美苏“核恐怖平衡”就是一个例子。它避免了两个超级大国的正面军事冲突,防止了第三次世界大战爆发,在整体上保持了国际和平与稳定,尽管在不同程度上牵涉它们的国家之间武装冲突从未间断。
【1】Relationship between Disarmament and International Security,A/36/597(1981).
【2】参见S/RES/660(1990),19900802;S/RES/661(1990),19900806;S/RES/1368(2001),20010913。
【3】See Oscar Schachter,“International Law:the Right of States to Use Armed Force”,in 82 Michigan Law Review,1639(1984).
【4】联合国裁军事务部编:《安全的概念》,7页,纽约,联合国,1986。
【5】参见林国炯:《威慑理论及其在实现中国统一过程中的作用》,载《国际政治研究》,2004(4)。
【6】See Oscar Schachter,“Self-Defense and the Rule of Law”,in83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69(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