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透明度原则

2.6.1 透明度原则的概念

WTO的透明度原则(Principle of Transparency)是指任何成员对本国制定和实施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以及贸易政策都应当予以及时公布,以便其他成员方政府及贸易商了解和熟悉它们。成员方政府之间通过谈判达成的有关国际贸易的协议也必须予以公布,以避免因其他成员不了解这些协议的内容而引起不公平的贸易,造成对其他成员方的歧视,从而影响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实施。

透明度原则最早起源于西方,是伴随着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渐成熟起来的。在从事商业活动的过程中,商人们面临着市场的巨大挑战及市场因政策法律变动而带来的风险,他们迫切要求市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这就要求政府管理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是透明的,以便公众能方便地获得政府管理和服务市场的信息。因此,透明度原则早期又被称为“阳光原则”或“知晓原则”。美国联邦政府经过1929—1932年的经济萧条之后颁布一系列以证券法和交易法为基础的法律法规,被称为“蓝天法”(Blue Sky Laws),即管理证券交易的法律必须像蓝天一样的透明。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透明度原则日趋明确。作为调整战后贸易制度的基本规范,透明度原则被引入了GATT后又被引入到WTO的各主要协议之中,其内容也越加明确。透明度原则的核心条款是GATT的第10条。该条规定,各缔约方应将其有效地制定的,关于海关对产品的分类和估价,关于关税、税收和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关于进出口货物及其给付转账的要求、限制、禁止,以及影响其销售、批发、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其他利用的法律、条例、司法判决和具有一般适用性的行政决定,以各方政府和贸易商能够获知的方式及时予以公布。随着WTO影响的扩大,透明度原则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应用。数十年以来,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外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列入其主要条款。

透明度原则使得所有成员在国际贸易交往中,保持了有关贸易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统一性、公正性和合理性。统一性要求各成员方制定国内管理贸易的有关法规、政策不应有差别待遇,如地方的法规政策不应与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要与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内容相一致。公正性是指各成员方在国际贸易中履行本国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时,对任何其他成员不能有任务差别待遇,要一视同仁。合理性保证了WTO非歧视待遇等各项基本原则在各成员之间的实施。

2.6.2 透明度原则的适用

透明度原则是WTO的重要原则,它体现在WTO的主要协定、协议中。

1.透明度原则在货物贸易领域的体现

在货物贸易领域,根据《GATT1994》第10条的规定,缔约方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外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捐税或其他费用的征收,关于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账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一般援引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便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熟悉它们。另外,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机构之间缔约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规定,也必须公布。

归纳起来,成员方应公布的其有效实施的贸易法规包括以下6种:① 进出口管理的法规及规章制度;② 海关法规,包括海关对商品的分类、估价规则,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税率和其他费用;③ 对进出口商品征收国内税的法规和政策;④ 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有关法规和规章;⑤ 技术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方面的规定;⑥ 货款支付方面的外汇管理法规和规章。按照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各成员方应公布上述贸易法规。

2.透明度原则在服务贸易领域的体现

乌拉圭回合将透明度原则的适用扩大到了服务贸易领域。《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规定,除非有紧急情况,否则每一成员方应将涉及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所有有关适用的措施,最迟在它们生效以前予以公布。如果它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签字国,则该项国际协定也必须予以公布。如属于不能按上述要求公告的规定,也应将此情况加以公布。每一成员方对现行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如有新的规定或有所改变,在已严重影响本协议项下有关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时,应立即或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报告。每一成员方对其他任何成员方要求提供的任何一般通用的措施或国际协定的特殊资料时,应立即予以答复。每一成员方都应设立一个或更多的咨询机构,以便根据其他成员方的请求向其提供各种资料。因此,《服务贸易总协定》所指的透明度是指与服务贸易有关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府通过的任何法律和规章或对法律和规章的修改,只要涉及国际服务贸易都要及时予以公布,以使每个贸易商都可以得知或了解。

3.透明度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体现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也对有关知识产权的透明度做了如下规定:当涉及透明度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获得、实施和保护问题时,凡任一成员方通过的法律法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应以该国官方语言及时颁布,凡在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性机构生效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也应对外公布。

可见,透明度原则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WTO各成员方在有形商品贸易、服务贸易及技术贸易中都应遵守这一基本原则。

2.6.3 透明度原则的例外

WTO所要求的透明度是有一定范围的,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形。《GATT1994》并不要求成员披露会导致影响法律执行,或者违背公共利益,或者损害某些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服务贸易总协定》也规定了透明度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况。一种是紧急情况下的例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在紧急情况下,成员方可以不用在生效前将涉及服务贸易的有关措施予以公布,但也应将此情况(即情况紧急来不及公布)予以公布。另一种是机密资料的例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附则规定,不要求任何成员方提供那些一旦泄露会阻碍法律的实施,或者有害于公众利益,或者损害包括国有和私有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