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 当事人之间约定共同购买公司股权,不能认定为形成合伙关系

阅读提示

合伙具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共同购买股权虽具备共同投资的特征,但各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关系存在争议。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签订协议约定共同购买公司股权,因协议不符合合伙协议的内容特征,不能认定为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合伙关系,而应认定为形成合同关系。

案情简介

1.2014年2月12日,吴某某、陈某与案外人高某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共同购买西双版纳某酒店51%的股权,并由陈某代表三人行使股东权利义务。后陈某依照约定取得酒店51%的股权。

2.吴某某、陈某及高某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将高某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吴某某,高某退出《合作投资协议》。

3.因陈某拒绝将吴某某享有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吴某某向景洪市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陈某的《合作投资协议》,并要求返还投资款。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4.陈某以本案应为合伙纠纷,一审法院遗漏了具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李某斌、周某二人作为当事人为由,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院上诉。吴某某辩称双方并未形成合伙关系,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陈某,故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法院认为:共同购买股权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中,吴某某、陈某及高某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合伙购买某酒店51%的股权。后因高某的退出,《合作投资协议》当事人变更为吴某某和陈某。因陈某拒绝将股权变更至吴某某名下,吴某某请求解除《合作投资协议》。诉讼中,陈某与吴某某就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产生争议。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共同购买股权,该协议不符合合伙协议的内容特征,故应认定为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共同购买股权是否构成合伙关系,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认为不构成合伙关系的理由在于双方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合伙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特征。当事人之间决定共同出资购买股权时,若想形成合伙关系,在出资协议中除约定投资数额及股权比例等内容外,增加约定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等内容,使协议内容符合合伙协议的内容特征,方可达到目的。

2.共同购买股权时,若约定以其中一名当事人的名义购买,在该当事人受让股权后,应积极协助其他当事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将共同购买的事实告知出让股权的公司。

相关法律规定及判决书节录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从被上诉人的诉请、双方是为共同投资购买西双版纳某酒店51%股权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及双方持股比例等内容来看,并不是实质意义的合伙性质,亦不属股权转让协议,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为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吴某某及陈某是合同相对方,故一审并未遗漏诉讼当事人。

案件来源

陈某、吴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8民终85号]

延伸阅读

对于共同购买股权是否可认定为合伙关系,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1.当事人之间约定共同购买股权,不形成合伙关系。

案例一:高某焕与王某界、江某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2973号]

法院认为:“关于王某界、江某钦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第一,从《合作投资框架协议》签订的主体可以看出,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王某界、江某钦分别为甲、乙、丙三方,王某界、江某钦并非共同作为一方参与投资项目。第二,从《合作投资框架协议》的内容看,也未将王某界、江某钦作为共同借款人予以约定。第三,王某界取得江某钦15%的股份是因江某钦欠其本人借款500万元,江某钦自愿以股份相抵,双方并未对高某焕的债务进行约定。第四,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王某界、江某钦三方合作的目的是收购杭州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协议中均作了约定,三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只能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来判定。本案的情形,既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不属于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高某焕主张王某界、江某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之间约定共同购买股权,形成合伙关系。

案例二:周某与何某华、何某员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10533号]

法院认为:“《股份认购协议》明确载明何某华、周某等共同认购股份,何某华出具的《承诺书》亦明确表明郑某、周某、吴某的出资用于合伙购买某博公司的股权。《股份认购协议》及何某华出具的《承诺书》均明确应支付给周某等固定标准的利息属实,但同时对支付利息的主体以及返还款项的条件进行了约定,且返还款项的条件均与认购股权相关,故合同中有关支付固定标准利息的约定不能改变周某、何某华共同购买股权以及周某支付的款项为购买股权投资款的性质,本院据此认定周某、何某华之间是合伙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周某不变更为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故对周某要求何某华支付欠款、利息,并要求何某员、何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王某与叶某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

法院认为:“根据王某与叶某华于2012年4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可知,原、被告双方合作购买某星公司60%的股权,王某负责出资,叶某华负责先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然后再将已购的股份按约定的比例分配给王某。从上述约定情况看,就原、被告之间因合作购买股权而产生的纠纷,应属合伙纠纷。被告抗辩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王某与叶某华在合作购买该60%股权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就其内部而言,既不是公司股东之间,又不是公司股东与非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这显然不符合股权转让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