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合理认定分家单以及遗嘱的效力

——吴某金诉吴某海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某金

被告:吴某海、吴某荣、吴某平、吴某凤

【基本案情】

吴某昌与罗某芳共生育六名子女,即吴某书、吴某金、吴某海、吴某荣、吴某平、吴某凤。吴某书于1973年9月1日去世,生前未婚未育。吴某昌于2005年3月6日去世,罗某芳于2010年1月25日去世。吴某昌、罗某芳生前建设北正房四间,后拆除原西房后建设西厢房一间,以上房屋均无相关部门的批示。经法院现场勘验,现以上院落由吴某金控制,其对房屋进行修缮,形成房屋现状。吴某昌、罗某芳生前曾主持过分家。关于分家的内容,吴某金及吴某荣、吴某平、吴某凤均表示北正房四间中吴某金、吴某海每人两间,但因家庭矛盾无法在一起生活,故商议将每间房作价400元卖给对方。因吴某海不要,故让吴某金作价800元买下应属吴某海的两间房屋,扣除给吴某海盖房屋用的木料、成材的树木(作价200元),给吴某昌、罗某芳的租房钱(作价200元),应由吴某金给付吴某海400元,以上400元已给齐。吴某海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北正房四间中东面两间分给吴某金,其分得西面两间,西厢房未涉及。另,吴某海表示分家后,1982年相关部门批准其在该院落内建设房屋三间,需要留有家人走道的地方,后经吴某昌同意,其盖了房屋四间,至此形成两个院落。吴某海认可收到吴某金给付的400元并给吴某金出具过收条,但其表示该钱款系吴某金对其院外四棵杨树、院内两棵椿树的赔偿款。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分家单的效力;2.如何认定遗嘱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分家是父母将积累的财产传递给后代的一种民俗习惯,发生在原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是将一个大家庭分解成若干独立的小家庭,将原有的家庭财产按份额分给各个独立的小家庭的一种民事行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院落内的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一间系吴某昌、罗某芳建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夫妻双方经过分家对财产进行了分配。吴某荣、吴某平、吴某凤认可吴某金提交的分家单。吴某海表示分家时确书写过分家单,但分家单在其父亲吴某昌手中,其手中并未持有。在(2003)密民初字第4199号吴某昌、罗某芳起诉吴某海等财物纠纷一案中的分家单与本案吴某金提交的分家单一致。在(2003)密民初字第3954号案件中,吴某金提交了与本案一致的分家单,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吴某海曾表示对分家单无意见。吴某海虽表示吴某金在本案中提交的分家单的纸张、规格及书写习惯均不真实,系事后模仿、伪造,且其收取的400元系吴某金对其树木的赔偿款,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居住现状等情况,可以综合认定涉案分家单所记载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合法有效。结合分家单左上角所记载的还款内容及双方实际居住使用现状,分家单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故吴某金要求确认北正房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公民可以通过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吴某金表示其提交的遗嘱系其同事所写,但记不清楚书写者,二位见证人出庭后均表示遗嘱并非其执笔书写、并未在场见证书写的全过程且仅在书写完毕的遗嘱中签字。综上,以上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法院对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经释明,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对西厢房依法进行处理,且均主张各自的继承份额,故对本案诉争的西厢房应当依法予以继承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和财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吴某金及四被告系吴某昌、罗某芳之子女,均对西厢房享有相应的遗产份额,法院依法按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配。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正房四间归吴某金居住使用;

二、西厢房一间归吴某金、吴某海、吴某荣、吴某平、吴某凤共同继承,每人享有20%的份额;

三、驳回吴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我国的传统观念里,“树大分杈,子大分家”已经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做法。费孝通先生认为,分家的过程也就是父母将财产传递给下一代的最重要的步骤之一。通过这一过程,年青一代获得了对原属其父亲的部分财产的法定权利,对这部分财产开始享有专有权。特别是在生育多个子女的情况下,父母需要对家庭财产在子女之间作出分配。

在依法治国进程中,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做事依法讲法,对财产分割进行约定时更加偏向选择以遗嘱或公证等具有较强证明力的方式确定。出于情缘关系之间的信任与尊重,家庭财产分割仍常以分家单这种形式出现,尤其是在农村广泛存在。至于分家单的形式,有口头的,也有书面的。从本质上讲,分家单是一种契约,是家庭成员之间基于合意对家庭财产、父母抚养义务、子女赡养义务等权利义务分配形成的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协议只要是当事人之间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应当认定有效,也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分家单”是签订者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民事合同,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分家单”,应依其约定履行。在本案中,吴某金提交了分家单,且吴某荣、吴某平、吴某凤认可该分家单。虽然吴某海对该分家单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是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结合双方实际居住使用的现状,认为分家单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可以综合认定涉案分家单所记载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合法有效。

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是一种要式行为,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不按照法律规定制定的遗嘱无效。对代书遗嘱作出如此严格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遗嘱是遗嘱人对其财产的终意处分,且在其死后才可得以执行。为确保其真实性和严肃性,法律有必要对遗嘱设以严格的形式要求,来最大限度地防止他人伪造、篡改遗嘱内容。虽然严格,但并非苛刻,并不需要遗嘱人付出太大代价即可以实现。同时基于现实考虑,由于在代书遗嘱中,遗嘱人往往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需要通过他人的书写记录进行意思表示,如果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不严格,一方面遗嘱人可能会存在顾虑,甚至出现遗嘱人在他人胁迫或诱导下签名或者他人伪造遗嘱的情况;另一方面遗嘱的真实性无法保障。因此,如果采用代书遗嘱的形式,必须从严掌握法律关于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才能充分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遗嘱不能确定代书人,二位见证人也表示该遗嘱并非其执笔书写、并未在场见证书写的全过程且仅在书写完毕的遗嘱中签字,严重违反了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当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仅继承确认了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还增加了打印遗嘱的规定,要求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这也是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将传统书写的代书遗嘱范围扩展到打印遗嘱,延续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强制规定的历史传统,保证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的统一,真正体现了法律价值。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