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研究
- 贾学胜
- 2029字
- 2023-09-01 10:57:01
四、古典学派与近代学派刑事政策思想之比较
古典学派与近代学派所处的历史和社会环境不同,所面临和要解决的问题也不同,这导致他们在犯罪发生的原因和犯罪防控对策等方面有截然不同的认识。具体而言,两派在刑事政策思想方面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对犯罪原因的认识不同。“刑事政策探讨的问题是刑法如何制定,以便其能最好地实现其保护社会的任务。刑事政策与犯罪的原因联系在一起,它探讨如何描绘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以便与犯罪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它尝试确定在刑法中适用的制裁措施的作用方式;它斟酌允许立法者将刑法延伸到何种程度以便使公民的自由空间不会超过不必要的限制;它检验实体刑法是否作了使刑事诉讼能够得以进行的规定。”[35]可见,要制定和实行有效的犯罪对策、实现保护社会的目的,就必须准确了解犯罪的原因。探究犯罪的原因,既是犯罪学研究的任务,也是制定刑事政策的基础和关键。古典学派将犯罪原因归结为自由意志,认为犯罪行为是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又因为每个人都有意志自由,则每个具体犯罪的发生原因都是一样的。近代学派根据实证研究的成果,认为所谓自由意志是臆想的结果,人之所以犯罪,除了自身原因之外,还存在社会等诸多原因。在对犯罪原因的科学探究中,他们发现,“利用法制与犯罪作斗争要想取得成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正确认识犯罪的原因;二是正确认识国家刑罚可能达到的效果”[36]。正是在对犯罪原因的探究中,孕育和产生了现代刑事政策思想。对犯罪原因认识的差别,是古典学派刑事政策思想和近代学派刑事政策思想之所以不同的关键所在。
第二,对刑罚的性质和作用认识不同。在古典学派看来,因为行为人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刑罚的任务就是要实现报应的要求;为了保障个人自由不受国家刑罚权的肆意侵犯,刑罚的量必须与抽象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刑罚的一般预防只能通过符合罪刑相称要求的刑罚来实现。而近代学派认为根据抽象犯罪行为确定的刑罚量对预防犯罪毫无意义,刑罚必须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即人身危险性)来确定,因此,他们认为只有“通过执行阶段的分类化与个别化的处遇分流,包括刑罚在内的处遇措施对抗犯罪的效果才能真正地实现。相应地,罪刑对称变得没有多少意义,不确定刑成为必然的选择”[37]。因此,刑罚对于古典学派而言,既是实现报应的唯一方式和途径,也是通过罪刑相称实现犯罪预防的主要手段;而对于近代学派而言,根据罪刑相称确定的刑罚对预防犯罪毫无意义,刑罚只是实现犯罪预防的一种选择,而且不是主要的和最优的选择。
第三,对刑事政策发生作用的领域的认识不同。古典学派延续了启蒙主义时期对封建刑法干涉性、恣意性、身份性和残酷性的批判,以保障个人自由为中心,倡导通过立法来实现刑法的谦抑、法定、平等和人道,从而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国民自由;对犯罪的防控只能通过符合罪刑相称要求的刑罚来实现。古典学派认为罪刑相称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才能实现其保障人权的要求。因此,古典学派的刑事政策思想关注的主要是立法领域,这也是费尔巴哈将刑事政策视为“立法国家的智慧”的主要原因。在他看来,国家可以通过策略性地运用立法权,通过罪刑相称的罪刑价目表来实现法的威慑,从而预防犯罪。近代学派的刑事政策是围绕“社会防卫论”展开的,他们认为社会防卫是刑罚的目的和根据,刑罚的轻重应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不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确定,从而抛弃了古典学派为了保障人权而根据抽象行为的危害性大小来确定刑罚轻重的主张。而要实现有效的社会防卫,必须根据犯罪发生原因的不同,针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人采取相对应的处遇措施,改善犯罪人,从而保护社会。在李斯特看来,刑事立法政策固然重要,但刑事执行政策更为重要。因为只有在执行环节真正改善犯罪人,才能避免犯罪人重新犯罪,从而实现刑事政策社会防卫的目标。
第四,对犯罪预防的认识不同。古典学派的刑事政策思想关注的是刑罚的一般预防,这种一般预防是通过罪刑相称的刑罚来实现的。如前文所论,古典学派强调罪刑相称,主要是为了规范国家的刑罚权,实现保障人权的目标。罪刑相称的刑罚起到预防一般人犯罪的效果,并不是其积极追求的目标,因而更像是罪刑相称的“副产品”。而近代学派的刑事政策思想以社会防卫为中心,因而更多关注的是特殊预防。近代学派并不否定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但认为更重要的是特殊预防目的。李斯特指出,刑罚所固有的力量更多地体现在刑罚的执行上;刑罚对全体公民的影响表现为:它一方面通过威慑力量抑制犯罪倾向,另一方面通过反复的和日益强烈的责难强化和稳定公民的法律意识(一般预防),但是,刑罚对犯罪人的影响更为重要(特殊预防),表现为刑罚是将罪犯改造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之才,还可以永远地,或者于一定期限内,从身体上剥夺那些对社会无用的罪犯继续犯罪的可能性。[38]“刑罚的任务是应当对犯罪人施以适合其个性的影响。因此,特殊预防的思想应当置于首位,而又不应当取消一般预防,以‘保护刑’或‘目的刑’取代‘报应刑’。”[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