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2.5.1 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概念
在国际贸易中,数量限制是一种最为普遍的贸易限制措施,它对世界范围的自由贸易起着比关税更为严重的阻碍作用。关税能够增加进出口商品的成本,从而增大货物进出口的阻力,最终达到减少商品进出口数量的目的;而配额、许可证等数量限制措施则可以将货物彻底挡在关境内、外。关税只是扭曲了市场机制的作用,而数量限制措施则可以根本切断本国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联系。正是由于数量限制扭曲了正常的世界贸易体制,GATT规定了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1.数量限制的内容
数量限制是指一国通过规定一定时期内准许进口或出口的商品的单位数量或金额,从而直接限制外国商品进口或本国商品出口的各种方法。其中实施比较广泛的是配额、进口许可、自动出口限制和禁止。
(1)配额。配额是指一国政府对一定时期内(通常为1年)进口的某些商品的数量或金额加以直接限制,在规定的期限内,配额以内的货物可以进口,超过配额不准进口或征收较高关税后才能进口。因此,进口配额制是限制进口数量的重要手段之一。配额一般分为绝对配额和关税配额。
1)绝对配额。绝对配额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商品的进口数量或金额规定一个最高额数,达到这个额数后,便不准进口。这种配额在实施中有两种具体方式,一种是全球配额,即对某种商品的进口规定一个总的限额,这种限额对来自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商品一律适用。主管当局通常按进口商的申请先后或过去某一时期内的进口实际额发放配额,直至总配额发完为止,超过总配额就不准再进口。另一种是国别配额,即政府不仅规定了一定时期内的进口总配额,而且将总配额在各出口国家和地区之间进行分配。因此,按国别配额进口时,进口商必须提供进口商品的原产地证明书。与全球配额不同的是,国别配额具有很强的选择性和歧视性,进口国往往根据其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关系分别给予不同的额度。
2)关税配额。关税配额是指对商品进口的绝对数额不加限制,而对一定时期内在规定配额以内的进口商品给予低税、减税或免税待遇,对超过配额的进口商品则征收较高的关税或征收附加税甚至罚款。
(2)进口许可。进口许可是指一国政府规定某些商品的进口必须申领许可证,否则一律不准进口的制度。它实际上是进口国管理其进口贸易和控制进口的一项重要措施。
从进口许可证与进口配额的关系上看,进口许可证可以分为两种:① 有定额的进口许可证,即国家有关机构预先规定有关商品的进口配额,然后在配额的限度内根据进口商的申请对每笔进口货发给进口商一定数量或金额的进口许可证;② 无定额的进口许可证,即进口许可证不与进口配额相结合。国家有关政策机构预先不公布进口配额,颁发有关商品的许可证,只是在个别考虑的基础上进行。由于它是个别考虑的,没有公开的标准,所以就给正常贸易的进行造成更大的困难,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进口。
从进口商品有无限制上看,进口许可证一般可分为两种:① 自动进口许可证,它对进口国别或地区没有限制;② 非自动进口许可证,进口商必须向政府有关当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进口。这种进口许可证多数都指定进口国别或地区。
(3)自动出口限制。自动出口限制是指出口国家或地区在进口国的压力下,“自动”规定某一时期内某些商品对该国的出口限额,在该限额内自行控制出口,超过限额即禁止出口。自动出口限制从实质上说也是通过数量限制来限制进口。
自动出口限制一般有两种:一种是非协定的自动出口限制,即由出口方单方面决定出口的限制,或者由政府规定限额,或者根据政府的政策由出口商自动限制出口;另外一种是协定的自动出口限制,由出口方和进口方通过谈判规定出口的限额。
(4)禁止进口。禁止进口是进口限制的极端措施。当一国政府认为一般的限制已不足以解救国内市场受冲击的困境时,便直接颁布法令公开禁止某些商品进口。禁止可以是全面禁止,如禁运;也可以是根据主管当局的规定或建议而有所例外。
2.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含义
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是指为了逐步促进贸易的自由化,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国家对其进出口的商品数量进行限制。禁止数量限制原则是GATT的一项基本原则,WTO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则是对GATT该原则的继承与发展。
2.5.2 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适用
GATT创始之初就提出了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GATT第11条的标题就是“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者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该条款包含两层含义:① 普遍禁止数量限制。任何成员不得对其他成员产品进口和本国产品出口实行禁止或限制,不论是采取配额、许可证还是其他措施;② 允许各成员采取一定的保护本国工业或其他产业的措施,这种保护应运用关税和国内税手段,并尽可能维持在较低的合理的水平,而不应采取数量限制。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新协议中,也有关于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① 达成《进口许可程序协议》,该协议是在东京回合协议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② 将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纳入了总协定的范围,而在此之前,纺织品和服装贸易是一直游离于GATT之外的。将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纳入GATT后,逐步取消了数量限制,最终实现了该类商品的贸易自由化,并导致了《多种纤维协议》的消亡。③ 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扩大适用到其他有关方面协定,特别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中。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的第2条第1款中对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做出了相关规定。该款规定,各成员方不应适用任何与《GATT1994》第11条规定不相符的投资措施。即各成员方不得违反关于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的义务的规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第2款规定了在服务贸易方面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要求。该款规定,成员方既不得基于地区划分,也不得从其整体领土出发维持或采取如下措施:① 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② 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③ 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④ 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用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⑤ 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⑥ 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2.5.3 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例外
GATT的禁止数量限制原则不是绝对的,一方面,它允许缔约方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实施数量限制,目的是使之能够应付经济发展中出现的紧急问题;另一方面,总协定对这些例外规定了较严格的条件,表明总协定要将这些例外情势下的限制置于严格国际管制之下的良好愿望。总的来说,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例外来自3个方面的需要:① 保护国内农业;② 保障国际收支失衡;③ 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即允许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对外金融地位和保证储备水平,以及满足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的需要而采取的进口数量限制。
1.对农产品的数量限制
根据GATT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为下列目的实行的数量限制不在普遍取消之列。
(1)为防止或减轻出口食品或其他必需品的紧急匮乏而采取的暂时禁止或限制出口。
(2)出于下述目的,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有必要实施的进口限制。
1)限制相同国内产品允许产销的数量,或者如果相同国内产品产量不大,则限制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本国产品允许产销的数量。
2)以无偿或低于市场价格的办法将过剩产品处理给国内一些消费团体,以消除国内相同产品的暂时过剩。
3)限制全部或主要直接依赖进口原料而生产的动物产品的数量,如果本国生产的那种原料微不足道。
(3)为实施国际贸易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标准及条例而必须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
2.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而实施的限制
为保障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通常对进口贸易实施数量限制。GATT第12条第1款规定,虽有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但任何缔约方为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限制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值。此外,GATT第18条专门授权发展中国家在面临国际收支困难的条件下可以实施数量限制,但实施数量限制时应遵守以下条件。
(1)缔约方根据此条规定所建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迫切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所必需的程度。
(2)各缔约方根据前项规定所实施的数量限制,在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或很低的情况有了改善时,应逐步予以放宽以致取消。
(3)各缔约方根据本条规定而实施数量限制时,还必须承担其他一些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避免对任何其他缔约方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2)实施的限制不无理地阻碍任何完全禁止其输入即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的那种最低贸易数量的输入。
3)实施的限制不阻碍商业货样的输入或阻碍专利权、商权、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遵守。
3.发展中国家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和建立特定工业而实施的数量限制
《GATT1994》第18条第2款规定,为了实施旨在提高人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发展中国家成员可能有必要采取影响进口的保护措施或其他措施;而且只要这些措施有助于实现本协议的宗旨,它们就被实施。因此,各成员方同意让发展中国家享受额外的便利,即发展中国家可以为国际收支目的实施数量限制。
《GATT1994》第18条第3款和第4款还规定,一个处于经济发展阶段的成员方,为了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可以为加速建立某些特定工业而实施数量限制。这种数量限制的作用相当于促进其经济发展的一种政府援助。
4.在意外情况下的限制
《GATT1994》第19条第1款规定,如因意外情况的发生或因一成员方承担本协议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成员方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在对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全部产品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实例
美国对对虾及虾制品进口限制案
海龟是被20世纪70年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列入最高级别保护的濒危珍稀动物。一直以来,海洋拖网捕虾作业中对海龟的误杀是这一珍稀动物生存的最大威胁。为了保护珍稀的海龟,美国国会在1973年通过的《濒危物种法案》中,将各种占有、加工、加害为海洋拖网捕虾所误害的海龟视为非法行为。1989年,美国在这一法案的修正中又增加了推动其他国家使用既能够提升海虾捕获量,又能使误入捕虾网的海龟得以逃生(逃生率97%)的海龟排离器的条款(609条款)。该条款的含义是,推动其他国家使用海龟排离器以提高对海龟的保护程度。在一定的海域内,如果某国的捕虾网上没有使用海龟排离器,或者没有达到美国保护海龟的标准,则美国将禁止从该国进口捕获的野生虾及虾类制品。1996年美国又将这一禁止扩大到一切国家,由此引发了贸易争议。1996年10月8日,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对美国进行申诉,声称美国给予物理上实质相同的虾与虾制品不同的待遇,违背了《GATT1994》最惠国待遇原则;此外,美国给予加勒比海/西大西洋区域的某些国家3年的临时过渡期,而没有给予其他国家,违背了《GATT1994》第1条第1款最惠国待遇原则及第13条第1款数量限制的非歧视原则。同时,609条款对从未认证的国家进口予以限制,但却允许对认证国家的相同产品不加以限制,也违背了《GATT1994》第11条第1款。
1997年4月10日,WTO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小组对此案进行调查。
在专家小组程序中,美国认为根据1994年GATT第20条第2款和第7款的规定,它实施这样的措施是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及保护环境,因而与它承担GATT的义务是一致的,不必考虑申诉方对《GATT1994》第11条违背的申诉。
专家组在会晤诉讼各方并听取技术专家组的意见以后,裁定美国609条款违背了世界自由贸易规则并且不属于GATT第20条例外的规定,裁定美国败诉。美国不服,于1998年7月13日提出上诉。上诉专家组于1998年做出了裁决报告,推翻了专家组报告的两项认定,肯定了美国609条款的效力,但指出美国在实施该条款时具有武断性和不合理性,从而违背了GATT的原则。这一认定实质上还是裁定美国败诉。
最终,WTO争端解决机构判定美国败诉,并说明其609条款违背了世界自由贸易原则,不能援引GATT中“有效保护可耗竭天然资源”的条款而例外,必须予以修改。在1998年11月25日DSB会议上,美国表示愿意执行专家组的决定,并愿意同申诉方就执行问题进行磋商。1999年12月22日,美国宣布和申诉方已就执行方式达成协议。2000年1月27日,美国宣布了其立法修改草案。
(资料来源:http://www.21shipping.com航运商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