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版理论与实务研究(2020)
- 刘志主编
- 3758字
- 2023-09-18 17:52:06
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黄颖
近年来,涉及著作权纠纷的案件不断增多,而出版社被列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而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屡见不鲜。我们如果想明确出版者在出版活动中应尽的义务,就离不开一个关于出版者法律责任的核心词:合理注意义务。合理注意义务是对出版者最直接、最核心的法律约束。那么,合理注意义务从何而来?
一、合理注意义务
侵权行为分为故意侵权行为和过失侵权行为。故意侵权行为争议较少,过失侵权行为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过失的认定上,而认定的关键是注意义务的标准和内容。民法上的注意义务其实假想了一个“理性人”,常根据理性人的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而判定是否存在着过错。对注意水平要求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而应保持在一个理性人的水平上。
在我国,出版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是出版者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是出版社对于拟出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状态、对方签约人的资格权限以及作品内容合法性的审查义务。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款是法院判定出版者是否有过错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据,也是出版者规范自身出版行为的最重要法律参考。
二、出版的法律权利来源
在我国,出版指出版社将作者交来的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而《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据此,公民应当通过出版单位的出版物行使自己的出版自由。
《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据此,出版单位对拟出版作品是否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或者是否含有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内容,负有合理注意义务。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对编辑责任制度及其职能的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出版单位对其拟出版作品的合理注意义务。另外,有关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发布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如《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等,规定了出版单位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一些具体工作制度。
三、对“出版行为的授权”之合理注意义务
在出版工作中,出版者应履行的合理注意义务包括:权属审查义务、内容审查义务。具体到编辑工作中,大致工作环节有:签订出版合同、交稿审稿、编辑加工、封面设计、书号申请、复制、发行、宣传、信息网络传播等。下面主要针对“出版行为的授权”应尽之合理注意义务做详细阐述。
出版行为的授权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类型。出版者应对授权主体的签约资格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对法人资格及法人资格的存续状态进行考察;对其他组织是否合法设立,能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进行审查。
关于稿件的署名。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果把作者名署错,那么著作权的归属则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即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另外,如果有两名以上的作者,那么在排列顺序上应体现作者的意志。核实稿件的作者署名,体现作者的意志,属于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
出版行为涉及著作财产权中的发行权和复制权,所以出版者必须获得这两项权利的授权。签订出版合同的前提是对出版授权人是否合法拥有出版作品的发行权及复制权进行审查。在这个原则之下,出版社要针对不同类型的作品,分别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
1.合作作品
合作作品是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合作作者共有。对于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据此,出版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必须对合作作者就作品的使用是否协商一致、不同意使用的合作作者是否有正当理由给予合理注意。不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一旦签约作者侵权,出版社即同时构成侵权。
2.演绎作品和汇编作品
演绎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演绎作品和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分别由演绎人和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是出版社出版演绎作品和汇编作品应当履行的合理注意义务。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演绎作品及汇编作品作者是否征得了原作品作者的许可,未经原作品作者许可的,演绎作品及汇编作品作者和出版社均构成侵权。
3.职务作品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属于作者或作者所在单位;无论哪一种情况,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都是不完整的。为此,在出版职务作品时,出版社要分别不同情况履行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属于作者的职务作品,作者所在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对该职务作品有优先使用权;在作品交付之日起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所在单位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单位享有。单位在行使作品许可使用权的时候,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
4.委托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出版委托作品,应当对著作权属于委托人还是受托人给予合理注意。
四、新媒体网络编辑的合理注意义务
在融合出版的大趋势下,一般图书出版社都有对应的数字出版部门和数字出版环节。针对新媒体网络中的“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这两个互相牵制的侵权规则,必须加强对网络侵权规则的了解,建立法律思维,才能切实应对法律风险。
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确立了“通知+移除”规则,即“避风港”规则。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为事后的、被动的注意义务。该规则明显有利于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负担,平衡网络产业发展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为了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避风港”规则的滥用,立法者又补充规定了“红旗”规则,以但书制衡,即当侵权活动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时,就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活动或内容“应知”或“明知”,以排除“避风港”规则的豁免。
原本根据“避风港”规则,网络编辑只需要根据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就可以免责。但是“红旗”规则的适用,就要求网络新媒体编辑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没有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也要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否则就要被视为明知或者应知,按《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网络出版工作的实际应用场景,结合工作经验,笔者认为网络编辑的合理注意义务体现在以下这些方面:
(1)完善自身版权链的注意义务。
(2)对网友上传作品的提醒义务。
(3)设置必要监控过滤技术的注意义务。
(4)接到侵权举报后及时处理的义务。
五、关于加强内部制度管理的法律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出版行为是由多个环节组成的,所以,出版者必须从签订合同开始,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在出版行为的各个环节,尽到自己的合理注意义务。出版者为避免著作权纠纷都有自己的内部规章制度,然而内部规章制度对外不能约束他人。这里笔者建议,出版社可以在签订出版合同的时候,将遵守有关内部规章制度写入合同中,使出版者内部相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成为出版合同的组成部分。这样,一旦发生著作权纠纷,出版者履行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便可以成为证明自己尽了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避免因出版物侵犯著作权而与他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