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研究
- 贾学胜
- 2025字
- 2023-09-01 10:57:00
三、近代学派的刑事政策思想
在古典学派内部,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绝对报应主义反对刑罚有报应之外的目的;以贝卡利亚、边沁、费尔巴哈为代表的一般预防论者,主张通过罪刑相称的刑罚来预防一般人犯罪。因为缺乏对犯罪原因的研究,只关注刑罚与抽象行为之间的对应,古典学派难以提出具体和系统的防制犯罪方案。尽管费尔巴哈最早提出和使用了刑事政策这一概念,但彼时的刑事政策,仅指刑事立法政策,仍是为了实现法律威慑而指导立法达致罪刑相称的措施。或者可以说,对古典学派的学者而言,刑法的主要目的是追求以罪刑相称为核心的正义,其理论旨趣在于规范和限制国家刑罚权从而实现人权保障的目标,所谓预防犯罪,不过是人权保障的“副产品”而已。
19世纪后半期,古典学派的刑事政策思想遭遇了严峻的挑战。当时的欧洲处于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更趋尖锐,犯罪现象愈演愈烈,累犯、常习犯和犯罪低龄化现象日趋严重。传统刑法学注重抽象的规范和理论研究而不注重探究犯罪发生的原因的学术态度遭到质疑,为了防控犯罪、保护社会,许多学者开始运用当时盛行的经验科学的方法论研究犯罪的原因。菲利曾对这一现象如此概括:“在意大利,当古典派犯罪学理论发展到顶峰时,另一方面这个国家却存在着过去从未见过的数量极大的犯罪行为的不光彩状况,这确实是一种令人惊异的对比。……正因为如此,实证派犯罪学便与其他学科一样,自然而然地产生了。”[26]最先开始这方面研究的是由法国学者格雷(A.M.Guerry)和比利时学者凯特勒(L.A.J.Quetelet)创立的统计学派(又称地理学派)。格雷和凯特勒用统计学的方法研究了年龄、性别、职业、教育、气候、人种、经济状况和地理环境等因素与犯罪之间的关系,试图发现犯罪现象的规律性。最终,凯特勒提出了“社会制造犯罪,犯罪人只是社会制造犯罪的工具而已”的结论。
另一派是对犯罪原因展开卓有成效研究的意大利的实证学派。实证学派用实证主义的方法对犯罪原因展开研究,其中的杰出代表人物首推意大利的龙勃罗梭、菲利和加罗法洛。实证学派将刑法学的研究重点由抽象的犯罪行为转向犯罪人,开启了全面探讨犯罪原因的新时代。龙勃罗梭运用人类学的观点研究犯罪人,根据其长期对犯罪人的解剖研究,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的著名论断。然而,“天生犯罪人论”是龙勃罗梭犯罪原因论的特色,但绝不是全部。事实上,除了人类学上的原因之外,龙勃罗梭认为气温等自然因素和生活、教育状况等社会因素也是犯罪产生的原因。只是隔代遗传这一人类学上的原因在龙勃罗梭的犯罪原因中居于支配地位。[27]龙勃罗梭根据实证研究的结论,提出了一系列发现犯罪人、预防犯罪和矫正犯罪的措施。实证学派的第二个代表人物菲利,将犯罪原因的研究从龙勃罗梭所强调的人类学因素,扩展到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认为“犯罪是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据此,他提出了广为人知的“犯罪饱和论”,“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28]。基于这一认识,菲利认为:“刑罚,并不像在古典犯罪学者和立法者的主张影响之下而产生的公众舆论所想象的那样,是简单的犯罪万灵药。它对犯罪的作用是很有限的。因此,犯罪社会学家自然应当在对犯罪及其自然起因的实际研究中去寻找其他社会防卫手段。”[29]这些刑罚之外防止犯罪的措施被菲利称为“刑罚的替代措施”。菲利认为:“为了预防犯罪,我们必须求助于我曾称之为‘刑罚的替代措施’的那些措施。它们之所以能够防止犯罪的发展,是因为它们深究了犯罪原因,并力求消除这些原因。”[30]他还认为“刑罚的替代措施应当成为社会防卫机能的主要手段,因此刑罚尽管是永久的,但要成为次要的手段”[31]。1901年4月24日,菲利在那不勒斯大学的第三场演讲中,将其对犯罪对策的思考总结如下:“像惩罚这样一种单纯、千篇一律的措施,不足以治疗犯罪这种自然和社会的现象,因为犯罪本身有其自然的和社会的原因。保护社会免受犯罪侵害的措施必须是多层面的、复杂的和不断变化的;必须是立法者和公民在系统的集体经济的坚实基础之上进行长期不懈的系统工作的成果。”[32]
在近代学派阵营中,李斯特可谓刑法和刑事政策思想的集大成者。在犯罪原因的研究方面,李斯特认为:“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33]在李斯特看来,菲利所称的自然因素,不过是社会因素的一种。与犯罪原因“二元论”相对应,李斯特认为:社会政策的使命是消除或限制产生犯罪的社会条件,而刑事政策首先是通过对犯罪个体的影响来与犯罪作斗争的;刑事政策要求、社会防卫,尤其是作为目的刑的刑罚在刑种和刑度上均应适合犯罪人的特点,这样才能防止其将来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李斯特将这一思想归结为:“能矫正的罪犯应当予以矫正;不能矫正的罪犯应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目的刑必须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而作不同的规定和发展。”[34]