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股份公司

第65条 关于股份公司的基本规定

注册资本分为一定数量的股票的公司为股份公司。

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由股票面值构成。

开放式股份公司和封闭式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

如果根据第二个和接下来的每个财务年度的结果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价值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则股份公司应当按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办法清算。

如果本章未作不同规定,本法第1~7章的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

第66条 开放式和封闭式股份公司

股份公司可以为开放式或者封闭式。

股票可以在不受限制群体中发行和流通的股份公司为开放式股份公司。此等股份公司有权按照关于有价证券的法律设定的程序和条件对其增发的股票进行公开募集或公开销售,也可在本法第76条第4部分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增发股票进行不公开发行。

开放式股份公司的股东数量不设限制。

股票只能在本公司股东之间及(或)依照本法第76条第3部分确定的受限制群体中发行和流通的股份公司为封闭式股份公司。此等股份公司无权对其发行的股票进行公开募集或者以其他方式向不受限制的群体推荐购买。

封闭式股份公司的股东数量不得超过五十名。否则公司应当在一年之内重组,如果此期限届满后股东数量仍没低于本条设定的限制,则公司应当依司法程序解散。

股份公司的名称应当包含“开放式股份公司”或者“封闭式股份公司”的字样。股份公司的缩写名称应当包含“ОАО”或“ЗАО”的缩写字样。

第67条 关于成立股份公司的合同

股份公司的设立人书面订立关于成立股份公司的合同。如果合同实体内容未作不同规定,关于成立股份公司的合同适用民事法律关于合同和其他债的一般规定。关于成立股份公司的合同,除了本法第11条第2部分列明的信息之外,还应当确定:

关于股份公司设立人的信息;

应当在设立人之间分配的股票类别〔普通(一般)股和优先股〕、股票面值和每类股票的数量;

股票在股份公司设立人之间发行的办法。

根据设立人的决定,关于成立股份公司的合同可以包括与法律不相抵触的其他信息。

关于成立股份公司的合同自全体设立人签字之时起订立。如果设立人一致决定关于成立股份公司的合同以公证形式签订,则该合同自公证时起订立。

关于成立股份公司的合同不是设立文件,其效力自全体设立人履行完毕该合同的义务之时起终止。

关于成立股份公司的合同的有效期内在股份公司国家登记之前,根据设立人全体一致的决定对合同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和补充以关于成立股份公司的合同本身订立的形式进行,除非合同对此另有规定。

关于成立股份公司的合同应当向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出示,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或者根据设立人的决定,也应当向第三人出示。

第68条 股份公司设立大会

股份公司设立大会的权限除了本法第12条第1部分列明的问题之外,还包括决定发行股票。

股票的发行由股份公司设立人一致决定。

关于组建股份公司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及选举其成员的决定,由股份公司设立人以设立人总表决票数的不少于四分之三多数作出。

属于设立人的表决票数量与应当在设立人之间分配的股票数量相对应。

第69条 股份公司的章程

股份公司的章程为股份公司设立文件,由股份公司设立人批准。

股份公司章程除本法第14条第2部分载明的信息之外还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股票总数、股票面值、股份公司发行的股票类别以及每类股票的数量;

在发行优先股的情况下,优先股的固定股息(以数额或者以与股票面值之间的比例表述)或者股息确定办法;

在发行优先股的情况下,在股份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应当向优先股持有人移交的财产的固定价值(以数额或者以与股票面值之间比例表述)或者价值确定办法;

在发行数种优先股的情况下,支付每种优先股的股息的顺序和在股份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在持有优先股的股东之间分配财产的顺序。

如果本法规定了章程必须包括其他信息,则股份公司章程还应当包含该等信息。

对于股份公司章程的修改和(或)补充根据股东大会决定进行。

第70条 股份公司的股票

股票是以公司为发行人,以无纸化形式发行不确定期限,证明股东向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并确证持有人根据其类别〔普通(一般)股和优先股〕和种类(对于优先股而言),拥有一定份额权利的记名有价证券。

股份公司有权发行两种类别的股票:普通(一般)股和优先股。

每股普通(一般)股体现同等大小的股东(股票持有人)权利。

股份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发行一种或者数种优先股。

每一股同种的优先股票体现同等大小的股东(股票持有人)权利,该权利由股份公司章程在遵守本法要求的前提下确定。

不同种类的优先股体现的权利不同,包括体现在固定的股息数额及(或)股息支付顺序及(或)在股份公司清算时转让财产的固定价值及(或)财产分配的顺序上。

全部种类的优先股在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中的份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

如果股份公司章程有此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在不改变注册资本金额的前提下改变股票数量。不改变注册资本金额的前提下改变股票数量通过用公司的两股或者更多股票换取一股新的面值改变了的同类(种)股票的方式(股票合并)实现,或者通过用公司的一股股票换取两股或者更多面值改变了的同类(种)股票的方式(股票分割)实现。在此情况下不允许改变股东数量和股东股份比例关系,也不得产生股票的非整数部分(分数股票)。

在作出关于股票合并或分割的决定的同时,股东大会必须针对公司相应类(种)别的股票的面值和数量作出相应修改股份公司章程的决定。

法律或者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一个股东持有普通(一般)股及(或)优先权股的总的面值设定限制,或者对股东该等股票在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的份额设定限制。

第71条 股东的权利和责任

持有普通(一般)股票的股东有权:

以红利形式取得股份公司部分利润;

在股份公司清算的情况下取得与债权人结算之后的部分剩余财产或其价值;

参加股东大会并就股东大会权限之内的问题行使表决权。

持有优先股的股东有权:

在股份公司章程规定的支付优先股股息的期限内以固定数额的股息的形式取得股份公司部分利润;

在股份公司清算的情况下,取得与债权人结算之后的剩余财产或其部分的固定价值;

在本条第3和第4部分规定的情形下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持有优先股的股东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并就股份公司的重组和清算以及对于限制其权利的章程修改及(或)补充的决定行使表决权。

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了对于某种优先股不支付或者不全数支付股息的决定,或者没有作出在股份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股息的决定,则自该等决定作出之时起至上述股息全数支付完毕止持有该种类的优先股的股东可以参加后续的股东大会并享有表决权。

股东不对股份公司的债务负责,只在自己所持股票的价值范围内承担与公司活动相关的亏损风险。

未足额缴纳股本金的股东在其所持有股票未缴足部分范围内承担对股份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股份公司必须与保管人订立保管服务合同,保管人依据保管合同条件根据公司的要求编制股东登记簿。股份公司必须采取措施保障录入股东登记簿的信息的安全,并有权依照法律将该等信息向国家机关、法人或者自然人提供。公司董事会、集体执行机构成员、行使公司单人执行机构职权的人、公司监事会成员(监事)、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组织和个体经营的审计师的工作人员以及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个体经营的审计师,以及由于职务、劳动职责或者民事合同的原因而能够接触(曾经接触)录入股东登记簿的信息的其他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得将此等信息交给第三人或者以其他方式用于个人目的。上述人员非法利用或者传播上述信息的,依照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第72条 股份公司的红利

除本条第5部分规定的情形之外,股份公司有权在普通(一般)股股东之间且必须在优先股股东之间以支付红利的形式分配在缴纳税款和支付其他强制性费用及弥补由于公司过错造成的当期亏损之后剩余的归公司支配的部分利润。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并依其程序,股份公司必须分红。股份公司可以以阶段性会计(财务)报表为依据作出关于宣告和支付一季度、半年和九个月分红的决定,而依据年度会计(财务)报表作出关于年度分红的决定。

股份公司有权提留部分利润用作积累和发放优先股股息的专门基金。

股份公司宣布支付普通(一般)股分红的办法由章程规定,但支付分红的期限除外,支付分红的期限可以由股东大会以参会人员表决票不少于三分之二多数作出的决定确定。如果股份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定没有确定普通(一般)股分红的期限,则该期限不应超过自作出宣布分红的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如果股份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支付普通(一般)股红利的期限超过六十日,在提前支付(全部或者部分)的情况下须按持股比例同时向全体持有普通(一般)股股票的股东支付。

有权获取分红的股东名单依据作出了支付相应分红决定的股东大会的有权参会人员的名单据以编制的同一个股东登记簿上的信息编制。

以下情况下,股份公司无权作出关于宣布和支付分红的决定,也无权分红:

注册资本未足额缴纳;

股份公司净资产价值低于或分红后将会低于其注册资本和储备基金之和;

如果股份公司根据破产法具备经常性无偿付能力特征或者该特征会在公司分红之后出现;

未依照本法第78条按照其股东要求完成公司股票的赎回。

股份公司宣布和支付分红的办法在章程未作调整的部分,也可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确定。

第73条 封闭式股份公司的股票流转

封闭式股份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其他股东出售的股票具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作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供购买的股票未能被全数购买,则公司有权按照其与持股股东商定的价格自己购买未被其他股东购尽的股票,及(或)按照不低于向公司股东推荐的价格建议第三人(以下称“公司确定的第三人”)购买这些股票。

如果供出售的股票不能被股东及(或)公司及(或)公司确定的第三人全数购买,则可与(出售股票的)股东达成部分出售股票的协议。部分出售之后的剩余股票股东可以不低于向公司股东提议的价格向任何第三人出售。

如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未收到股东及公司同意购买封闭式股份公司的其他股东出售股票的答复,或者收到拒绝购买的答复,或者如果未能达成部分购买供出售股票的协议,这些股票可由股东以不低于向封闭式公司股东提议的价格向任何第三人出售。

有意出售自己股票的股东必须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告知公司和其他股东该出售意向并指明出售股票的价格和其他条件。股东有权委托公司通知其他股东自己出售股票的意向。在此情况下公司按照章程规定的办法在不晚于收到股东关于有意出售股票的通知的五日内将此通知其他股东。如果公司章程未作不同规定,通知公司其他股东的费用由有意出售自己股票的股东承担。如果公司未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将股东出售自己股票的意向通知其他股东,则股东可以自行通知其他股东。在此情况下通知其他股东的费用由封闭式股份公司承担。

封闭式股份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股票优先购买权时,供出售的股票由股东按其持股比例进行购买。如果有股东放弃购买,则此股票由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购买。

封闭式股份公司的章程应当确定:

有意出售自己股票的股东的行事程序,包括将出售意向通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方法,以及该通知应当包含的信息(出售价格和其他条件);

由公司通知其他股东关于股东出售自己股票的意向的办法,包括公司通知股东的方式,以及通知应包含的信息(每个股东在行使优先权的情况下可以购买的股票数量、出售价格和其他条件);

封闭式股份公司的股东对于其他股东出售的股票行使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和公司购买权的办法和期限;

公司向公司确定的第三人提出购买建议的办法和期限,以及该第三人购买封闭式股份公司股东出售的股票的期限。

封闭式股份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与本条第1~5部分规定的封闭式股份公司股票购买优先权行使办法不同的办法,但关于股东必须通知所有其他股东自己有意出售股票、关于购买顺序和第三人以不低于向公司股东提议的价格购买的规则除外。

封闭式股份公司的股东不得将购买公司其他股东出售的股票的优先权转让他人。

如果出售股票时违反了封闭式股份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出售股票的优先购买权或者公司本身的购买权,则任何一个公司股东及(或)公司本身有权在股东或公司得知或应当得知该违反行为之时起三个月内通过司法程序要求收回作为购买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封闭式股份公司的股票被抵押及抵押权人随后对该等股票追偿时,适用本法第1~5部分规定的规则。但是抵押权人有权不将股票出让第三人而是留为己有。

封闭式股份公司的股票可向公民股东的继承人或者法人股东的权利继承者转移,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此等转移须经公司同意。如果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收到了公司全体股东的书面同意或者没有收到任何一个股东的书面拒绝,则视为得到了封闭式股份公司的同意。如果拒绝封闭式股份公司的股票向继承人(权利继承者)转移,则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自己应当依照本条第1~5部分规定的规则购买这些股票。但继承人(权利继承者)有权不将股票出让第三人而是留为己有。

封闭式股份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股票以出售之外的其他方式向第三人出让必须取得公司同意。如果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收到了公司全体股东的书面同意或者没有收到任何一个股东的书面拒绝,则视为得到了封闭式股份公司的同意。

如果互易合同内容没有作出不同规定,本条第1~5部分和第7部分的规则适用于规定了封闭式股份公司股票转让的互易合同。

封闭式股份公司的股东赠与该公司股票的行为只能向白俄罗斯共和国(其区域行政单位)或者该股东的父母、子女、收养人(被收养人)、配偶、配偶的父母、亲兄弟姐妹、孙子女、祖父(外祖父)、祖母(外祖母)作出。

封闭式股份公司章程或者由参会人员表决权不少于四分之三多数作出的股东大会决定可以限制公司股东可以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出让公司股票的第三人的范围。

封闭式股份公司根据本法第77条第5和第6部分规定的针对公司根据自己的决定取得的股票的办法支配其依照本条取得的股票。

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封闭式股份公司依照本法第77条根据自己的决定购买本公司股票或者依照本法第78条根据股东的要求回购本公司股票的情形。

第74条 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

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通过增发股票或者增加股票面值来实现。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只能在注册资本足额缴清后才允许进行。

以增发股票的方式增加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可以通过公司及(或)股东的自有资金以及其他投资实现。以增加股票面值的方式增加股份公司注册资本通过公司自有资金实现,在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定的情况下也可通过股东资金实现。

股份公司利用自有资金增加注册资本的金额不能超过净资产价值与注册资本加上储备基金之和之间的差额。

在通过增发股票增加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增发决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应当包含关于有价证券的法律规定的要素和信息。

在通过依靠股份公司自有资金增发股票来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如果法律未作不同规定,该次发行的股票按照现有该类股票及该种股票的持股比例在全体股东中发放。

在通过增发股票增加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注册资本增加的数额等同于增发股票的面值。如果增发股票的发行以认购方式进行,认购的结果由股东大会批准。

第75条 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

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通过减少股票面值或者股份公司以减少股票总数为目的收购部分股票来进行。

如果由于注册资本的减少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会低于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数额,则股份公司不得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定。

如果股份公司的章程对此作出了规定,允许以减少股票总数为目的由公司收购部分股票来减少注册资本,本法第77条第8部分规定的情形除外。

在公司以减少股票总数为目的收购部分股票以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注册资本减少的数额等同于公司收购的股票面值。

股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只有在按照本法第28条第5部分规定的程序通知公司全体债权人之后才能进行。

第76条 股份公司的股票发行

在股份公司设立时所有的公司股票都应当在设立人之间分配。

股份公司增发股票的发行可以为公开发行也可为非公开发行。

在股份公司公开增发股票时,股票在不受限群体中发行;在非公开增发时,在股东之间发行,在封闭式股份公司,也可在封闭式股份公司章程确定的受限群体中发行,或者如果封闭式股份公司章程没有确定上述群体的范围,在以不少于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多数作出的封闭式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定所确定的除本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当中发行。

开放式股份公司有权进行增发股票的公开发行。在利用开放式股份公司自有资金及(或)公司股东资金进行股票增发时,公司有权进行非公开增发。

封闭式股份公司只能进行增发股票的非公开发行。

股份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持有普通(一般)股或者其他表决股票的股东有权优先购买公司增发的股票,除非法律有不同规定。不过股份公司的章程应当包含:

确定每个股东有权购买的股票数量的办法;

对于有权优先购买股票的股东进行通知的办法,包括该等通知应当包含的信息;

购买股票的优先权的期限;

愿意行使购买股票优先权的股东应当采取的措施。

股东行使购买由公司增发的股票的优先权的办法,在章程未作规定的部分,可以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内部规章制度确定。

股份公司增发股票,无论总面值也无论关联人对于该等股票发行的利益关联性,均不构成重大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在股票按照关于有价证券的法律进行国家登记之前,公司无权支配所获得的股票价款或者出让作为股票对价的其他财产,而股票持有人无权出让所购买的股票。

第77条 股份公司根据自己的决定购买本公司的股票

股份公司为以下目的购买本公司股票的决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

为后续出售或者无偿转交国家;

为后续按股比在股东之间分配;

为后续按照股份公司商业计划规定的条件向投资者出售;

在根据公司章程作出购买公司部分股票以减少股票总数从而减少注册资本的决定的情况下注销股票;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股东大会关于由公司购买本公司股票的决定应当确定:

购买股票的目的;

拟购买股票的类别,在购买优先股的情况下,优先股的种类;

拟购买的每一类和每一种股票的数量、购买价格以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股东作出出售股票要约的期限;

供购买股票的期限;

通知股东关于公司决定购买其所持股票的办法。

如果股份公司章程未作不同规定,股票价款以货币支付。实施购买股票的期限范围自作出购买股票的决定之时起不得少于三十日及多于六个月。

每一个持有某一类股票(某一种优先股)的股东,如果公司作出了收购此类(种)股票的决定,有权出售自己的股票,而公司必须在股东大会关于由股份公司购买本公司股票的决定所规定的期限内从要约出售股票的股东手中购买该等股票。如果股东拟出售的股票总数多于公司决定购买的股票数量,则股票按照股东拟出售的数量按比例购买。

股份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决定为了减少股票总数而购买的股票,应当根据有关国家机关依据公司按照关于有价证券的法律提交的文件作出的决定予以注销。在其他情况下根据股份公司自己的决定购买的股票由公司支配。

由股份公司支配的股票没有表决权,在股东大会统计表决权时不予计入,除本条第7部分规定的情形外,不计付股息。该等股票应当在一年之内付诸实施股东大会决定所确定的目的,除非股份公司章程有不同规定。否则股东大会应当作出按照公司所支配股票的面值总额减少注册资本的决定。

如果股份公司章程有此规定,根据股东大会决定,可以规定公司支配的股票(部分股票)的红利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由公司执行机构成员领取。

在以下情形下,股份公司无权作出购买股票的决定并且无权购买股票:

在注册资本足额缴清之前;

根据关于破产的法律,如果股份公司具备经常性无偿付能力的特征或者该特征会在公司购买股票之后出现;

如果在购买股票之时公司净资产价值低于或购买股票之后将会低于其注册资本与储备基金之和;

如果股份公司支配的股票总面值会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除非是为了减少注册资本而购买;

如果要约出售股份公司股票的股东为其唯一股东;

在股份公司没有依照本法第78条按股东要求完成回购公司股票之前。

没有相应的股东大会决定而实施的由股份公司购买本公司股票的交易无效。

第78条 股份公司按照股东的要求回购本公司股票

股份公司在以下情形下按照股东要求回购本公司股票:

在股份公司重组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公司回购自己股票的股东对于公司重组的决定投了反对票,或者没有以应有方式得到关于作出重组决定的股东大会的召开通知;

在股东的权利部分对章程进行修改及(或)补充从而限制了股东的权利时,如果要求公司回购自己股票的股东对于相关决定投了反对票,或者没有参加作出该等决定的股东大会;

股份公司进行重大交易时,要求公司回购自己股票的股东投票反对该重大交易决定,或者没有以应有方式得到关于作出重大交易决定的股东大会的召开通知。

有权要求股份公司回购其股票的股东的名单依据股东登记簿的资料编制,而作出导致股东有权要求回购公司股票的决定的股东大会的有权参会人员名单也正是依据同一登记簿编制。

股份公司按照股东要求回购公司股票的价格由作出能够导致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票的决定的同一股东大会批准。在进行股票价值独立评估的情况下应不低于评估结论给出的价值。股票价值独立评估应当按照合计持有股份公司百分之二及以上表决股的股东的要求由公司承担费用进行,也可按照公司自己的动议用公司资金或者任何一个股东(数个股东)的动议用股东自己的资金进行。关于股份公司根据股东要求回购本公司股票的价格的议题应当与决策可能导致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票的议题列入同一议程。

如果股份公司章程未作不同规定,按股东要求回购股票时,股票价款以货币支付。

股份公司用于按股东要求回购股票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作出导致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票的决定之日公司净资产价值的百分之十。如果股东要求出售的股票总数超过公司考虑到本部分所设限制可以购买的股票数,则由公司向股东按其要求出售数量按比例购买。

对于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票的股东进行通知的办法及公司必须进行通知的期限、股东提出股票回购要求的办法和期限以及公司必须满足或者通知拒绝股东回购要求的办法和期限,由股份公司章程确定。

股份公司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回购的股票由股份公司支配。股份公司有权按照本法第77条第1、第5和第6部分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支配该等股票。

依照本条提出要求股份公司回购股票的股东,自收到公司拒绝回购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就公司的拒绝决定向法院起诉。

在国有财产私有化过程中成立或者以租赁企业、集体(人民)企业、国有企业、国有单一制企业改变组织形式而成立,百分之五十以上股票属于国家的股份公司,在有一家或者数家法人并入其中的吸收合并重组时,股东无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票,股份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无权要求公司回购股票。

第79条 股东大会的权限

股东大会的专有权限除本法第34条第1部分和股份公司章程规定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专有权限的之外,还包括作出和批准发行股票、作出股份公司购买(出让)本公司股票的决定以及以阶段性会计(财务)报表数据为依据作出关于宣告和支付一季度、半年和九个月分红的决定,而依据年度会计(财务)报表数据作出关于年度分红的决定。

组建股份公司执行机构及提前终止其职权的权力属于股东大会,除非股份公司章程将此等问题的决定权归属于董事会。

第80条 对股东大会议程的提案

如果股份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更少的表决股数量,合计持有百分之二及以上的股份公司表决股的股东有权按照股份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对股东大会议程和董事会及监事会(监事)人选提出提案。

第81条 有权参加股东大会的人员名单

有权参加股东大会的人员名单依据以被授权的公司机构确定的日期为准的股东登记簿的信息编制。据以编制有权参加股东大会的人员名单的股东登记簿信息的基准日不得早于作出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的日期。

有权参加股东大会的人员名单应当包含每个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的信息或者其他为确定身份所需要的信息、参会人员所拥有的股票数量以及参会人员所拥有的表决权所代表的股票类别和种类的信息,以及向参会人员发送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表决票和股东大会决定的邮政通信地址。

根据合计持有不少于百分之一的表决股的人员的要求,需向该等人员提供有权参加股东大会的人员名单供其了解。但名单上自然人的身份证件信息和邮政通信地址只有经该等人书面同意方能提供。

根据有权参加股东大会的任何人的要求,股份公司必须在三日之内向其提供关于其被包含在有权参会人员名单中的名单摘录或者该人未在名单中的证明。

只有在有权参加股东大会人员因其权利被侵犯而未在名单编制日被列入名单,从而需要恢复被侵犯的权利的情况下,或者由于名单存在错误需要进行勘误,才能对有权参加股东大会人员名单进行修改。如果在有权参加股东大会人员名单据以编制的股东登记簿制成之后至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发生股票权利向他人(新的股东)转移(转交),则该人在出示证据证明股票权利转移(转交)的前提下有权参加本次股东大会。在上述情况下本法第39条关于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的要求不适用。如果该人向股份公司索取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筹备过程中应当向股东提供的信息(文件)以及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所包含的其他信息,则股份公司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供上述信息(文件)。

第82条 计票委员会

持有表决股的股东数量超过一百的股份公司须成立计票委员会。股份公司计票委员会人数不得少于三人,其成员不得由公司机构成员担任,包括不得由管理组织的代表或者管理人以及被提名为上述机构职务的候选人担任。

计票委员会确认股东大会的有效参会人数,解释因有权参加股东大会的人员实施参会的权利而产生的有关问题,解释对于提交表决的提案的表决办法,确保所确定的表决办法得到遵守及上述人员参加表决的权利得到实现,统计票数并总结投票结果,编制关于投票结果的纪要并依照本法第63条第2段的规定并将其与表决票交付存档。

第83条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策程序

除累积投票制之外,股东大会的表决采取“一股表决股一份表决权”的原则。

股份公司的表决股为在本法规定的情形下赋予持有股票的股东对于交付表决的问题以表决权的普通(一般)股或者优先股。

如果股东大会的议程包括了由不同组别的表决股表决的问题,则就该等问题的决定的表决票数分别确定。以一个组别的表决股决定的问题缺少有效票数不妨碍以另一个组别的表决股决定的问题在具备有效票数时通过。

持有表决股的股东数量超过一百的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就会议议题作出决定时只能采用表决票。

表决票应当包含:

议题的表述或议题在议程中的序号;

以“赞成”“反对”“弃权”表述的议题表决方案,或者就股份公司的机构的每个候选人的表决方案;

归属于每个股东的表决权数量。

表决票应当由股东或者有权参加股东大会的人签署。在统计对表决票的表决时记入表决者就议题遵守了表决票所确定的表决办法并在各种可选表决方案中只选择了一种方案的表决,但累积投票制的情形除外。表决票中表决者未遵守表决办法的议题的表决无效。

对于持有普通(一般)股和优先股的股东都有权表决的交付表决的问题,股东大会在统计表决票时统计全部表决股。

股东大会关于股份公司章程的修改及(或)补充、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公司重组及清算以及股份公司根据自己的决定购买公司发行的股票的决定,由不少于参会人员表决票的四分之三多数作出,除了本法第74条第2部分规定的情形以及公司章程规定了更高的票数要求的情形之外。在作出股东大会关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监事)的选举决定时,如果章程有此规定,则在公司管理机构任职的人员不参加表决。

第84条 股份公司的董事会

股份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成立董事会,股东数量超过五十的股份公司应当成立董事会。

股东数量多于一千的股份公司,董事会组成不能少于七人;股东数量多于一万的股份公司,董事会组成不能少于九人。在股东数量多于一百的股份公司中,董事会成员的选举以累积投票制进行,除非章程作出了不同规定。在股东数量多于一千的股份公司中,董事会成员的选举以累积投票制进行。

股份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组成中独立董事的数量。

开放式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集体执行机构的成员和履行单人执行机构职责的人,必须将自己与公司有价证券有关的交易以及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收养人、成年的被收养人及其配偶、祖父(外祖父)、祖母(外祖母)、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配偶、亲兄弟姐妹和配偶的父母与公司有价证券有关的交易按照章程规定的办法书面通知董事会。

第85条 股份公司董事会的权限

股份公司董事会权限除本法第50条第1部分归属于公司董事会权限的事项之外还包括:

确定推荐的红利数额及支付期限;

批准保管人及与发行人之间的保管合同的条件,须考虑法律规定的要求。

在股份公司没有规定成立董事会的情况下,如果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没有作出其他规定,本条第1部分归属于股份公司董事会权限的事项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

第86条 对股份公司财务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的特点

为对财务和经营活动进行内部监督,开放式股份公司必须按照本法第59条规定的办法成立监事会。

按照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或以上股票的股东向股份公司监事会(监事)及(或)公司章程确定的公司管理机构发送的书面要求,应当按照本法第59条规定的办法随时对股份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或者检查。在此情况下,如果股份公司章程未作不同规定,监督或者检查应当自收到股东要求之日起不晚于三十日内开始。

依照本法第88条有义务披露公司信息的股份公司,为审计年度会计(财务)报表应当每年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引入审计组织(个体经营的审计师)进行审计。

对于股份公司(包括没有义务披露公司信息的公司)的会计(财务)报表(收支登记簿数据)的审计应当按照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或以上股票的股东的要求由公司负担费用随时进行。如果由章程授权的股份公司管理机构不按照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或以上股票的股东的要求安排审计,上述股东有权作为业主安排审计。在此情况下,此等股东有权自行选定审计组织(个体经营的审计师)及订立审计服务合同,并有权向股份公司索偿审计费用。股份公司必须为审计组织(个体经营的审计师)创造及时和高质量进行审计的条件,包括提供所有必要的文件。

如果由章程授权的股份公司管理机构不按照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或以上股票的股东的要求进行审计,或者不为审计的进行创造必要的条件,审计可以依据法院根据要求进行审计的股东的诉讼请求作出的裁定进行。

第87条 股份公司的文件

股份公司的文件,除了本法第63条第1部分列明的之外,还包括:

成立股份公司的合同(股份公司唯一设立人的书面决定);

有权参加股东大会的人员名单;

参加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副本);

表决票;

有权领取红利的人的名单;

其他为保障股东权利的实现而编制的股东名单;

本条上述人员名单据以编制的股东登记簿。

第88条 关于股份公司的信息披露的特点

开放式股份公司必须在关于有价证券的法律确定的内容范围内并依照其确定的程序披露关于股份公司的信息。

封闭式股份公司可以,但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必须在关于有价证券的法律确定的内容范围内并依照其确定的程序披露关于股份公司的信息。

由一名股东组成的股份公司应当通过在股份公司章程确定的大众出版物刊登及(或)在公司互联网网站上登载的方法将此信息向公众披露。

第89条 股份公司的重组和清算

股份公司的重组或者清算可以根据公司股东大会的决定进行,也可以根据其他依据本法和其他法律确定的程序进行。

在股份公司以新设合并和分立形式重组的情况下,被重组的股份公司的股票依照关于有价证券的法律的规定注销。

在股份公司以吸收合并形式重组的情况下,被吸收的股份公司的股票依照关于有价证券的法律的规定注销。

在股份公司以分离形式重组的情况下,被重组股份公司的股票与其注册资本数额减少相对应的部分依照关于有价证券的法律的规定注销。

股份公司有权改变为有限责任公司、补充责任公司、经营合伙或者生产合作社或者单一制企业。在股份公司以改变组织形式的方式重组为另外一种股份公司或者另外一类形式的商业组织的情况下,被重组的股份公司的股票依照关于有价证券的法律的规定注销。

第90条 被清算的股份公司的财产在股东之间的分配

被清算的股份公司的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与债权人结算完毕之后的剩余部分,由清算委员会(清算人)按以下顺序在股东之间分配:

第一顺序,支付按照由股东大会依照本法第78条第3部分的规定批准的价格应当由股份公司回购的股票的价款;

第二顺序,支付已经提取但尚未支付的相关类别的优先股的股息;

第三顺序,向所有类别的优先股持有人支付股份公司章程确定的或者按章程设定的程序确定的财产的固定价值,或者向其转让与此价值相应的部分财产;

第四顺序,在持有普通股的股东之间分配被清算股份公司的财产。

第90-1条 股东协议

关于实施股票所赋予的权利及(或)实施对于股票的权利的特别做法的合同为股东协议。

股东协议的当事人为承诺按一定方式实施股票所赋予的权利及(或)对于股票的权利及(或)放弃实施上述权利的股份公司股东。股东协议可以规定,协议各方必须在股东大会上按照一定方式表决,与其他股东协商表决方案,按照预先确定的价格或者在特定情事发生的情况下购买或者出让股票,在特定情事发生前不出让股票,以及实施与股份公司的管理、其活动、重组和清算有关的其他一致行动。

股东协议的标的不能为协议当事方按照协议为其订立的股份公司的管理机构的指令表决的义务。

股东协议以一份文件的形式书面订立,由协议各方签署。股东协议应当涵盖协议当事方的全部股票。股东协议的当事方不能同时为全体股东。

股东协议只对协议当事人有约束力。对股东协议的违反不构成认定股份公司管理机构决议无效的依据。

股东协议可以规定保障合同义务履行的方法以及不履行和不当履行该等义务的民事责任。

股东协议当事人必须不晚于股东大会召开前三日通知股份公司关于其订立股东协议〔对股东协议进行修改及(或)补充〕的信息。如果股东协议在晚于股东大会召开前三日订立,则订立股东协议的信息应当在订立当天但在股东大会召开前通知股份公司。

股份公司应当不晚于股东大会召开前三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向其他股东披露关于股东协议订立的信息,包括股东协议的当事人及其持有的股票数量。如果股东协议晚于股东大会召开前三日订立,则本部分所规定的关于股东协议订立的信息应当直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

股份公司可以通过在公司章程确定的大众出版物刊登及(或)在公司互联网网站上登载的方法按照章程或者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确定的程序和内容范围向公众披露关于订立股东协议的信息。

由于股东协议而产生的争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