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自卫权的历史演进

自卫权具有久远的历史,自始与人类的战争相伴随,经历了从正义战争论时期到“卡罗林”时期、从国际联盟至联合国的演进历程。

一、正义战争论时期

自卫权自国际法尚未承认时起,就为国家所主张。在远古时期,战争虽然是一种常态,但是战争发动者都寻求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把战争描述成正义的。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的区分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就存在。在古希腊法律上,只有正当理由的战争才是正义的,古希腊人因此可能第一个正式承认自卫权是战争的正当理由。比如,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基于防御理由为挫败迫近的或未来的攻击而发动的战争是正义的。罗马人也在战争之前寻找开战的正义理由,这些包括违反条约、攻击盟国、破坏中立或者亵渎圣地。中世纪正义战争论的代表人物阿奎那承认自卫权。西塞罗认为,自保是发动战争仅有的两个理由之一。 【1】

自卫权首先出现在国内法上,意指个人有权使用武力保护自己。国内法上自卫的关键因素是自卫必须是必要的,比如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至少是迫近的。此外,国内法还要求不存在可以替代使用武力的合理方法和防御必须是成比例的。 【2】这些成熟概念在国际法形成之初即被接受,作为定义正义战争问题的一部分。比如,真提利认为,对武力攻击的自卫反应是必要的,必要性是正义战争的一个条件。真提利的必要性观点相当广泛,足以涵盖受到威胁的国家进行预防性攻击。同样,格劳秀斯承认,在面临一个确定的潜在攻击者造成迫在眉睫的和明确的危险时,一个国家享有自卫的自然权利,即使伤害尚未发生。 【3】

很自然地,国家试图把自卫权解释为无所不包。这种“口袋规则”曾经为英国所推行,成为掩盖违反国际法行动的合法外衣。英国以自卫之名从事的非防御性历史事例之一是西班牙王位继承战争。1700年,西班牙无嗣国王死后将王位传给富有侵略性和扩张性的法国国王路易十四的孙子安茹公爵,这引起其他欧洲国家极为担心法国与西班牙结盟而在欧洲出现一个帝国。由于路易十四没有答复保证不结盟的请求和拒绝承诺不让安茹公爵继承法国王位,这被视为图谋建立一个强大的法—西国家以统治欧洲的证据,所以,为防止这种霸权的出现,英国领导的其他欧洲国家联盟对法宣战。该联盟声称,其行动是正当行使自卫权。另一个这样的历史事例是一百年后英国以自卫理由进攻丹麦。1807年,英国和法国开战。当时丹麦拥有强大海军,但是没有陆军保护其边界。由于法军集结在德国北部,英国担心拿破仑夺取丹麦舰队后将有能力威胁爱尔兰、英格兰和苏格兰海岸。在这种情况下,英国要求丹麦将它的舰队开赴英国交由它保护,并保证在战争结束后全部归还。这遭到丹麦拒绝。英军因此对哥本哈根进行了近三周的轰炸,丹麦最后投降。英军随后将尚存的76艘丹麦军舰驶往英国。这一行动阻止了拿破仑法国成为一个海上强国。 【4】

【1】See Commander Byard Q.Clemmons & Major Gary D.Brown,“Rethinking International Self-Defense:the United Nations' Emerging Role”,in 45 Naval Law Review,219(1998).

【2】See Commander Byard Q.Clemmons & Major Gary D.Brown,“Rethinking International Self-Defense:the United Nations' Emerging Role”,in 45 Naval Law Review,219(1998).

【3】See Beth M.Polebaum,“National Self-Defense in International Law:An Emerging Standard for a Nuclear Age”,in 59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190191(1984).

【4】See Commander Byard Q.Clemmons & Major Gary D.Brown,“Rethinking International Self-Defense:the United Nations' Emerging Role”,in 45 Naval Law Review,222223(1998).

二、“卡罗林”时期

(一)“卡罗林”案

到19世纪30年代,国家几乎不受限制的自卫权开始受到节制,自卫权的习惯国际法形成。标志这一重大变化的历史事件是“卡罗林案”。

“卡罗林案”涉及英国在加拿大叛乱期间在美国领土上破坏美籍船“卡罗林号”所引发的外交争端。1837年,英国统治下的加拿大发生叛乱,很多支持叛乱的人(其中大多数是美国人)驻扎在尼亚加拉河加拿大一侧的海军岛上。他们租用美国私人船舶“卡罗林号”运送武器和人员。12月29日,当该船停泊在美国境内斯洛赛(现尼亚加拉镇)港时,英国军队越界对它发动袭击,放火焚烧并将它推入尼亚加拉瀑布。该事件造成一名美国人死亡。美国对此提出抗议,要求英国赔偿。英国则称摧毁“卡罗林号”是自卫和自保所必要的。1840年11月,加拿大人麦克雷沃德因被怀疑参与了“卡罗林号”事件而在纽约被捕,英美之间本来有些缓和的紧张关系再度紧张。英国要求放人,抗议审判,称攻击“卡罗林号”是官方行动,麦克雷沃德不能为此承担个人责任。 【1】

英美两国就解决“卡罗林案”所互换的信函,特别是麦克雷沃德被捕后,1842年7月27日时任美国国务卿韦伯斯特致英国驻美特别公使阿什伯顿勋爵的信函催生了“卡罗林原则”。韦伯斯特在信中阐述了美国在加拿大叛乱中保持中立、遵守不干涉原则以及在这些方面最严格地遵守国际法规则之后,要求英国证明它破坏“卡罗林号”的正当性。他说,英国政府必须证明:自卫的必要性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没有选择手段的余地的和没有考虑的时间的;即使存在这种必要性允许加拿大地方政府进入美国领土,它也不应当采取不合理或过分的行动,因为以自卫的必要性为理由的行动必须为该必要性所限制并明显地限于该必要性的范围之内;训诫或抗议船上人员是不切实际的或者将是徒劳无益的;不能等到白天采取行动,不能区分无辜的人与有罪的人,无法逮捕和扣留船只,而存在当前的且不可避免的必要性,需要在一个黑夜去袭击一艘停泊在港口、手无寸铁的船上人员已经入睡的船舶,将一些人打死,将其他人打伤,然后将该船拖入激流,在瀑布上游纵火焚烧,不管船上人员无辜与否、是否生死,都使它面临充满恐怖想象的命运。韦伯斯特最后说,美国政府不相信存在这种必要性。 【2】

阿什伯顿同意韦伯斯特对行使自卫权的表述,尽管他对英军入侵美国领土对待“卡罗林号”的自卫必要性作出了与韦伯斯特完全不同的解释。 【3】英美在此案中对行使自卫权达成的共识就是众所周知的“卡罗林原则”。根据该项原则,一个国家在外国领土上使用武力要成为合法自卫,该武力使用首先必须是必要的。评价必要性的因素是对情势反应的紧迫性,即迫在眉睫的、压倒一切的、没有非武力手段可供选择的和没有时间考虑。其次,武力行动必须与威胁成比例。

“卡罗林案”是第一个在外国领土上以自卫进行武装干预的经典案例。它将自卫权从自然法理论绝对无上的自保权观念中解放出来,使之从一个使用武力的政治借口转变为一项法律原则。 【4】它确立了行使自卫权的必要性和比例性标准,促成了对自卫权的普遍接受,在自卫法发展上具有重要意义,至今依然是确定自卫权内容的重要基础。

然而,“卡罗林案”或“卡罗林原则”的作用不能高估。一方面,自卫与自保在该案之前混同的情况在此之后仍然没有根本改观,许多学者仍然从自保意义上看待自卫。比如,惠顿认为自卫只是自保权的附属物,菲利摩尔认为“卡罗林案”是基于自保解决的。哈赖克、特维斯、霍尔、甚至奥本海在其著作中提到的不是自卫,而是自保。 【5】英国在“科孚海峡案”中对其军事行动所援引的法律理由也是自保,尽管《宪章》已经存在。 【6】另一方面,“卡罗林原则”不能脱离《宪章》自卫法单独运行。因为必要性本身不是行使自卫权的一个客观门槛条件,国家可以随意解释其面临的局势具有必要性而声称以自卫对另一国家使用武力。这一点已在“卡罗林案”中表露无遗。正因如此,那些没有受到攻击却诉诸武力的国家往往以自卫的必要性作为辩护理由,一种很有市场的理论将武力攻击条件抛诸脑后,强调必要性应该成为打击恐怖主义和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的法律基础。比如有学者曾这样认为,在习惯自卫法中,合法主张自卫的前提主要是必要性和比例性条件。 【7】

(二)国家战争权

诉诸战争传统上被视为国家的权利,“卡罗林原则”对此没有产生实质影响。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诉诸战争仍然被视为“国家的本能和不受约束之主权的一项特权”,国家发动战争的权利只受其内部资源和内部控制的限制。所以,传统国际法允许国家以任何理由发动战争,而不管该行动正当与否。【8】奥本海曾说,国际法不认为一个国家为获得对另一个国家的政治或其他优势而公开发动战争是非法的。 【9】因此,“只要诉诸战争被视为每个国家可以任何理由对待任何其他国家的自由……国家就无需一个法律理由来开始战争”【10】,诉诸自卫就是多余的。凯诺格鲁指出,尽管卡罗林必要性与比例性标准已被普通接受为习惯国际法,但是,“卡罗林事件”与国际联盟成立之间的时期具有“反映使用武力之法律规范缺失的分散性质”【11】

【1】See James A.Green,“Docking the Caroline:Understanding the Relevance of the Formula in Contemporary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Self-Defense”,in 14 Cardoz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433435(2006).

【2】See The Caroline Case:Letter of Mr.Webster to Lord Ashburton,Department of State,Washington,27th July,1842,available at http://avalon.law.yale.edu/19th_century/br1842d.asp#ash1,20091220.

【3】See The Caroline Case:Letter of Lord Ashburton to Mr.Webster,Washington,28th July,1842,available at http://avalon.law.yale.edu/19th_century/br1842d.asp#ash1,20091220.

【4】See R.Y.Jennings,“The Caroline and Mcleod Cases”,in 32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82,92(1938).

【5】See R.Y.Jennings,“The Caroline and Mcleod Cases”,in 32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91(1938).

【6】See Corfu Channel case,I.C.J.Reports 1949,p.35.

【7】See Myres S.Mcdougal & Florentino p.Feliciano,Law and Minimum World Public Order:the Legal Regul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ercion,Sage Publications,1961,p.217.

【8】See Jorge Alberto Ramirez,“Iraq War:Anticipatory Self-Defense or Unlawful Unilateralism?” in 34 California Wester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10(2003).

【9】See Lassa Oppenheim (H.Lauterpacht ed.),International Law,7th ed.,vol.2,Longman,1952,p.178.

【10】Yoram Dinstein,War,Aggression and Self-Defence,Fourth edition,p.176.

【11】Kalliopi Chainoglou,Reconceptualising the Law of Self-Defence,2008,p.67.

三、国际联盟时期

直到进入国际联盟时期,自卫权才在国际法上变得有意义。这在于国家不受限制的战争权开始走上被规范之路。

(一)国际联盟盟约

构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秩序的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以下简称《盟约》)首次将战争作为一件国际关注事项。《盟约》序言提到:“缔约各国,为增进国际间合作并保持其和平与安全起见,特允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为此目的,《盟约》从三个方面对国家战争权进行限制。第一,它规定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程序,要求成员国将它们之间的争端提交国联行政院、仲裁和常设国际法院解决。第二,在仲裁裁决、法院判决或行政院报告后三个月届满之前,不得从事战争。也就是说,国家战争权受三个月“冷却期”限制。第三,对于接受仲裁裁决、法院判决或行政院报告书建议的其他国家,不得对其发动战争。《盟约》第13条第4款规定:“联盟会员国约定彼此以完全诚意执行所宣告之裁决或判决,并对于遵守裁决或判决之联盟任何会员国,不得进行战争。设有未能实行此项裁决或判决者,行政院应拟办法使生效力。”总之,《盟约》将战争在某些情况下合法地视为一种解决争端的手段、一种国际法上的救济和一种执法手段。《盟约》这种将战争区分为合法战争与非法战争的做法有别于传统上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的区分。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它为确定侵略者提供了一个一般性基础,并暗示为了征服和没有正当理由的兼并而使用武力是非法的。 【1】

《盟约》没有特别规定自卫权,一个原因是,这被认为是多余的,因为自卫是一种固有权利,成员国以默认的方式对它作了保留,国家自卫权选择仍然存在。另一个原因是,允许以自卫使用武力的明示条款只有在普遍禁止以自助使用武力的法律秩序中才具有必要性。而根据《盟约》,战争只是在明确规定的条件下才是被禁止的,这不影响国家对非法战争以自卫诉诸反击战的权利。因此,普遍同意,以自卫诉诸战争和任何非战争性使用武力不为《盟约》所限制。 【2】这一点为国联大会第一委员会1931年提交大会的报告所证明。该报告指出:“有一点是没有争议的,那就是在现行《国际联盟盟约》下……禁止诉诸战争[并没有]将合法自卫权排除在外。” 【3】

国联大会讨论的1923年《相互协助草案条约》和1924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议定书草案》延续了《盟约》尝试禁止战争的努力,并将自卫权与战争相联系。这两个草案虽然没有成为正式法律文书,但是在自卫权发展上仍然有意义。《相互协助草案条约》宣布侵略战争是一种国际罪行,规定各国有义务不犯这种罪行。该草案条约及其提交给政府的评注尽管没有特别提到自卫权,但是评注实际上描述了哪些使用武力可以被视为合法的和必要自卫的情形。《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议定书草案》重申谴责侵略战争,并在第2条中规定,除抵御侵略或国联行政院或大会同意外,缔约国同意“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诉诸战争”【4】。对于将自卫从第2条的禁止中排除的必要性,波利蒂斯和贝恩斯在其初步报告中说:“禁止只涉及侵略战争,它当然不会扩大到防御战争。合法自卫的权利继续得到尊重,且必须继续得到尊重。受到攻击的国家拥有完全自由,使用其能力范围内的所有手段抵抗它可能成为受害者的任何侵略行为。如果无法等待它有权从国际社会获得的援助,那么它可以而且应该立即以自己的力量保护自己。” 【5】

(二)巴黎非战公约

到1928年,国际社会禁止战争的努力实现历史性突破,即《巴黎非战公约》得到15个国家签署。 【6】这也是自卫法发展史上另一个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巴黎非战公约》因时任法国外长白里安和美国国务卿凯洛格发起,故又名《凯洛格―白里安公约》。该公约第一次在国际法历史上宣布战争为非法,其第1条庄严宣告:“缔约各方以它们各国人民的名义郑重声明,它们斥责用战争来解决国际纠纷,并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上,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第2条进一步强调,缔约国之间所有争端或冲突,不论性质和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方法加以解决。

《巴黎非战公约》是对废弃战争之法律制度的宣示,其缔结程序也是对自卫权的宣示。在法国提出的最初草案中,包含一个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的条款。由于凯洛格担心无法就侵略战争概念达成协议反而可能导致以反击侵略为由滥用武力,法国同意放弃这个概念,用一个新概念取而代之。但是,法国提出,措辞的改变不能损害签署国的合法自卫权,因而法国的新草案第1条包含了对废弃战争的几项保留,其中一项就是合法自卫。然而,凯洛格认为,定义自卫权可能引起滥用的危险,同样建议予以删除。

为消除法国的疑虑,凯洛格特别写信指出:“美国反战条约草案没有以任何方式限制或损害自卫权。该权利是每个主权国家所固有的,并且隐含在所有条约之中。每个国家无论什么时候,且不管条约是否有规定,皆可自由地对其领土的攻击或侵略进行自卫,并且有权自行决定情况是否需要以自卫诉诸战争。如果它有正当理由,全世界都会赞成而不会谴责其行动。然而,通过条约明示承认此种不可移让的权利与定义侵略的所有努力一样,将遭遇同样的困难……鉴于没有必要增加一个有关自卫之自然权利的条约条款,在一个条约中规定自卫的法律概念对和平并没有好处,因为不择手段的人要将某事件与一个公认的定义相符合是太容易不过的事情。” 【7】法国和其他国家接受或注意到凯洛格信函的解释,因而条约的最后文本没有提到自卫权。

《巴黎非战公约》谈判国在签署时再次确认了它们对自卫权的立场。美国重申,自卫权是国家所固有的,并暗含在所有条约之中。法国、英国和日本等其他国家也作了类似保留。

凯洛格信函被认为是首次正式提到自卫权的法律解释与认定【8】,它连同《巴黎非战公约》及其缔约国保留对自卫法的发展有重要意义。首先,传统的国家战争权不再具有国际合法性,自卫权正式获得法律意义。因为在战争仍然是国家外交政策的一个合法工具时,自卫仍然是一个与自保权联系的政治概念而非法律概念,自保权被视为优于所有义务的不可剥夺的头等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自卫权是没有意义的。 【9】《巴黎非战公约》产生了这样的法律后果,即自保权不再保留其传统形式,只是其某些内容被保存了下来。这种剩余权利就是自卫权或合法防御权。 【10】 其次,自卫是国家的固有权利观念确立起来,这在后来被广泛接受,成为《宪章》第51条的一部分。再次,行使自卫与对国家领土的攻击或侵略相联系,这为建立第51条与第2条第4款之间的逻辑联系以及第51条自卫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提供了思想渊源。最后,是否诉诸自卫由国家自行决定,不受第三方控制。这是固有权利的必然结果,也为第51条所反映。

但是,凯洛格信函和《巴黎非战公约》对自卫权的发展仍然存在缺陷。最首要的莫过于没有定义战争概念,缺乏其判断标准。这容易导致国家将侵略战争辩称为非战争。明显的例子是日本曾声称,它在中国东北(旧满洲)进行的战争是所谓“事件”,而非“战争”,借此否认从事了违反《国际联盟盟约》的行为。 【11】另一个例子是1923年意大利轰炸并占领科孚岛。当希腊—阿尔巴尼亚边界委员会的意方主席在希腊被谋杀时,意大利向希腊发出最后通牒。希腊作出妥协,满足了意大利的大多数要求,但是拒绝意大利参与谋杀事件调查和要求赔偿,除非调查结果证明希腊负有责任。意大利于是在短时间轰炸后占领了希腊的科孚岛,造成希腊大量人员伤亡。意大利声称,由于它无意向希腊宣战,因此国联行政院无权处理这个和平受到威胁的问题。它宣布,意大利所采取的行动不是一种战争行为,而是一项目的在于保持意大利威信和表明意大利执行应获得赔偿之坚定决心的临时措施。 【12】其次,国家被视为自卫必要性的唯一裁判者,这为以自卫为由发动侵略战争提供了借口。1931年日本帝国主义发动“九一八”事变,侵占中国东北领土,声称是出于自卫的必要。当时国际联盟大会根据国联调查团的调查而通过的报告,判定“日本的行动不能视为正当自卫的措施”。然而,日本仍然主张自己有权判断其所谓基于自卫而采取的行动的合法性。 【13】第三,自卫权是在国家领土受到外来攻击或侵略之后还是之前行使,这并不清楚。第四,行使自卫权是否有限制或条件,这并未得到进一步阐释。

【1】See 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p.3334. 

【2】See 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p.34,37.

【3】Report to the Assembly by the First Committee,Records of the Twelfth Assembly (1931),Meetings of Committees,Minutes of the First Committee,p.146,quoted from 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Stanimir A.Alexandrov,p.37.

【4】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p.4143.

【5】Records of the Fifth Assembly (1924),Plenary Meetings,p.483.

【6】该公约于1929年7月25日生效。至1933年,共有63个国家批准或加入。

【7】Dispatch of April 23,1928,quoted from 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Stanimir A.Alexandrov,p.54.

【8】参见杨永明:《国际法上自卫权之研究》,载《国际法论文集》,627页,台北,三民书局,2001。

【9】See Kalliopi Chainoglou,Reconceptualising the Law of Self-Defence,2008,p.65.

【10】See Ian Brownli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1963,p.252.

【11】参见黄惠康:《禁止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载《中国国际法年刊》,295页,1997。

【12】See 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35.

【13】参见周鲠生:《国际法》,上册,19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四、联合国时期

自卫权发展成为一项完整的国际法律制度是《宪章》的订立和联合国的成立。正是《宪章》创立了禁止使用武力和安理会控制武力的新机制,自卫权才首次正式地在实在法上确立起来。

(一)第51条的产生

《宪章》第51条的出现带有某种“偶然性”。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即将结束时勾画未来国际组织的敦巴顿橡树园建议案中,并没有一个明示自卫权的单独条款。这主要是受美国的影响。1944年初,当美国代表团准备橡树园会议提案时,在讨论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和行政院(即后来的安理会)期间讨论了自卫权问题。由于美国认为自卫是国家的权利,该项权利暗含在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条款之中,所以美国提案没有自卫权条款。在橡树园会议期间,美国的想法得到其他国家接受,一致同意自卫权默示地规定在原则4(即禁止使用武力)中,尽管中国代表团曾建议(但最后放弃)将原则4修改成一个包含自卫的条款,即“国家不得使用武力,除非安理会授权或自卫”【1】。因此,橡树园建议案没有任何条款明文规定自卫权。

橡树园建议案的“遗漏”在1945年旧金山制宪会议上引起与会国家代表的关切,普遍的意见是支持包含一个自卫条款。有趣的是,自卫的讨论与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无关,而是涉及拟建立的联合国与区域组织行动的关系。橡树园建议案关于区域组织的规定安排在第八章C部分,属于第三委员会的审议范围。诱发该委员会讨论自卫的动因主要是早于联合国存在的1945年3月3日拉丁美洲国家和美国在墨西哥签署了美洲国家之间集体防御的《查普特庇克条约》。该条约第1条和第2条包括将一个会员国遭受的侵略视为对所有会员国的侵略行为而进行集体自卫的规定。拉美国家担心,如果它们加入联合国,联合国将排斥泛美条约体系的行动自由。因为橡树园建议案规定,任何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的执行行为必须得到安理会授权。 【2】 哥伦比亚对此表示的意见可能最有代表性。它坚持认为,区域组织有权采取防御措施,无须安理会事先同意。哥伦比亚外长说:“在美洲国家中,对一个美洲国家的侵略构成对所有其他国家的侵略,所有国家行使其合法防御的权利,对遭受攻击的国家提供援助,以抵御这种侵略。这就是自卫权的含义。” 【3】美国代表团因为参议院将反对没有自卫权条款的《宪章》的压力,于1945年5月10日提出了有关自卫的第一个修正案。 【4】

然而,自卫没有成为旧金山会议的一个激烈争论问题,其原因在于国家把自卫权视为它们的固有权利,因此,第三委员会很容易就新增一个自卫权条款达成协议。那些对自卫权的讨论主要涉及自卫条款的措辞及其在《宪章》中的位置。对于前者,有关自卫权的修正案涵盖了第51条的所有因素。比如,澳大利亚提案强调自卫权的固有性,使用了“本宪章不得认为废止该项权利”词语;澳大利亚和法国修正案包括了单独自卫和集体自卫;法国和土耳其修正案建议自卫权在安理会采取行动之前行使;比利时修正案提议,以自卫采取的措施必须随后提交给安理会同意。 【5】

对于自卫条款的位置则引起了一些争论。这有两种对立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把自卫条款放在橡树园建议案第八章B部分的末尾。苏联支持这个观点,因为把新的自卫条款排除在B部分之外不合常理,甚至是人为的。在苏联看来,自卫条款所涉及的是会员国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不应该影响安理会的权力与责任。由于B部分处理的是安理会维持和平与安全的权力与责任,所以自卫条款逻辑上应该放在第八章B部分第12段之后。第二种观点是在橡树园建议案第八章增加一个新的D部分。这个想法最初由澳大利亚修正案提出来,为第四小组委员会的大多数国家所支持。起草宪章的协调委员会同样有这样的争论。 【6】

第三委员会最后一致通过第51条的措辞。协调小组委员会同意了那些措辞,并决定将它放在《宪章》第七章的尾部。 【7】

(二)第51条的特点及其实践

第51条是自卫权发展的历史延续和集大成者。它借助“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和“自然权利”词语传承了自“卡罗林案”以来的习惯自卫权【8】,构建了自卫权机制的主体框架,具有不同于其之前自卫权发展阶段的特点。第一,它首次将自卫权建立在法治基础上,自卫权不受外部控制和评判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了。第二,它首次确定了行使自卫权的前提条件——武力攻击。在《宪章》之前,国家行使自卫权是以必要性为标准的。该标准由于具有很强的主观臆断性,所以自卫往往成为战争的代名词。武力攻击标准比必要性更加客观,国家几乎不再可能如从前那样动辄以自卫诉诸武力。自联合国成立以来的六十多年间,有关战争或使用武力的事件只有一百多件,以自卫理由进行的战争或使用武力只是其中一部分。 【9】这或许与武力攻击条件的设立不无关系。第三,它明文将自卫权定性为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的例外。《宪章》为建立战后普遍和平,其第2条第4款禁止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以该原则为基础,《宪章》建立了以安理会为中心的集体安全体制和武力控制机制。鉴于使用武力实际上不可能避免和安理会由于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可能无法履行其职责的事实,第51条宣示了国家自卫权。这明显地是将自卫权置于例外的地位。而《巴黎非战公约》没有在战争与自卫权之间明确这种关系。或许这个原因,战争概念的法律意义含糊不清,国家在认定或解释上很容易绕过禁止战争的规定。 【10】第四,它将自卫权纳入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中。《宪章》之前的自卫权不存在调控机制,是否行使、如何行使以及何时结束,完全是国家自行决定的事情。即使国际联盟的集体安全机制也没有约束自卫权行使的规范。第51条结束了这种局面,在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范围内定义自卫权。 【11】国家不再是自卫权的唯一裁判者,它必须将其自卫措施向安理会报告,且安理会有权终止国家的自卫措施。

第51条是宪章时代规范国家战争权的法律,对实践有重要影响。首先,区域组织的组织文件和安全防御条约接受第51条的主要内容,它们往往规定要将行使自卫权采取的行动向安理会报告。其次,大多数国家将防御作为其安全政策。最后,它被援引为评判以自卫主张使用武力合法性的标准与指南,与联合国实践密不可分。在联合国成立后涉及使用武力的事件中,冲突一方或双方基本上都宣称是自卫。安理会和国际法院在这些案件中拒绝或支持了有关自卫主张,维护了第51条的权威性与完整性,并对第51条相关内容的进一步澄清作出了贡献。 、

【1】Beomchul Shin,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Shaping the UN's Regime and its Evolution,Seoul:KIDA Press,2008,pp.73,75.

【2】See Dumbaron Oaks Proposals,Chapter VIII,Section C,para.2.

【3】Josef L.Kunz,“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in 41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828,873 (1947).

【4】See Beomchul Shin,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Shaping the UN's Regime and its Evolution,p.88.

【5】See Beomchul Shin,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Shaping the UN's Regime and its Evolution,pp.7980.

【6】See Beomchul Shin,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Shaping the UN's Regime and its Evolution,pp.8386.

【7】See Beomchul Shin,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Shaping the UN's Regime and its Evolution,pp.80,81.

【8】凯厄斯认为,第51条没有被视为对自卫权的否定是在于联合国因为冷战未能发挥对它“所期望的”作用。冷战结束后,联合国能够发挥对它“所期望的”作用,因此,第51条应该解释为否定而非确认自卫权。参见Abram Chayes,“The Use of Force in the Persian Gulf”,in Law and Force in the New International Order,Lori F.Damrosch & David J.Scheffer eds.,Westview Press,1991,p.6。

【9】See A.Mark Weisburd,Use of Force:the Practice of States since World War Ⅱ,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1997,p.307.

【10】参见黄惠康:《禁止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载《中国国际法年刊》,295页,1997。

【11】参见白桂梅:《国际法》(第二版),1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